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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康權的實現標準
雖然大家對健康權作為人權已經基本達成共識,但是在健康權的實現過程,由于各國情況不同,對健康權的具體內容的理解也不一而足。如美國學者EdwardV.Sparer認為“如果狹義的使用健康權,那么它意味著,當人生病或者不舒服的時候,有權獲得醫生的服務,在緊急情況下,也能享有這種服務;如果廣義地使用健康權,還應該包括健康的前提條件,通常是環境條件,如清潔的空氣和水,住房條件,工作條件,足夠的收入和個人的健康習慣。”另一位美國學者利AmandaLittell認為“健康權至少包括通常的、無限制的健康維護權,醫療保障權,基本醫療需求權,醫療保險權及其他內容”。中國學者林志強認為“鑒于健康權兼具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的性質,從結構上看,健康權的內容應由消極和積極的兩方面構成。應當包括消除危害健康危險請求權、正當防衛權、醫療權、基本藥物獲得權、環境健康權、職業健康權、生殖健康權、性健康權、公共健康權、獲得醫療救助權、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權等。”我們認為,為使得健康權的保護能實現預定的目標,確立健康權的實現標準是一項基本工作。“如果從動態的視角考察如何建設健康權,那么健康權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護和促進的程度可以視為健康權的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健康權的實現標準應該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健康知識的普及。公民應該基本擁有基本健康知識,并且能把其視為基本的權利。國家和社會有義務有能力通過各種渠道向公民提供有關健康的基本知識。二是初級保健的保障。初級衛生保健是指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體現社會平等權利的人民群眾和政府都能負擔得起的衛生保健服務。1978年,WHO和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在哈薩克斯坦的阿拉木圖召開了國際初級衛生保健會議(簡稱阿拉木圖會議)。會議發表的《阿拉木圖宣言》中明確指出:推行初級衛生保健是實現“2000年人人享有衛生保健”的戰略目標的關鍵和基本途徑。作為WHO的發起國和主要成員國之一,我國政府于1986年明確表示了對WHO倡導的全球戰略目標的承諾。三是基本醫療待遇的獲取。每個公民都有在生病后得到醫療保障的權利。醫藥衛生問題包括誰來提供醫療服務和誰來支付醫療費用兩個方面,前者是醫藥衛生事業問題,后者是醫療保障問題。醫療保障的主要目標是合理組織財政資源,滿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醫療資金需求。四是公共衛生權利的保護。傳統的公共衛生主要是指傳染病防治和環境衛生改善。現代意義上所指的公共衛生已超出了這個傳統定義,從專業角度來講,至少應包括傳染病和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影響健康的社會事件的防范(如車禍、中毒等),衛生管理(含立法、規制和監督)、食品衛生和營養、環境(空氣、水等)衛生、職業和勞動衛生、婦幼和青少年衛生、放射防護衛生以及健康教育等門類。上述標準只是最基本的、最核心的標準,隨著國家經濟實力的增強,健康權的標準也應當逐步更加豐富,健康權在更為廣泛的意義上得到實現。
二、健康權實現面臨的困境
健康權的實現取決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相關制度設計。健康權的重要性不僅在于它是一項基本人權,也在于它直接影響到其他社會經濟權利的享受。同時,健康權的享有又受制于其他基本人權的實現狀況。目前,在我國,健康權的實現存在兩個方面困境。一是制度保障的不足。首先,我國憲法沒有對健康權的獨立的明文宣示,只規定相關的保障措施。第21條規定了國家保障一般公民健康的舉措,第25條、第42條、第45條承認了國家在維護健康方面的責任,第36條、第49條規定了特定公民的健康保障。這樣籠統的規定導致學界對健康權與其他權利界限不清。其次,在醫療保障制度上我們也存在著先天不足。醫改雖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保障水平總體不高,人群待遇差距較大。醫療保險雖然從制度上實現了全覆蓋,但仍有1億多人沒有納入醫保體系,得不到基本醫療保障。而且籌資和保障水平總體不高,部分重病患者參保后個人負擔仍然較重。