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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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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

摘要:我國海洋經濟法律已有一定的積累,但尚未在法律上形成統一范疇,體系化程度較低。海洋經濟的相關法律法規消解在部門法體系下的各個法律部門規范和單行法中,不利于促進海洋經濟的協調發展。體系化方法對法學研究和實踐有重要意義,海洋經濟法律應以融貫性要求為標準,在理論層面構建其體系理念,整合現有海洋經濟法律。在現實層面,以綜合立法模式為路徑,推動海洋經濟法律內部要素的體系化完善。

關鍵詞: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融貫性;構建;完善

隨著海洋經濟的發展,對其的法律保障已有一定的積累,但目前海洋經濟法律還未被主流地作為一個獨立的范疇進行研究,①相關研究主要是以涉海法律(或海洋法律)為對象,②這使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論被涉海法律體系理論所掩蓋,海洋經濟作為綜合性社會活動又決定了海洋經濟法律的立法應具有法律的社會化傾向,③即以“發展海洋經濟”為目的,將海洋經濟活動作為一項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橫跨多個法律部門的社會事業。這相應要求用體系化的方法,從體量龐大的部門法體系中提煉出海洋經濟的相關法律,站在海洋經濟法律的整體視角和全局高度,分析出海洋經濟法律與海洋經濟活動的映射狀況,以及海洋經濟法律內部間各個法律規范的關聯狀況,明確現有海洋經濟法律的缺陷和不足,并以體系化的思維加以完善。

一、海洋經濟法律及體系化的界定

討論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首先需要對“海洋經濟法律”和“體系化”這兩個關鍵詞進行解析。

(一)海洋經濟法律的含義

根據原國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及相關產業分類》,“海洋經濟”是指“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的各類產業活動,以及與之相關聯活動的總和”。[1]海洋經濟的范疇包括“海洋產業”和“海洋相關產業”兩大類,前者是指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所進行的生產和服務活動,后者指以各種投入產出為聯系紐帶,與海洋產業構成技術經濟聯系的產業。④海洋經濟法律是對海洋經濟中各項海洋產業、海洋相關產業活動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不僅包括涉海經濟的單行法,也包括部門法中的涉海經濟法律規范。

