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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執法證據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實踐中,鑒于行政違法行為對應的行政處罰的嚴厲性不及刑事犯罪行為對應的刑罰,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在證據收集要求上仍有明顯區別,有必要規范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通過證據審查實現行政執法證據成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轉變。
關鍵詞:行政執法,證據,刑事訴訟
關于行政機關在行使職能進行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新的刑事訴訟法有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行政執法證據可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原因
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當行政違法行為危害程度達到刑事犯罪立案追訴程度時,行政執法機關就不再有處理權限,應當依法將行政執法中收集的全部證據材料移送司法機關。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處理一般違法行為,司法處理刑事犯罪行為,時間經過的不可倒流使得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只要行政執法機關已經收集了,司法機關就不可能重新收集。基于以上原因,行政執法證據不能排斥在刑事訴訟之外,至于司法機關最終是否采信作為定案的證據,則視具體司法審查而定。
二、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審查的必要性
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基于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兩種不法行為性質不同,但兩種行為表征大體相同,行政違法行為由于危害程度的加重成為刑事犯罪行為,在案發時一般由行政執法機關先行調查取證,隨著證據的逐步收集,行政案件有可能成為刑事案件,進而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由于行政違法行為對應的行政處罰的嚴厲性不及刑事犯罪行為對應的刑罰,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在證據收集要求上有以下區別:
(一)證據收集的程序性要求不同。刑事訴訟中證據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執法的證據程序嚴格,例如在詢問要求上,在辦理刑事案件時詢問證人、被害人必須單獨進行,否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于非法證據,依法應當排除,但在辦理行政執法案件中,證人、被害人不單獨進行詢問法律是許可的。
(二)證明標準和證據審查要求不同。刑事案件的查辦要求證據之間有印證關聯,單一的證據形式和種類不能最終定案;相比于刑事訴訟,行政機關在執法時重點在穩定行政管理秩序,偏向于執法效率,證據收集過程中重點在某一種或某幾種證據上。
(三)全國行政執法水平區域差距很大。很多行政機關取證能力有待提升,在行政違法案件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依法將行政執法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后,先天的不足可能將直接影響到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進而不能實行刑事訴訟的目的。
三、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審查要求
(一)證據的關聯要求。證據要最終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行政執法證據在移送司法機關后,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中,審查行政執法證據與待證事物間具有關聯性是證據審查的最低要求。
(二)證據真實性要求。客觀真實性是審查證據的基本點,在刑事訴訟中要著重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是否是對事物的客觀反映。司法機關在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來的行政執法證據時,應當重點審查證據內容和證據形式是否客觀真實。
四、非法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排除情況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行政執法證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都規定了:采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取得證據的行為是非法的,這也就指示出了非法行政執法證據的排除情況。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比行政案件的證據要求更嚴格,所謂舉輕以明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采取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在移送司法機關后當然要予以排除。但是,行政執法機關只是一般違反法定程序而收集到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就不能因為收集程序違法就必然予以排除。這一規定是基于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具有穩定性、不受主觀因素影響而隨意變化。因此,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應當要求行政執法機關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才應當予以排除。
(二)行政執法中采取秘密手段收集的證據。秘密錄音、隱蔽錄像等秘密手段隨著技術的成熟已成為常用手段,為了取證的便捷,部分行政執法機關也開始嘗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規定,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舉輕以明重,在刑事訴訟中同樣遵守這個規定。但是,采取秘密手段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獲取的證據材料則不一定予以排除。秘密取證并不等同于非法取證,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要行政主體的秘密取證行為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就不能作為行政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五、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審查方法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雖然這四類證據在刑事訴訟法中被明確規定了可以作為證據適用,但不能排除行政執法機關收集的這四類證據被替換、被偽造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司法機關仍然應當審查這四類證據的來源、收集時間、地點以及方式等。
(二)違法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當事人作為案件的親歷者,一般能完整陳述案件的整個過程,這樣的證據很可能直接影響案件的事實認定。雖然當事人陳述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便捷途徑,但受制于言辭證據的固有缺陷,容易受主觀因素的影響,真實性存疑。基于當事人陳述存在的問題,行政執法證據在移送司法機關后必須嚴格按照程序要求重新收集。證人證言與當事人陳述均屬于言辭證據范疇,證人證言也具備當事人陳述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對于行政執法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司法機關在接受移送后的偵查階段應當對證人證言重新進行收集,除非相關證人已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重新收集,此情況下,在行政執法階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與在案的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時,證人證言不需重新收集也能作為刑事定案的證據。
(三)現場勘驗等筆錄證據。筆錄類證據的審查主要看是否有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見證人的簽字以及現場勘查過程是否完整、是否有遺漏環節。行政執法證據在移送司法機關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行政機關移送的筆錄類證據持有異議,在可以重新收集制作的情況下應當重新提取后再使用;而在重新收集提取不可能的情況下,在刑事訴訟的審判階段可以直接將筆錄類證據在法庭上接受質證,如果與在案的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則可以采信,否則予以排除。
(四)鑒定類證據。在行政執法中取材并鑒定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重點在審查是否超出鑒定機構的鑒定范圍、鑒定人是否依法取得相應的鑒定資質、另外還要審查鑒定人是否需要回避的情況。行政執法過程中衍生的鑒定在移送司法機關后,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在重新鑒定可能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刑事訴訟中關于鑒定意見的要求重新鑒定。
綜上所述,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涉及到行政法、刑事訴訟法之間的“兩法銜接”問題。規范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審查要求,有利于實現行政執法證據向刑事訴訟證據的轉變,既規范了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證據收集要求,又為達到刑事立案標準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偵查及審查起訴等階段的證據規范要求。當然,最佳解決方案是最大限度地縮小行政執法證據與刑事證據之間的差距,保證證據之間的延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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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紀澤 單位: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