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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
1.企業與公司無法等同。
其一,企業與公司的內涵不同。企業概念認識在學界分歧很大,但一般認為,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性活動的經濟組織。有人認為企業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也有人認為企業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我國目前并沒有關于企業的統一立法,只有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單個企業法律,這恐怕是學界對企業認識差異的主要原因。公司的界定則較為明朗,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公司是依法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我國《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是社團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二,企業與公司的外延不同。以成員構成、成員責任與企業責任、組織機構等為標準,企業可以劃分為法人型企業和非法人型企業,前者如公司,后者如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三外企業”也可根據具體情形歸并為法人型企業或非法人型企業。公司在我國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均為法人型企業。另外,企業有商事性質和非商事性質之分,并非所有企業均為商事企業,我國建國后計劃經濟時代的許多國有企業實際上履行著某些性質職能,即為非商事性質的企業,而公司則一般為商事公司。因此,將公司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混為一談,顯然不合邏輯。
2.從產生來看,公司社會責任產生于20世紀初的美國,企業社會責任則很少被使用。
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的應有角色。從公司社會責任產生之初,公司社會責任這一稱謂中的“公司”便被限定在“現代社會中的大型公開招股公司”,因為“這種公司在作出決策時行使著巨大的經濟權力”,“這些決策既是‘經濟的’決策,又是‘社會的’決策,它們對個人、公司所在地區乃至整個州都會產生重大影響,況且這些決定一般都是由公司管理機構在沒有公眾參與或者沒有征得投票人、投資人、股東或其他什么人的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全球性關注始于20世紀70年代。而且,伴隨著各國企業社會運動,公司社會責任的內涵不斷擴大。”由此可以看出,企業社會責任只是在與公司社會責任相同意義上才被使用,或者很少使用,而且公司社會責任特指現代大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并不強調一般公司尤其是小型公司的社會責任。因為它們的決策沒有足夠的“經濟權力”。在我國,小型企業諸如大量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由于其濃厚的“人合性”,不能發行股票和債券,并不存在像上市公司那樣影響不特定社會公眾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它們的決策沒有足夠的“經濟權力”。
3.從學者使用頻率和立法上來看,公司社會責任是習慣用語,企業社會責任則很少被提及。
1920年,德國公司法學者開始賦予公司以“公共性”。公司法中體現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最早可見于1937年的德國股份公司法,其中規定公司董事“必須追求股東的利益、公司雇員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大多數州的公司法陸續經歷了一次革命性的變遷,通過了保護非股東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立法。歐盟通過一系列指令以協調各國的公司立法并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理念。2006年修訂并于2008年實施的英國公司法第172條也要求董事作出決策時應當善意的履行必要社會責任。我國《公司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由此可以發現,“公司社會責任”已成為學界慣用語,其法制化也主要是在各國公司法領域中才成為現實,而“企業社會責任”則更多的是在公司社會責任意義上來使用,或人為有意將兩者等同也是強調公司而非所有企業的社會責任,因為只有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司的社會責任才會廣泛引起學者們的關注。
4.將公司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等同或模糊使用,弊端重重。
一是容易擴大社會責任的承擔主體,將決策不具有巨大“經濟權力”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也置于社會責任的“光環”之下,不利于非巨型企業的生存和發展。二是從移植西方法學理論的角度看,公司社會責任原本就是針對“現代公司中的大型公開招股公司”而言的,各國公司法上規制公司社會責任的條款均針對大型公司,并非針對所有企業尤其是小型企業或微利企業,不加區分地用“企業社會責任”替代“公司社會責任”是對原本理論的扭曲。三是容易使人認為所有的企業均有社會責任的義務。在我國,除了公司法之外的其他關于企業的立法并未規定相應的社會責任條款,將兩者混用易使非大型公司背負沉重的社會責任感。四是從法學研究的角度來看,公司社會責任往往與企業社會責任混用,但立法層面上的“社會責任”則是公司而非所有企業,這也凸顯了只有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司才應當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并有必要將其規范化、法制化。有學者感慨,如何才能將制度性的公司行為真正轉化為公司的商業行為,而不是一味的強調公司的社會責任。對此,筆者認為,首先應區分公司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進而完善公司社會責任法制,這樣才能將空泛的社會責任落實于公司的商業行為。
因此,公司社會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并非一回事,根據法律精神和相關規定,具有法律屬性的“社會責任”應當配置給公司而非所有企業,尤其應當配置給上市公司,在美國稱之為大型的公開招股公司,公司社會責任不能等同于企業社會責任。
二、公司社會責任及其屬性辨析