(二)法律體系化及相關概念的界定

1.體系與體系化《現代漢語規范詞典》中將體系定義為“由若干互相關聯的事物或思想構成的整體”,[2]亦有學者對其進行了更為具體的解釋,如艾斯勒(Eisler)把體系定義為“把既存之各色各樣的知識或概念,依據一個統一的原則安放在一個經由枝分并且在邏輯上互相關聯在一起的理論框架中。”[3]530相應地,體系化就是依一定的目的和標準,發現事物或思想間的關聯,據此在理論上形成一個整體的認知圖景,并在現實上進行相應的實踐安排,使之構成整體的過程。認識的目的和標準不同,會發現不同的關聯關系,繼而產生不同的體系認知和實踐安排。體系形成的前提是作為體系內部要素的對象的存在,也就是既有的一定事物或思想,故而體系化不是純粹的從無到有的構建,而是一個在既有質料基礎上的歸納與演繹,整合與構建的交互過程。2.法律的體系化與法律體系法律的體系化,是基于對一定法律的認知,在理論上形成有關法律的“體系理念”(一種對法律在整體上的認知圖景),然后在現實層面通過法律實踐,對法律進行整合和構建的過程。法律的體系化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目的或標準,描述、歸納、分類法律所反映的各項社會關系,抽象出相應的負荷一定法律價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并將承載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類型化,衍生出具體的法律規范,形成一定的體系理念。當這種體系理念全面地涵蓋了相應法律的全部范疇時,就形成了一個成熟的體系理論,稱之為一個“法律體系理論”(也可稱之為“法學體系”)。[3]617一項法律體系化的活動在理論上未必有全面成熟的“法律體系理論”,但一定有對法律在整體上的認知圖景,即體系理念的指導,這是現實層面法律體系化的必要前提。因此,現實層面的法律體系化,是依據一定的法律體系理念或理論,在既有實證法律規定(或者說法律文本)的基礎上,由立法機關通過法的創制、清理、修改、匯編和編纂等立法實踐活動,將法律的體系理論,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范體系(也可稱之為實證法體系)的過程,其結果是通過一定的立法實踐形成一定的法律體系(實證法體系)。盡管有學者認為法律體系包括理論上的法學體系和現實上的實證法體系,[3]617但一般都認為法律體系是實證法體系。英美法系中的分析法學派認為法律體系就是實證意義上的法律規范所構成的整體,并且“一種法律體系理論對于任何充分的關于某一法規的定義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前提”。[4]我國學者認為,法律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成的一個體系化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5]192由此可見,中外學界的主流認識都是將法律體系理解為實證法體系的。我國學者主流上采用法律體系的部門法解釋理論,即將一國之法律體系劃分為相應的法律部門,并在立法實踐上采用了這一觀點,因此我國實際上是以部門法的法律體系理論在實踐中構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我國是制定法國家,其實證法體系已經確定為以部門法體系模式為法律體系理論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實證法體系的唯一確定并不意味著排斥多樣化的法律體系理論構建。由于體系的標準不是唯一的,依據不同的標準或目的,可以抽象出不同的法律概念和價值取向,亦可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體系理論,并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體系化理論的意義在于“說明各色各樣的個體如何經由關聯構成一個統一體”,進而“總結過去,演化新知”,[3]571“并維持法之一貫性”,[3]642這對于我國的海洋經濟法律來說同樣如此。基于對“海洋經濟法律”和“法律體系化”這兩個概念的分析,本文認為,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就是運用體系化方法對規制海洋經濟活動的各項法律法規在理論上抽象出一定的法律體系理念,并通過法的創制、清理、修改、匯編和編纂等立法實踐活動對海洋經濟相關法律進行整合和構建的過程。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要以我國現行的部門法體系為實證法基礎,以促進海洋經濟的全面協調發展為價值導向,根據海洋經濟中各項海洋產業、海洋相關產業活動的特點和關聯性,構建一個與部門法理論兼容銜接的法律體系理念,并以此指導立法實踐。

二、我國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的現狀

目前,我國海洋經濟法律在立法和理論上來說,都不能稱之為體系,亟需提高體系化程度。

(一)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程度較低

我國雖有《全國海洋經濟發展“十三五”規劃》作為總規劃,但沒有形成實證意義上的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從立法體例來看,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的現有立法形式不同,但在適用過程中互相關聯,綜合規制海洋經濟活動。第一,對海洋經濟活動中不具有涉海特殊性的部分,不進行新的立法而直接適用既有的一般法律進行規制。對海洋經濟活動中的民商事問題,如物權歸屬、損害責任的數額認定等,適用《民法總則》《合同法》《侵權法責任法》等民事領域的一般法律。第二,對海洋經濟活動中具有涉海特殊性的部分,一般只進行涉海特別立法,將涉及海洋經濟活動的規定囊括其中。即使是具有涉海特殊性的問題,如海上運輸、港口運營、船舶海損碰撞等問題,在適用涉海特別規定的同時也要考慮相關民商法的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海洋經濟活動的涉海特別立法具體有兩種方式:一是在原有部門法或單行法體例的基礎上增添或補充涉海特別規定。這種形式主要體現在對海洋經濟活動的司法管轄上,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為對相關法律的附屬補充。如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和(二)明確了海洋經濟活動中一些直接涉海活動(海洋產業活動)在違反相關法律后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明確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二是制定專門的涉海單行法律法規,這種方式是我國涉海立法最主要的一種形式。就法律層面來說,《海商法》《海域管理使用法》《港口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雖然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但共同對海洋經濟活動中的各類經濟活動和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制。在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前后,我國還陸續制定了《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等法律,明確了我國在各個海洋區域經濟活動的相關規范。在法律層面以下,我國海洋經濟活動的涉海立法有兩條路徑,其一是國家層面上,國務院及各部委,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針對海洋經濟活動的某一行業或領域,制定涉海行政法規和規章,如交通運輸部針對海上交通事故制定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的針對船舶登記事項的《船舶登記條例》等;其二是地方層面上,各省及具有立法權的較大市制定的涉海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如浙江省人大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寧波市人大依據《海島保護法》制定的《寧波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等。總的來說,我國海洋經濟的立法數量較多且較全面地覆蓋了海洋經濟活動的各個領域,但目前的立法主要將海洋經濟活動以行業化的形式,通過各行業的涉海單行立法進行規制,海洋經濟規劃雖然對海洋經濟在整體上制定了相應的行政計劃,但效力較弱,缺少針對海洋經濟的綜合性立法。在目前行業化立法下,特別是受行政法部門的行業化標準的影響,海洋經濟活動的立法層級、立法主體多樣,使得海洋經濟立法缺乏整體性和一貫性,并往往出現立法冗雜的情況。因此,從體系化的角度看,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缺乏獨立的概念和完整的范疇,沒有立法實踐上的體系安排,缺少從理論上對海洋經濟法律的整體認知。

