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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國家
保障人權還是國家的國際法義務,隨著人權與主權關系理論的演進,人權保護制度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從單一的國內保護發展為國內保護與國際保護相結合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權不僅僅是一國國內的事,還是其承擔的國際法義務的要求。國際人權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護人權的條約組成,條約一經簽訂國家就必須遵守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人權法就對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也就發生了變化,不再是過去的僅僅尊重人權,僅僅履行對人權的消極保護義務即可,國家還需要投入資源、建立各種制度、采取各種措施來為更好的促進和保護人權而努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國家的人權保護義務發展為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并重。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表明,人權的保障已經成為憲法為國家所規定的義務。這一修正案意味著,公民的基本人權已經從天賦和部門的規定,發展到了憲法中的權利。還意味著,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依據法律進行援助,以便恢復受侵奪的人權,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國家不應只做表面功夫,而應通過更加靈活,更富多樣性的方式來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因而之前單純依靠行政、司法等傳統國家機關來保護人權的模式難以滿足現代對人權保護的要求,需要建立一個專職的、能夠積極履行職責的、獨立的人權機構,這就對國家人權機構的建立發出了召喚。
(二)目前我國人權保護的問題
1.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
雖然人權入憲標志著我國將保護人權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國法律缺乏保障人權完備的法律來落實保障人權的目標。
第一,憲法上:憲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更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理應確認和保障人權。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權在憲法中都無法得到確認,那么就談不上實現人權的問題。所以說,只有在憲法中確認的人權,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權,才能被具體予以保護。我國現行憲法已經將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作為國家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做出了特別規定。這主要體現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的第23條中。這個重要的修正對我國的人權保護事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憲法對于人權保護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問題卻也不容忽視:首先,要想保護人權,并通過法律等措施實現人權,那么,就必須先在憲法中明確的承認并宣告保護人權,然而,我國憲法只寫到“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卻始終沒有宣告我國憲法明確的保護人權,這就使我國的人權保護缺乏最高層面的法律基礎。與此同時,我國的憲法對人權保護的規定概括而模糊,彈性很大,許多權利因為在憲法上找不到具體依據而不能夠寫入部門法中,得不到部門法的具體保護。加之,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內容不完善,缺少人權中有關生命權、遷徙自由權、罷工權的規定,使得這些的保護缺乏依據。
第二,部門法上:憲法雖然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憲法本身的特性,其規定只能是概括和籠統的。憲法中的人權保護理念必須由各個部門法來具體規定和實現。當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公民要依據部門法來維護權利。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就是這樣的法律。這就要求部門法盡可能的細化憲法中的籠統規定,使公民的權利保護有法可依。遺憾的是,我國公民權利在憲法中雖然有27項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規定在部門法中,更多的權利都沒有部門法的具體規定,仍然是口號式、概念化的權利。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許多基本權利得不到具體保護和實施。雖然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權尤其是政治、經濟、文化權利的法律、法規,此外,還有對婦女、兒童、殘疾人等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專門法律、法規。但是由于立法的滯后性,一些法律、法規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無法解決一些新出現的問題。
2.人權保障機制存在不足
我國現有的人權保護體系還很不健全,這體現在,官方專職人權機構尚未建立,官方兼職人權機構相對分散,非官方的民間人權組織也不普遍。官方設立的非專職相關機構目前在我國的人權保護中起著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機構相對分散,對于人權的立法、執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體現如下。
第一,國家人權立法上:人權立法保護,是指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方式,認可和確立人權的內容、范圍及其實現和保護程序的活動。目前我國應建立一個統一的官方專職人權機構,下設一個專門的立法部門,盡早制定一個完整而全面的人權保護法。
第二,國家人權的執行上:中國目前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構來行使國家人權機構的職責,但是這些機構的執行力低,執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機構相對分散,沒有統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經無法滿足我國日益發展的人權事業。
第三,國家人權的司法上:作為正義的最后一道城墻,司法肩負著為公民主持正義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權的最直接的保護。但是,我國沒有設置專門的人權法院來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案件。因為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己有的侵權案件大多是通過一般的司法程序。“無救濟則無權利”,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最有效的保護辦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訴制度,使得公民具有憲法上的訴訟權利。憲法訴訟權應該是廣泛的,高位階的。然而遺憾的是,我國憲法不具有可訴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權受到侵犯時,無法直接援引憲法尋求保護,而必須回到部門法中找依據。
可見,中國的立法、執法、司法機關和人民團體、非政府組織雖然履行著保障公民人權的職責。但這些機構的保障機制存在的問題也很嚴重,而且,它們不具有人權保護專門機構的性質與功能,與國外人權機構通常行使的職能相比,具有機構多樣性、職能分散性與保障或然性的特點,與巴黎原則對國家人權保障機構的要求還相距甚遠。因此,中國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問題已擺在眼前。
二、國際人權保護體制上的問題
現有的人權保障體制就可以分為國內人權保護、國際人權保護和區域人權保護三個層面。國際人權保護機制主要包括聯合國內部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以及一些按照專門性的國際人權條約建立的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由于聯合國所制定的國際人權公約不能像國內法一樣直接發揮作用、聯合國人權保障機構的地位和作用也難以與各國國內的司法和行政機關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論,加上聯合國自成立以來一直受到西方超級大國對其人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干預,所以全球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的運行存在瑕疵,如聯合國在采取具體的人權保護措施時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確立的標準,運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組織的過分干預等。區域性人權保護上,除了亞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區域性人權保護國際機制。我國處于亞洲,缺失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然而,一國的人權保障首先要依靠國家人權機構,這是基礎性的、不可或缺的。國際和區域性人權保護機制的不足同樣要求我國建立國家人權機構。
三、結論
如今,隨著社會的日益進步,人權理論也得到極大的發展。特別是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的苦難,人們開始反省與反思并深刻認識到人權保障的重要意義,《巴黎原則》確立后,許多國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國國情的國家人權機構。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以及權利的性質等因素決定了國家必須承擔起保障人權的義務,2004年我國將“尊重和保護人權”寫入憲法,表明尊重與保障人權是憲法規定的強制義務。目前我國人權法律體系不完備,人權保障體制存在種種不足,國際人權保護機制的難以運用,都阻礙了我國的人權保護。因此,我國應該充分考慮國情,積極借鑒國外先進的經驗做法,早日建立一個適合我國的國家人權機構,不斷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體系。(本文作者:孟璐單位:哈爾濱工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