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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90年代中期,建立在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原則上的我國公司法制度的確立,降低了公司股東的投資風險,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與此同時,這種現代法人制度同樣被一些股東非法利用作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諸如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欺詐公司債權人、回避契約義務或法律義務,公司資本嚴重不足導致公司風險擴大,財產、業務、人事混同,支配股東的過度控制等現象層出不窮。在法學家不斷的探索借鑒和實踐的迫切要求下,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公司法,在這一次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中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標志著在國外發展了一個多世紀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正式以成文法形式在我國得到確立,是我國立法的重大進步,但是我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立法起步比較晚,還存在著以下的缺陷:
(一)我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不夠完整,缺乏系統性眾所周知,我國的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責任公司中除了一人公司之外,還存在著國有獨資公司,而現行的《公司法》對除了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類型如何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都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
(二)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規定不確定,僅以“股東”概括公司股東包括控股股東和非控股股東,而公司管理的機制本身決定了公司決策大多是由控股股東做出的,如果法律的規定導致本來就不知道公司控股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非控股股東承擔了侵害債權人和社會公益的責任后果,這就很難再保證公司法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得到實現。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利用公司獨立人格為不法行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東,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都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公司人格,以謀取自己之私利。面對這種情況,我們應該根據公司法第148至150條的規定,追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而不是將他們的行為認定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來適用人格否認制度,否則就會導致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動搖法人人格獨立制度的地位。
(三)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類型規定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我國《公司法》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僅列舉了“逃避債務”這樣一種行為方式,而錯綜復雜的現實之中絕不僅僅只有這么一種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同時,僅對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進行了簡單概括規定,沒有規定股東濫用行為的構成要件和行為標準,使得法官在實際判案時利用法律成文規定的可能降低,該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也受到了影響。
(四)對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規定不明確,導致對債權人保護的不充分從我國《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中不難發現,股東只有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并且并沒有明確什么樣的損害程度才算是“嚴重損害”,這就導致了債權人在請求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之時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會造成不公平的判決出現。同時,債權人在受到不是“嚴重損害”的“一般損害”時無法就濫用行為請求賠償,導致了債權人維權途徑的減少。
(五)股東承擔責任的規定不明確,僅規定了“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連帶責任和補充連帶責任兩種類型,前者是指公司與股東的責任沒有先后次序之分,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股東;后者是指應先以公司財產進行清償,股東僅以公司無法清償部分承擔責任。我國《公司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情況下股東應該承擔怎么樣的連帶責任類型,這就可能產生股東以自己承擔補充責任為由進行抗辯的訴訟現象,顯然是與公司法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相違背的。
二、科學完善我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
作為對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制度的有益補充和有效維護,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著重要的法律價值: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應該以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為其根本價值,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公司法對公司法上的各利益關系主體提供法律保護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平衡公司法所調整的各種利害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制止某些主體以犧牲其他主體利益為代價而實現不正當利益行為的發生,確保公司組織的穩定、健康和持續發展”;另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其基本價值,債權人因為無法參與公司管理而面臨著信息不對稱的風險,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可以在事前起到預防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作用,在事后為賠償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提供有力手段。在思考完善我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時,我們應該結合該制度存在的法律價值,提出科學的意見。
(一)明確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為具有支配能力的控股股東我國《公司法》應該注意到,公司人格被否認之后的法律后果不應當由對公司決策沒有支配力的非控股股東來承擔,法人獨立人格濫用的主體應該限定在特定的公司法律關系主體之中,應該是該公司中握有控制權的股東,根據該公司的實際情況分析某一個股東的支配能力,從而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二)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表述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行為類型,提高該制度的可操作性考慮到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和法律本身的滯后性,我們應該在《公司法》中概括地規定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要件,同時將以下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予以具體規定:1.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公司股東通過利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適用前提,避免了其本身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以期達到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目的。
2.逃避契約義務股東如果依據公司獨立人格,惡意欺詐債權人,使公司以獨立人格形態承擔本來不應由其承擔的風險和債務,而股東卻在不承擔風險的情況下坐享利益、逃避債務。
3.資本顯著不足包括在公司成立時認繳的出資與公司實際經營規模不相符,公司設立后減少注冊資本導致與公司實際經營規模不相符,股東抽逃出資導致公司資本嚴重不足等情形。4.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與股東在財產、人格、業務上發生了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者成為其牟取個人非法利益的工具,公司的決策完全取決于股東的個人意志。
(三)應該明確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對于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損害,《公司法》應該就損害的嚴重程度予以規定,確定一個明確具體且具有實際操作性的衡量標準來供法官進行判斷。與此同時,規定公司債權人因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受到“一般損害”時的救濟辦法。
(四)明確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時股東承擔責任的類型在公司人格否認的法律關系中,公司并沒有過錯,其本身也是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的受害者,若要讓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是與公司法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相違背的。因此《公司法》中應該明確規定股東在人格否認制度中承擔共同連帶責任且股東在承擔責任后不能向公司追償。或者直接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中的責任直接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的股東承擔,排除公司在這種特定法律關系中作為受害者也承擔著共同連帶責任的情況。
(五)以公平正義為價值指導發揮法官的能動性,重視判例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會面臨各種各樣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縱使法律規定再先進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濫用行為類型。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在公平、正義的理念的指導下,根據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等司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中強制性規范來認定具體法律關系中的公司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同時我們也可以利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方式,發揮判例的作用,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尋求更多更好的解決問題的方法,全方位、多層次地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
作者:郝茹晶單位: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