公司社會責任廣受關注的主要原因即理論基礎主要為預防公司濫用經濟力量、公司推動社會權實現的社會義務、公司利害關系人理論。除此之外,還有公司社會責任表現理論、商業倫理理論、企業公民理論等。在眾多解釋公司社會責任的理論中,公司利害關系人理論最具說服力并被廣泛接受,其他理論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公司治理僅具有輔助作用,而公司利害關系人理論真正使得公司社會責任進入公司法規范治理的視野。由此我們可以發現,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它們除了具有巨大的“經濟權力”之外,其經營活動還會波及眾多其他利益主體,從而形成了一個利益關系網,這個利益關系網包括了股東、公司經營管理層、實際控制人、關聯企業、職工、債權人、潛在投資者、消費者、當地社區以及影響生態環境、政府決策等。因此,公司社會責任如何有效規制,自然廣受關注。但公司社會責任一直以來是一個極其模糊的概念。美國上世紀50年代學者們才開始正式關注公司社會責任到底是什么,并開啟了公司社會責任研究的“新時代”。被譽為“公司社會責任之父”的R.Bowen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意味著是商人的義務,即商人追求投資、作出決策以及遵循行為規范都應當符合社會目標和價值。到了70年代,公司社會責任理論研究激增,學者提出了各種公司社會責任概念,雖未能觸及問題的實質,但對其外延日益有了較為明顯的概括,即公司社會責任應當包括謀取利益、遵守法律、遵守道德以及成為一個好的企業公民。
盡管我國《公司法》第5條對此也有所提及,但學者們仍莫衷一是。王保樹先生認為,股東、員工、顧客、供應商和公司所在的社區等都是與公司經營行為和后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與個人,統稱為利益相關者。關于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公司決策利益考量,則涉及公司社會責任問題。股東利益與股東之外其他主體利益應當有所區分,公司社會責任并不涉及股東利益維護問題。朱慈蘊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應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生各種聯系的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一定的責任,主要是指對公司債權人、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當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等。這種觀點雖仍以利益相關者理論為依據,但將政府應承擔的公共利益包含于公司社會責任之中,有夸大公司社會責任功能之嫌疑。劉俊海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應當最大限度地關懷和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包括消費者利益、職工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區利益、環境利益、社會弱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這種觀點將眾多的利益維護乃至整個社會公共利益都置于公司社會責任之下,盡管作者也認為強化公司社會責任不等于加重企業負擔和讓企業辦社會,但其所認為的公司社會責任概念卻極易讓人誤解,縱觀其所著《公司的社會責任》一書,作者并沒有提出具體的公司社會責任內容,只是將公司對消費者和勞動者的社會責任予以專章論述,因此其提出的公司社會責任概念仍然是模糊的、無所不包的。與此相似的公司社會責任界定還有許多。上述公司社會責任概念的共同之處表現在:一是以利益相關者理論為基礎界定公司社會責任;二是多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的公益性;三是缺乏對公司社會責任的類型化研究,沒嚴格區分道德責任與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的界定與公司社會責任的屬性應當合并考慮,否則將無法準確界定。公司社會責任的屬性即法律責任抑或道德責任問題,在法律未明確規定公司社會責任之前,公司社會責任僅僅為一種道德責任,在法律明確規定了公司社會責任之后,公司社會責任自然即為法律責任。這里仍然需要做一個區分,即已經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和未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前者包括公司法上關于職工利益維護、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債權人利益維護等條款,還包括公司法之外其他相關法律對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分別涉及消費者、勞動者、債權人以及正當競爭、保護生態環境、依法納稅等。后者主要是指除了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之外的情形,如社會保障、募捐慈善等保護社會弱者以及無所不包的“公共利益”等方面。因此,已經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為法律責任,公司違反法定義務,自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相關法律的修訂應當進一步細化公司違反法定社會義務的法律責任,使之便于司法適用;尚未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不是法律責任,而是道德責任,如同在他人有困難時我們是否應當予以幫忙或見義勇為一樣,純屬個人道德問題,與法律責任無關。這類所謂的“公司社會責任”的典型就是慈善事業問題。在法律未規定公司有進行慈善事業法定義務的情形下,慈善事業對于公司而言純屬社會道義層面上的義務,不能因為某個公司不積極進行慈善事業就受到行政處罰。通過分析公司社會責任的屬性可以發現,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義務,分別涉及保護消費者、勞動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正當競爭、保護生態環境、依法納稅等。因此,從法律層面或法學學科方面研究公司社會責任,應當立足于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或者公司社會責任的法律化,研究已經成文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在當代法治社會更具有法律意義。畢竟公司基本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義務已經被法律化,遵守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既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又是公司最基本的道德義務。至于尚未被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立法上有各層面的考慮,如義務程度太高可能會抑制公司的健康發展、國際競爭以及干預公司自主經營權等,研究這類“公司社會責任”已非法學一門學科所能擔當,需要多學科的綜合研究。
