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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學術界對我國法院制度的改革正表現出極大的興趣。有些學者從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的角度,討論法院體制獨立的問題;有些學者從訴訟程序的角度討論法院體制的運作問題;還有些學者從管轄權的角度入手,討論法院體制中的分工問題。本文擬從有效發揮法院司法裁判功能的角度,通過運用比較的方法討論法院制度的結構,以期對促進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幫助。
一、法院司法裁判的社會功能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法院作為司法裁判的主體,通過其全部活動發揮著特定的社會功能。(注:有學者將法院的功能歸結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認為“任何法院都以解決糾紛為直接功能”,而延伸功能則包括控制功能,即維護社會秩序的政治權威的功能;權力制約功能,即在一定程度上對其他國家權力的制衡;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即法院通過審理案件的方式參與社會的宏觀決策。參見左衛民、周長軍:《變遷與改革:法院制度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7-105頁。)從應然的角度看,法院的社會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解決糾紛功能。以公力救濟的方式解決社會利益的爭端,維護法律秩序,這是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司法裁判賴以存在的前提是因為存在著發生在雙方或多方之間的利益爭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裁判者對爭端解決過程的參與,是這種爭端解決走向公力救濟化的主要標志。”(注: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法學研究》*年第5期。)與私力救濟不同,法院以國家司法權參與解決利益爭端的合理性基礎在于實現公民要求公正、迅速地解決糾紛的權利,因此,公平和效率是法院發揮其解決糾紛功能的兩大價值目標。公平目標的實現建立在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裁判的基礎之上,而效率目標的實現則表現為法院進行裁判所花費的時間和物質代價最小化。對公平的追求可能會導致時間、人力和物力的較多耗費,而對效率的追求則可能會導致公平程度的下降,因此,實現解決糾紛的功能需要在公平與效率之間進行必要的價值取舍,以尋求兩者的最佳平衡點。
2.配置權力功能。以裁判權的多樣性和多級性體現權力的社會分配,這是法院配置權力的社會功能。法院以其裁判活動所涉及的領域和所采取的方式,在宏觀上實現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等國家權力合理配置的價值目標,維護憲法的尊嚴并適當地干預立法和行政;在微觀上實現中央、地方和公民司法參與權的合理配置的價值目標。從本質上看,這兩種價值目標具有內在的一致性,都體現著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司法民主的法治國理念,但是前者強調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種,通過與其他國家權力的相互制衡而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從而間接地保障公民權利;后者則通過公民自己以及通過其代表直接參與行使司法裁判權,或者以其所處之區域的司法機構行使司法裁判權而較為直接地實現司法民主。
3.維護法律統一功能。以法律作為裁判的惟一依據,通過司法裁判活動解釋、適用法律,并且保持判決的一致性以體現法律的統一性,這是法院維護法律統一的功能。法律的統一首先是基于法治國的要求。在現代法治國家中,任何人都應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對待,因而法律必須是統一的;同時,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集中體現,制定并實施法律是國家的主權行為,而國家主權行為的權威性和合理性要求法律的統一;法律的統一也是公民權利的要求,法律是公民行為的規范,在同一個法律的空間效力范圍內,人們應當能夠根據法律所表明的規范來預見自己的行為后果,從而自覺地遵守這種規范,因此,法律應當是確定的、統一的。但是,法律通過司法裁判的形成和執行對人們的行為產生現實的強制規范作用,而這種裁判又是由那些被置于司法獨立的理念之下的法官們做出的。因此,維護法律的統一,或者說保持法官行為的統一,便成為作為法官的整體性概念而存在的法院的不可缺少的功能。
法院的社會功能是其社會存在的合理性基礎,也是決定其體制結構的價值標準。解決糾紛是法院最表層的(也是最直觀的)社會功能,這一功能使法院的社會存在獲得了整個社會的普遍認同。但是,如果我們考察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歷史,就不難發現解決糾紛的功能并不是法院合理存在的本質原因:歷史上,在法院制度產生之前,人類社會就已經存在解決糾紛的機制;而現在,在法院制度高度發達的社會中,仍然存在著其他的解決糾紛的機制。事實上,法院制度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只有當它與國家權力的分配和法律制度的存在兩個因素相聯系的時候,才具有終極的價值合理性。從這個角度看,法院配置權力的功能和維護法律統一的功能更具有本質的意義。因此,法院體制結構的建立,不僅需要以其解決糾紛功能的發揮為普遍的價值取向,而且還必須以促進社會權力的合理配置和維護法律的統一為根本的價值取向。
