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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法國1791年憲法的序言部分,《1789年人權與公民權利宣言》主要涉及哲學上的自然法思想。〔1〕對1789年人權宣言的理解應當首先將其置于歷史的情境中,以及在政治上進行現(xiàn)代視角的解讀。這是本文寫作的主要原則。1789年人權宣言文本的內(nèi)部邏輯是二元的:制憲議會上的第三等級與自由主義的貴族(宣言文本的重要起草者)的主張都有所體現(xiàn)。然而,從這個角度出發(fā),我們?nèi)绾谓庾x宣言?就政治理論(有別于政治哲學)而言,邏輯上的二元特征有著豐富的表現(xiàn):它闡明了當下自由主義民主的世界化,使人權宣言體現(xiàn)出一種新意。
一、主要問題
當前,許多專家認同此論文的觀點:如果僅僅從邏輯的角度對文本加以分析,1789年人權宣言中對各項權利的論證顯得沒有章法。實際上,與人權宣言旨在建立起的立法權相比,這些權利沒能得到保護。立法權是以“國民”的名義行使真正的主權。國民在理論上成為主權的所有者,行政權與執(zhí)行權也是如此。正如米歇爾•特洛貝(MichelTroper)所言,〔2〕人權的理念像數(shù)學的公理那樣,明顯源于自然權利(人權宣言序言、第1條與第2條)。然而,自然權利接下來(從第3條開始)卻要臣服于法律,立法者通過法律限制自然權利及其內(nèi)容。權利的內(nèi)容取決于對其限制的界定,正如第4條所言,由法律,即立法者的意志決定。〔3〕所有相關的權利(言論、宗教、出版、刑事方面的自由以及財產(chǎn))都受法律的限制。自然權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由、財產(chǎn)權與安全)是不正自明的,笛卡爾也闡述過這種不言而喻的屬性(人類運用理解力能夠通過思考形成清晰、明確的觀念)。〔4〕然而,自然權利卻要屈從于由代表所組成的議會的意志。1789年人權宣言的(政治)意圖是什么?與文本表面上的理念相反,也與1789年的革命者幾近一致的口徑相反,宣言旨在證成(légitimité)立法之主權,并非自然權利之主權。事實上,革命性的文本假定了法律對自然權利的保障。〔5〕然而,就定義而言,“反抗壓迫的權利”(第2條)不屈從于法律。對該權利的分析屬于人權宣言的“另類邏輯”,尤其對當代社會而言。應當注意,從現(xiàn)代角度看,1789年人權宣言文本有兩處重要的缺失。這些缺失實屬故意所為,因為革命者們對此心知肚明。其一,缺少集會的權利,該權利允許創(chuàng)立介于個人與國家的中間團體。這些團體能夠幫助立法(與市民社會的合作),或者努力緩和法律對社會的影響。其二,缺少真正的司法權(與立法權與執(zhí)行權平等,卻獨立于前兩者)。其合法性可能在于,一旦法律是不公正的,獨立的司法權將審查法律。1791年憲法也沒有關于獨立的司法權的規(guī)定。這就是問題之所在,得益于當代民主社會與“法治國家”(就是指立法、行政、執(zhí)法以及司法置于法律之下并受法律控制的國家)的視角:人權并非受1789年人權宣言的保護,事實上法律具有重要的地位。此即法國的“法律中心主義”,將法律視為全部制度的中心,具有最高的位置。
