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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淵源
國際習慣法是人權法和人道法的主要淵源,但是習慣法往往具有相當程度的不明確性,需要大量的判例、事實等進行證明,鑒于許多有關二者的國際公約已經將這些國際習慣法以系統的成文的形式表現出來,以下主要介紹有關二者的條約淵源及其特點。
1.人權法的法律淵源1945年6月25日的《聯合國憲章》,第一次以普遍性的國際公約形式對人權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并專門規定了聯合國大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實現這些規定的職權。自此往后,對于人權便作為一項具有法律意義的概念得到普遍承認。大量有效的涉及或專門規定人權問題的國際條約大致包括四種:(1)聯合國通過的全面規定和尊重人權的一般性公約;(2)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批準或聯合國主持訂立的關于保護和尊重某類個人或某類權利的特殊性公約;(3)聯合國有關專門機構通過的特殊性公約;(4)區域性國際組織通過或主持訂立的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公約。
2.人道法的法律淵源人道法在發展過程中形成了海牙法體系和日內瓦法體系。海牙體系是指戰爭如何開始、進行和結束的規則;而日內瓦體系主要是處理戰爭結果,即如何保護那些不直接參與戰爭或已退出戰爭的那部分人的法律。但這兩個體系都是為了從人道的角度出發更好的保護武裝沖突中應當受保護的人,各有側重。日內瓦四公約以及兩個附加議定書,海牙法體系和日內瓦法體系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融合,包括:《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關于戰俘待遇公約》、《關于戰時保護平民公約》以及《關于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3.二者淵源形式和內容的比較首先,人權法的條約然繁多,既包括區域性條約也包括國際性條約,人道法條約數量較少而且明確,沒有區域性的國際公約。其次,人權法條約的其基本的條文模式為先規定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后在規定一系列國家保證這種權利實現的義務,即強調個人對政治、經濟和社會的權利的直接享有,這種權利直接來源于國際法。如“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人道法主要以武裝沖突國家或團體的為主體,并規范他們之間的行為,并沒有過多規定個人的權利,如“無論何時,特別在每次戰斗之后,沖突各方應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尋并收集傷者、病者,加以保護借免搶劫虐待,而予以適宜之照顧,并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環境許可時,應商定停戰或停火或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及運送戰場上遺落之受傷者。”(《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正是因為人道法避開了對人權的規定,才能避開因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對人權不同認識而產生的爭議,才能收到最廣泛的承認,并發揮真正的保護武裝沖突中受難者的作用。
(二)人權法和人道法的權利保障機制
1.人權法的權利保障機制人權法條約條文的一般表述模式是通過國際公約直接賦予個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任擇議定書》中明確規定:“凡是認為在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遭受傷害的個人,在用盡國內司法救濟辦法以后,可以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請;而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及公約締約國所承認之委員會有權接受并審查該國管轄下的個人聲稱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人來文。”
2.人道法的權利保障機制有關給戰爭受害者提供人道待遇、在戰爭中不適用非人道的作戰方法和手段、追究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的刑事責任或義務規定,都只能同規格武裝沖突中的國家或者團體來實現。所以,中立的、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紅十字會也才被人道法賦予了監督人道法實施的特殊職責。因為,只有在不受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約束而獨立行事時,才能保證其監督最大可能性地被沖突雙方接受,才能真正地服務于沖突受難者的真正利益,實現人道主義使命。故,國際紅十字會本身是由私人發起設立的組織,但在國際社會上卻廣為各國政府重視,并具有聯合國大會觀察員資格。
