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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形成
在行政法的發展史上最古老的兩種行政法模式:“管理論”和“控權論”:“管理論”的主張是行政主體與向對方之間是一種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之間是一種“支配與服從的關系”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權優先于個人權利,公民處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強調通過維護行政特權保證行政管理的秩序和效率。“控權論”強調行政權和公民權處于對立的地位,個人權利至上,行政權是必要的“惡”,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權的法,要通過立法、司法、程序等手段嚴格控制行政權,以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這兩種模式,都是以“權力”為視角,以行政權為核心,或者強調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和控制,或者強調對行政權的維護和保障;二者都不重視相對方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反思傳統行政法模式的基礎上,在揚棄二者的基礎上,以我國的國情為現實依據,提出了行政法的平衡性的研究。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內涵
行政法的平衡性是說,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要平衡,這是行政法的一個屬性。強調從關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運用制約、激勵與協商機制,充分發揮行政主體與相對方的積極能動性,維護法律制度、社會價值的結構均衡,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具體來說,是從“關系”即權力/權利(Power-Right)關系的視角解讀行政法,行政法應是既制約行政主體濫用行政權,又制約相對方濫用權利,既激勵行政主體積極行政,又激勵相對方積極參與行政的平衡法。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解構
行政法的平衡性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總體平衡
行政法的總體平衡是針對當下總體不平衡而言的,無論是傳統所謂的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司法行為,還是現代的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均具有不平衡性,既影響的制度均衡構建,也影響整個行政法理論的均衡發展。為了平衡,“行政法在調整行政管理、行政規制時,向效率傾斜;在調整行政法制監督、行政救濟時,向公平傾斜。”故行政法的總體平衡應包括行政法實體與程序的平衡、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平衡。即通過實體、程序、權利救濟三個階段上非對等的權利(職權)與義務(職責)的導致,來實現“行政法主體權利義務統一、總體平衡”。
(二)結構性平衡
行政法的結構性均衡包括權力/權利、制度、利益、規范和價值五個層面。
1、權力/權利的平衡行政主體與相對方的法律地位總體平等。平衡法中行政主體與相對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就其總體而言的,非指任何行政法律關系的任何行為階段行政主體與相對方都完全平等,否則,不僅背離行政法的固有屬性,而且也可能無法實現總體平等。行政權與相對方權利的大小、強弱適度,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保持均勢對峙,有助于行政法主體通過博弈形成令人滿意的最優均衡,以互動的過程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的結果。
2、制度的平衡制度的平衡是指行政管理制度與監督行政制度在總體上應當是協調的,同時要建立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和權利救濟制度。
3、利益的平衡公益和私益,二者既不是對立的,也不能將二者簡單等同。從根本上說,公共利益以個體利益為基礎,實質上是個體利益社會標準下的有機組合,相互協調、融合的結晶。
4、規范的平衡就規范結構而言,整個行政法規范體系可以劃分為硬法、軟法和混合法的體系。
5、價值的平衡秩序與自由、公平與效率的平衡,通過制度安排實現行政法價值的平衡。以上是筆者對行政法的平衡性的相關問題的分析,這是一個復雜的研究對象,本文只是對行政法平衡性淺顯的論述,是關于“平衡性”研究的冰山一角,期待可以通過此文初步探究行政法平衡性的真諦,尋求通向未來研究的通路。
作者:凌賽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