(二)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理論缺失

體系化方法在我國的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中已有一定的運用,但不同的體系化理論在內核上缺乏普遍一致的標準,不能直接適用在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中。目前學者們多將海洋經濟法律作為海洋法律或是涉海法律的下位概念進行研究,相應的理論成果也大都是涉海法律體系化的理論。“涉海法律”都是與海洋經濟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法律法規,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論依賴于對既有法律資源歸納梳理,因此可借助現有的涉海法律體系化理論來總結海洋經濟的相關法律法規,這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價值。但涉海法律的體系理論與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論不能等同,即使實證法層面對應的具體法律有一致的情況,但由于認知的標準和角度不同,對相關法律的整體認知理念及所形成的認知圖景不同,二者的區別具體如下:第一,體系的概念和負載于概念的價值不同。涉海法律的體系理論,以“涉海法律”為基本概念,強調了概念的空間屬性,其目的在于體現“海法”的自體性,價值上傾向于體現“海法”體系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以此構建的理論中,“海洋”以及相對應的“陸地”空間成為體系劃分和構建的基本標準,具有很強的空間對立性。而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論,以“海洋經濟法律”作為基本概念,不僅包含直接位于海洋空間的經濟活動(海洋產業活動),還包括間接與海洋產業活動相關的經濟活動(海洋相關產業活動),強調海洋經濟利益的同求性關聯和海洋經濟活動的分工性關聯。[6]在立法目的上傾向于海洋及相關經濟活動的整體協調發展。第二,體系內法律要素的類型和關聯方式不同。由于“涉海法律”和“海洋經濟法律”這兩個基本概念在內涵和負荷價值上的不同,使二者所函攝的子概念群、法律關系的類型形式也不相同,其關聯方式與結構也不相同。前者的子概念及法律關系類型與既有的部門法體系基本一致,只是具有一定的涉海特殊性。而后者的子概念及法律關系類型則映射了海洋經濟的行業活動,跨越了不同的法律部門,以勞動分工和經濟利益的形式關聯。

三、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構建

在我國部門法體系已經確定的背景下,海洋經濟法律在現實層面缺乏體系化構建的空間,難以形成一個體系。因此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構建的重點在理論層面,需要在融貫性要求下構建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形成海洋經濟法律的整體認知圖景,并據此在理論上進行現有法律的認知整合,從而實現支撐海洋強國建設的目標。需要說明的是,本文重點在理論上勾勒海洋經濟法律基本的整體圖景,而不涉及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安排。