“人權宣言”隱晦地表現(xiàn)為“國民的法律宣言”,或用另外一種方式表達為,證成了立法者對法律的制定;“法律是公意的體現(xiàn)”(第6條),立法者就是國民本身。隨著大革命的發(fā)展,從1793年至1794年,在雅各賓派與吉倫特派運動內(nèi)部,很容易就以法律的重要性之名義來限制自然權利。在雅各賓派那里,“公民”吸收了“人”,“美德”確立了一個倫理———政治的模范,“共同幸福”的觀念(正如1793年山岳派宣言所闡述的那樣)操控了個人的選擇。〔6〕當然,大革命的恐怖并非“源于”1789年人權宣言中的那些權利;正相反,由于實在法高于自然法、公民高于人、公眾高于個人,恐怖才有可能出現(xiàn)。因此,恐怖并非源于1789大革命,而是由于將1789年人權宣言的通常理解發(fā)展到極致:法律是“公意的體現(xiàn)”,社會的人權始于公意,也止于公意。公意將作出決定的權力交給國民代表,他們便自動獲得了合法性。這種合法性一旦來源于自然權利,就能做原始的自然權利所能做的任何事情。對此種政策的合理解釋來自于羅伯斯庇爾:僅僅“宣告”(使其明確并公之于眾)人權是不夠的,必須通過對反對者的壓制來“建立”人權。在此,首先總結(jié)出對宣言古典解讀的諸多預設:包括制憲會議、立法議會以及國民公會的觀點,然后是19世紀共和派的立場;其次,考察雅各賓派的權利觀。再次,從另外一個角度,特別是從現(xiàn)代視角來理解宣言文本;最后,從目前的,也就是憲法的角度解釋宣言:權利既不是“宣告的”(1789年),也不是“建立的”(羅伯斯庇爾),而是需要通過憲法加以“保護的”。于是,除了哲學家之外,沒有人會考慮實然權利與自然權利之間的區(qū)別。歷史上,1789年人權宣言起到了推動解放的作用。針對特權的解放,針對法律上的不平等的解放,以及個人針對僅僅由于出生之偶然而使其處于從屬地位的團體的解放。因此,個人與團體間的明顯對立就形成了法國的公共空間。然而,正如馬塞爾•顧歇(MarcelGauchet)所指出的那樣,〔7〕人權宣言也曾經(jīng)起到過證成精英政府的作用。伊曼紐爾•約瑟夫•西耶斯(Emmanuel-JosephSieyès)也曾聲稱,精英政府應當由職業(yè)政治家以及公共事務的專家組成。由于法律出自國民議會,因而是公意的產(chǎn)物,精英政府因此獲得相對于市民社會的自治地位。精英政府通過代議制進行統(tǒng)治,除了其中的一些代表外,他們不考慮議會重組時是否存在不再被選上的風險。實際上,盡管宣言使個人從特權團體以及不平等的地位上得到解放,個人的解放也僅限于使其具有作為服從的公民之資格:“任何依法受到傳訊的人應當立即服從;如果他反抗,將使自己陷入承擔罪責的危險之中”(第7條)。如果自由“意味著可以做任何(作者強調(diào)指出)不侵犯他人的事”,即使是這里提及的“任何”,也由法律決定,因為“這些界限(自然法的)只能夠由法律決定”(第4條)。此外,1789年人權宣言假定個人———公民不會受到壓迫,因為法律不可能是不公正的。〔8〕由于法律是公意的體現(xiàn),法律就不會有害,公意絕對不會侵犯自己。如果個人感覺受到了侵害,他就是在維護“特別利益”,而不是公意所尋求的公共利益(表達了盧梭的理論)。〔9〕從這個角度出發(fā),1789年人權宣言并沒有賦予個人反抗國家的權利(這是美國的理念,而非法國的)。就其目的而言,相對于國家及其行政管理,宣言并沒有為個人提供保護。相對于公眾,宣言也沒有為個人提供保護,因為那種理論假定集體是潛在的壓迫者(其后的托克維爾的思想,自由主義運動)。實際上,人權宣言將社會關系政治化,她將人與人之間以及市民社會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界定為深度的政治關系,體現(xiàn)為向集體致敬。在這個意義上,人權宣言是尚未定型的共和派思想的產(chǎn)物。列•沙白里埃法(LeChapelier)能夠進一步證明上述主張。在兩部重要的法律(工會、俱樂部與大眾團體)中,宣言里中立性質(zhì)的國家實際上甚至將經(jīng)濟與社會關系政治化。1791年,列•沙白里埃法聲稱,工會法的立法意圖是:“在國家內(nèi)不再有同行業(yè)者集團,只存在個人的特別利益與公眾利益。任何人都不得誘導公民尋求中間利益,不得以同行業(yè)者集團的形式使公民與公共事務相分離。”所使用的詞匯,例如公民、國家、公共事務,盡管指向工人或雇主的經(jīng)濟團體,表明政治理念支配了公民:公民獨自面向公意,公意體現(xiàn)于議會而不是社會,公民不得參與“中間利益”,盡管在經(jīng)濟與社會層面存在諸多集體利益。〔10〕1789年人權宣言與1791年憲法拒絕承認集體利益,目的是避免形成教會聯(lián)合體(圣會)。僅存的集體利益就是國民的利益,“公眾利益”存在于國民議會而非市民社會。