二、解決糾紛功能與法院體制結構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被發揮到了極致,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或者基于國家職權而導致法院參與解決糾紛的現象幾乎遍布現代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這一功能發展的不同階段上,一些重要的觀念曾經對法院體制的結構產生過持續的影響,(注:這其中首先是獨立的觀念,它要求作為裁判者,法院應當是獨立于任何其他社會力量的,其裁判只依據法律和事實,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響,從而導致了法院體制結構中的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制度;其次是公正的觀念,它要求法院應當相對于糾紛雙方當事人而言是中立的,從而是價值無涉的,這一觀念導致了法院體制結構中的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其中效率觀念一直是影響法院體制結構的重要因素,它要求法院盡可能地給訴訟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方便,盡可能地以耗費較少訴訟資源的方式解決糾紛,實現“迅速而經濟之裁判”的目的。(注:參見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年第2版,第23頁。)世界各國的司法制度在追求公正價值目標的同時,也將效率原則作為實現正義目標所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注:參見姚莉:《香港和大陸刑事簡易程序比較研究》,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36-160頁。)這一觀念對各國的法院體制產生了普遍的影響并成為20世紀末以來世界各國法院體制改革的基本趨勢。
首先,在法院機構的設置上,各國普遍在其最基本的行政區劃單位中設立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以求方便當事人訴訟,解決日常生活中發生的小額或輕微的爭端。在一些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絕大多數案件在這一級法院中得到解決。在美國,各州依據本州憲法設立為數眾多的基層法院。這類法院設在農村或市鎮的一般稱為治安法院(設法官1人),設在市區的多稱作市法院、警察法院或小額請求權法院。(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47頁。)德國的普通法院體系中,基層法院是地方法院,目前德國共有718個,主要設在一些很小的城鎮,作為小額法院處理涉訴金額較低的民事爭議。(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25頁。)日本以地方法院分院作為簡易法院,同樣負責審理輕微爭議案件。(注: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29頁。)法國的基層法院分為大審法院和小審法院,其中小審法院為簡易法院。(注:參見章武生:《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學研究》*年第4期。另據筆者見到的材料,法國上個世紀20年代時每市設有1個調解法庭(當時法國本土共有2915個市),專任調解基層法庭所管轄之一切訴訟(該材料未指明是否包括輕微刑事訴訟)并審判一切輕微之爭執。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33頁。筆者認為“小審法院”與謝文所說的“調解法庭”應屬同一司法機構。)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則設立裁判法院作為簡易法院。(注:參見姚莉:《香港和大陸刑事簡易程序比較研究》,載陳光中主編:《訴訟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36-160頁。)近年來,在歐美國家的司法改革中,對司法機構分布的改革所遵循的原則就是協調、務實和直接的原則,(注:參見劉立憲、謝鵬程主編:《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國方正出版社*年版,第47頁。)效率是確立法院設置時所考慮的首要因素。
其次,在管轄范圍上,各國普遍將輕微案件以及與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宜置于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的管轄之下。例如,美國州治安法院的管轄權為100美元以下的民事糾紛和判處6個月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47頁。)《英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其最高刑期不得超過6個月,罰金不能超過400英鎊。《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于違警罪。日本則規定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為5000元以下罰金及罰款,緩刑及附加處分;(注:參見陳光中、嚴端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10頁。)其簡易法院民事管轄的范圍為訴訟標的不超過90萬日元的民事案件。(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7頁。)德國地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為最高爭議額不超過1萬馬克(婚姻、土地出租案件不受此限制,其目的是使這類案件能夠在本地解決);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圍為以獨任法官審理可能判處1年以下監禁的案件,以陪審法庭(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可能判處4年以下監禁的案件。(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25頁。)
