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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當前我國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態勢,從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出發,應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機制,拓展調解組織的范圍,加大調解工作力度,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
關鍵詞:
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完善
一、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勞動關系逐漸成為我國的基本社會關系之一。勞動爭議作為勞動關系激化的表現,能否妥善解決關系到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和企業的健康發展,更會影響到和諧社會的構建。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現逐年遞增趨勢,已超出了同期民事案件的增長幅度。原有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尤其是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在的新形勢。
二、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可以用“一調一裁兩審制”來概括:即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可以向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仲裁;如果對仲裁的裁決結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對于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其中,調解既非仲裁的前提,也非訴訟的前提;仲裁為訴訟的必經程序,勞動爭議糾紛不經仲裁,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我國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存在的問題
勞動糾紛有著其特殊性,調解的方式不但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更可以避免解決后留下后遺癥。而作為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調解這一重要環節,尤其是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本應當是解決勞動爭議的第一防波堤,但由于種種先天和后天的問題而沒有起到其應有的作用。
(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名存實亡我國《勞動法》第八十條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本褪且驗槭恰翱梢浴倍皇恰氨仨殹?,所以有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規避這個規定不設立該機構。即使設立了,實際運作中也受到諸多制約,調解工作很難公正開展,尷尬的地位致使其在調解中草草走過場,更甚者,偏袒企業,恃強凌弱,強迫勞動者調解,違背了調解自愿的原則。因此,發生勞動糾紛后,勞動者不會主動找企業內部調解委員會來解決糾紛。
(二)“三方原則”有名無實“三方原則”是構成和協調勞動關系的基礎。盡管勞動調委會由工會代表、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但實際上只有工會一方在運作。目前我國的工會組織不具有獨立的經濟地位,特別是在非公有企業中,要么沒有工會組織,要么雖建立了工會,但在實際運作中存在著很多問題:工會對協調勞動關系的職能重要性認識不夠;工會與用人單位的力量對比薄弱,無法與資方抗衡。使得調解工作難以開展,不利于勞動調委會的發展。
(三)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一般是在雙方友好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的,本應易于得到履行和遵守。但在現實社會中,由于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往往隨意毀約,這也使調解程序失去了權威性,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因此成為很難達到預想效果。
四、我國勞動爭議調解機制需進一步強化與完善
(一)構建多元化、多層次的調解組織體系,充分發揮調解組織的作用
1.完善已有的大型企業內部勞動調解委員會的職能。首先要加大工會的力量,增強工會的組織建設,在企業內部形成制約和利益平衡機制;其次是加大勞動監察力度,充分發揮企業內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職能作用,實現其在基層發現、調處勞動爭議的功能,盡量把勞動爭議解決在萌芽狀態,避免矛盾糾紛進一步激化。
2.建立針對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勞動爭議的區域性調解組織??梢越值郎鐓^為基礎,組建由社會人士、行業協會、工會、人民調解組織等多方力量共同參與的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這種調解組織在公正性和獨立性上有著很大優勢,而且擴大了勞動爭議調解的覆蓋范圍,消除了個體工商戶勞動爭議這個死角。
(二)賦予調解協議以一定的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可自愿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調解協議置換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書,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調解書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也是對賦予調解協議約束力的一個嘗試。這樣就會使調解制度本身的地位更加鞏固,在民事訴訟中賦予調解協議以法律執行力的做法已有力證明了此做法的可行性。
(三)對于進入仲裁、訴訟程序的勞動爭議,鼓勵運用調解方式結案,在大力加強調解工作同時,積極開展協助調解、委托調解等工作,促進當事人在庭前和庭下和解,用和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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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培志,王秀英.論我國勞動爭議處理的制度重構[J].河北法學,2004.
作者:賈志英 單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