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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由于股東同時掌握有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兩大利器,其被利用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為防止因此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運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情形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②。從該規定不能看出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情形,對此問題很多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一般而言,筆者認為其應包括以下幾種:
(一)公司資產顯著不足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擁有與其責任相對應的資產,這里的資產不僅包括流動資金,還包括固定資產等。如果公司的資產明顯與業務所要求的公司承受能力相距甚遠,遠遠無法滿足業務風險對公司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此時公司已淪為股東利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規避責任、把經營風險隱蔽地不正當地轉嫁給公司債權人的工具。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有必要追究股東責任以保護債權人,除非債權人事前已知悉有關情況及公司狀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視作債權人有意識到并且愿意承擔這種狀況會產生的巨大交易風險。在判斷這一情形時,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其一,公司資產顯著不足與注冊資本。公司資產與注冊資本并不是同一個概念,公司資產包括公司全部的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它來源于債權人權益和所有者權益的總和,而注冊資本是公司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或發起人認購(實收)的股本總額③。通常情況下,注冊資本是公司成立時的一個資本持有情況,不能代表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真實的資金實力,而資產代表著公司擁有或控制的全部財產,其狀況的好壞可以較好地衡量公司承擔風險的能力是否足夠。所以說,判斷公司資產是否充足,不能僅關注注冊資本,而應以公司從事具體業務時的資產是否充足為標準;其二,公司資產顯著不足與股東出資不實。從公司資產不足的源頭上講,股東出資不實與公司資產顯著不足存在重合之處。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出資不實僅需承擔補繳出資的責任,關于是否需要承擔人格否認所帶來的后果,本條并不明確,因此股東出資不實并不必然導致公司人格否認。但換個角度,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沒有否定股東要進一步承擔責任,如果股東出資不實導致公司資產顯著不足,名為出資不實,實為以此逃避債務,把經營風險不正當地轉嫁給公司的債權人,那么也可以激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結合來看,股東出資不實不僅對內要對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外也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來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兩種責任其實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
(二)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的人格特征高度一致,難以區分,形成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高度重合性。主要有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財產、業務、人員組織機構混同三種情形。1.財產混同的根本特征表現為公司的財務不獨立和財產不分離,財務不獨立是指公司缺少必要的獨立財務權,由股東決策取代公司獨立財務決策的狀態,財產不分離是指關聯公司的財產或公司與股東財產混雜,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公司缺少獨立的財產時,也就缺少了作為獨立法人承擔責任的根本。2.業務混同在實踐中表現為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的過程中,作為交易對象,公司與股東的業務主體發生重合,就同一業務,公司與股東均與債權人進行交易,債權人不能區分與其進行交易的是公司還是股東,是母公司還是子公司,是此公司還是彼公司,比如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但后續卻是直接以股東、母公司或關聯公司的名義與債權人進行實際交易。3.人員組織機構混同,典型的為“一套班子、兩塊牌子”,其實質就是以兩塊牌子之名,行一套班子之實,名義上相互獨立,實際上卻互為一體,從而也就喪失了公司的獨立性。以上幾種情形是否必然會導致人格否認呢?也不盡然。理由如下:從目前人格否認案件認定宜緊不宜松的傾向來說,具體個案還應具體分析。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權,是公司存在的前提條件,也是對外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能否否定公司法人人格,關鍵也正在于公司的財產是否獨立、是否存在混同,換言之,財產混同必然導致公司獨立人格的喪失,此點應無疑議。與之不同,業務、人員組織混同并非獨立人格喪失的必要且充分條件。誠然,公司業務、人員組織機構混同無形中會導致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的風險大大提高,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倘若如此,確有必要否定公司獨立人格。但如果業務、人員組織混同程度不高,財產仍然獨立,并且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未被濫用來損害債權人利益,此時公司并未喪失獨立存在的基礎,不宜一概忽略其獨立性而單純地以各公司之間的業務、人員組織機構混同作“一刀切”式否定。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法定或約定責任我們這里說的規避法定責任,是針對強行性法律規范而言的,任意性法律規范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無需對其進行強行干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強行性規范或約定責任,現實中表現有逃避稅務責任或者契約上的競業禁止義務等,這種行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對公而言,會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對私而言,會導致民事欺詐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的發生。