三、公司社會責任的分類
公司社會責任可作各種分類。劉俊海教授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可以分為程序和實質意義上的社會責任、相關的和不相關的公司責任、道德和法律意義上的社會責任、犧牲和促進營利的社會責任、價值和工具意義態度的社會責任等。這些分類都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可以使我們從不同角度觀察公司社會責任并進而全方位了解公司社會責任的多面性。我們認為,在當今法治社會,從法律角度研究公司社會責任較其他分類更具意義,因此值得關注的當為道德意義上的社會責任和法律意義上的社會責任這一分類。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或者稱為法律意義上的公司社會責任在當今法治社會尤其顯得重要,因為通過將公司社會責任法律化,可以促使公司積極履行,否則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這樣可以將最低限度的公司道德責任通過法制化的手段施加于公司,確保公司遵守基本的社會責任。因此,就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我們還可作進一步分類:
1.廣義的公司社會責任和狹義的公司社會責任。
廣義的公司社會責任是指目前有效的法律就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包括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合同法、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環境保護法、稅法等法律及其條例、實施細則、司法解釋等對其的規定。廣義的公司社會責任涵蓋法學的多個領域,涉及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保護法、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域,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公司必須遵守這些法律,切實履行法定義務,否則將會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狹義的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法法典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涉及職工、工會、債權人、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規定。公司法是有關公司的組織與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公司法主要是一部商事組織法,調整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股東權利義務關系等,同時還調整與公司組織特點密切相關的活動,如公司股票、債券的發行等。公司法作為規范公司組織和部分經營活動的公司領域的基本法,明確規定了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公司法上的公司社會責任是所有公司必須履行的基本的社會責任。
2.公司基本的社會責任和上市公司的社會責任。
這一分類是狹義公司社會責任的進一步細化,即在公司法內部對社會責任的劃分,分類的標準是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特性。公司基本的社會責任是指不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應當履行的社會責任。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從事一般商業活動的公司外,公司法也是其它諸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等設立的法律依據,因此需要遵守公司法總則意義上的社會責任的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務類型上來看,則涉及面十分廣泛。我國公司法修訂時,公司基本的社會責任應當進一步完善,但不可規定過多的不切實際的“社會責任”,公司基本的社會責任范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主要涉及基本理念的倡導性規范和有關職工及債權人利益維護為主的制度規范。上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依據公司法承擔的社會責任。我國的上市公司類似于美國的大型公開招股公司,能夠對外公開發行股票并且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穩定產生較大影響的公司。縱觀我國公司法中涉及上市公司的社會責任,除了所有公司都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之外,還涉及符合條件的上市公司必須有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這與其他國家公司社會責任主要針對上市公司的情況相比,我國公司法則相對滯后。因此,在公司法修訂時,應當針對上市公司專門規定具體可行的社會責任條款。
四、公司社會責任體系的制度設計與安排
關于如何構建公司社會責任,有學者認為,應當制定一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社會責任法》并提出了草案建議稿,包括總則、職工權益保護、債權人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社會公益與慈善發展和附則等共7章26條。劉俊海認為,立法者不需要也沒有足夠的智慧制定一部包羅萬象的《公司社會責任法》。筆者認為,首先,在公司社會責任還是企業社會責任尚未明確的背景下制定一部針對所有企業的《企業社會責任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還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進行了歪曲化的應用。我們并非認為公司之外的企業就不履行社會責任,而是認為沒有必要將這類社會責任法律化。政府可以通過政策鼓勵各類非公司企業積極參與社會公益建設,履行道德意義上的社會責任。其次,公司社會責任通過公司法的體系化制度設計即可,無需再制定專門的《公司社會責任法》。公司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主體,其社會責任應當受到重視,故必須對此進行制度化的設計。但制定專門的《公司社會責任法》顯然時機不到。原因主要是我國目前法學界對公司社會責任研究不足,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實踐不夠明顯且缺乏經驗的歸納與整理,實踐知識儲備不足,其他國家也無類似專門立法,目前立法技術也恐怕難以勝任。但從長遠來看,制定專門的、系統化的公司社會責任法乃大勢所趨,因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對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影響與日俱增,甚至在某些領域有可能形成壟斷趨勢,專門且集中化規定公司社會責任有利于對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形成強有力的“社會責任”制約,確保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遵守基本的法律底線。但目前我國公司立法的主要任務仍在于完善公司組織和治理結構,進一步鞏固公司作為市場經濟市場主體的基本地位,從我國近三次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幾乎不曾涉及公司的社會責任問題就可見一斑。
