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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無罪推定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之前,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表達了三層意思,一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權作出有罪判決;二是人民法院必須依法作出判決,即該判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要件,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都應當被視為無罪的人,享有普通人所有的一切人權。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指出,“刑事程序乃在于探索犯罪之理由,乃是建構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是無罪之假設之上的。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刑事程序系以犯罪證據之出現與證實,始得認定有罪。如此之認定過程不易造成司法錯誤;否則,若未遵循無罪推定原則,則因先入為主之人類習性,而易生有罪之預斷,致使無辜者冤受刑罰之制裁。”貝卡里亞從社會契約論角度出發并鮮明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以人權保護為起點,又以人性尊嚴為皈依。它要求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在偵查、檢察和審判階段,不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犯罪人對待,而應當給予其無罪公民所應當享有的一切權利。此外,面對強大的公檢法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顯處于弱勢地位,這要求我們必須從立法上對其權利加以保障,避免其權利受到侵害。無罪推定原則保護的不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個別人的人權,它保障的是我們每個公民的權利。這是因為,我們可以保證自己一輩子不犯罪,但我們不能保證自己一輩子都不會受到公檢法機關的追究。受到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都是犯罪的人。可見,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實際上就是保護了我們每一個可能被公檢法機關追究的普通公民的人權。
二、我國無罪推定原則的立法現狀及存在問題
無罪推定原則在立法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強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證言”是指在刑事審判中強迫被告人接受詢問。我國今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新增一條,即第50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是無罪推定原則在立法上的一個重要體現,也是人權保護的重要手段。該規則正式寫入新《刑事訴訟法》對于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前文提到的李懷亮案之所以審理長達12年之久,除了迫于被害人家屬的上訪壓力外,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李懷亮曾經承認殺人,李懷亮的口供一度成為檢察院起訴、法院判決的重要依據,但是由于李懷亮口供前后不一,多次翻供,疑點重重,導致法院一直無法作出最終判決。那么,李懷亮沒有殺人為什么要承認自己殺人呢?這不得不使我們聯想到了刑訊逼供。所謂刑訊逼供是指司法人員采取肉刑、變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為。刑訊逼供是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典型表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可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要真正落到實處,必須規范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行為,嚴禁逼供、誘供等現象的發生。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預示著“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我國的確立,對于實施無罪推定原則,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同樣在新《刑事訴訟法》當中,卻又出現了與不得自證其罪規則相矛盾的規定,該法第118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此處是一條應然性規范,即意味著如實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必須履行。“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意味著偵查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絕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寬處理”意味著如果不如實回答,可能會成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如前文所述,“強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證言”是指在刑事審判中強迫被告人接受詢問。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種變相強迫,如此規定表面上看偵查機關沒有采取強迫手段,但犯罪嫌疑人卻受到了心理上的強迫,因為即便是一個真正犯罪的人也不會希望親口說出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數不懂法律,在供述過程中極易發生因表述不當而導致的不利于自己的言行,因此對犯罪嫌疑人而言,說得越少,錯得越少。但是118條的規定卻迫使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則就要承擔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因為依據該條,“如實供述”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偵查人員詢問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不得拒絕回答,如果不如實回答,可能會成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因此,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強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他自己的證言”,是一種變相的強迫自證其罪,顯然與第50規定的不得自證其罪規則相背離。這不得不使我們擔心118條是否會成為公安檢察機關逼供、誘供的依據,是否會導致第50條的規定形同虛設。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行是否會因此受到阻礙?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是否會因此而受到侵犯?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顧名思義是合法證據的對稱,包括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程序違法取得證據。對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刑訊逼供,基本動機和目的就是獲取口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延伸。刑訊逼供屢禁不止,主要是因為刑訊逼供所得的證據沒有真正得到排除,刑訊逼供雖遭“嚴禁”,卻仍然有強大的動因和實際的利益。我國已加入禁止酷刑公約,對非法證據無論其真假,均應排除。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該條規定意味著我國法律對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辭證據予以絕對的排除,而對于通過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實物證據(如沒有搜查令偷偷潛入犯罪嫌疑人家里取得的證據),只要予以補正即可作為定案根據。我們為什么要排除非法證據?其根本原因在于非法證據的取得手段不合法,可能會侵犯當事人的人權。但是,僅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而保留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做法,不僅不會減少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行為的發生,反而會助長非法取證的氣焰。道理很簡單,通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而取得的言辭證據雖然不合法,但是公安檢察機關仍然可以通過刑訊逼供、暴力手段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說出實物證據的線索,而違法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實物證據只要補正即可有效,如此一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法法定程序取證的行為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更加猖獗,犯罪嫌疑人、證人等的人權必將遭到踐踏和侵害,該條規定與新《刑事訴訟法》第2條“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顯然是相背離的。