另外,一些國家將許多與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訴訟或非訟事務置于簡易法院的管轄之下,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國。在英國,警察在刑事偵查過程中需要對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時,都應向治安法官申請并獲得批準,其強制措施的實施也受治安法官的控制,而犯罪嫌疑人可以就其人身或財產受限制的合法性問題向治安法院申請裁判并且可以就裁判結果提起上訴。(注: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法學研究》*年第5期。)此外,一些非訴訟法律事務也由基層法院管轄,例如德國的法院還負責受理商業登記行為,包括各種商業組織的登記、變更和取締,它們經營的細節,股票持有情況及年度報告。(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33頁。)
再次,在訴訟程序上,各國的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在審判過程中普遍適用簡易程序,以求以較少的時間和耗費迅速地解決爭端。美國的治安法院由法官獨任審判;德國的地方法院除可能判處1年以上監禁的案件由陪審法庭(以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刑事審判庭)審理外,其余民、刑事案件均由1名法官審理。日本的地方法院分院、法國的調解法庭也以法官1人獨任審判。(注: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33頁。)在近年來的司法改革的潮流中,法國于*年12月28日頒布了關于改革民事訴訟程序的法令(即第98-1231號法令,于*年1月1日開始生效),擴大了小審法庭的職權范圍,將其審理的案件的訴訟金額從3萬法郎提高到5萬法郎,強化了調解制度并進一步完善了緊急司法制度。這一切都有助于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和優化。澳大利亞近年來的司法改革也體現了提高效率的價值取向,取消對簡易程序的限制,簡化庭審過程的某些環節,尋求法庭外解決糾紛的替代方式,等等。(注:參見劉立憲、謝鵬程主編:《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國方正出版社*年版,第142頁。)簡易程序無論是在庭審的時間耗費上,還是在人力和物力的耗費上都比普通程序大大減少,從而降低了司法成本,相應地提高了司法效率。
最后,在解決糾紛的方式上,各國法院體制越來越傾向于在簡易法院或簡易法庭中以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解決爭端。所謂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大體上包括三種情況,即對已訴至法院的民事案件:(1)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調解或適用法院的規則進行調解;(2)強制性仲裁,由非法官的仲裁機構做出裁決;(3)以調解與仲裁相混合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促進非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注:參見章武生:《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學研究》*年第4期。)所有這些方式,都旨在促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溝通,使他們通過第三人對案件的評價而修正認識偏差并在達成共識的基礎上息訟。
三、權力分配功能與法院體制結構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在不同的層面上通過不同的方式持續地進行分配和整合,法院則通過其司法裁判活動參與權力的分配和整合過程。各國法院體制的結構主要從兩個不同的方面體現出法院權力分配功能的發揮:(1)通過司法審查制度發揮其對國家權力的宏觀分配進行整合的功能;(2)通過分級行使司法權的制度發揮其對中央和地方政府權力的分配進行整合的功能。
許多學者都把司法審查制度看做是三權分立條件下司法權對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制約機制,這種觀點并未揭示出司法審查制度的本質。如果我們從法理學的角度觀察司法審查制度,就會發現正是由于司法審查制度的存在,才使國家的立法權和行政權具有了最終的正當性,因為一項立法或行政行為既然不能夠被司法審查制度認定為不正當,它便具有正當性,從而包括法院在內的任何人都必須服從。可見,司法審查制度不僅是司法權對其他國家權力的制約機制,而且具有對三種國家權力進行整合的機能,它為國家權力的正當性提供了一個共同的、終極性的判定標準,使三種國家權力在這個最終標準之下統一起來。正因為如此,各市場經濟國家都根據本國的情況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審查制度,但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
一種類型是在普通法院體系內部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其特點是將司法審查權交給普通法院體系內審級較高或最高的法院來行使,這以美國為典型。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審理,成功地確立了法院有權力也有義務審查聯邦立法機關的行為,如果法院認為其行為與憲法相抵觸,便可宣布其為無效的判例原則,確立了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注:參見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4-207頁。)根據這一判例,聯邦各級法院均享有司法審查權,但終審權屬于聯邦最高法院。同時,對政府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分屬于各級聯邦法院和州法院。
