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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概念是整座法律體系大廈的“磚瓦”,雖然其本身不能自動將一定的具體案件事實和法律后果連接起來,但它卻是對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司法歸類的依據。因此,從法學和邏輯學相結合的角度對法律概念進行研究是正確進行法律解釋的必要前提。法律概念是客觀性與規定性的統一,它是人們在特定社會條件下,從無數的法律實踐中抽象和概括出來的。因此,對法律概念的解釋不能脫離法律實踐,否則便會流于形式。同時,法律概念是立法者根據立法意旨和一定的價值取向,進行“取舍”而形成的,這種規范性決定了對法律概念的解釋不能超越立法者文義所涵射的范圍,否則便會有“造法”之流弊。那么何出民法總則解釋困境之言?下面將結合民法總則中的部分條款進行分析,闡明筆者的看法。
關鍵詞:法律解釋;民法總則;緊急救護;無權;烈士名譽權
一、法條分析
(一)緊急救助行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護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文理解釋,該種情形是侵權責任認定的一個抗辯事由,也就是說,即使符合了侵權行為的四要件:主觀過錯、損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但是救助人只要舉證證明自己是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就可以免責。但是這樣解釋合理嗎?舉一種極端情況,如果在救助人是基于重大過失下導致受助人死亡,其也不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嗎?再將這個例子抽象化一點,如果救助人造成了受助人原來所面臨的危險更大的損害,其不應當承擔責任嗎?這里,我們似乎遇到了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之間沖突的交匯點。第一個問題在于,根據民法總則中對于正當防衛過當和緊急避險過當的規定,“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救助行為似乎也應該分情況討論,存在一個必要限度的問題,然而縱觀全文,也沒有發現有自愿實施救助行為的主觀心態進行分類的規定,因此,根據文理解釋,所有的自愿救助行為都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然而,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救助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公眾做“好人”,無被追責的后顧之憂,最終同樣是落腳于鼓勵公民在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受損時伸出援手,這一點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條款的目的也是相一致的,服從于民法整體的目的和當前條件下的需要。因此,根據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不應該是所有的自愿實施救護行為都當然的免除民事責任,如果實施過限,還是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進行處理。第二個問題在于,根據刑法中的規定,只要滿足四要件,重大過失造成受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體損害的,可以成立刑法上的“過失致人死亡”或“過失致人重傷罪”。那么對于同樣行為在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中的分歧該如何處理?中國法院網對這一問題的態度是“好人條款”不排除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自愿緊急救助他人,不履行謹慎救助義務,造成受助人損害的,屬于非法侵犯受助人合法權益,寬恕其民事責任,但由于具有違法性,救助人的行為完全可能成立刑法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法院否定了法律體系應具有一致性的觀點,認為如果在民法上都承認重大過失造成被救助人遭受重大身體損害的行為欠缺違法性,那么無論如何不能認為這構成刑事犯罪,這樣理解是不正確的,會導致從民法到刑法均否認了謹慎救助義務的客觀存在,盲目容許“好心辦壞事”。但是,否認民事責任又承認刑事責任的后果在于,過失致人傷害罪是落在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這一章的,也就是說其規制的是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從而影響到公共秩序需要刑法來介入調整的情形。而根據先前對民法總則中該救助條款目的的分析,其也是為了保護公民人身權。那么針對同樣的行為何以能給出不同的后果?