二、雅各賓主義于1793年至1794年的曲折道路
雅各賓派運動以法律的制定與實施促進向真正的自然法“回歸”為理由,證明公權力相對于私權利之增長的合理性。〔11〕人權不僅僅是為了記憶而加以“宣告”,還必須以強力對待“人民的敵人”,以實現(xiàn)人權。實際上,人民的敵人是那些缺少“美德”的人(倫理———政治學的標準)。他們反對雅各賓派運動及其聯(lián)盟山岳派(位于國民公會左側(cè)的派別),還包括吉倫特派、丹東、拉法耶特以及埃貝爾等人的朋友們、有錢人、貴族(喪失了封號的),以及那些沒有宣示效忠的教士等。這些人都是“人民的敵人”。1794年1月,羅伯斯庇爾宣稱:“應當徹底除掉那些邪惡的家伙,他們總是密謀反對人權,反對所有人的幸福”。如果人權具有永久的屬性(1789年人權宣言指出,它們是“不可剝奪的、神圣的”),現(xiàn)在就應當與那些“持久”的反對人權的密謀做斗爭。在大革命中,對人民的敵人施加恐怖是“適用民主基本原則的結(jié)果”。〔12〕開展大革命的“目的是為了確立(作者強調(diào))人權”(1793年4月19日的演講)。于是,自然權利的本質(zhì)突然發(fā)生轉(zhuǎn)變。自然權利不再關乎對人的本質(zhì)屬性的再發(fā)現(xiàn),或是基于人的屬性與尊嚴而尊重人與生俱來的那些權利,〔13〕而是關乎創(chuàng)造新人。正如通常所言,使一個人獲得“新生”,同樣也使人民得到新生。作為國民公會的組成部分,法律變成促使那些以自我為中心、唯利是圖者獲得新生的工具。畢洛•瓦漢(Billaud-Varenne)寫道:“如此說來,為了使他們獲得自由,必須將其重鑄,必須破除其以往的偏見,改變陋習,使邪情私欲得以凈化,壓制貪欲,將邪惡利益連根拔除。因此,必須采取強有力的行動,勇往直前,樹立公民美德,進而與貪婪、陰謀和野心做斗爭。”這些言語中表露出了唯意志論的觀念:拆毀、改變、完善,等等。為了實現(xiàn)“凈化”的事業(yè),革命政府(1793年12月建立)召集民眾:有助于推進革命進程的集會權再次得到確認!然而,在民眾之上的,是人們所熟知的“核心”,即政府與國民公會,由它們負責促使人形成新的屬性。而法律不僅意味著限制自然權利(法國的“立法中心”主義),根據(jù)雅各賓派于1793年發(fā)表的言論:法律應創(chuàng)設人性,或如羅伯斯庇爾所言,創(chuàng)造新的“本能”。“社會的首要任務是,為了道德而創(chuàng)造(人),要快速,無須冗長的論證,趨利避害而已。”(為了敬拜最高主宰,于共和2年花月18日的講話)。在雅各賓派的言論中存在著自相矛盾之處:一方面創(chuàng)造“新人”,同時卻僅僅“更新”被邪惡社會腐化了的風俗、情感與性格。“自然”的理念呈現(xiàn)出前后矛盾的特征,但請注意該理念也體現(xiàn)在盧梭的理論中。人真正的道德本質(zhì)從屬于未來,它只存在于歷史上必定要出現(xiàn)的社會中,法國的社會主義者就懷有這樣的期盼。然而,基督教的理念(圣保羅所主張的“新造的人”)是雅各賓派的主要思想來源。〔14〕面臨著與內(nèi)部敵人的沖突加劇以及同外部反法勢力(英格蘭、奧匈諸國)戰(zhàn)爭的壓力日益升級,作為臨時、特別的革命政府,必須毫無保留地將這些理念付諸實踐。在一項使革命政府致力于道德與風俗的“共和派體制”計劃中,圣•茹斯特寫道:“體制的目的是要實現(xiàn)家庭和睦、公民友愛、公益至上,遏制犯罪的激情,使人心返璞歸真(作者強調(diào))、達至純潔,造就祖國。”監(jiān)督、揭發(fā),將個人生活置于公眾視野之下成為“回歸本性”與凈化道德的手段。同時,由于犯罪的激情扭曲了人性,腐化了社會,應當最大限度地加以遏制。這真是法律的奇跡:圣•茹斯特在其他演講中還指出,“立法者統(tǒng)領未來”。由此可見,革命者用打造或找回本性的理念來證明激進的革命以及無限制地使用法律是正確的。
