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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中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原則上取消了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改由股東通過章程自行決定。但是如果公司在設立之初以過于微小的資金作為注冊資本,那就可能在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一同參與分配,將投資風險轉移,實踐中就可能會出現空殼公司。司法實踐中如何保障普通債權人的權益是完善裁判規則和適應新公司法的重要手段。
關鍵詞:法定注冊;深石原則;法律實踐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
公司資本是指記載于公司章程的由股東出資構成的公司財產。通常在三種意義上使用“公司資本”這一詞語。其一,公司資本又稱注冊資本,是指公司通過發行股份所取得的,由公司章程所確定并經公司登記機構注冊的資金。其二,認為公司資本除了包括公司股東的出資以外,還包括公司向其債權人借貸而來的那部分金錢。其三,認為公司除了股權資本、借貸資本以外,還包括公司的收益。這里常用的就是第一種說法,是指公司成立之時由公司章程記載并在公司登記機構注冊登記的資本總額。
(二)公司最低資本限額制度的立法模式
目前關于公司最低資本限額制度的規定存在三種立法模式。其一,無論股份有限公司還是有限責任公司,均設定強制性最低資本額。這種規定主要是確保公司成立之后的經營規模及對承擔財產責任的能力達到一個起碼的底限。代表國家德國、法國等。其二,對有限責任公司或相當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式公司不設最低資本額限制,對開放式公司則設有強制性最低資本額限制。代表國家英國、愛爾蘭等。其三,無論封閉式公司還是開放式公司,均無強制性最低資本限額。代表國家(地區)有美國、加拿大,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我國的新《公司法》都取消了最低限額的規定。
二、司法實踐中新資本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原因
(一)司法實踐中新資本制度存在的問題
新《公司法》原則上取消了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公司均無最低資本額要求。然而,如果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時,選擇以過于微小的數額作為注冊資本,假定是以一元錢作為注冊資本。當公司在未來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時,股東可能會憑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同其他普通債權人一起參與公司財產分配的問題。另外,注冊資本太低就可能造成一批的空殼公司的出現。上述情況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人員很難尋找到合適的法律法規作為依據。
(二)司法實踐中股東出資的限制取消
新法對最低注冊資本額,分期繳納制改為認繳制都取消了法定限制,股東可以通過章程自行決定。在公司資本糾紛中,不能因為國家出臺了新的《公司法》就將出資事宜交由股東靈活決定,這就會造成投資者無視注冊資本法律規則,同樣也是放縱投資者的背信行為。
三、外國商事立法的啟發,積極完善相應規則
(一)《美國商事立法》帶來的啟發
股東以過于微小的資金作為注冊資本,就很有可能在公司破產時憑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而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一起參與公司財產的分配,這樣將有限責任的風險完全外部化的行為,在我國目前尚沒有相應的法律進行調整。這一點在國外的商事立法中,有相應的法律規則進行調整。《美國商事法》在公司這一章規定了深石原則(Deep-RockDoctrine)解決債權人對于破產公司的債權問題,這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債權人的債務清償順序通常是優先債權、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而無擔保債權是按照其債權比例就剩余的資產受清償、刺破面紗的債權人通常很難獲得完全受償。深石原則是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而設,即公司的大股東的債權不論是否存在擔保,均是作為次要債權在最后清償。法院適用深石原則時,主要考慮是否公平的成立等因素。深石原則與刺破面紗不同,刺破面紗中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深石原則是股東權益參加清償的權利被置后。這種做法極大地保護了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債權。
(二)司法實踐中逐漸完善
相應規則對于在新法之前成立的公司,在新法實施后章程未被修改的,公司仍然應當按照原先章程的規定確定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司法裁判中,司法人員應當判令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防止股東的背信棄義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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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景林,盧諶.德國商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10.
作者:胡西霞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民商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