如果說“好心辦壞事”可以構成刑事責任,那么說明其可以被定性為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的行為,根據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如何還能將其解釋為可以歸入“自愿實施救護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條法律規范的涵射范圍之內呢?因此,在這里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的矛盾同樣存在。然而,所有法律解釋方法,都是為了構建法律推理大前提,因此應當遵循文理解釋優先規則,對任何法律條文進行解釋,都必須首先從文理解釋入手,如果采文理解釋得到的結果是單一的,則無需再進行論理解釋;只有當文理解釋有多重解釋結果時,才繼之以論理解釋。在本條中,文理解釋并沒有多重結果,如果強行冠之以論理解釋進行適用,也就是讓基于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救助人承擔民事責任,有超越法條文義之嫌;可如果不這樣,又會損及整個民法體系所追求的價值目標。
(二)無權行為無權行為未經本人追認,相關的損害一定是落于無權人之身,相對人如果想轉嫁其所受損失,善意的相對人可以向無權人求償,這是世界的通例,但賠償的范圍是信賴利益還是履行利益有爭論。小部分國家規定,善意相對人可以要求行為人承擔履行利益范圍的賠償責任。行為人如果不明知自己無權,這時候如果施加行為人履行利益的賠償,顯然處罰過重。因此德國法規定此時只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我國民法總則171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币簿褪钦f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失,對無權的行為是否應知,都要對其無權行為承擔履行債務責任或者替代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過度關注對相對人的保護而沒有考慮到無權人的利益(不能因為有一點點過錯就對其施以肆意懲罰)。而第171條第4款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甚至將故意的相對人也納入保護之中,這個利益的偏向有些過度。立法者過度追求“創新”。
下面簡要介紹既有的解釋方案及其存在的問題。方案一是對第3款作目的性限縮,僅在行為人知道其無權時,善意相對人才有權請求履行債務或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害,否則,其只承擔不超過期待利益的信賴利益賠償。第四款根據明知與否將情況完全分為了兩種,依照侵權責任規定處理,體現了其受德國法的影響很多。但這種解釋存在的問題是超出了文義漢和范圍,并且對為什么第四款按照侵權責任法處理也沒提供原因。方案二是將善意解釋為“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損害賠償僅指履行利益賠償,對非因過錯而不知的行為人責任限于信賴利益,其余皆為期待利益賠償。第四款以行為人有過錯和信賴利益損失為限,無其他限制。也就是說放寬了相對人的受保護條件,參照了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的做法來解釋善意。根據利益平衡原則來對第三款進行目的性線索,將是否明知又分為了是否因過失而不知。其存在的問題是對善意的解釋沒有提供根據,并且在行為人有一般過錯而不知道,相對人也不知道的情況下,對行為人苛以了過高的賠償責任。方案三是認為損害賠償兼括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在行為人非明知時限于信賴利益,“但書”僅涉及信賴賠償,履行利益賠償需通過漏洞補充限制。第四款通過分攤比例,排除明知相對人的賠償請求權。這種解釋的問題也在于,以行為人為中心來考慮問題,使得相對人的不同主觀心態后果體現得不明顯。如相對人在因重大過失不知的情況下,依然被納入信賴保護似有不合理。方案四是認為第三款賠償應指履行利益賠償,但當事人可以選擇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對明知的相對人不排除其請求權。這個解釋方案存在的問題同樣是價值觀權衡上有偏差,哪怕是相對人明知,也能享有賠償請求權,天平過于注重于保護相對人利益,對于行為人而言顯見不公。無權人之所以要承擔民事責任,其基礎無非有三:首先是基于民法的信賴原理,民法旨在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信賴且合理的民事關系,為了鼓勵誠實交易,就要對不誠實有損于他人信賴的行為科以不利益從而對社會一般人的行為取向施加影響。而受有不利益的前提也就是基礎之二:可歸責性。可歸責性在主觀階層往往見諸于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的情形。也即民法中常謂之“善意”。第三便為利益權衡,是一個法政策上的判斷問題。相對人無過失的不知,這個沒有異議,應當納入信賴保護;相對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也沒有異議,不應當納入信賴保護,按照第四款的侵權責任原理處理即可。對于相對人有過失的不知,是該納入第三款處理還是第四款處理?即過失不知屬于“善意”還是“過錯”?這才是價值沖突之所在。因此,在相對人善意時,其可向行為人主張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亦可選擇主張信賴利益的賠償,但均不得超過行為人有權時其可由被人所獲得的利益。在相對人故意時,應排除其對行為人的賠償請求權;相對人有過失時,行為人僅因過失而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此時應當結合《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以及《民法總則》第三款所確立之價值所需,在相對人與行為人之間作妥善的損害分配。
