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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舊商法的產生
(一)舊商法的制定
但商法的制定忽視了日本商業習慣和工商業的發展狀況,如關于公司的設立,排斥許可主義,對公司的設立采取自由設立原則,對于當時工商業并不發達的日本是不合適的。因此,日本方面對商法草案提出了許多相關的修改意見。而萊斯勒從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應區別開的觀點出發,“對日本方面的修改表示強烈反對,在《商法草案意見書》中對日本方面重視‘今日的人情’、‘商法習慣’為理由的修改進行反駁。”最后萊斯勒起草的公司法的部分被元老院審議通過,形成“商社法案”,于1886年提交元老院審議,但當時關于商法的各種意見爭論異常激烈,所以明治政府放棄了對此法案的公布。1887年,日本政府委托德國人萊斯勒重新起草商法,最后法律調查委員會對商法草案進行了修改,1889年1月交于元老院審議。因這次審議與修改西方列強的不平等條約活動相聯系,所以進行較為迅速,6月通過后,于1890年4月公布。由于當時法典編纂的緊迫性,這部法典在行為能力、委托合同等方面,與民法重復的地方較多。為與1899年公布的商法典區別,1890年公布的這部商法典在歷史上被稱為“舊商法”。這部舊商法大規模的模仿以法國法為主的西方法律,沒有過多考慮當時日本的國情,并不適應當時的日本工商業發展狀況,遭到了社會的普遍反對。
(二)商法論爭
商法的施行準備期只有半年多的時間,如此緊迫的時間,在商界引起了強烈反響,東京工商會指出:“由1640條法規組成的商法,文字含義深遠,新奇文字隨處可見,一般商人難以理解,同時商法不符合日本的商業習慣?!庇谑窃跂|京工商會的帶領下,各地商會紛紛要求延期施行商法,形成了延期派。延期派對商法提出了許多反對意見,要求政府對商法進行修改。當時與延期派對立的是斷行派,大阪和神戶的兩個商法會議所主張堅決施行商法,以規范商業中的各種行為。斷行派認為商業交易需要明確的法規,在法律運用上商業是講信用的,同時商人自身起著很大作用,法律施行的延期沒有意義。與此同時,明治政府的立法機關和政府之間也形成了延期派和斷行派。由于出于修改與西方列強不平等條約的需求考慮,當初審議商法時,議會并沒有認真經過真正審議就通過了法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的丁相順提到:“日本明治時期收回不平等條約的過程也就是引進西方法律、編纂法典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前期的法典編纂帶有完全西化的色彩,而到后期的法典編纂更多地受制于本國的反應及態度。”
元老院于1890年6月通過了要求“商法延期施行的意見書”,商法施行延長至1892年末,并在此期間準備對商法進行相關修改。而法務大臣卻批駁了元老院的意見書,認為商法的施行對維護日本商業秩序和發展非常重要,甚至對于國家經濟的興衰都有重大意義,因此希望商法能盡快施行。日本議會于1890年11月開始審議商法的施行問題,在這次審議會上,商業界提出“商法施行延期請愿書”,同時眾議院也提出“商法及商法施行條列施行延期法案”,圍繞該法案,議會進行了關于商法的激烈論爭,并且各地的建議書也紛紛遞交到議會,因此形成了延期派與斷行派商法論爭的大決戰。這次兩派關于商法論爭的結果是延期派占了上風,日本議會通過了延期法案,商法施行延期至1893年1月1日。
(三)舊商法的延期
舊商法的施行延期后,雖然日本政府對商法的修改保持消極態度,而延期派卻提出了許多修改建議。主張延期的東京工商會議所在1891年提出了“商法及商法施行條例修正案”。此后東京工商會議所又在該修正案的基礎上,提出了包括商法100余條、商法施行條例6條的修正案。同時日本議會也有一些人提出應盡早施行部分商法議案,把公司法和破產法從商法中分離出來,單獨施行。于是日本政府開始修改有關法律,并廣泛采用了東京工商會議所提出的商法修正案的相關建議。隨著舊商法延長施行期即將來臨,因此日本議會決定將商法施行期再延長6個月,接著對原商法案又進行了多處修改,并于1893年3月6日公布,自7月1日施行。與原商法相比,進過修改后的商法部分與日本當時的風俗習慣已經大為接近。商法中的公司、票據、破產三法以及商社相關的法律,終于在1893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商法中的其他部分施行日期卻被再次延期到1896年,在明治商法誕生后,舊商法實際上已成廢案。