三、宣言的另一種邏輯
宣言文本中的另一種邏輯主要體現(xiàn)在序言與兩個條款中:表現(xiàn)為與政治權力相關的事先、自動的政治合法性,以及使公民對該合法性予以評價,即評價法律的價值以及政治權力的運行是否公正。人權宣言的序言部分表明,人權的存在是不證自明的,然而人權不再受到尊重,當權者們不知人權,或是忽視人權,輕蔑人權。人權宣言只是在特定的日子里將業(yè)已存在的權利加以表述:“經(jīng)常呈現(xiàn)在社會各個成員之前”的人權宣言是一個經(jīng)常性的“提醒”。公民們將能夠判斷“立法權的決議與行政權的決定”,他們將能“隨時和整個政治機構(gòu)的目標相比較”,他們也能夠在必要時提出“請求”。〔15〕這些語言表明,每個公民都有資格針對法律以及行政行為(執(zhí)法權)判斷自己的自然權利是否受到了尊重。〔16〕當今正是全球化的時代,西方民主國家中市民社會的自治非常明顯。公民或公民團體,在媒體的幫助下,對法律以及行政決定進行評價。各國政府越來越傾向于必須立即回應,而不是等到下次選舉到來之時再回應。人們認為,在深刻改變局勢與居民生活狀況(修建鐵路、高速公路、建立氣味處理工廠等)之前,法國行政管理應當對民意調(diào)查作出反應。長久以來(從19世紀起),這種“公益調(diào)查”已經(jīng)成為政府的一種法定義務。在公民與政府管理者(包括專家或工程師)的沖突中,后者有時否認或貶低居民判斷公共利益的能力。行政管理試圖代表法國的公共利益,但目前卻難以持續(xù)拒絕對公共利益進行協(xié)商。個人、消費者、居民,以及公民們自己要求發(fā)表意見。這些意見是非制度性的,但卻特別有力量。為了使公民服從以國民為名義或者以國民自稱的那些發(fā)言人,1789年人權宣言首先假設了法律的代表性。此外,根據(jù)西耶斯已經(jīng)創(chuàng)立的理論,國民只存在于經(jīng)選舉的議會中,并通過該議會體現(xiàn)出來。〔17〕目前,“意見”這種非制度性的力量能夠使政府感到懼怕,即使在民主國家也是如此,因為意見的表達能夠獨立于選舉、政治黨派以及政治專業(yè)人士。合法性不僅僅體現(xiàn)為議會以及法律:市民社會也一同分享合法性,通常在政治黨派之外,市民社會想通過自身來界定合法性。此外,人權宣言第6條和第14條的規(guī)定也體現(xiàn)出這個長期遭受忽視或拒絕承認的新邏輯。第6條關于立法,“全國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經(jīng)由其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定”。第14條關于稅收,公民能夠“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來確定賦稅的必要性。而且,“反抗壓迫的權利”還展現(xiàn)出社會自身的力量。當今,個人參與表現(xiàn)為規(guī)范的多種共生品,通過“參與的民主”(在法國仍處于初始階段)提出要求,其優(yōu)勢在于向公民或個人(居民、消費者、勞動者)咨詢,由他們來監(jiān)督法律的制定。〔18〕然而,這只是一個發(fā)展趨勢,并不必然是代議制民主最好的演化方式。
四、憲法的角度
