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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不合理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首先,是不是只要經法院通知出庭的鑒定人不出庭就一律認為是“拒不出庭”,鑒定人要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應明確“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包括哪些情形,或者用排除法規定何種情形鑒定人不出庭不屬于“拒不出庭”,如鑒定人有因嚴重疾病或不可抗力、下落不明甚至死亡等因素導致無法出庭作證的情況。其次,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僅僅是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卻沒有包括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行政責任。第三,如果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該鑒定意見就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各專門性問題就要進行重新鑒定,但如因檢材耗盡、時過境遷等客觀原因無法重新鑒定,又如何處理該專門性問題呢?第四,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與法院之間存在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與鑒定人并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系。②所以,“當事人要求返還鑒定費用”的主體并不適格。
二、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的承擔及支付方式不明確
司法實踐中,常有鑒定人出庭后,當事人拒付、少付出庭費用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可以參照鑒定費收取辦法預收鑒定人出庭費用?預收該項費用的標準是什么?當事人拒絕預付出庭費用的,鑒定人是否有權拒絕出庭?這些問題均有待明確。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和第11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該費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頒布,2009年11月1日起實施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所以鑒定人因出庭作證而產生費用在性質上屬于訴訟費用。這已經明確將出庭作證費用排除在司法鑒定費之外,當事人須另行支付。筆者認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方式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4條關于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規定。③
三、應當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不明確
實踐中,司法鑒定機構接到法院的鑒定人出庭通知后,對于派哪一位鑒定人出庭或者是該案的全部鑒定人一起出庭并不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接受質詢,運用其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鑒定人與證人的不同點在于證人不可替代,而鑒定人是可以替代的。筆者建議,對于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但不指定出庭的鑒定人時,建議由鑒定機構決定出庭的鑒定人員;如果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某一鑒定人出庭時,被指定的鑒定人則應當出庭。
總之,通過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來的問題,既要從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又要從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減輕訴訟當事人負擔的角度出發,進一步細化和規范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才能更好地實施貫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作者:黎波單位:新疆警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