(一)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構建的融貫性要求

法律的體系化須以既存的法律現實為基礎,故而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需要考慮在現有的法律實踐上,如何協調好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與我國部門法體系和部門法理論的關系,使二者合理銜接,保證二者在體系上的整體性和一貫性。本文認為,有必要引入法律的“融貫性理論”(coherencetheories)。⑤融貫性的實質是法律基于證成和相互支持所獲得的可接受力而表現出的一種合理性。因此,法律體系的融貫性,就是法律體系內部要素和外部體系間的證成與相互支持所體現的法律的合理性。以融貫性要求作為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構建的標準,是因為法律融貫性的要求與法律體系化的內涵具有一致的內核:一方面,融貫性的標準通常表現為體系及體系內的各要素構成一種“完滿的支持性結構”,[7]149即內部邏輯自洽和互相支持,這與一個理想化的法律體系——“門類齊全、結構嚴密、內在協調”的要求是相契合的,[5]193亦是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的內在要求。另一方面,一個體系融貫性的證成,總是指向與體系外其他體系的證成和更大范圍的融貫,這種實踐上局部的修正策略(correctionaldevice),[8]與我國部門法體系下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構建的現實需要十分契合。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構建的融貫性要求主要體現在體系理念上,具體來說,體系理念的構建要在體系內部和體系外部兩個方面保持融貫。就內部融貫而言,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在內部應邏輯自洽。首先,以海洋經濟法律為主體抽象出的概念、范疇、原則和法律關系類型等要素不能發生矛盾且需要互相支持與證成。[7]150-153其次,組成海洋經濟法律體系理念的各個要素要形成一個具有內在關聯性的有機整體。這要求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應該與海洋經濟法律所映射的海洋經濟活動這一現實中的社會關系(主要表現為各種海洋產業和經濟關系)相契合,并用法律的語言將之表述,形成一個融貫的邏輯結構。就外部融貫而言,海洋經濟的相關法律法規存在于我國的部門法體系中,這就要求在體系化過程中,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論要與部門法的體系理論相契合。具體來說,就是要讓海洋經濟法律體系理念中的各個要素,包括概念、原則、法律關系類型等與部門法體系理論相融貫,盡量使用相同的法律原則、同類型的法律關系模組、可以互相轉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疇,使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能夠被部門法體系理論所包含,并且能夠從部門法體系理論解構轉化出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

(二)海洋經濟法律體系理念的構建

構建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需要從整體上認知海洋經濟法律,抽象出基本概念,依據基本概念劃分基本范疇,并確定相應的價值原則,在此基礎上,將基本概念結合海洋經濟活動的實踐演繹出對應的子概念,以及對應的由基本范疇推導出的類型化的法律關系,最后將這些要素構成一個整體的認知圖景。海洋經濟法律的基本概念應當確定為“海洋經濟活動”,即“主體所進行的海洋產業活動和海洋相關產業活動”,并移植部門法體系中“公法”“私法”這對主體的基本范疇進行劃分。⑥在邏輯結構上,一個獨立的法律規則可以被抽象為“行為模式—法律后果”的結構,進而劃分到公私主體的基本范疇中,被解構為公主體海洋經濟活動行為的規范和私主體海洋經濟活動行為的規范,并適用各自的法律原則。其中,私主體的行為以自由為原則,法無規定即自由,輔之以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限制。而公主體的行為則以限權為原則,法無規定即禁止,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和公示。在現代,公法和私法出現了一些交融,但是即使是公私法交叉的領域,具體的法律規范依然可以解構為公主體或私主體的規范。這種法律規范公私主體的劃分,存在于整個部門法體系中。[9]而后,根據海洋經濟活動的行業劃分之實踐,可以將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的具體法律關系通過移植部門法體系的法律關系來類型化。其中,公主體的海洋經濟活動可以分為直接參與海洋經濟活動和管理海洋經濟活動兩類,前者以政府的行政采購行為進行,后者則可分為政府對海洋經濟活動的綜合管理行為(對海洋經濟所處海洋空間的區域劃分和對海域使用的管理)、直接管理行為(對海洋經濟產業的行業管理行為)和配套管理行為(對海洋經濟的環境、安全等社會利益的管理行為)。相應的,私主體的海洋經濟活動則可被類型化為平等主體的民商事行為,抽象為一般民事活動中“法律行為”的關系模型,分為保護性法律(保護私主體在海洋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自由)和限制性法律(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對私主體在海洋經濟活動中的權利進行限制)兩類,并將其中的商事行為以商事組織的行為模型進行嵌套。