三、立法沖突之原因分析: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博弈
為什么在同一部法律中會出現自相矛盾的規定呢?這要從刑事訴訟法的目的談起,刑事訴訟的目的表現為兩方面:即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一方面,國家要通過刑事訴訟活動,在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刑法,懲罰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另一方面,國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別是保障與案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行使。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之間是既統一又對立的辯證關系。公檢法等國家機關是公權力的代表,公權力是由公民賦予的,國家懲罰犯罪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權利。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相互依賴、相互作用,共處于刑事訴訟的統一體中并貫穿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所謂對立,是指追求懲罰犯罪和追求保護人權體現出不同的價值觀,甚至有時還會發生沖突。這是因為,保護人權不僅僅是要保護那些被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人的人權,更要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等的人權,以及千千萬萬潛在的可能受到公檢法機關追究的無辜公民的人權,而公檢法機關為了提高案件的偵破率,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極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等的人權,造成冤假錯案的產生。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之所以前后矛盾,是因為利益主體不同,價值取向不同。在新《刑事訴訟法》起草過程中,形成了兩派對立觀點,一派以公檢法為代表,推崇懲罰犯罪的重要性,如實供述、非法實物證據通過補正合法化等可以緩解辦案壓力,提高辦案效率,以最快的速度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主張保留“坦白從寬”條款,承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的合法化;另一派以法學學者為代表,學者們從人權保護的視角出發,提出“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論點。強迫自證其罪、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會導致大量的冤假錯案,會侵犯不特定公民的人權,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主張在我國落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無罪推定原則真正落到實處。人是社會的主體,我國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們之所以要建立國家是為了更好的行使和保護自己的權利,政府的一切權利都是人民賦予的,懲罰犯罪的根本目的也是為了保護人權,由此可見,在刑事訴訟法的兩個目的當中,保護人權應當處于首要位置,懲罰犯罪是為保護人權所服務的。因此,筆者建議,將新《刑事訴訟法》中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背離的第118條和54條廢除,唯有如此,才能將無罪推定原則真正落到實處,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侵犯人權的行為的發生。
四、立法沖突之對策分析
公檢法機關代表國家公權力,其職責除了使犯罪的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之外,還肩負著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使命。懲罰犯罪就是要盡可能地使所有有罪的人都受到法律的制裁,這就要求公安機關提高案件的偵破率,而現實當中,由于案件的復雜性和新型化,加上上級部門和社會輿論的壓力,甚至類似李懷亮案當中,迫于被害人家屬的上訪壓力,公檢法機關不得不另辟奇徑,通過誘供、逼供、暴力取證、違反法定程序等方式取得相應的證據。這也是為什么公檢法機關堅持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坦白從寬”和第54條非法實物證據通過補正合法化的原因。因此,筆者認為,要廢除第118條和第54條的規定,真正將無罪推定原則落到實處,應該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拓寬宣傳渠道,強化公民的法律意識,使無罪推定原則深入人心。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識也在逐步提高,但是,由于受封建傳統思想的影響,同態復仇、殺人償命的思想仍然存在于人們的思想之中。因此,我國要強化民主與法制、依法治國的法律宣傳機制,通過各種渠道和各種形式傳播于全社會。相關部門要經常運用各種典型實例,有選擇地借鑒國外有益的實例,向社會各個角落進行傳播,使無罪推定原則深入到每個公民的心中,從而減輕公檢法機關辦案的外部壓力。
第二,提高公檢法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使其認識到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意義。
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落實者,因此,筆者建議,通過宣傳教育等途徑,提高公檢法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使其認識到每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判決有罪之前,都應當被視為無罪的公民,應當享有無罪公民所應有的一切權利。若不能真正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極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使一個善良無辜的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先生撰文指出,“要像防洪水猛獸一樣來防范冤假錯案,”筆者十分贊同沈院長的觀點,建議必須讓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認識到防范冤假錯案的重要性,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正如沈院長所說,錯放一個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來,錯判一個無辜的公民,特別是錯殺一個人,天就真的要塌下來了。
第三,完善媒體監督機制,端正輿論導向。
近幾年來,新聞媒介對社會大眾的影響越來越大。許多案件也在媒體的監督下大白于天下。李懷亮案正是由于媒體爆出“死刑保證書”而引起相關司法機關的重視的,媒體的監督作用不容忽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媒體監督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可以為公檢法機關提供案件線索,提高案件的偵破率;另一方面,新聞媒介中不乏不實報道,這些不實報道容易誤導公眾,進而影響法院的判決,破壞司法的獨立性。我們要用好媒體這把雙刃劍,必須完善媒體監督機制,肯定媒體監督的重要作用,同時端正媒體監督的地位,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應該是正當的、有益的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干涉,也不是對具體審案過程中的業務指導。同時對于報道中不專業、不職業、不審慎、不平衡等問題采取相應的懲處措施,要求相關媒體及時糾正錯誤,理性地引導和反映民意,協助公檢法機關真正將無罪推定原則落到實處,實現司法公正。
五、結語
人權關系到每個人的切身利益,保護人權是與世界立法相接軌的需要,也是實現“中國夢”的應有之義。指示我們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決不能讓不公正的審判傷害群眾感情、損害群眾利益”。在刑事訴訟法中,要保護人權,必須將無罪推定原則落到實處。筆者建議,廢除新《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和第54條的規定;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緩解公檢法機關的辦案壓力;完善媒體監督機制,端正輿論導向。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司法公正,切實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
作者:劉桂麗單位:寧夏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應用法律二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