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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構建“以人為本”的憲政文化
1、權利保護的平等觀念應該進一步弘揚和提升。不可忽視的是,基于社會性弱勢群體相對弱勢、弱能的特征,由此帶來的身份、就業、教育、待遇等各種歧視現象,在一定范圍或程度上都有所體現。而究其根源,就是弱勢群體的平等觀念沒有真正樹立起來。弱勢群體為我國的改革、發展、建設同樣做出了貢獻,付出了一定的代價,因此也理應共享社會發展成果,這在我們黨的十八大報告也有所闡述。因此,作為弱勢群體來說,應該理直氣壯地站到社會公眾行列,要求公平、平等地行使權利。而作為社會公眾來說,應該以“兄弟姐妹”的理念,尊重并善待弱勢群體。而作為社會上層建筑來說,應該給予弱勢群體更多的關愛,在為所有社會公眾提供平等保護的同時,適當給予弱勢群體一定的傾斜,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平等。
2、弱勢群體的憲法保護意識應該進一步得到加強。當弱勢群體權利受到侵害時,他們通常處理事情的方式是“忍、讓、避、躲”等,如此惡性循環,只能讓他們更加弱勢。盡管我國目前從憲政角度,從法制建設,從公共管理等方面,都有一些理念和措施,但弱勢群體不能被動地等待“被保護”,而是需要主動地站起來,為自己的權利鼓與呼。同時,作為憲政和法律,要更加強化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意識,出臺具體的司法救濟方案;作為政府,更多地是做好貫徹執行,運用現代公共管理理念,將憲政落實到日常工作中;作為社會組織,則是通過各種行業協會和公益、慈善組織,為弱勢群體提供必要的幫助。最終要在逐漸提高弱勢群體生活水平的基礎上,更多地關注他們的政治地位,促進弱勢群體由“弱”到“強”,可持續發展[3]。
二、完善憲政立法,提升我國社會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縱觀我國憲法演進歷史,自從新中國成立后,先后頒布了四部憲法,并對現行憲法進行了四次修改,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了我國對憲政的重視,以及對憲法持續改進和完善的理念。應該說,我國現行憲法對社會性弱勢群體的保護在制度和理念上有所安排,但與這一群體的訴求,與和諧社會的法制構建,還有一些差距,具體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1、進一步修改完善憲法的相關文本。筆者認為,基于我國弱勢群體的人數之眾多,以及保護其權益的重要性,首先可以考慮在憲法文本中直接納入“弱勢群體”的概念,彌補目前列舉式立法的相對不足。其次,要通過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在憲法中貫徹“實質平等”和“形式平等”的概念,要向社會傳遞出“對弱勢群體進行有所區別的善待就是人權的實質平等”。第三,進一步確認并提升憲法的“社會公平”原則,基于我國現階段貧富差距越來越大,因此給弱勢群體提供一個相對公平的發展大環境,也是社會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第四,要推動弱勢群體社會保障權利入憲,如受教育及就業保障權等,都事關社會性弱勢群體生存和發展大計,若能在憲法層面給予一定的支持和有所體現,將是社會性弱勢群體的福音。
2、進一步完善憲政的相關法律體系建設。憲法規定的是國家的大政方針,憲政的實施必須依靠更多的法律制度,因此,建立起以憲法為核心的完整、統一、規范的社會性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體系,在當前形勢下顯得尤為重要。首先,要加強基礎法律建設,將社會性弱勢群體法律保護有機地溶入其中,并在相應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規制。其次,要加強行政法規制度建設,重點在貫徹執行上出臺具體的實施細則。第三,要從社會性弱勢群體涉及到的一些權利方面入手,對相應的法規制度進行清理完善,如受教育權問題可以在《教育法》中規制,社會保障問題可以在全國人大目前正在擬制中的《社會保障法》中提前進行安排等。
3、進一步完善以司法救濟為主要內容的憲政保護機制。好的法律和制度要以有效施行為落腳點,特別是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一般法律無能為力或者是實施受到干擾時,啟動憲法層面的司法救濟保護機制就非常重要。在我國憲政實踐中,目前的救濟措施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提高弱勢群體參政議政能力,擴大他們在憲法層面的利益訴求渠道。我國目前在人大和政協兩個重要渠道中的弱勢群體代表是非常少的,這與他們在社會總人口的比例極不相稱,因此,要想讓弱勢群體真正達到憲法意義上的平等,提高他們在政治舞臺上的發言權是當務之急。二是建立和完善憲法訴訟制度。與國外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憲法訴訟有其名卻無其實,我們只能從法律界的有關著作中領會憲法訴訟的美好藍圖,但在目前憲法文本中卻難覓蹤跡,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憲法訴訟主要是賦予了個人可以基于憲法的直接規定,就訴訟的具體及抽象行為,向專門的憲法法院起訴,由憲法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后作出裁決。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弱勢群體能夠利用憲法訴訟這一載體,將會有力地提升他們在憲法層面上的保障水平。
