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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行政強制執行法律適用的問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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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行政強制執行法律適用的問題

在域外立法中,行政決定并不是立法的通用術語。有明確規定的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條規定:“行政決定是指行政機構對某一問題(除制定規章以外的問題,但包括核批許可證中的問題)所作的最終處理決定。”《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的行政行為有法令、處分、申請、不利益處分等,我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行為有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劃、行政指導等。《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為規范公法領域的個別情況采取的具有直接對外效力的處分、決定或其他官方措施。”由此可見,在域外立法中,行政決定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使用行政決定的并不多見。由是觀之,行政決定更多的是一個泛稱意義上的概念。通過以上關于行政決定的分類梳理,對于《行政強制法》第2條第3款中所指的行政決定需要明確以下認識。第一,不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行政決定。行為層面的決定僅僅是一種程序設計,一般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嚴格適用程序要求即可,如果行政相對人認為程序違法,可以提出撤銷之訴,對程序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可以拒絕履行。對于有關程序所作出的決定,這類決定不具有獨立性,它依附于某行政行為并被該行政行為所吸收。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關于舉行聽證會的決定,顯然不會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對待,它會被行政處罰行為所吸收;在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之前,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決定、行政強制執行決定,顯然也不能將該決定視作事后強制執行行為所執行的基礎決定,它被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所吸收。②第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不履行抽象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等手段來制裁,這樣可以轉化為具體行政決定的執行。因此,《行政強制法》所指的行政決定應當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并且是具有履行內容的行為,即作為義務。

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

《行政強制法》規定了行政決定的執行主體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這種執行體制與立法之前的做法基本相當,但是,仔細梳理相關規定,不難發現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所面臨的法律適用存在期限計算、執行主體、管轄法院、審查標準等諸多問題。

(一)起始期限的計算不統一

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因執行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強制執行開始時間的不統一表現在行政機關內部執行和行政機關執行與人民法院執行之間。

1.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起算時間有差別。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依據有兩個,即《行政強制法》第34條、第44條。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該條所指的是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有執行權的,強制執行的開始時間是行政決定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第44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本條規定被學界解讀為《行政強制法》直接授權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新規定,體現了該法治“軟”的立法理念,屬于法律直接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同為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第44條的開始執行期限為復議和起訴期限屆滿之日,兩相比較之下,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起算時間相差懸殊。解釋這種差別對待的原因一般認為是第44條涉及的行為對于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大,所以應當賦予更充足的權利救濟時間。這種以拆違作為權益影響大小的設計標準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這種立法思路只是就目前的治理現狀而言,一旦城鎮化任務基本實現,拆違不再是普遍性行為的時候,這樣的法律標準將不具有現實意義,所以筆者以為應當統一起始期限的計算。

2.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期限存在法律適用的矛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目前有兩部法律有規定。一是《行政強制法》第53條,該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此為據,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是起訴期限滿之后的3個月之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該解釋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這一規定,申請的期限為起訴期限滿之日起180日內。3個月與180日相差不大,但這種不統一的規定,導致法律之間“依法打架”,適用機關無所適從。

(二)管轄法院有待明確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設計應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民告官”,即訴訟審查,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訴訟;二是“官告民”即非訴訟審查,指的是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案件。對于訴訟審的管轄問題,在此不作展開,非訴訟審管轄法院的法律適用存在規定之間的不協調和立法重視不夠等問題。

1.規定之間的不協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指出非訴案件的管轄法院為申請人所在地基層法院或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同時對指定管轄作了規定。《行政強制法》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此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管轄法院為申請人即行政機關所在地或不動產地的法院,這里只是表明了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沒有明示。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征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該規定指明了管轄法院的級別和地域,即不動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但也考慮到了例外的指定管轄。以上規定的地域管轄都是統一的,即申請人或不動產地,有待明確的是級別管轄。如果說《行政強制法》中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試圖靈活處理級別管轄的問題,但是在該法實施之后的司法解釋為何又規定房屋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并且,從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這類案件的執行難度來說,應當是比較大的。