(三)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整合

以公主體和私主體的劃分為標準,本文從體系理念上認為,海洋經濟活動作為一項社會事業,應該是公主體和私主體都共同參與其中的活動,相應的海洋經濟的法律法規也應該包括調整私主體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規制公主體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授權政府管理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三類,這些法律來自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各個法律部門。根據上文所構建的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理念,我國海洋經濟法律整合如下:1.調整私主體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一是保護私主體參與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保護性法律)。私主體間的權益歸屬民商法部門調整,受《民法總則》《合同法》及相關民事規范調整和保護,這在海洋經濟活動中同樣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涉及船舶的相關海洋經濟活動問題,包括船舶的權屬確認,海上交通運輸合同等,都由《海商法》及其他涉海單行法規調整。⑦二是限制私主體參與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限制性法律)。這種限制首先體現為私主體的海洋經濟活動不得違反民法公序良俗和行政法及刑法的禁止性規范;其次,商事主體開展海洋經濟活動,在主體資格、行業規范和程序上有特殊的要求,需要遵守《公司法》等商事法律相關規范的限制性規定,如商主體登記、許可和破產等,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許可管理實施;最后,由于私主體所進行的海洋經濟活動具有涉他性,需要受到政府的行政管理。我國行政法上對經濟活動的管理是以行業化為標準分類管理的,包括行業的準入標準、行業的行為規范、行業標準化和行業監督等方面,這些規范以行業單行法的形式在每個行業中具體規定,即是對私主體參與海洋經濟活動的限制,亦是政府對海洋經濟活動一種直接管理。2.規制公主體參與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政府參與海洋經濟活動主要是一種政府采購行為,屬于行政行為,包括項目招標和項目管理兩類規定,適用《采購法》和《招標法》以及相關實施細則的規定。但是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基于公共目的的考慮,在不同行業中,采購的資金管理、標準以及驗收方法都有比較大的差異,而且各地方的經濟水平不同,一般根據地方實踐進行專門的規定。此外,部分行業具體的項目采購規定,則配套適用國家各部門所制定的行業規定,因此海洋產業的行業采購還需適用相應的海洋產業項目采購規定。⑧3.授權政府管理海洋經濟活動的法律政府在對海洋經濟活動進行具體的管理前,首先要對海域進行綜合管理,然后在綜合管理的基礎上對各行業的海洋經濟活動進行行業管理和配套管理。這種管理屬于廣義的行政法部門的范疇,除了受海洋經濟活動的綜合管理法律、行業管理法律和配套管理法律的規制外,還需要受《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行政許可法》等行政法的規范。第一,政府對海洋經濟活動綜合管理的法律。這既包括對海洋經濟活動所在海洋空間的規范,如《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及相關權益聲明等,也包括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如《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沿海省市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此外,海域管理的具體事項,包括海洋經濟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域管理及收費、海島保護、海洋執法等問題,由相應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進行具體的規制。第二,政府對海洋經濟活動行業管理的法律。我國的海洋經濟活動按行業分類,相應的直接管理所依據的法律也以行業單行法的形式出現,并結合地方政府相應的條例規章進行管理。結合《海洋及相關產業分類》,海洋經濟行業管理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幾類:海洋漁業管理類法律、海洋礦產資源開發業管理的法律、海洋能源產業管理的法律、海上交通運輸業管理的法律、涉海工程建設業管理的法律、涉海產品制造業管理的法律、涉海食品管理的法律。第三,政府對海洋經濟活動配套管理的法律。所謂配套管理,實際上就是政府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社會公共管理,包括海洋環境保護、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經濟安全三個方面,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分別從屬于環境保護、交通安全、突發事件與應急處理等三個單行法領域,均屬于廣義的行政法部門。就內容而言,這類公共管理的單行法強調統一和標準化,因而較多采用中央立法,地方性立法較少;就體例來說,前兩種法律進行了海陸區分,后一種沒有進行海陸區分。

