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精神衛生法對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啟發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一、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憲法精神解讀
我國憲法中的人權概念內涵豐富,它包括了人身權、財產權等各方面的內容。我國實現人權入憲,經歷了漫長的過程。1982年憲法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由原來的第三章提到了第二章,體現了“以人為本”的趨勢;2003年孫志剛案發生后,《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隨即廢止,邁出了尊重人權的實質一步;2004年憲法修正案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實現了人權的大步發展和最終入憲。人權入憲的背后,是民眾民主法治意識的萌生與崛起以及國家對人權保護不力的現實,尤其是在犯罪控制的場合。
我國歷來重視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古代便有重刑輕民、重典治世的法律傳統。新中國成立后,由于國際形勢嚴峻和國內矛盾尖銳等方面的原因,立法工作長期得不到足夠的重視與保障,以至于直到30年后才誕生了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為世界法制史所罕見。在此期間,由于立法缺位,公安、司法人員在追訴犯罪時,主要不依據法律而依靠政策,從而導致權力濫用、罪刑擅斷成為當時司法的時代特點。雖然這一時期制定的3部憲法都在第三章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更主要還是強調保衛政權、維護國家穩定,不可能把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提高到保障人權的地位,何況在當時的情況下憲法如何規定實際上無足輕重。直到1982年憲法在第5條確立了憲法至上的原則,才使我國真正邁出了走向法治的第一步。隨著我國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的制定,我們在追訴犯罪的時候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受長期以來形成的法律虛無主義、義務本位觀念的影響,一些公安、司法人員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人權意識淡薄,刑訊逼供現象普遍存在,導致大量冤假錯案發生,經媒體報道后轟動全國,引起了國家的高度重視。我國1999年憲法修正案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而實現這一目標不能沒有人權,人權需要憲法來保障。隨著民眾要求保障人權的呼聲日益高漲,2004年憲法修正案破天荒地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為我國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奠定了根本法基礎。
回顧我國人權入憲的曲折歷程,我們不難發現,人權意識的從無到有,從被漠視到被重視,是一個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在當今中國,憲法要求我們在控制犯罪的過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權,不能以犧牲人權為代價實現控制犯罪的目的,但是也不能片面理解人權而放縱犯罪,否則即是對公眾人權的不負責。經過修正后的1982年憲法第28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我們不能因為片面強調保障人權而忽視了該條的規定。憲法所要求的是既可以控制犯罪又能夠保障人權,而實現這一目標的唯一途徑就是法治,一切以法律進行,或實體或程序,或控制或保障,這不僅是憲法的精神所在,也是法治的精神所在。
二、《精神衛生法》與憲法精神之契合
從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角度看,《精神衛生法》的出臺,較好地貫徹了憲法的精神,既體現了犯罪控制,又強調了對人權的保障。
(一)犯罪控制之契合
控制犯罪的目的在于保衛社會。一些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由于其自身精神方面的原因,容易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危險,如果不對其進行約束、治療,勢必會造成民眾的恐慌,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因此,從憲法維護社會穩定、打擊預防犯罪的精神出發,對傷害他人或者有傷害他人危險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適當限制其自由,實施住院治療。《精神衛生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第30條第2款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該款第二項是對符合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強制收治的規定,目的就在于限制其自由,并對其進行精神障礙治療,以防止其實施危害他人甚至犯罪的行為。同時第53條規定,如果精神障礙患者的行為已經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則要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二)人權保障之契合
人權保障意義重大。民主法治社會要求人權應當受到尊重與保障。沒有受到保障的人權就沒有真正的法治。在法治國家,人權為憲法和法律所追求,所規定,所維護,不容侵犯。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對人權的保障,但是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的規定一般是原則性的,憲法規定的權利的行使,都要根據相應的法律進行。[3]因此,憲法關于保障人權的精神需要具體貫徹到相應的部門法律中。