2.非訴案件的管轄未能進入管轄體制改革的視野。自從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以來,學界和實務部門始終沒有停止對保障行政審判公正審理的探索和研究。提級管轄、異地管轄都已經通過司法解釋得到確認。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開展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3]3號),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推進行政審判體制改革,強化行政審判工作的決心和信心。但是,無獨有偶,無論是已經取得成效的提級管轄、異地管轄,還是開始試點的相對集中管轄,這些改革都只針對行政訴訟案件,非訴訟案件一律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全國法院行政非訴案件執行收案數169354件,結案數169912件。2011年全國法院審理行政一審案件情況收案數136353件,結案數136361件。③由此可見,行政非訴案件的收案和結案數量都已經超過了行政一審案件。但遺憾的是,非訴案件管轄一方面存在著規定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不被管轄體制改革所重視。這一局面與管轄概念的界定有關,根據現有的教材,一般認為,管轄是關于上下級法院和同級法院之間對于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所以建議對行政訴訟管轄重新界定,正視非訴案件超過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重視非訴案件管轄規定之間的統一和管轄體制的改革與完善。

(三)執行主體的確定標準不明

《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根據這一規定,我國行政決定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但僅僅根據該條的規定,很難理清兩種主體的具體分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的裁執分離體制使得執行主體的確定更加復雜。因此,筆者認為,一方面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另一方面對于裁執分離的適用范圍應當加以明晰。

1.明確規定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強制法》第13條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權屬于法律保留的事項,其他任何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除了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外,行政法規、規章也有規定,這顯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設定要求。據不完全統計,規定行政機關自身有權強制執行的法律為11件,行政法規30件、部門規章50件。④筆者對法律的規定加以歸納,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強制執行權的法律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兵役法》、《預備役軍官法》、《電力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集會游行示威法》、《戒嚴法》、《防洪法》、《海關法》、《城鄉規劃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可見,除公安、稅務、海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少數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外,大多數行政機關都沒有強制執行權。為了保障《行政強制法》的順利實施,對原有法律以下規范性文件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應予以及時清理,對法律規定不統一的,應及時修訂。如《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同樣是拆除違法建筑物等,《行政強制法》、《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三者的規定并不統一,這類問題急需解決。⑤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精神,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法律已經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這一批復明確了依據《城鄉規劃法》拆違的權力,但依據《土地管理法》拆違的問題仍然存在。

2.明晰裁執分離的適用范圍。2011年1月21日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拒不搬遷的,作出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規定被輿論認為司法強拆取代了行政強拆。⑥可是正當人們對于司法強拆寄予厚望時,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堅決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遷強制執行引發惡性事件的緊急通知》,《通知》的第六項內容就提到“積極探索裁執分離,即由法院審查、政府組織實施的模式”。當然,這一緊急通知的與半年內各地出現的暴力拆遷有密切關系。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這一規定被解讀為裁執分離,通過這些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執分離的規定有從征收、拆遷的泥潭抽身的考慮,也可以說人民法院不想成為政府征收、拆遷的保障工具,不愿被指責為“幫兇”。從目前關于裁執分離的規定來看,主要指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領域。至于《行政強制法》所規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沒有規定執行機關是法院還是行政機關,對此應加以明確。

(四)審查標準的可操作性不強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人民法院受理后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屬于非訴訟案件的審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和《行政強制法》第58條的規定,非訴訟審查包括: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這里的審查標準既不是程序性審查標準,也不是嚴格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可以概括為“明顯錯誤或違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只是規定組成合議庭審理,至于是否開庭沒有明確。《行政強制法》第58條規定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至于如何聽取,以何種方式聽取沒有具體要求,由此推理非訴訟審查的方式不同于訴訟審,因為這種審查不可能也沒必要按訴訟的開庭、舉證、質證、認證等程序進行,否則也體現不出與訴訟審的區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的審查標準較前述標準有明顯不同,即“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明顯違反行政目的,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超越職權;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不宜強制執行的情形”。這被輿論認為是“七種情形不得強拆”。以上標準顯然嚴格了許多,尤其是正當程序標準首次在我國司法審查中出現,引起了學界和實務部門的關注。但這一規定中“法定程序或正當程序”的表述方式,容易讓人理解為兩者是并列關系,但眾所周知,正當程序的位階更高,符合法定程序未必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因此,梳理以上規定,非訴訟審查的標準缺乏統一規定,正當程序的引入是立法的進步,但這種與法定程序并列的規定方式并不合理,對于正當程序缺乏詳細的列舉說明,導致受訴法院在審查中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決定強制執行的法律救濟