四、完善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的建議

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的具體規范在實證法體系上的歸屬是確定的,缺乏構建空間,故目前體系化的構建集中在理論層面。我國海洋經濟法律尚未進行理論上的體系化,多樣化的立法主體使海洋經濟法律的立法體例和內容有所差異,且在各個海洋經濟立法的領域都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缺陷和瑕疵。因此,完善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一方面需要提高海洋經濟法律整體的體系化程度,在立法上統一體例不一的各類海洋經濟法律,并保持與既有部門法體系的協調;另一方面,則需要完善作為海洋法律組成部分的海洋經濟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從而提高海洋經濟法律內部要素的體系化程度。

(一)海洋經濟法律體系化立法體例的選擇

如前所述,我國海洋經濟法律是由諸多單行法或部門法規范組成的,而這些法的立法體例不統一,且涉及到海洋經濟立法的海陸立法區分問題時,雖然一般會歸屬于涉海特別立法中,但在立法上具有不確定性。融貫性要求海洋經濟法律在邏輯融貫科學的基礎上,立法體例盡可能的協調統一。對單一法律文本而言,最優的體例是法典,而對復數法律文本而言,則至少應該將其整合為一個趨向完滿的由綜合性的單行法統領的法律集合,即有學者所言的綜合性立法模式。[10]本文認為,我國海洋經濟法律應該采用這種立法體例。打破法律部門的界線,以海洋經濟活動的整體為基本范疇,制定海洋經濟法律的綜合法,并以該綜合法為基礎,以海洋經濟各項具體活動的相關單項立法、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立法等為次級體系,共同形成整個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集合。在制定《海洋基本法》的背景下,該法作為我國的涉海綜合性法律,應該對海洋經濟活動在法律上做出基本的界定,并突出海洋經濟發展的重要地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加強對海洋經濟法律的整合工作。考慮到《海洋基本法》的重要性和立法進程的緩慢,中央或地方可以在《海洋基本法》出臺前制定海洋經濟管理的綜合規定,在效力上為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通過立法技術,整合海洋經濟的相關法律。在《海洋基本法》出臺后,再進行相應的修改和跟進。海洋經濟法律的綜合性規定可以涉及以下內容:第一,規定海洋經濟活動的管理部門,統一行使海域使用許可與行業許可的主體資格和管理職能;第二,制定統一的許可程序,包括許可的流程、許可標準和許可的期限等,實現對海洋經濟活動準入管理的流程化。在此基礎上,各行業的行業標準和強行性規范可以保留在行業法律法規中;第三,整合海洋經濟法律,將海洋經濟活動的相關配套管理制度納入到法律中,并規定配套管理的協調部門,全方位、一體化地保障海洋經濟的發展;第四,明確海洋經濟活動相關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效力關系,以及適用方式。