二、明治商法的出臺
(一)明治商法的制定
舊商法延期施行后,明治政府開始著手對商法進行修改,這一時期法學家對商法的制定發揮了重要作用。這些法學家不僅精通西方法律文化而且對當時日本的國情也十分了解,“他們將西方法律與日本國情相結合,在創立日本近代資產階級法律體系中發揮了橋梁作用?!比毡菊谶@一時期主要委任日本法學家對商法進行制定和修改。1893年,日本近代著名法學家梅謙次郎、富井政章以及穗積陳重共同制定了“法典調查規程”,并附理由書,而此后的商法正是按此進行編纂的。日本政府為加快商法典的編纂,還成立了由梅謙次郎等以日本人組成的商法修正案起草委員會,與舊商法委托外國人起草截然不同。日本在這一時期由主要委托外國人起草商法典轉變為委托本國人起草商法典,體現出日本已從盲目模仿西方法律轉向重視本國的文化特征,制定商法典更多考慮本國的國情。商法修正案于1896年5月完成,由于其后眾議院的解散,修正案的通過被擱置下來。商法修正案經過再次修改后,舊商法的延期時間已快到期,這時明治政府決定將修改后未施行的舊商法部分從1898年7月1日起開始臨時施行,由于修改后的商法隨意性規范比較多,工商界比較容易接受,所以這次臨時施行進展很順利。此后,經過修改的商法法案,于同年12月第三次提交議會后被通過,于1899年3月公布,6月1日開始施行,《明治商法典》誕生了,與此同時舊商法被廢止,但繼續維持了舊商法第三編“破產”的效力。
(二)明治商法的特點
《明治商法典》由總則、公司、商行為、票據、海商共五編689條組成,由于當時日本與德國的國情有許多相似之處,日本在制定《明治商法典》時主要參考了德國的商法典,所以《明治商法典》很大程度上受到德國法的影響,在形式和內容上大量模仿了德國商法?!睹髦紊谭ǖ洹吩谀7碌聡谭ǖ涞耐瑫r,也融入了日本的一些商業習慣元素,并考慮了日本工商業的發展狀況。與舊商法相比,《明治商法典》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的特點,第一,《明治商法典》明確強調“對無規定的適用商業習慣,無商業習慣的適用民法”,規定了商業習慣的優先效力。而舊商法規定,對沒有規定的商事行為,適用商業習慣和民法的規定?!睹髦紊谭ǖ洹烦浞挚隙巳毡旧虡I習慣的存在,突出了商業習慣的重要性。
第二,《明治商法典》規定了公司的合并,在此之前沒有關于公司合并的法律法規,一旦公司解散,就必須采用設立新公司的手續,關于公司合并的法規極大地促進了商業的發展。第三,《明治商法典》對公司的設立持“準則主義”,規定只要符合相關條件,可自已設立公司,適應了當時日本經濟發展狀況,而舊商法對公司的設立采取許可原則,與當時商界自由設立公司的要求不相符。同時《明治商法典》還對與民法重復和抵觸的部分進行了相關整理,并增加舊商法中沒有的關于“倉庫營業”的規定?!睹髦紊谭ǖ洹返倪@些特點表明了日本在這一時期的商法制定過程中,雖大量模仿了西方的法律制度,但也考慮到了本國的國情,在學習模仿西方法律過程中不忘創新。日本的法學家福島正夫曾提到:“明治商法施行后,商法典中規定的合并制度為日本企業發揮了重要作用,明治商法適應了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要求?!笨梢姟睹髦紊谭ǖ洹返闹贫笆┬?,對當時日本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發揮了重大作用。
三、商法的修改
(一)1911年的商法修改
日俄戰爭后,隨著日本資本主義經濟的飛速發展,商品經濟關系日趨復雜,商法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逐漸顯露出來。隨著日本股份制公司的不斷發展和壯大,出現了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股東大會的地位被削弱,董事會的經營權卻不斷強化,甚至出現大股東控制和操縱董事會的傾向。在經濟社會變動的影響下,為了強化規制和防止股份制公司的變異,日本政府準備對日益復雜的商品經濟關系作出相關法律調整。早在1907年,日本法律委員會就開始著手對商法進行修改。到1911年,日本第27次議會通過了商法修改案,并于同年5月公布,10月1日起施行。1911年這次商法的修改以公司法修改為中心,強化了對公司董事會的規制。