行政決定一旦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說明行政相對人非常抵觸該行政決定,行政機關自己執行或申請法院執行都是萬不得已的舉措,在這種缺乏和諧因素的背景下,不論執行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對于強制執行都應當慎之又慎。但是,僅僅依靠執行主體的自律顯然是靠不住的,唯有通過科學合理、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濟機制,才能達到規范強制執行權,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

(一)現行立法關于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

救濟的規定和評析從現有立法來看,對行政決定強制執行的法律救濟作出規定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國家賠償法》等。具體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暫停執行、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下文就對這幾種方式展開分析。

1.暫停執行名存實亡。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特殊原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有具體行政行為暫停執行的規定,從而形成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的共識。這種規定在法國、日本、臺灣地區行政法中也有規定。該原則體現了行政效率優先的理念,但是,從行政審判實踐來看,恰恰出現了反著來的局面,停止執行成了原則,不停止執行是例外。另外,筆者對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擔保停止執行的調查中發現,鮮有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拘留提出復議或起訴,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7條的規定很少適用。分析以上問題的原因,一是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為了保障決定或判決的順利實現,出于穩妥考慮,只要不是緊急情況下必須執行的,一般都會首先裁定原行為暫停執行,等到復議或訴訟結果出來之后,再決定是否執行。二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拘留無非是限制幾天人身自由,無關大礙,甚至有的違法行為人寧可被拘留也不愿意承擔財產損失。

2.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遭遇受案范圍門檻。《行政強制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這里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實施法院準許執行的裁定三種行為,第一種行為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所以重點分析后兩種行為的救濟。可以說《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結束了行政強制執行救濟無門的歷史,該法的進步意義值得肯定。但是,《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中受案的范圍都規定的是行政強制措施,沒有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如果要納入范圍,只能在兜底條款中找到依據。這樣的解釋與《行政強制法》中行政強制的概念并不吻合。因為,該法調整的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既然前述的救濟法對行政強制措施都做了專門列舉,而現在將行政強制執行放在其他行為中,顯然不能顯示兩者的并列關系。建議對救濟法的范圍列舉作出調整,改行政強制措施為行政強制。

3.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程序有別。行政決定強制執行因執行主體的不同,申請國家賠償的程序也不同,行政機關自己執行或法院裁定、行政機關實施的,通過行政賠償程序來救濟。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法院裁定并執行的,參照適用刑事賠償程序。根據《國家賠償法》,這兩種程序的設計有較大區別,請求行政賠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刑事賠償,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對該決定不服還可向更上一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起訴。可見,同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實施和行政機關實施的救濟路徑并不相同。

(二)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救濟機制的完善思路

針對我國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救濟所存在的問題,筆者在查閱域外相關制度的基礎上,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和立法之間的協調等問題,認為救濟機制的完善應重點做好以下幾點。

1.增加預防性救濟。綜觀我國現有的救濟,除了暫停執行之外,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都屬于事后救濟。雖然事后救濟通過賠償能夠彌補一定的損失,但這種單一的救濟方式,很難充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英國,在某一公共機構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時,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在美國,法院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最后主體,雖然行政機構可以發動行政程序來實施行政執行,但當行政機構的執行決定遭到當事人的拒絕履行時,行政機構一般無權強迫當事人履行。行政性的執行程序中一般有聽證前的協商解決、正式聽證等。⑦法國對行政機關依職權強制執行有嚴格限制,規定了5個具體的條件,即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當事人有反抗或明顯的惡意;法律的明確規定;情況緊急;無其他任何可能的合法手段。并將行政機關嚴重違法視為是暴力行為,由普通法院管轄,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機關停止暴力行為。⑧我國香港地區法律規定的救濟有申請人身保護令等。我國臺灣地區“行政執行法”規定的救濟機制是“一個程序,兩種責任”,即執行異議程序,賠償、補償責任。這里的執行異議,不同于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辯權,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的,應立即停止執行,并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應于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于30日內決定之。以上國家和地區的預防性救濟值得我國法律借鑒,如執行異議程序,可以以此為參照來完善我國的申辯制度,還有法國的嚴重違法升格為暴力行為的制度,對于我國的暴力拆遷具有很好的借鑒價值。