(二)提高海洋經濟活動各領域法律的體系化程度

除了從立法體例上整體提高海洋經濟法律的體系化程度外,還可通過完善現有立法,提升海洋經濟法律內部各要素的體系化程度。1.提高海洋經濟法律立法理論的科學性海洋經濟活動是公私主體共同參與的一項社會事業,其中政府的管理在海洋經濟活動中具有先導性的地位,但傳統行政立法理論是以保障公主體的權利、行政指令及政策需要為目的進行的立法,缺乏立法的科學性,特別是缺少經濟因素的考慮。對此,在立法中引入法的經濟分析方法是十分必要的。在立法中要全面分析既往各海洋行業的經濟數據,根據各行業的經濟狀況調整立法的方向。但在現有的行業化管理思維下,經濟數據的統計也是以行業進行的,一方面一手的統計資料分散于各個部門中,另一方面海洋經濟行業沒有與陸地行業經濟區分開來,存在混同的情況。針對這一問題,建議重新調整統計年鑒的結構,分別對產業的陸海經濟狀況進行統計,或者針對海洋經濟活動的行業進行單獨的綜合統計。2.加大海域管理執法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國沒有海上執法的單行法,出于執法精確性的考慮,需要制定相關立法,該法至少對海上執法的下述問題進行規定:執法主體、執法事項的劃分、執法的程序標準和執法的復議等。通過海上執法的單行立法,統一海上執法的標準和操作流程,提高對各項海洋經濟活動在執法管理過程中的效率,減少執法成本。3.精簡海洋經濟行業管理法律在海洋經濟行業管理事項中,準入資格、主管機構和法律責任問題,不同行業的規定實際上是基本一致的,區別只在于行業標準和強行規范上。但在現行的以行業為標準的法律體系劃分下,每個行業都進行了單獨的立法,使得法律的內容很大一部分是重復的;而且目前海洋經濟的法律整體上是“海域管理”+“行業管理”的“二元管理模式”,在這一模式下,海域使用的許可、收費和管理的主管部門及程序規定與各海洋行業經濟活動的許可、稅費和管理主管部門及程序規定被區分為兩個層次,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由不同的主管部門管理,這導致了職權的分散,也使得經濟活動的管理程序繁雜,嚴重損害了管理的有效性和經濟運行的效率。針對海洋經濟活動的直接管理,應該遵循“海洋綜合管理”和“海陸統籌”的原則對現行立法進行完善。在具體管理上,將海域管理的部門和各涉海經濟產業的行業主管部門以窗口的形式進行統籌,提高辦事效率。同時可通過篩選海域許可和行業許可程序重復部分的方式進行精簡。4.完善海洋科技創新的相關立法,促進海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強調“要發展海洋科學技術,著力推動海洋科技向創新引領型轉變”。[11]海洋科技創新與海洋經濟發展和海洋強國建設密切相關,成為未來科技創新的重點。但我國現有的海洋科研類法律在立法上是單行法模式,沒有突出海洋科技創新的戰略地位和重點領域,不能很好的滿足海洋科研類活動的法律適用需求,不能有效的促進海洋科技創新。為此,我國一方面應針對性地制定海洋科技創新的總體規劃,加大國家對海洋高新技術產業和研究的政策扶持和財政支持;另一方面,需要海洋科研立法的全面保障,建立統籌的科技創新管理機制和長效的海洋科技創新成果轉化機制,保障海洋科技創新的穩步發展。5.加快行政程序立法的進程,制定涉海行政程序的特別規定無論是政府參與海洋經濟活動,還是對海洋經濟活動的管理,本質上都是一種行政行為,需要以行政程序加以規制。而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單行法,行政程序及其標準在各地各領域尚有許多差異,因此,可制定涉海行政程序的特別規定,統一規范對海洋經濟活動的執法程序,提高執法的科學性,簡化執法程序。

五、結語

體系化方法和融貫性理論對于法律的科學性發展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其理論價值更甚于其現實的體系制度,它們通過局部優化和更新的法律實踐而不斷發展動態的現實的法律制度,這對我國海洋經濟法律的建設有很好的指導意義。我國應該在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一現實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通過海洋經濟法律體系理念的構建,對海洋經濟法律形成整體的的認識,并通過相應的立法等實踐,不斷整合與完善海洋經濟法律,切實推動海洋經濟的法治建設,最終為實現海洋強國提供支撐。

作者:曲波1,楊川2 單位:1.寧波大學法學院,2.大連海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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