當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規避法定或約定責任,導致債權人或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時,其行為屬無效行為,因而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追究背后股東的責任。由于客觀情況的錯綜復雜,很難通過列舉法窮盡其所有的適用情形。歸根結底,法人人格否認的認定是一項非常復雜的工程,對法官“心證”的能力與水平提出強有力的挑戰。實務操作中,看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應全面分析、綜合把握人格否認的各種因素。當我們在認定是否需要揭開法人面紗時可以秉承一些基本的規則去判斷,正如Sanborn法官在1905年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中指出的那樣:“一般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的組合體”④。
二、人格否認制度的擴大適用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提起的要求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其最終的責任主體指向公司的股東,理論上稱之為順向人格否認。除此之外,還存在逆向人格否認與橫向人格否認,所謂逆向人格否認,是指股東利用公司來損害股東債權人的利益,股東債權人據此提起的揭開公司面紗,要求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橫向人格否認是指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人格混同,公司的債權人要求關聯公司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關于逆向人格否認與橫向人格否認這兩種模式,目前還沒有出臺明文的法律規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對這兩種模式認可的態度又究竟如何。
1.逆向人格否認是以股東所在的公司為最終責任方發起的責任倒溯,當前包括英美法系國家,各地法院對該制度的適用態度不一,比較著名的是美國的斯拉•帕特森訴開奈斯L•斯皮爾斯案⑤。在我國,就追加公司對股東個人債務承擔連帶債務的問題,同樣比較謹慎,究其原因在于:首先,缺少明確的法律支持,我國成文法體系不能支撐這種追索目的的實現;其次,在追索公司的財產時,若公司中還有其他無需承擔責任的股東,則此時讓公司的財產為個別股東的債務買單有失公允;再次,股東債權人可以通過現有的法律制度尋求救濟,比如我國法律規定的撤銷權、強制執行權與代位求償權,在撤銷權中,公司股東有逃避債權、轉移財產與公司時,股東的債權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撤銷股東與公司的有關行為,保護自己利益的實現。除了撤銷權,還有強制執行權與代位求償權,也都可以實現類似的目的,這里不一一贅述。由于司法實踐與立法的發展,設立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有關問題尚待在今后的理論與審判實踐中逐步完善。筆者認為,可以保持開放的態度去研究,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對股東的債權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比如設立公司以轉移個人財產),在不存在損害公司其他沒有責任的股東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適當地突破當前的順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設立逆向人格否認制度,這樣可以實現公正的市場價值理念,也有利于完善整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框架,形成順向人格否認與逆向人格否認的有益補充。
2.無獨有偶,橫向人格否認的發展也經歷了長期的缺少明確依據的真空期,但與逆向人格否認結果不同,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指導案例第15號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了兩點:“一是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合,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二是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⑥。可以說,本案的出現在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發展的進程中寫下了濃墨重彩的一筆,從其明確的第一點來講,也印證了本文“人格混同”一章中論述的內容,即最高院偏向于認定財產混同構成人格混同,而不僅僅由于人員、業務交叉或混合而全然認定為人格混同。事實上,在此之前,早在2008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民二終字第55號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訴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糾紛一案中,最高院就已經明確了各公司之間構成人格混同,因此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該多個公司法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裁判宗旨⑦。雖然中國為成文法國家,但結合以上兩個案例看,在我國橫向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已是大勢所趨,尤其是指導案例的出現,對理論界及實務界如何看待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具有重要的參考與指引作用,對今后的司法實踐處理類似的案例具有非常深遠的影響。
三、結語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隨著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與不斷完善,無論是大型跨國集團,還是中小民營企業,均面臨著這樣那樣的法律風險,而如何避免企業法人人格否認風險的發生,不僅僅是擺在法學研究者面前的課題,更是企業家在公司運營過程中不可忽視的重要現實問題。拙作從公司人格否認適用情形出發,進一步闡述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擴大適用情形的一點思考。學海無涯,其中難免存在遺漏與缺陷,愿與各位同仁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作者:楊波 龍志 單位: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