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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舉報人購買了商品和服務,有無申請
復議資格視情況而定舉報人如果購買了商品和服務,被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侵害,其對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主管部門不受理舉報、舉報受理后不答復的行為,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理由:舉報人如果實際購買了商品和服務,其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一方面是檢舉、揭發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存在要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保護其自身合法價格權益(財產性權利)的因素。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舉報、依法對舉報作出答復的行為應當被視為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性權利的履責行為,如果價格主管部門應受理而不受理舉報,受理后未采取任何行動,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舉報答復,應當構成《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舉報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如舉報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就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包括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過輕、過重),不應當有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理由:一是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性權利職責與履行職責達到公民理想效果是兩個層面的問題。針對舉報反映的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是價格主管部門依職權行為,屬于履行保護財產性權力職責效果的范疇,其直接影響的是被處罰對象(通常是被舉報人)的權利、義務,與舉報人個人權利、義務并無直接聯系,舉報人不得因價格主管部門對舉報案件的查處未達成理想效果而對價格主管部門查處舉報案件的行為提起行政復議。二是不能因為舉報案件處理結果可能影響到舉報人后續民事訴訟等維權活動,就認為舉報人對舉報案件查處結果有申請復議資格。
民事維權與行政執法是兩個相互獨立的體系,舉報人民事訴求能否獲得支持的關鍵在于被舉報人的經營行為構成民事違約或者侵權,而非其行為是否被執法機關認定為行政違法。倘若在這種情況下給予舉報人申請復議的資格,實際上所有與被舉報人進行過交易的人都可能被其經營行為侵害,則都應當有資格對舉報案件的查處結果提出行政復議;那么,行政機關的任何一個處罰決定,都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數人復議乃至訴訟,這與《行政復議法》僅賦予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復議資格的立法精神并不相符。三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被處罰當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罰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由此可見,舉報人對舉報案件的查處結果不服,可以提出不同意見、看法和建議,但此時其行使的是公民對國家機關的監督權,應當通過申訴或者檢舉的方式進行,而不能通過行政復議方式進行。
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價格投訴,是以調解為手段解決消費者民事權益爭議的過程,屬于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八條的規定,對于調解結果不服,投訴人不得申請行政復議,應當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四、獲取舉報獎勵權不構成舉報人申請復議的理由舉報人(不管其是否購買了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因為價格主管部門查處舉報案件的結果決定了自己可否獲得舉報獎勵,認為舉報案件查處結果與自身財產權有關,從而以維護自身獲得獎勵權利為由,對舉報案件查處結果申請行政復議。理由:舉報人獲的舉報獎勵是一種期待權。《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申請人主張被侵害的合法權益,應當是已實際取得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可期待的權益。
作者:唐可昕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