3.二者共同的司法保障嚴重違法人權法和人道法的行為都會導致個人的承擔相應的國際刑事責任,紐倫堡軍事法庭、前南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都已經有相當的審判實踐,不做贅述。
4.二者保障機制的保護有效性比較有學者認為人道法的監督機制弱于人權法的監督機制,盡管由于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正在取得進展。但這并不意味著一般人權的保障機制實際發揮的作用就一定比人道法保障機制有效。由于人權概念本身的模糊和爭議,各國之間對人權的定義往往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共識,尤其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并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所以,如果割裂開人權法和人道法在武裝沖突中的聯系,僅僅從單個所能發揮的作用來看,由于各國對人道法的普遍接受和對落實人道法的高度自覺性,對人權保護的有效性反而會高于人權法那種依賴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保障體制。
二、在武裝沖突中人權法與人道法之“互動”關系
(一)在武裝沖突中人權法與人道法何者為特別法
1968年德黑蘭人權會議確認在武裝沖突中要對個人給予廣泛的保護,明確表示要適用人道法與其他法律體系,包括人權法、國際難民法、國際刑法和國內法等方面的規則來實現對個人權利在武裝沖突中的保護。而國際紅十字委員會法律部法律顧問科爾杜拉•德勒格(CordulaDroege)對武裝沖突中一般法和特別法的判定標準曾作出以下論述:在認定那種法律才是具有更特殊的地位,最重要的標志是該法律的精準性和明晰性,以及它對案件特定情況的適應性。另外,對《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墻的法律后果》之咨詢意見中再次提到:“關于人道法和人權法之間的關系,因此會出現三種可能的情形:某些權利可能是專屬于人道法的事項;其他權利可能為專屬于人權法的事項;而另外一些權利則可能是同屬于這兩個國際法分支的事項。”這也進一步證明了人權法和人道法的關系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
(二)武裝沖突中人權法和人道法相互補充1.人道法構成確定人權法一些法律概念標準人道法構成人權法“克減”條款的底線。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國家可以在一定緊急狀況出現時對公民的某些人權進行“克減”。這種“克減”具體有怎樣的一個程度限制,條約本身是沒有規定的。而人道法對人的保護是一種對被保護人權利的絕對性保障,如《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七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戰俘都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述條款所述之特別規定———如其訂有是項規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或全部。”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沖突雙方都不得侵犯這種權利。所以,盡管人權法允許一國在特殊情況下對人權進行“克減”,但“克減”是不能違反人道法的。2.人道法的一些法律概念界定也需要依賴人權法人道法禁止酷刑,而“酷刑”本身的認定標準卻沒有在其中規定,所以人權法中關于酷刑的定義就會對人道法的酷刑定義具有界定的作用。因為,即使在此種情況下,即使人權法并不能成為人道法的特別法,而由于人權法(尤其是類似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全球性條約)在國與國之間得到了廣泛的承認,那么其對酷刑的定義可以證明出國際習慣法的存在,這樣也可以導致酷刑標準的適用。
(三)人權法和國家人道法適用上的也存在沖突
國際法作為一個比較特殊的法律體系本身就是不成熟的,本身就存在很多的沖突與矛盾,因而并沒有一個公認的原則可以解決這種沖突。但是,人權法和人道法的很多所謂的“沖突”并不是不可調和的,因為二者的出發點都是對“人”進行保護,保護的行為大同小異,不會存在完全的對立。另外,在人道法的規則構建下,主權國家在交戰時享有的權利更加廣泛,相比之下人權法對主權的限制就會比較多。二者也不可以在保護人權上發揮相輔相成、相互補充的作用的,因為這種所謂的解決辦法和一般的政治性口號性質一樣,并不能解決二者沖突的法律問題,而且鑒于國與國之間不同的國家利益和價值觀,短時間內出臺一個國際性的條約來解決這個問題也是不現實的。所以在實踐中,解決二者的沖突仍然要立足于個案,充分考慮個案的特殊性。
三、結論
盡管人權法和人道法都致力于對人權的保護,但無論從其歷史產生背景、法律淵源還是其權利保障機制來看,二者都是截然不同的。而且,二者在具體關系上也不是能用簡單的一般法與特別法、平時法與戰時法這種稱呼就能概括的。因為,在武裝沖突發生后,人權法仍然是發揮效力的,這樣就會與人道法的適用產生一定的重疊甚至沖突。就相關實踐來看,在具體案件中,究竟何者對案件中具體情況的規定更加具有特殊性而需要優先適用也不是可以一概而論的,而應該根據案件具體的情況來判斷。總之,盡管二者在某些情況下會發生一定的沖突,但是這種沖突不是不可調和的,二者共同發揮著對“人”的保護作用。
作者:許方達劉祺鈺單位:國際關系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