《精神衛生法》第4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第28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需要強制送醫診斷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只能由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執行;第30條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對于經診斷確認為嚴重精神障礙的患者需要強制住院治療的,也限定在“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兩種情形;第32條規定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于需要強制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重新診斷和鑒定;第42條規定禁止對強制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第72條到第82條則規定了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法律責任,其中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該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上述規定分別從實體、程序、責任與救濟手段等方面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了保護,這對于防止因“錯判”、“誤判”而導致的“被精神病”現象的再次發生、切實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和其他公民的人權意義深遠。
三、對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微觀啟發
犯罪是對社會的最大危害,國家有理由和責任控制犯罪。刑罰是控制犯罪的必要手段,同時也是最嚴厲的手段,一旦運用不當,必然會對人權造成侵犯。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不當的程序往往導致不當的結果,而在法治的視野下,程序本身即是正義的一部分,無正義的程序便無正義的結果。在犯罪控制的場合,哪里有人權哪里就需要有保障,這不僅體現在刑事訴訟中,也體現在整個犯罪控制的過程里。《精神衛生法》的規定,從微觀的角度可以為我們研究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提供如下啟發:
(一)實體公正
實體公正是實現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協調一致的前提。在刑事立法中,既要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同時也要制定合理的法定刑,使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既要注重對遭受犯罪侵害的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也要特殊考慮犯了罪的弱勢群體的權益保障。對于一些社會危害不是很大的非暴力經濟犯罪,應當逐步取消死刑的規定。在貫徹“嚴打”從快從重精神的同時,也不能為了片面控制犯罪而判處同犯罪危害性相適應的法定刑幅度以外的刑罰。在控制犯罪的過程中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要嚴格遵循比例原則[4]并規定具體的適用條件,不得超過合理限度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不當損害。
(二)程序正當
正當程序是法治背景下實現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協調一致的唯一正確途徑。在犯罪控制過程中,除非有必要,否則不能對他人的財產、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盡量使用非強制方法而少用強制方法,使用強制方法的時候也要由特定的主體依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在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時候,也要為其提供必要的渠道,使其能夠通過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獲得救濟。表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要求執法者不得刑訊逼供,不得超期羈押,不得隨意采取強制措施,不得隨意沒收保證金,不得對違法犯罪人游街示眾、侮辱人格等。
(三)責任明確
責任是最有效的監督。建立和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對那些濫用權力侵犯他人人權的執法者,應當明確其責任并嚴格依法追究,不姑息不縱容。特別是對于刑訊逼供的,要嚴懲不貸。只有責任落到實處,使其始終成為懸在執法者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才能對公權力的行使形成有效制約,進而實現在控制犯罪的過程中保障人權的憲法目標。
四、對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宏觀啟發
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形影不離。刑罰不是控制犯罪的唯一手段,人權保障也不只存在于刑事訴訟中。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強制送醫收治,對違法者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強制勞教,對吸毒人員進行強制戒毒隔離以及其他犯罪控制的過程中,都涉及人權保障的問題,同樣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犯罪是社會的疾病。對于精神障礙患者,為避免其犯罪,要對其進行送醫治療,那么對于社會,要想治愈其疾病,就需要首先解決好各種社會問題,如此方能標本兼治。我們需要采取政治的、法律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等多種手段,消除犯罪產生的根源,不能把控制犯罪僅僅寄托于刑罰或其他強制手段。近年來發生在群體性暴力事件以及強制拆遷事件中的犯罪,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社會矛盾得不到及時的解決,導致其不斷激化最終引發犯罪。因此,我們在控制犯罪的過程中,有必要動員社會各種力量,努力消除誘發犯罪的病因,暢通解決社會矛盾的渠道,使其化解于犯罪發生之前,如此,才是對犯罪的根本控制,才是對人權的最大保障。
法治是根本保證。法治要求我們構建以憲法為核心的公平公正的法律體系,并設置完善的配套制度,使憲法和法律的精神能夠落到實處。在我國憲法尚未司法化的背景下,實現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的協調一致,我們仍要寄希望于民眾的監督、部門法的自覺和執法者素質的提高,雖然現在我國的法治和人權事業剛剛起步,舉步維艱,但是《精神衛生法》的出臺,讓我們對未來充滿期待。(本文作者:王群、李萬飛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