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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鑒定中的啟動權
刑事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分為啟動決定權與啟動申請權兩部分。[2]刑事公訴中司法鑒定的決定主體為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及其他偵查機關;刑事自訴、民事、行政訴訟中鑒定啟動主體統一為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為申請鑒定的主體,刑事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只能申請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我國,一般要求偵查、檢察人員以控方的身份對犯罪提起公訴,此時如果單純將決定權賦予控訴方就會顯得被控訴方所享受的啟動權是極小或是不存在的,這必將造成司法鑒定公正性的失衡。[3]
(二)司法鑒定人及司法鑒定意見
我國在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中對“鑒定人不出庭作證接受質證”的情況做出的有關規定頗為繁多,并且在我國訴訟法律程序中沒有類似國外的鑒定輔助人制度。所以,當事人在受限于缺乏鑒定需要的專業知識之下,也不知如何對鑒定結論行使質證等權利。這樣一來,鑒定資質高、能力強的人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效力將優于鑒定資質低、能力差的人,這對司法實踐中的當事人而言是極其嚴重的不公平。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在確立鑒定人資格方面只要求有執業資格而沒有職業資格的限制,在資格確認方面也沒有具體標準,如果確認資格標準過低,就難以提高目前鑒定人的整體水平,訴訟程序中鑒定證據的客觀公正性也將難以得到保障。
二、當前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方向
(一)加強對司法鑒定體制的立法建設
國家立法機關對司法鑒定工作的法律規定中只有《決定》規定的較為詳細,那些部門性規定只針對各部門內部發揮作用。因此,我國應設立更加完善的司法鑒定法律法規,加強實質條款的細致化以達到在具體實踐中的可操性。
(二)完善國家司法鑒定管理體制
由于我國在立法體制方面的不健全,缺乏系統性的司法鑒定法律法規,導致出現社會鑒定機構和職權鑒定機構良莠不齊,司法鑒定工作無法可依,司法鑒定管理機制混亂不堪等不良現象。因此,我們應批判繼承我國古代有關法規的歷史文化遺產,借鑒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使“古為今用,洋為中用”,再結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最終建立一套適合我們自己的管理制度。
(三)完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體制
由于我國立法對鑒定人的審查資格標準過低,以至于在實踐過程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對于我國司法鑒定人的資格審查設置,可以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制度,采用“鑒定權主義”,建立專門的鑒定人制度。[4]對于司法鑒定機構的執業資質審查應嚴格把關,建立司法鑒定機構的各項等級制度,規范司法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從而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的各項管理。
(四)完善司法鑒定的啟動程序
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啟動制度的主要特點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都擁有司法鑒定的啟動權,而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卻缺乏相應的司法鑒定啟動權。這樣看來,我國的司法鑒定啟動程序仍效仿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職權主義模式。因此,為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有立法規定訴訟中當事人所享有的司法鑒定啟動權,充分保障當事人啟動司法鑒定的申請權。十八大新聞中心在舉辦網絡訪談活動中提到了“中國的司法公正”問題。也說明了司法公正問題關乎國家的民主法治建設,關乎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更關乎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5]因此,加強我國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必將有利于我國司法部門所追求的百分之百司法公正這一目標的實現。(本文作者:王夢玉單位:西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