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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撤訴分析
(一)關于行政撤訴的內涵,在學界有共同認識,也有一定的分歧。兩方觀點的共同之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撤訴提出的時間:需在裁判做出之前。二是撤訴的主體:行使撤訴權的主體應是原告或者上訴人。三是撤訴的結果:裁定撤訴后,本次訴訟終結。爭議之處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撤訴的性質。撤訴導致的是實體權利的放棄還是程序權利的放棄,到底是撤回起訴還是撤回訴訟請求?二是撤訴的廣度。究竟該撤訴是狹義上的還是廣義上的撤訴,對于撤訴主體是只有原告還是包含上訴人以及再審原告?撤訴的階段是存在一審,還是包含二審撤回以及再審撤回?三是撤訴的程序。撤訴必須經過法院準許還是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撤回?
(二)撤訴的樣本現行《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一審的行政案件撤訴率一直居高。以浙江省永嘉縣為例,近5年的撤訴率有4年均在50%以上,遠遠超出民商事案件的撤訴率。由此可知,撤訴在行政訴訟中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適用之廣、運用之多,對整個行政訴訟有著深刻的影響。但是,從立法本意看,行政訴訟的撤訴應與民商事訴訟的撤訴地位等同。
(三)撤訴的動因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撤訴的原因是訴訟的結果或者目標已實現或基本實現,或者訴訟結果或目標根本無法實現,或者認為沒繼續訴訟的必要。雖然也有法院以及其他力量協調的作用,但基本上是當事人自身的真實意思表示。然而,行政訴訟的撤訴沒有民事訴訟那么簡單,往往撤訴并非原告本意,或者撤訴不一定就是原告保證權利的最優選擇,可能是原告無奈,不得已而為之。因此,很多學者更傾向于行政訴訟撤訴有一部分屬于非正常撤訴,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可能是因為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預或影響,導致當事人被迫撤訴。1.被告脅迫撤訴行政訴訟的被告為公權力的行使者,即使進入訴訟程序,相對被告而言,原告仍是弱勢群體,原告從長遠打算,可能會因被告的脅迫而違心撤訴,害怕贏一官司,輸一輩子。2.被告利誘撤訴行政機關不但不愿當被告,還怕敗訴,因此會想方設法,許以利益,動員撤訴;還可能雙方私下達成協議,但是協議內容可能存在一些違法情況,又缺乏相應的監督,可能會造成原告更大的損失。3.法院協調撤訴《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在實踐中,法院綜合考慮,會以類似調解的方式對雙方進行調和,協調雙方矛盾,最終的結果是產生調解式撤訴,以調解為手段,以撤訴為目的,最終結案。4.成本考慮撤訴行政案件若久拖不決,最不利的影響在原告,相應的訴訟成本也會增加,若被告稍微讓步,原告可能就會接受,放棄訴訟,減少成本支出。
二、和解、調解制度的適用
(一)調解概念的解讀“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主要的理論依據在于,行政訴訟的被告行使的是法律賦予其的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法律所規定的,其無法私自處分行政權力。因此,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合法則維持,違法則撤銷或變更,而不能適用調解。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推進,構建和諧社會成為現階段的價值追求,調解成為法院的司法工作最重要的手段,“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思路逐步在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展開。在“大調解”的背景下,行政訴訟是否可以調解又引起學界熱議,不能調解再次遭受質疑。把調解的思路引入行政訴訟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概念:一是調解;二是和解;三是協調。浙江大學章劍生教授認為,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規定去運用行政訴訟法明確禁止的調解;協調是沒有理論依據的,訴訟法上沒有協調這一概念;民事訴訟法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解決糾紛,行政訴訟法可以參照,有一定的法律基礎。但是,就現狀而言,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應用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
(二)三者的理論根基1.協調的基礎如章教授所言,協調無訴訟法依據,沒有法律基礎,那司法實踐中如何開展協調和解工作?基于主流政治意識形態實際影響著司法運作過程的價值判斷。既然無法從法律上得到支持,只能從司法文件中尋找根源。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主張最早見于原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在2007年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肖揚指出:“要積極探索行政訴訟協調機制,抓緊制定有關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問題的司法解釋,為妥善處理行政爭議提供有效依據?!?009年6月,最高法院就了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主要的工作方式是以協調的手段化解行政糾紛,促進社會和諧。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再次強調:“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睂π姓C關做出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者雖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為,就需要通過協調的方式盡可能促使原告撤訴,或者由行政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行為,或者由行政機關自行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由最高法院結合司法實踐,出臺相關文件意見指導法院辦理行政案件,是法院利用協調和解的手段辦案的依據。2.和解的依據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頒布《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撤訴規定》)。該規定的出臺并不是以撤訴為目的,是為了給行政訴訟和解提供依據,由于行政訴訟法并無和解制度的規定,若以和解的規定出臺,則會導致與法律沖突,撤訴就成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切入點。以撤訴的方式達成和解,雖是撤訴規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其實就是一個和解的過程。可以說,和解是撤訴的原因,撤訴是和解的結果?!冻吩V規定》反映出行政訴訟和解基于人民法院的主持,貫穿整個行政訴訟程序,在該過程中法院可以建議行政機關改變被訴行政行為,也體現出該和解帶有職權主義色彩。3.調解的依據行政訴訟禁止調解,不應有行政調解的依據。對于學界熱議的能否適用調解,主要的焦點集中在行政機關是否具備處分權的問題。公權力不能自由處分這是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觀點。在行政機關看來,公權力既是權力也是責任,行政機關不得自行處分,包括放棄、轉讓等行為。據此,行政機關無實體處分權,以此為調解基礎的方式就無生存空間。但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適用的調解,以及“大調解”環境下的調解結案,均是行政訴訟調解應當發展的方向?!缎姓V訟法》規定可以適用調解的案件類型是侵權賠償糾紛案件、行政補償糾紛案件。除了這兩類案件外,行政訴訟中基本不能適用調解,如行政獎勵、行政裁決、行政合同,雖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間,但在當下的環境中,也是不宜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處分,因而不應允許調解的。若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調解。
三、結論
在當前形勢下,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基本被大家接受。但對于概念的表達及描述,成為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關鍵,不同的法律術語,側重不同的內涵。部分學者認為,調解的表述在我國更適宜,更加本土化。我國行政訴訟存在著形式平等,實質行政主體較為強勢的情況。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在博弈中應當力量均衡,調解的概念更強調法院的作用,有利于樹立司法中立的形象,能為博弈雙方處于平等地位創造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更傾向于表述協調,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支持協調和解,下級法院依次出臺相關指導意見,構建協調和解制度。筆者認為,應當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以調解表述更合適。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已經比較完善,行政訴訟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的調解進行處理,不但符合“大調解”的環境,也有民事訴訟可以比照。調解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其次,調解內容必須合法;最后,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由此,以調解的表述來規范制度,既可以體現法院自身的職能,也能反映出事實與法律的協調統一。只有法院將自身的職能作用發揮出來,才能實現行政機關與原告相對平等。
作者:朱凱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