政治權力,作為個體的自然權利之產(chǎn)物,一旦得以行使,如何保障其不會打壓作為基礎但本身卻缺少強力的權利?根據(jù)美國早期最高法院審理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1803年)所確立的模式,憲法法官已經(jīng)給出了答案:違憲審查制度。如果憲法規(guī)定法官審查對人權的尊重,為了使法官有權阻止立法甚或是執(zhí)法行為,憲法必須完全保障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與執(zhí)法權。在大革命期間,革命者不想讓法官擁有如此權力去限制、審查或是取消“公意之體現(xiàn)的法律”(1789年人權宣言第6條),主要原因有兩個。其一,人們都清楚舊制度中的最高法院的權力,經(jīng)常阻止國王意志的行使,成為貴族式的團體,而不是國民權利的捍衛(wèi)者。最高法院的權力如此之大,路易十四取消了諫諍權,即對抗國王的權利;巴黎的最高法院甚至禁止并當眾焚燒了盧梭的《愛彌兒》,給世人留下了很糟糕的印象。其二,大部分革命者認為,司法是從屬性的權力,而不是與立法權平等的權利,因為那將意味著司法權可以“阻止國民的最高意志”。他們主張,國民主權不應當受到法官的限制。就主權而言,國民在某種程度上處于國王的位置,因此必須避免重新為主權設置障礙。從這個角度出發(fā),法國的主權觀與美國的分權制衡理念(聯(lián)邦制、強有力的司法權、造物主賦予權利)相去甚遠。1795年,當國民公會決定起草第三部憲法時(前兩部分別為1791年與1793年憲法),西耶斯曾嘗試創(chuàng)設“憲法審查委員會”(Juryconstitutionel),即獨立于立法權并有權裁判侵犯人權案件的機構(gòu)。其認為該憲法審查委員會應當擁有諸多職能,其中之一可稱為“人權法庭”,以審查那些侵犯人權的法律。此舉以失敗告終:在投票時,西耶斯沒能得到任何一票的支持!盡管如此,西耶斯文本的內(nèi)容卻很有趣:為了說明創(chuàng)設裁斷法律的法官之合理性,西耶斯必須將當時的諸多觀念重組,正如筆者所提及的那樣,〔19〕特別是那些關于主權、代議制、協(xié)商以及意志的理念。共和三年熱月2日與18日,西耶斯兩次在國民公會發(fā)表演講,抨擊主權理念:“這個字只不過代表了人們想象中的龐然大物,因為法國人的腦袋曾經(jīng)充滿了對皇權的迷信”。
自1789年以來,尤其是雅各賓派,將國王主權轉(zhuǎn)換為國民主權,實際上則是代表國民的議會主權:對于西耶斯而言,這就是大革命中恐怖的來源,自認為在其領土上不受任何限制的國家主權,一個怪胎。發(fā)生在1793年至1794年的恐怖就來源于對國家意志的迷戀或偶像崇拜。除批判主權理念外,在熱月2日與18日,西耶斯也抨擊了意志的觀念,包括人民的意志、公意等。他試圖用兩個對峙的機構(gòu)來取代主權,一個代表人民的需求(護民院),另一個則代表行政當局(政府)。每一個機構(gòu)都將表達其所“代表”(代議制的新理念)團體的需求,并為其辯解,由立法者裁決:“立法權僅由一個團體行使,代表國民的判斷”。〔20〕立法者不表達“意志”,根據(jù)司法裁判的方式,只在辯論的雙方中作出判決。立法團體代表人民進行裁決,因為人民并不擁有意志:人民聽任雙方作出評論,一方是護民院,“需求的代表”,另一方是政府,“手段的代表”,人民傾聽立法者的裁判,即“國民判斷的代表”。假設立法者出于對多方利益的曲解而創(chuàng)制出惡法,憲法委員會就有可能受理侵犯人權的控告:后者將針對立法者的裁決重新作出判斷,也可能將裁判取消。制憲會議的代表們認為,該委員會權力太大,問題就在于其合法性來自何處。他們從主權出發(fā)責難西耶斯:以何種名義能夠表明憲法審查委員會比立法者更公正、更接近事實?西耶斯則認為,司法中審慎的協(xié)商機制能夠證明該團體具備實際能力,是睿智與公正的。