醫療保障范圍以住院為主,常見病、多發病的門診醫療費用統籌正在推進過程中;另外城鄉之間、區域之間保障水平不均衡,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待遇明顯低于城鎮職工醫保,中西部地區與東部沿海地區待遇水平落差較大;多層次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只有部分人群有補充保險,商業保險產品與基本醫療保障銜接不夠,醫療救助的能力也有限,家庭因病致貧的現象時有發生。二是權利沖突的尷尬。在某種程度上,健康權的實現依賴生命權、教育權、工作權、住宅權、環境權、參與權、結社、集會和遷徙自由權等的實現。同時,健康權在實現的過程中又面臨著與其它權利有沖突的困境。尤其在遭遇以下權利時沖突明顯:醫院經營權、知識產權、發展權等。健康權與醫院經營權的沖突,當健康權與其他基本人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時,對健康權的保護就可能陷入進退兩難的處境。當健康權和醫療機構的經營權發生沖突的時候該怎么辦?這兩種權利在實踐中經常發生沖突,但迄今仍沒有一個有效的解決辦法。健康權在實現過程中除了與醫院經營權發生沖突之外,有時候還會遭遇與知識產權的沖突。中國衛生部的報告指出,中國自1985年出現第一例艾滋病病人以來,截至2012年12月,累計報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近50萬例,迄今為止世界上尚無有效的藥品可以充分治療艾滋病,主要的治療方式是以抗濾過性病毒的藥品抑制艾滋病毒及其并發癥。然而由于此類藥品價格昂貴,發展中國家有能力獲得所需藥品的患者非常少。造成藥品價格昂貴的原因主要是專利藥品受到知識產權法的保護,藥品的價格遠遠高于其價值。
三、健康權的實現途徑
綜上所述,雖然健康權是基本人權已經在國際社會基本達成共識,在我國也獲得認可,但是健康權無論在國際還是國內都未得到很好的實現。我國是一個高度重視人權理論和人權制度保障,不斷發展人權事業的國家,對社會權的優先保障是國人對人權基本的理解和做法。近年來,國人的法治觀念、人權觀念顯著增強,對權利的需求尤其是對社會權的需求不斷增加,政府應努力保證人民享有這些不可剝奪的人權。我國政府在2001年3月還批準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并作出莊嚴承諾以履行責任。因而,國家更是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義務采取措施保證將公約所規定的社會權在國內法層面上實施。
(一)從憲法上確保健康權的地位
在憲法中明文載入健康權是健康權得到有效尊重、保障與實現的選擇,是人權保障的憲法原則的體現,是道德權利到憲法權利再到實際權利的逐步實現的保障。根據EleanorD.Kinney和BrainAlexanderClark兩位教授對二戰后世界各國憲法條款的研究,當今世界上67.5%的國家憲法中都規定了健康權相關內容。目前我國憲法上有多個條款可以作為健康權的依據,其規范內涵是: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條第3款,第36條第3款);公民在患病時有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醫療照護、物質給付和其他服務(第33條第3款,第45條第1款);國家應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體育事業,保護生活和生態環境,從而保護和促進公民健康(憲法第21條、第26條第1款)。為確保健康權的真正實現,我們應該在憲法中明確指出健康權作為基本人權的存在。
(二)深化醫療保障體制改革是健康權得到切實實現的基本制度保障
在已有醫療保障體制的基礎上,我們要擴大覆蓋面,盡快實現全民醫保的目標;提高并均衡醫療保障待遇水平,保障人民群眾基本醫療;加強醫療保險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改進醫療保險服務,方便參保群眾;設計緊急救助制度以解決需要得到緊急救助的患者由于無錢醫治而被醫院拒絕治療的情況。
(三)確立健康權優于知識產權的原則,建立藥品專利強制許可制度