另一種類型是在普通法院體系之外另設專門的法院來行使司法審查權,其特點是在一定程度上將司法審查權與普通司法權相區別,而形成一種更為中立的權力。德國、法國等國家采取這一類型的司法審查制度。在德國,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設立了專門的聯邦憲法法院,該法院“為國家憲法機關,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和法院。因此,它與總統、聯邦議會、聯邦法院和聯邦政府的級別是平等的……該法院由兩個委員會組成,每個委員會有8名法官,兩個委員會都有各自不同的管轄權,幾乎相當于兩個獨立的法院。第一委員會審理涉及基本權利的案件,第二委員會審理涉及機構間爭議、選舉、國際法、政黨問題和政府爭議,也即更明顯屬于政治性的案件。”(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33頁。)在德國各州,則分別設立州憲法法院,或稱為國家憲法法院,就本州憲法問題行使司法審查權。但“聯邦憲法法院對州憲法法院決定的問題保留管轄權”。(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34頁。)德國的學者認為:“假如沒有聯邦憲法法院,憲法將毫無價值。”(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92頁。)法國的司法審查制度雖與德國同屬一種類型,但它具有自己的特色,即違憲審查權和行政審查權由兩個不同的機構分別行使。違憲審查權由根據法國現行《憲法》的規定設立的憲法委員會行使。該委員會創始于*年,其主要職責是:(1)保證議會兩院及總統大選的合法性;(2)行使違憲審查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法國憲法的規定,憲法委員會所進行的違憲審查是前置性的,各項組織法在頒布以前,議會兩院的規章在執行以前,均應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由該委員會宣布其是否符合憲法。(注:有學者將法國的前置性違憲審查制度稱為“抽象審查”制度,并認為這是對尚未實施的法律所進行的審查,也是法律生效的前置性條件;另一種是美國、加拿大等國的違憲制度,即通過審查具體案件進行司法審理。他們認為對法律進行事先、抽象審查的法院已與現代型法院的一般特征相悖,應視為一個政治審查機構。參見左衛民、周長軍:《變遷與改革:法院制度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7-105頁。)法國的行政審查權則由行政法院行使,該法院同樣屬于普通法院之外的一個獨立系統,其重要職責之一,便是行使內容廣泛的行政裁判權,包括對行政命令、行政條例、行政任命的裁判。(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12-117頁。)
法院制度的權力分配功能還涉及對不同層次司法權的分配問題,即司法權在一個國家的中央組織和地方組織之間進行的分配。在這一方面,聯邦制國家和單一制國家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并遵循著不同的理念。單一制國家遵循司法權統一的理念,限制地方權力對司法權的干預。在這一理念下,單一制國家通常設立統一的法院體系,在不同層次的法院之間,僅以案件的大小、嚴重程度、與地域的關聯為依據進行管轄權的劃分。同時,這些國家往往還采取跨越行政區劃設立法院的司法管轄區劃的方式,統一配置國家的司法權。法國在18世紀末的拿破侖時期建立起與其中央集權的政治統治相適應的統一的法院體系,包括初審法庭、初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其初審法院按縣級行政區劃設置,而上訴法院則跨行政區劃設置,(注:在法國本土89個省中設置27個上訴法院,每一上訴法院的司法管轄包括若干個省行政區劃。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33頁。另有資料稱法國本土現有上訴法院28個。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09頁。)同時,作為初審法庭的商事法庭和工事法庭的設置也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聯邦制國家中,同一法院體系內也可以看到這種跨越行政區劃設立司法管轄區劃的做法,例如,在美國的聯邦法院系統中,將全國50個州統一劃分為90個聯邦法院區和13個聯邦上訴法院區,每個聯邦法院區設1個聯邦地區法院,加上在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美國維爾京群島和關島分別設立的4個聯邦地區法院,全美共有94個聯邦地區法院;每個聯邦上訴法院區設1個聯邦上訴法院,全美共有13個聯邦法院。(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05-107頁;喬鋼良:《“現在開庭!”》,三聯書店*年版,第13頁。)這種情況可能與這些國家在設立法院體制時對效率的考慮有關,需要設置的上訴法院被限制在一定的數量范圍內,而又沒有相應數量的行政區劃與之相對應。但無論如何,它反映了統一的聯邦司法權對地方權力的忽視。在一個司法權統一的法院體系內部,跨越行政區劃設立司法區劃無疑是防止地方權力對統一司法權進行干預的一種有效辦法。
聯邦制國家遵循在聯邦中央和各邦之間分享司法權的理念,通常采取分設地方法院和聯邦法院的方式來保障中央和地方司法權的實現和協調。但即使是在美國和德國這樣同為聯邦制的國家,其分權形式也存在著重大的差異。在美國,基于聯邦憲法和法律而產生的聯邦法院系統和基于州憲法和法律產生的州法院系統并行存在,相互之間的管轄權以案件事實是否涉及不同的州以及是否受聯邦法律的調整為依據進行劃分;在德國,則在州法院之上建立屬于聯邦性質的最高法院,兩者之間并不構成不同的法院系統。從審級上看,德國的聯邦法院是各州法院的上訴法院,但是二者關注的法律問題顯然有所區別。(注:在德國,5個“法院體系的最高一級都有一個聯邦法院,他們的主要職責是作為州法院的終審法院,確保德國法律的一致解釋和協調發展。”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23頁。)
