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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債權人的利益是首要保護對象,特別是無擔保債權人。第一,債權人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總體上缺乏對公司信息的掌握,處于劣勢地位,這種劣勢地位所帶來的后果通常是債權人錯過最佳的訴訟期限,承擔敗訴的風險。第二,由投資人承擔主要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在當今的公司類型中占據著較大的比例,在此種公司中,投資人只要于公司之初認繳完全,將不再承擔公司經營失敗所帶來的認繳股份之外的財產損失,也就是說將公司經營的風險在投資人出資之外轉移給了債權人,導致債權人承擔大的風險。最后,清算組接管公司財務,總管清算事宜,享有相當大的權力。在清算過程中,為了防止清算組成員侵吞公司財產,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公司財產的不當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我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二)11條、18條、20條規定了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公告義務,拖延清算、虛假清算、導致無法清算,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公司清算過程中侵害權利人利益的主要類型
(一)公司的注銷未經過合法的清算環節
相關債權人和利益關系人的切身利益的實現是建立在有效的、合法的清算基礎上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公司解散后,股東等清算主體不主動進行清算,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使其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公司要想解散必須經過一個法定的環節,那就是清算,法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只能以其所有的財產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時第三方的利益將受到極大的威脅。法人在存續期間,其債權債務關系會一直存在,但是隨著法人人格的消滅,與之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會隨之消滅,也就是說法人不再享有債權也不再承擔債務。如果沒經過清算環節的情況下進行注銷登記,法人相應的債務就會隨著公司的注銷而消滅,對公司債權人不再承擔相應的義務。我國有關法律都規定公司的解散一定要經過清算。法律對此明文規定:“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活動”。
(二)股東違法分配公司財產
在實踐中,公司股東并未對公司進行實質的清算程序,而是另外一種方式,就是利用違法方式,在公司財產未進行償還債務的時候,就將公司財產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清算時候的財產分配一定要依據法律的規范進行。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公司財產未按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如果沒有經過清算,就將財產在股東之間進行分配,債權人就有權向法院訴訟,請求法院判定該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并賠償其因此種行為所受到的損失。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工商部門在受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時,要對公司是否履行了清算義務進行形式審查。如果發現公司沒有進行清算,則不予給公司辦理登記。否則,工商部門的行為就是無效行為,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就能夠依照有關法律撤銷工商部門的無效行為,并要求工商部門由其行為給公司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債權申報期限的效力和預期申報債權的處理
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債權申報期限,并沒有對此期限的效力做出相關的規定和說明,債權人就搞不清楚此期限是債權的除斥期間還是債權的訴訟期間。此種缺陷最為常見的后果就是債權人在債權申報申報的期間內沒有向清算組申報自己的債權,清算組就以債權人已過申報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拒絕向債權人履行相應的債務。這是法律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一大漏洞。
三、公司清算階段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建議
公司清算問題存在大量的因公司解散時沒有進行清算而不能實現自己的債權。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是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保障。
(一)建立相關的法律制度
建立公司清算的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是確保公司清算工作有效進行的重要保障,進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建立相關的清算法律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確定非經清算,不得注銷公司的理念。公司解散后進行清算,清算后注銷登記是各國的立法通例。在歐美國家的相關法律中都有所規定。故在建立公司清算相關法律制度時,要明確的融入“非經清算,不得解散”的理念,這樣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建立司法解散制度。通觀世界各國的立法,無一例外的規定了司法解散的制度。司法啟動公司解散程序更能保證社會主義的有效運行;對于債權人來說,公司清算程序的啟動可以有自己視情況來決定,而不僅僅是被動地等待負債公司的決定,從而為及時保全利益提供了一個有力途徑。與行政解散相比,司法解散具有強制性,終極性和專業性的特點。在我國現行條件下,強調建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法院的司法解散與行政機關的行政解散都屬于強制解散。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機關主動行使權利。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的行政解散。有權做出行政解散命令的機關有工商管理部門、地方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公司有權對機關做出的行政命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法院在公司申請理由成立時可以裁決撤銷行政機關的決定。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行政解散并不一定會真正導致公司最后的解散,而司法解散必然導致公司的解散。
第三,司法特別清算代替行政特別清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依法解散,由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該條文中的有關機關并不包括司法機關,也就是說我國目前公司清算還是行政特別清算,這種行政特別清算并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市場經濟是盡量縮小政府的權能范圍,司法機關不屬于我國行政機關,所以用司法特別清算代替行政特別清算能夠很好的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完善我國清算人制度
針對我國清算人制度薄弱的現狀,應該從我國國情和實際出發,充分借鑒國外先進、成熟的立法經驗,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職業清算人制度。職業清算人的出現可以使現清算人從繁瑣的清算事物中解脫出來,專心從事自己的本職工作;職業清算人有利于實現清算事務的公正和提高清算活動的效率。
(三)完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又稱“揭開公司面紗”,指為阻止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濫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然后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所以在公司清算過程中,運用公司人格否認的相關制度,并這運用過程中不斷完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通過清算可以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某種程度上的彌補,但是應該看到,我國在清算階段對債權人利益保護還存在一定的缺陷,要努力的構建完善的公司清算制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和有效運行。
作者:朱和鴿單位: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