2001年11月14日,WTO部長會議在多哈通過了《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對知識產權與健康權之間的關系作出了新的闡釋。《多哈宣言》第二段和第三段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研制新藥的重要性,指出TRIPS協議的實施應有利于現有藥品的獲得和新藥的研發,但更強調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健康的重要性。第四段第一項重申成員方有權采取“保護公共健康”的措施,TRIPS協議將不會與公共健康產生沖突,如二者產生沖突,知識產權也不宜成為實現公共健康政策的障礙。各成員方依此有保護公共健康及促進全體國民取得藥品的權利。第四段第二項強調,為保護公共健康,各成員國可以充分利用第五段彈性條款的規定,采取諸如強制許可等措施,但各彈性規定所含的條件或限制仍應被遵守。第六段和第七段重申發達國家成員方應就鼓勵其企業和機構向最不發達國家轉讓技術做出承諾,并且督促TRIPS理事會探求解決藥品可及性問題的辦法。我國專利法承認專利強制許可的有限使用,并規定了頒布專利強制許可的部門。專利法第49條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5年11月29日了第37號令:《涉及公共健康問題的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該辦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該辦法根據多哈宣言和總理事會決議的有關精神和規定,對涉及公共健康問題的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條件、程序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對傳染病、藥品做了明確的界定,為我國在應對公共健康問題時所能采取的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具有非常重大的積極意義。
(四)采取具體措施,提供實現健康權的基本前提條件
為保障健康權的實現,還需要政府在基礎設施方面做如下具體工作:首先政府需要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來改善醫療條件和初級衛生服務,進行治療保健和預防保健;其次,政府還需要提供實現健康的基本前提條件如適當的衛生設備、安全的飲用水、適當的環境衛生和職業衛生、有關健康的信息、交通和通訊設施、增強人民體質的政策和設施、實現自然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加強科學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實施公共健康危機時的專利強制許可制度、推動國際交流合作、通過經濟增長來創造條件而逐漸實現健康權等。
(五)制定保障健康權的相關法律規范,完善保障健康權的法律制度
從《公約》的有關規定可見其對健康權的態度是“承認”、列舉“行動計劃的義務”,該義務屬于《公約》中最低標準義務,要求國家必須盡最大努力立即或者盡快實現,不能以《公約》中“最大能力”和“逐步實現”,和國內的發展水平和資源現狀為借口而有所減損。但我國僅僅在憲法中原則性的提出健康權問題,并沒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保障健康權的實施,相應的法規缺位。而沒有相應程序規定的權利是一種紙上的權利,無法產生實際人權保障作用。因而有必要制定并完善健康權保障的相關法律規范,明確公民請求國家積極行為的啟動程序規定,使得健康權的實現真正有法可依。對于國家而言,資源限制雖然是一個重要問題,但并不是決定能否對健康權這類的經濟和社會權利進行保障的決定性因素,在許多情況下,經常是一些諸如政治制度或者社會管理水平等資源以外的東西造成諸如健康權之類的經濟和社會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證。而且,資源受到限制并不意味著就不能對經濟和社會權利進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障與否和保障水平的高低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只能說是能影響經濟和社會權利保障水平的決定因素而不是能否進行保障的決定性因素。在更多的時候,經濟和社會權利保障的缺乏或者不足主要的原因并不在于資源的限制,而在于許多政府缺乏必要的政治意愿,許多資源充足的發達國家在經濟和社會權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嚴重問題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四、結語
綜上所述,既然健康權屬于基本人權的范疇,國家就有義務對公民的基本人權予以切實的保護,國家不僅需要從制度層面確保公民健康權的實現,還需要提供各種資源,采取具體措施將應然健康權轉化為實然的健康權,完善我們現有的權利保障制度,實現公民健康權既無可回避也水到渠成。
作者:朱翠微單位:吉林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