從一定意義上講,法院制度分配權力的功能還通過使公民分享司法權的形式得到實現。各國法院體制都通過建立陪審、參審制度來發揮其在國家與公民之間分配裁判權的功能。司法裁判權在國家與公民之間的分配也有兩種主要的類型:一種是通過建立陪審團制度來實現公民對裁判權的分享,我們稱之為陪審制度;另一種是通過設置非政府任命的法官或陪審員職位,由具備一定條件的普通公民行使裁判權來實現公民對裁判權的分享,我們稱之為參審制度。陪審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比較普遍,參審制度則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以不同的形式實際存在。英、美等國的陪審制度已經為人所熟知,其特點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經當事人選擇,可以由無法律背景的普通公民組成陪審團,對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裁判,從而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案件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可見,這一制度事實上已經把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裁判權交給公民來行使。德國的公民參審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在德國,地方法院可以由陪審法庭(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地區法院以1名職業法官與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商事案件;地區法院的小刑事法庭由1名職業法官與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大刑事法庭則由3名職業法官與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對于嚴重的刑事案件則組成一個刑事陪審法庭來審理。(注:參見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25-126頁。)與德國的公民參審制度不同,法國法院體系中的商事法庭和工事法庭完全由非職業法官審理案件。商事法庭常設于重要的商事中心點,關于商務性質的一切訴訟,皆歸其受理;商事法庭中的法官不是由政府任命,而是由本地經商滿5年之商人選出,其任期一至二年不等,且不領俸金;工事法庭專門審判勞動糾紛案件,以相同數量的業主和雇工組織之,庭內法官以選舉方式產生,也不領俸金。(注: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33頁。)這種公民參審制度將某些對行業習慣有較大依賴性的裁判活動的裁判權交給熟知這些習慣的公民來行使,在某種程度上也有利于使這類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此外,法國的重罪法庭也采用陪審團制度,但是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團不同,法國重罪法庭由控、辯雙方挑選的9名陪審員和3名法官共同組成,陪審團不能單獨做出裁判,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須根據12人法庭中的多數意見來裁判。(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09-110頁。)因此,法國重罪法庭的陪審團實質上也屬于公民參審制度。
四、法制統一功能與法院體制結構
維護法律的統一是法院制度的重要功能,這一功能通過法院的審級制度和法律審查制度得以實現。以不同的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多次審理,從而保證裁判的客觀和公正,同時也使法律的適用在較大的范圍內得到平衡和統一,是各國法院制度普遍采用的做法。但是,不同國家的法院制度對審級制度和法律審查制度也有不同的構造,體現出對同一問題的不同解決模式。
法院制度維護法律統一功能的發揮首先是通過設立審級制度來實現的,這一制度包括初審和上訴法院的確定、終審原則以及再審制度。從維護法院統一的角度看,確定上訴審法院和終審的審級具有重要的意義。在上訴審法院的設置問題上,大多數國家采取逐級上訴的制度,簡單地將一審法院的上級法院規定為上訴審法院,而另一些國家則規定有越級上訴制度,跨越法院級別的差異,將更高級別的法院確定為上訴審法院。一般而言,法院的級別越高,其管轄的區域也越大,因而也越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圍內統一法律的適用。因此,一些采取逐級上訴原則的國家以三審終審制來彌補其缺陷,使重要案件在終審前能夠獲得最高級別法院審理。日本是采取逐級上訴原則的國家,其法院體系為四級結構,即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2-207頁;其中基層法院,即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也被稱為地方分院。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28-29頁。)審級制度為三審終審制,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以最高法院為上訴法院。由于日本國土面積較小,采取此種審級制度最有利于實現法律適用的平衡和統一。
其次,大多數國家的法院制度中都將法律審查作為上訴審法院審理案件的重點,以充分發揮法院維護法律統一的功能。一些國家對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的審級不加區分,使其貫穿于兩審終審或三審終審的全過程,另一些國家則規定上訴審或第三審只進行法律審查而不進行事實審查,從而將上訴審的功能直接定位于維護法律統一。在英國的法院體制中,對地方法院判決之法律上不服者可以上訴至高等法院,但對事實不服者,除非有重大錯誤(法庭指導陪審員有錯誤,或所依據之證據有錯誤,或賠償額過度等問題),否則不能上訴;對高等法院判決再上訴者,僅限于法律爭執及工資案件,上訴法院為最高法院。(注: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38頁。)法國的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審理二審案件時,“可將案內事實及法律兩點重新研究,不如大理院(最高法院)之專顧法律也。”(注:參見謝冠生:《各國法庭制度》,青年協會書局*年版,第108-109頁。)但“某些案件可以直接上訴至最高法院”,(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2-207頁。)從而只進行法律審而不進行事實審。