2.加強非訴訟審查。我國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體制兼采英美的司法性強制執行和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性強制執行模式。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從現有法律來看,取得授權的行政機關是少數,這就表明我國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大多要通過法院審查程序,即非訴訟審查。并且從前文的分析來看,我國非訴訟審查數量已經遠遠超過了訴訟審查。但是,從行政訴訟的相關制度來看,非訴訟審查未能引起重視。當前,在討論《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應當轉變觀念,全面考慮訴訟審和非訴訟審兩大體系的制度構建。非訴訟審查制度構建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管轄法院的公正保障。提級管轄、異地管轄、相對集中管轄等改革應結合非訴訟審的特點來進行。二是審理方式多樣化。不應局限于書面審理,必要時可以考慮開庭審,或者組織聽證等。三是細化審查標準。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案件執行的司法解釋,明確正當程序的要求,增強標準的可操作性。

3.裁執分離普遍化。裁執分離的司法解釋是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的強制執行權賦予法院之后,人民法院難負其重的背景下的,可以說法院對于強制執行權并不是很歡迎的。應當肯定,在強制執行前增加司法審查程序,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執行,也給行政相對人多了一道權利保障。但是,將執行實施交由人民法院,在我國法院受政府財政、人事約束的體制下,難逃幫政府執行的嫌疑,難以樹立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更有損司法權威。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裁執分離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領域擴展到整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決定,這種設計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與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相稱。從我國《行政強制法》的概念來說,更接近于實行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國家和地區,如德國的《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日本的《行政代執行法》、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執行法”。但在行政強制執行的解釋中,卻出現了申請法院執行,并且在法院準許執行的裁定作出之后,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這種行為的性質界定始終存有爭議,學界有三種觀點。⑨一是行政性質說。認為執行權的性質取決于執行根據,非訴訟執行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既有公定力、拘束力,也有執行力。二是司法權說。認為凡是司法機關行使的權力,即為司法權。三是兼具兩重性質。⑩以上觀點的爭議只是角度不同的分歧,但從通俗概念上來講,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確有不合。其次,裁執合一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居中審查,這是屬于執行前的把關,法院是以判斷者的身份出現的,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后,理應不再負責實施執行。這樣才能彰顯正當程序的要求,另外,法院實施一方面存在力所不及的現實困難,另一方面實施效果也并不好,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房屋征收強制執行的緊急通知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可見一斑。最后,有利于統一賠償程序。目前,裁執分離只適用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其他行政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無法律的明確規定,這種局面導致的結果是賠償程序不統一,裁執分離的,賠償程序適用行政賠償的規定,《行政強制法》第8條可作為依據。裁執合一的,賠償程序參照適用刑事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8條即為依據。而且兩種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也不同,前者是行政機關,后者是人民法院。這種因裁定執行而身陷糾紛之中的制度設計,不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審查,也將使得行政決定申請法院執行陷入執行主體不同的混亂之中。

余論

本文通過對行政決定強制執行法律適用和救濟的分析,深刻地感受到法律之間不和諧的問題較為突出,嚴格來說,我國法律體系的構建依然任重道遠。輯訛輥三大訴訟法中僅剩下《行政訴訟法》尚待修改,這一工程切忌倉促上馬。首先,在體系的設計中應當走出訴訟審的窠臼,對訴訟審與非訴訟審予以同等的關注。行政決定的強制執行增加司法審查程序有利于保障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但從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考慮,具體的實施不宜由法院參與,而應當由行政機關執行。在《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限制之后,隨著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清理,行政機關自身享有強制執行權的數量將會有所減少,近年來,人民法院非訴訟案件數量的統計已經超過訴訟案件的數量,這意味著非訴訟審查將在《行政訴訟法》中起到半邊天的作用。其次,注意法律之間的協調和統一。《行政訴訟法》作為行政法救濟領域的重要法律,其制度設計應當與《行政復議法》和《國家賠償法》相銜接,建議對《行政復議法》也同時修改,司法解釋之間不統一的規定應當加以整合與清理,確保救濟制度之間相吻合,如受案范圍、證據制度、審查標準等。最后,注意本土經驗的法律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構建多屬拿來主義,經歷了30年的行政審判實踐,各級法院積累了不少適合我國國情的審判經驗,如提級管轄、異地管轄等,可以說,今天修改《行政訴訟法》已經不是毫無頭緒。立法部門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吸收有益的地方經驗,將其上升為法律的組成部分。(本文作者:楊紅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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