(三)烈士名譽權特殊保護民法總則在草案第四稿中加入了第185條,對烈士名譽權予以特別保護,這與相關代表委員及社會各界人士的不斷推動不無關系。然而,其給出的理由卻不足以讓人從法制的邏輯上信服。甚至讓這一條款在民法總則中處于與整個體系和目的“不兼容”的狀態。使得烈士名譽權是否能被視作為一個法律概念都飽受質疑。首先,為何要設置烈士名譽權?擁護者提出的原因無非在于兩點,一則是為了保護烈士家屬的感情,二則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這兩點原因都與民法的價值目標存在邏輯上的沖突。若目的是為了保護烈士家屬的感情,那么其實取得就是名譽權原有之義,也就是民事主體中的每個自然人都理應享有的法律保護。梁慧星先生就在其《民法解釋學》以及《裁判的方法》中都提到過的例子,韓信的第十六代傳人對其名譽權侵權提起訴訟的案例。其中就說到法律之所以要保護死者的名譽,不是因為死者享有名譽權這一法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死者理應不享有民事權利。保護的原因在于,如果死者名譽受到詆毀,傷害到的是其依然在世的親屬的感情,死者親屬的精神權益才是民法所保護的對象。也就是說,本來當烈士名譽受到侵害時,其親屬就是可以依據民法對人格權的保護提起訴訟,現有法律框架下親屬的感情之保護完全是有法可依的。而民法總則卻多此一舉,將烈士名譽權單列為特殊規定,是不是就意味著,普通人死后民事權利歸于消滅,烈士的民事權利仍能存續?如此區別對待,將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性置于何地?更不論說,其極大的破壞了死者不享有法律上的民事權利這一基本理論。對民法總則的體系性造成了打擊。退一步而言,若認為設置烈士名譽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說,法律之所以要譴責他人損毀烈士名譽權的行為并不是承認了死者仍有民事權利,而是因為這一行為觸犯的是公共法益,而不是私人法益,邏輯上依然是不合理的。眾所周知,民法是最為典型的私法,其調整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保護的是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如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等。社會公共利益是要保護,但是否必須要民法保護?
換言之,就算要保護,公共利益應當代入民事主體的哪一項合法權利之中呢?在私法里摻雜極其公法化的價值目標,其不兼容性顯而易見。因此,無論是從保護私人法益的角度,還是公共利益的角度,這個概念的突然引入都與民法整體的邏輯體系及價值目標相沖突,所謂建議書中提出的美國的《尊重美國陣亡英雄法案》以及俄羅斯《軍人地位法》有其合理之處,我們可以借鑒,但不應當以強行制造新概念,不顧法律的自洽性將其作為一個條款直接插入民法總則。輿論所呼吁的英烈名譽權保護法律再嚴再細都不為過沒有錯,但不要忘了,沒有一個法益是可以一騎當先直奔終點的,永遠都會有其他的應當保護的正當利益與之處于相沖突的地位,公益與私益,秩序與自由,這也是為什么利益權衡,價值沖突是法學貫穿始終的主旋律。保護英烈名譽權是一個應當追求的價值目標,但不應當將之推動至以顯著犧牲其他價值為代價的地步。難道我國法治社會艱難的建設歷程才取得的重大成果:民法總則的體系性就不值得保護了嗎?難道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性就不值得保護了嗎?因此,加入對英烈名譽權的保護,實屬在現有法律已能解決問題的情況下的畫蛇添足,以這種簡單粗暴的方式來達到目的,宏而觀之,弊大于利。
二、結語
法律人常說,能通過解釋解決的問題不算問題,然而這些法條存在的問題無法通過解釋來解決,其在客觀性和規范性上無法兼備,此則筆者開篇所言之解釋困境。放眼法律問題之解決,無外乎立法論與解釋論之二途。困境之分析是為了服務于沖突之解決,因此,應當在尊重立法的情況下,盡量維護民法體系之完整性,通過漏洞填充、放大、縮小等解釋方法的靈活運用,在可能的范圍內補其不足,稀釋其不合理之處造成的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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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欣怡 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