日本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受理上訴案件只就法律問題進行審理,但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可以不受其拘束”。(注:宋英輝教授持此觀點。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2頁。)德國的聯邦法院(即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州高級上訴法院受理的上訴審案件也只就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審理,即只對案件涉及的法律(包括實體法或程序法)的解釋和適用是否正確做出裁判,而不涉及事實問題。(注:在德國,地區法院審理地方法院上訴案件的程序被稱為再審,再上訴案件被稱為上訴審。參見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22頁以下。)更高級的法院通過行使對下級法院判決的法律適用審查權,一方面使法律在個案中得到正確適用,另一方面則實現法律在德國境內的統一解釋和適用。(注:參見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0-11頁。)由于聯邦法院做出的個案判決對所有德國法院將來審判帶有相同法律問題的案件都具有影響,因而德國法院制度維護法律統一的功能不僅對在訟案件產生實際作用,而且對未來可能訴訟的案件,甚至對人們的行為預期也會產生實際的作用。
在法院體制維護法律統一功能發揮的過程中,最高法院的功能和構架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一般來說,世界各國的最高法院都有著相同的結構特征:(1)法官素質和水平最高,而數量最少;(2)審理案件專顧法律解釋和適用問題,而不審事實問題;(3)審判庭的組成人員最多,且判決需經特定多數法官意見一致才能做出;(4)最高法院具有對法律進行司法解釋的權力,其判決所闡述的理由或專門做出的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的規范效力;(5)一些國家的最高法院享有惟一的或最終的違憲審查權;等等。
眾所周知,美國最高法院的審判人員由9名享有極高威望且終身任職的大法官組成。日本最高法院有15名法官,其中法官出身者5人,律師出身者5人,學者和實際經驗者5人。(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202頁。)德國和法國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較多,分別由100名左右的法官組成。(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10-111頁。)各國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既有理論水平又有豐富經驗的法律專家。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釋權也是法院制度實現其維護法律統一功能的一個環節,但是不同國家的最高法院行使此項權力的方式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國家的最高法院主要以判例中做出的判決理由對法律做出解釋。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的聯邦(最高)法院不對下級法院作一般的指示,也不回答下級法院的問題。只有當下級法院做出一項判決,而一方訴訟當事人提起了上訴時,聯邦(最高)法院才對案件進行審理。聯邦(最高)法院還定期分別出版民法和刑法的判例集,此外還有許多判例在法學雜志上公開發表。(注:參見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0-11頁。)可見德國的最高法院也是通過判決來對法律做出解釋,但這種解釋并不是必須遵循的先例,只對下級法院具有指導作用。法國的最高法院一般不自行判決,而是通過將案件應當適用的法律和對法律的司法解釋交給指定的下級法院重審的方式處理上訴案件。(注:參見肖揚主編:《當代司法體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年版,第110-111頁。)與德國相比,法國的最高法院雖然也必須針對具體的案件做出司法解釋,但其司法解釋是獨立于判決而存在的。
比較各國法院制度,保持法院的獨立是各國法院機構設置的一個基本原則。在一個統一的司法權體系內部,除基層法院外,法院的設置幾乎都與行政區劃相分離。這既是法院獨立發揮社會功能的條件,也是法院具有并保持獨立的價值取向的基礎。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看到在法院體系結構的設置中所體現出的兩個顯著的價值取向:基層法院的結構設置主要以公民的參與和訴訟的效率來體現公平價值,而較高級法院的結構設置則主要以法律的正確適用和維護法律的統一來體現公平價值。同時,基于各國在國家權力構造上的區別和對于國家權力制衡原則的不同理解和要求,各國以不同的法院結構設置來適應司法審查權行使的需要。強調司法權在三種國家權力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國家通常將司法審查權直接交給法院行使,從而不在普通法院體系之外另行設立憲法法院;而對司法權的擴張持限制態度的國家則在普通法院體系之外另行設立憲法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可見,盡管各國法院體系結構的現狀是其歷史發展的產物,但這種發展本身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價值理念的基礎之上的,我們可以從法院制度的現狀中讀出其背后的價值理念。在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中,現存的法院體制以及這一體制所面臨的問題當然是我們尋求改革的基礎和出發點,但局限于現存體制并以解決現存體制的問題為目的的改革是短視的。從把握法院制度應當發揮的社會功能入手,深入探討在我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國家權力構架下法院發揮其社會功能所需要的結構與制度保障,從而正確地界定法院制度應然的價值取向以此指導法院體制的改革,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