為了保障人權與公共自由,當代憲政民主國家采納了憲法法院的原則。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從1971年起回應了這個請求,因為該機構(gòu)擴大了1958年憲法的授權范圍。1985年,在一個特別重要的判決中,憲法委員會為立法者設置了嚴格的界限:“在尊重憲法的范圍內(nèi),法律是公意的體現(xiàn)”。〔21〕作為憲法的守護者,憲法委員會扮演了判斷議會立法界限的角色。此外,在薩科奇總統(tǒng)的要求下,制憲權允許每個公民將案件提交憲法委員會,以便重新審查以往法國的所有法律。在法國,“法律違憲的例外”(按照傳統(tǒng)的稱謂)也可稱之為“憲法問題優(yōu)先”,對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以及憲法委員會等這些有裁判管轄權的機構(gòu)委以重任。于是,通過借鑒與美國相似的制度,法律適應了社會的新需求,對社會中的權利予以確認。雖然憲法委員會自稱在行使關于1789年人權宣言的職能,但卻從未使用“自然權利”一詞。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愿將一個哲學概念引入到裁判中。在法國,歐洲的法官也同樣如此,〔22〕自然權利的理念通常被擱置一旁。然而,正如曾任憲法委員會主席的大法官喬治•凡德爾(GeorgesVedel)所言,只要人們想以人的自由、平等等名義通過哲學建立起法律與政治體系,就難以脫離自然權利。哲學家提出疑問:失去了哲學的視角,人們是否能夠談論人的“尊嚴”。凡德爾指出:“憲法法官難道不是程序的監(jiān)護人與超驗價值的守護騎士嗎?”〔23〕米歇爾•特洛貝曾饒有興味地嘗試著論證憲法委員會的合法性,他指出:法官致力于解釋與制裁,參與到公意的表達之中———應當理解為法律產(chǎn)生與制裁的全部程序的總和。米歇爾•特洛貝聲稱,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律的評判者也是主權國家的“代表”。〔24〕
五、結(jié)語
毋庸置疑,《人權與公民權利宣言》的頒布旨在指引未來的道路。1789年作為一個新紀元,宣言中自然權利背景下的人權首先要為法律所支配。因此,自然權利淪落為虛幻之物,為代議制體系中權力的合法化提供理論依據(jù)。然而,宣言文本所表達的意思頗為矛盾或是模糊不清,在其他語境下就會產(chǎn)生另類解讀。在大革命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nèi),甚至是在第三共和國時期(1871年至1940年),宣言僅被視為哲學原則,除特殊情況外,未產(chǎn)生實際的法律效力。隨著北美和歐洲的憲政發(fā)展,宣言在法國才成為保護個人權利以及公民基本自由的重要法律淵源。除極權國家之外,自由民主國家的經(jīng)驗都昭示了對人權的保護:比如,在德國,頒布了《基本法》,宣告關于人類尊嚴的諸多原則不可更改、具有永久的效力;在法國,修憲在原則上不能涉及“共和制政府”的政權組織形式。人所共知,一切都取決于政治:擁有制憲權利的人民為自己設置無法逾越的界限……自由、溫和的制憲權懂得盡可能地使自己贏得尊重,這種模式就是可取的。法國的人權宣言,以及其他類似的法律文件(比如歐盟的基本權利憲章)都是民主制度所取得的巨大成果。對于法律哲學以及民主哲學而言,權利自身即成為其存在的基礎這一問題仍有待于解答:自然法的觀念真的無用了嗎?是否一定要以基督教或是宗教(正如一些人所聲稱的那樣)的視角出發(fā)來闡述自然權利?〔25〕時至今日,這些爭論仍在繼續(x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