4、進一步完善憲法的監督機制,并貫穿于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全過程。近年來,違憲案例屢屢發生,如乙肝病毒攜帶者就業歧視案、農民工討薪無果跳樓自殺案等,這一樁樁、一件件鮮活的事實,都在拷問著我國弱勢群體的憲法監督機制。從法理上來說,任何一部法律僅僅明確權利是不夠的,還必須有相應的侵犯權利的責任承擔和懲罰機制。我國憲法雖然位于法律的最上階,但這依然不能改變其法律的本質。縱觀我國憲法,恰恰缺少的就是責任承擔的具體規定。因此,建立憲法監督機制,補上憲政的“另外一半”,在當前形勢下是很有必要的。對于弱勢群體來說,建立并完善憲法監督機制,也是保障其保法權利的一個重要措施。而所謂的憲法監督機制,主要是指成立專門的憲法監督部門,在解釋憲法、提出憲法修正建議的基礎上,重點進行違憲審查。違憲審查的對象和內容應該是很廣泛的,即只要違反了憲法的任何人或事,都應該接受審查,并承擔相應的違憲責任。由此可見,將憲法監督貫穿于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全過程,是弱勢群體利益訴求的最直接體現[4]。
三、構建和諧憲政,保障并實現社會性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
和諧是憲政的本質屬性,憲政是社會和諧的根本要求。因此,在我國憲政建設中溶入和諧的元素,能夠更好地保障并實現社會性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
1、建立相對完備的法律制度,夯實和諧社會的法治基礎。法律是社會建設的根本保障線,包括科學發展觀的理念,以及和諧社會的構建,都必須在法治基礎上進行相應的制度設計和戰略謀劃。由于具體法律制度的內容包羅萬象,筆者期望在完善現有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我國需要盡快出臺《民法典》,這樣對憲政的貫徹,對包括弱勢群體在內的民事關系的協調和規制,都是一個很好的促進。
2、構建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切實保障弱勢群體的人權。我國現行的一黨執政、多黨合作的政治制度,符合我國現實需求和人民的期待,必須得到堅持和發揚。在黨的十八大上,中央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目標,其中包括核心價值觀的構建,以及普世價值的概念提升,這些都契合了弱勢群體對民主、法制、人權的訴求,也必將會促進弱勢群體“人”的多層次的需求和發展。
3、平衡各種社會關系,維持弱勢群體和其他群體的權利平衡。這其中主要涉及到公私力和私權力的關系。按照現代公共管理理論,對公權力要進行限制,對私權力要進行保障。就本文所探討的社會性弱勢群體來說,其必須要在憲法的框架內,通過平衡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市場、中央與地方的關系,以及不同層次、不同領域群體的權力和權利,達到社會的整體協調和平衡,進而推動社會的發展和進步。因此,放到社會公眾的整體層面來看,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必須是正當的、合理的,不能“過度”,否則會影響到其他群體的利益,同時“過度”的保護還可能會使弱勢群體產生無限制的“等、靠、要”思想,這對我國的社會建設也是有害的。因此,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保障措施要做到整體上的公平合理,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5]。
四、全社會聯動,凝聚社會弱勢群體可持續發展的正能量
弱勢群體的問題,既是一個法制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題。因此,在憲法規制下,要動員全社會的力量,發揮政府的主觀能動作用,推動弱勢群體憲法保護進入良性發展的軌道。
1、轉變政府執政觀念,加快建立服務型政府。基于現代公共管理的發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促進下,我國政府必須向服務型政府邁進,為包括弱勢群體在內的社會公眾提供全方面、多角度的服務,在服務中提升政府的價值。政府在為弱勢群體服務方面,首先要為弱勢群體更好的生存和發展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撐,可以將每年度用于弱勢群體的救濟和社會保障費用支出與政府財政收入掛鉤,并隨著弱勢群體的發展變化及時調整,保證其基本的生存和發展需求。其次,通過一系列公共管理政策的施行,為社會性弱勢群體的可持續生計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這主要體現在政府對弱勢群體就業培訓方面的大力扶持,以及對他們就業或創業給予工商、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
2、建立社會救助系統。在憲法的指引下,政府應該合理分配手中掌握的社會資源,為弱勢群體建立起一個科學化、制度化的社會救助系統。筆者認為,首先是要調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國現行保障制度是以家庭平均收入和當期收入為計算標準的,沒有完全考慮家庭的收入結構和個人的收入情況,特別是忽略了家庭或個人在醫療、教育方面的較大的剛性支出,從而導致了許多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因子女上學而讓家庭不堪重負的現象發生。為此,我國應該進一步深入研究弱勢群體的現狀、深層次原因及需求等,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調整方案,讓其符合大多數社會公眾的利益。其次,要繼續深入推進教育、醫療方面的專項救助。不可否認,我國近年來在教育、醫療方面的投入較大,醫療保險和義務教育使國民有了一定程度的社會保障,但依然不可忽視的是,一些意外或大病的沖擊,使弱勢群體家庭雪上加霜;相對較低層次的教育扶持,使弱勢群體通過知識來改變現狀的動力不足,效果有所折扣。因此,政府有必要建立起弱勢群體醫療救助、教育扶貧等機制,彰顯出憲法保障公民健康權、教育權等一系列基本權利的核心價值觀和普世理念。(本文作者:赫正芬單位:武警警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