針對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必須在現有公司法規定基礎上予以進一步體系化并加以完善。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可以分為公司基本的社會責任和上市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我國未來修訂公司法時完善公司社會責任應當在以下兩個方面著力建構:一是在公司法總則中明確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倡導性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圍(分別涉及職工、債權人、消費者、民主決策、正當競爭、生態環境保護等)。總則中的公司社會責任規定應當同公司的道德責任相區分,專門設計一個法條,第一款總括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并突出利益相關者理論,隨后幾款分別涉及公司社會責任的若干方面即職工、債權人、消費者、民主決策、正當競爭、生態環境保護等。公司社會責任法條當為倡導性規定即“軟法”,以免妨害公司的營業自由;不能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如保護消費者、勞動者等規定)置于總則中,公司法無法獨立承擔公司社會責任的重擔,公司法主要為商事組織法,公司法修改方向主要還是維護股東、公司的合法權益和公司治理結構問題,至于職工、消費者等社會責任條款只能是宣誓性規定,至于公司違反社會責任的問題應當受其他相關法律調整,以實現公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銜接。二是在“股份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針對上市公司規定相應的社會責任條款,或者在相關條款后設置專門針對上市公司社會責任的特別規定。上市公司是公司當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力量,公司法作為公司領域的基本法,有必要以適當形式規定上市公司某些具體的社會責任,通過證監會頒布的部門規章(如《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予以細化。在公司法上予以明確上市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應當至少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出決策時應當有顧及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的義務、獨立董事有使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義務、董事會設置具體負責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委員會、有義務定期采取適當形式向社會報告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股東代表訴訟主體擴展到除股東之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鼓勵積極采納現代社會責任認證體系以提升公司社會形象等。通過公司社會責任的系統化,上市公司必須履行公司法總則和專門針對其規定的社會責任即抽象化的總則規定和具體化的分則規定,非上市公司應當履行公司法總則規定的社會責任。這樣設計的益處在于:一是便于不同類型的公司分別履行不同程度的社會責任。二是客觀看待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的差異。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的分類確有不合理之處。
一般來講,具有公眾性質的股份公司即公開招股公司規模較大、股東人數和職工人數眾多、決策會波及眾多消費者、投資者等社會受眾,而非公眾性的股份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和封閉性的股份公司,相比公開招股公司而言規模一般不大、股東人數和職工人數相對較少、決策不會波及太多社會受眾。2005年日本公司法修訂時將兩種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統合成一種公司類型,將公司分為公開公司與非公開公司。德國1994年頒布的關于小型股份公司和簡化1994年股份法的法律,改變了對上市股份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適用同一規定的做法。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間也出現了在股份公司內部區分立法的傾向,即設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使其與有限公司平行。由此可知,針對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進行分別化的公司社會責任制度設計,既與以利益相關者理論為基礎的公司社會責任相合拍,又符合公司類型國際化變革的時代潮流。在完善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社會責任制度時,應將重心向上市公司傾斜,規定切實可行且不影響上市公司正常合法營業的社會責任條款。
五、結語
綜上所述,雖然廣義上的公司社會責任包含道德責任和法律責任,但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重心仍在于法律屬性的社會責任的確立和體系化。公司社會責任體系化既有現實意義,又具法治意義。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法》上法律化的公司社會責任不僅要在《公司法》總則中進行宣誓性規定,而且還要針對上市公司進行特別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體系化和規范化,將會造就這樣一個事實: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基本的社會責任。
作者:李學成單位:復旦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