例如,涉及到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法律關系上,明文規定了董事須由股東大會任命,有關董事在對本公司失職造成損失的,須負連帶民事責任。同時修改的商法強化了監事會的責任,規定了監事會的責任,并強調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且獨立于董事會。為了與西方各國協調,日本政府在商法的海商編中新設了“海難救助”一章。1911年,日本政府通過對商法進行修改,使商法更加完備,尤其是對董事會責任的規定,有效防止因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而產生的董事會濫用權力,這樣就能更好地促進日本企業經營的良好發展,提高企業經濟活動的安全性。我國的外國法制史研究會會長何勤華認為:“從某些角度看,這一時期的日本商法雖有很大發展,但同時也存在著追隨德國商法理論、重視法典條文注釋等缺陷?!闭侨绱耍@一時期的日本商法中某些缺陷,一定程度上導致了以后日本商法的再次修改。
(二)1938年的商法修改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日本為了適應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的現狀,并且隨著股份制公司的大型化與復雜化,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現象日益明顯,現行的商法已不能適應商業的發展,商法的修改已經日益迫在眉睫。同時為了與商法的國際統一趨勢相適應,商法的修改也勢在必行。1931年,日本司法省設立商法修改調查委員會,開始商法修改的起草工作。修改后的商法于1938年向第73次議會提出,經審議通過后公布,并定于1940年實施。1938年這次修改的重點仍然集中在公司法部分,修改的部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廢除了董事會任選的制度,以擴大公司人才資源;第二、加重了董事會的責任并強化處罰措施;第三、新增發行“無表決權股票”、“可轉換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規定,以擴大企業的融資渠道。修改的商法為改善資產評估與清算制度,還采用了“特別清算制度”。經過1938年這次商法的大幅度修改,“日本明確了轉讓營業時的當事人責任,并對公司的登記、股票的轉換以及公司領導人的任命和責任等作了相關系統的規定”,日本的商法逐漸向現代商法過渡。在商法修改期間,日本參照德國的有限公司法,制定并公布施行了《有限公司法》。這種有限公司制度是由1892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創設的一種公司制度,這種制度適用于中小企業,在歐洲各國較為普及。日本針對本國中小企業多的情況下,引入了有限公司制度,并設立了相關法律。但由于商法和有限公司法實施的1940年,是日本發動侵略戰爭的“戰時體制”時期,企業受到法西斯統制法規的影響,不利于商法中提倡的自由經濟思想的發展,所以1938年商法修改后的施行不是較為順利。
綜上所述,日本近代商法的歷史演變進程是曲折的,先后經歷了舊商法的制定,延期派和斷行派的商法論爭,舊商法的延期,明治商法的出臺,而明治商法又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進行了大量的相關修改。在日本近代商法演變的歷史中,可以看出近代日本制定商法典時,在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時也考慮了本國的國情,加入了本國的一些商業習慣和文化傳統因素,在模仿西方法律時不忘創新。日本為了更好地適應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商法的制定更多地考慮了適應性,尤其是1911年和1938年對商法的修改正是為了適應本國當時經濟狀況的發展需求??v觀日本近代商法的演變進程,日本為了修改西方列強的不平等條約施行法制西化,從盲目模仿西方商法典,轉而逐漸重視本國的國情與商業習慣,從聘請外國人參與商法的制定到啟用本國人修改商法的轉變,這些都表明了日本近代商法的制定與修改日益走向自國化。
作者:李若紅單位:渤海大學政治與歷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