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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4號)、《廉租住房保障規則》(建設部令第162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則》(建住房〔〕258號)、《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87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市城區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及管理,應當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售價格,面向城區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特定對象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本規則所稱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區范圍內,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符合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三十八條規定的家庭。
本規則所稱特定對象是指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進城務工人員,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
第四條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區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民政、價格、稅務、金融、審計、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住房公積金等有關部門和區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城區內保障性住房建設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與保障標準
第七條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貨幣補貼等方式。
出租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分別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供其租住。
出售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提供經濟適用住房供其購買。
貨幣補貼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八條住房保障以滿足保障對象基本住房需求為目的。住房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城區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確定,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經登記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購買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購買住房的建筑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條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按不超過上年度城區人均住房建筑面積60%的比例確定。
經登記準予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控制在3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貨幣補貼額度,按照保障對象現住房面積與應保障面積的差額,結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補貼標準計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貨幣補貼標準,最低收入保障對象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確定;低收入保障對象,按最低收入保障對象貨幣補貼標準的80%核定。每年度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經登記準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家庭成員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積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3人的,配租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員為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條個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章資金與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集。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資金;
(四)國家、省財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配套資金和專項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貸款;
(六)公積金等非金融機構貸款;
(七)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籌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資建房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銷售收入;
(九)社會捐贈的資金;
(十)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四條新建保障性住房,采取集中建設與在商品房開發項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供應。
市國土資源部門要將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并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集中建設保障性住房可采取政府投資建設,住房困難職工集中的單位自建,政府統一規劃、定向建設和房地產開發企業按政策規定投資建設營運等方式。
第十七條商品房開發項目中按開發建筑總面積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在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積和相關要求。土地出讓成交3個工作日內,市國土資源部門將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市房產管理部門。
項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各個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體房型結構等指標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商品房開發項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條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其小區外道路、水電氣管網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由政府投資建設。
第四章規劃建設
第二十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根據上級部門下達的任務和全市的住房需求情況,編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應當明確計劃年度內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來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數量和區域分布、貨幣補貼的總額、保障對象的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保障性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住房困難群體居住、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二十二條要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保障性住房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建筑面積小套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住房建筑面積按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按10%的比例配建商業用房。建成后商業用房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建設成本價收回并負責經營管理,經營增值收入用于償還保障性住房貸款及彌補保障性住房管理費用的不足。
第二十四條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要加強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管理,對保障性住房建設標準、工程建設質量及建設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保質保量按時完成。
第二十六條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修。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必要時應當予以修繕。
經過室內裝修或者修繕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具備滿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條件。
第五章房源籌集
第二十七條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住房;
(二)商品房項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沒收的住房;
(五)經政府批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建設的住房;
(六)騰退的公有住房;
(七)社會捐贈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條根據城區各類保障對象實際需求,經市政府批準,不同類型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相互轉換,調劑使用。
第二十九條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實行代建制,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或國有房地產開發企業代建。
第三十條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須確保優先或與商品房同步開工建設。
配套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與規劃建設的商品房統一招標,選擇符合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施工企業和工程監理企業實施。
第三十一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和工業園區以及高校等其他單位,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政府批準,可利用自用土地集資建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條單位集資建設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對象,限定為本單位符合市政府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職工,不得對外或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職工出售或出租。
單位集資建設保障性住房在優先保障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職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調劑,按本規則規定程序向確定的保障對象出售或出租。
第三十三條單位集資建設保障性住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向職工收取的保障性住房集資建房款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市財政和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和按本規則的規定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統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誰投資、誰所有、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經政府批準,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
第三十五條保障性住房的維修、養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也可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產權單位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的,接受委托的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條例》和省、市物業管理有關規定。
在商品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統一納入所在小區物業管理。
第六章保障對象和申請程序
第三十六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對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區城鎮戶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齡35周歲以上未婚者;
(三)無住房或家庭現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七條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特定對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在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人均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并居住達三年以上;
(三)在無自有住房或未租賃公有住房。
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十八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對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區城鎮戶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標準;
(三)家庭人均現住房面積符合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難家庭標準。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及優撫對象、殘疾等特殊困難家庭,可以優先申請實物配租。
第三十九條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按規定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復印件);
(二)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上一年收入證明,無固定單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
(四)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家庭收入情況審驗意見;
(五)婚姻狀況證明;
(六)必須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非本市城區戶籍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暫住(居住)證明;
(二)工作單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四)住房情況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以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應該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特殊情況家庭可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第四十二條保障性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申請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城區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批表》,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材料后,依照本規則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當月下旬將初審合格的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審核匯總后,統一報送市房產管理部門。
(三)審核:市房產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的次日起15日內,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的人口、收入狀況、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四)公示: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五)登記: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作為保障對象予以分類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向社會公開。保障對象根據登記情況排隊輪候。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四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原則上每兩年受理一次;廉租住房補貼費申請每月受理一次,實物配租每年受理一次;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章分配與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應根據保障性住房建設情況,合理安排各類保障性住房的分配。
第四十五條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采取按照輪候順序、公開搖號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六條已登記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從獲準登記的次月起依照本規則的規定享受租賃住房補貼。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困難程度等因素,制訂廉租住房實物配租計分標準,按得分高低確定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對象。
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以申請人獲準登記的年度時間為序,采取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購租對象和選房順序。
第四十七條獲準享受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應與市房產管理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協議應明確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停止發放廉租住房補貼的條件及違約責任。享受補貼的保障對象自行承租適當的住房。
第四十八條獲準享受保障性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其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配租情況向社會公開。
獲準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因樓層、戶型等原因拒絕配租的,視為自動放棄。放棄配租的保障對象,兩年內不予安排實物配租。
獲準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自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次月起,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四十九條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保障對象在輪候期間,可自愿選擇轉換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核準,其輪候順序以申請人原獲準經濟適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登記的時間確定。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保障對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住房困難家庭或個人只能申請購買或者租賃一套保障性住房。已購、租公有住房的,在退出購、租的公有住房前不得購買或者租賃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條保障性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合同期限屆滿需繼續承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公示。經復核通過且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續簽租賃合同。
第五十一條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置權,房屋使用權不得轉讓,不得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自行裝修的,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保障對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五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上市出售的,應按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五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滿5年后,經本人申請,市房產管理部門審核,申請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可購買所居住的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價格綜合考慮其建設成本、營運管理費用等因素,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財政等部門研究確定,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銷售價格與租金
第五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按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銷售價格,統一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五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與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一般不超過同區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80%。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依據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統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財政預算安排。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六十條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賃合同期滿,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五十條的規定申請續租,未申請或者申請后經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條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的,應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二條領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第六十三條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經查實,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保障資格并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賃住房,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3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偽造、提供虛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證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區保障性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滿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城區保障性住房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五)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的;
(六)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轉借、轉租的;
(七)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不繳納廉租住房租金或連續3個月以上不繳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十)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
第六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違規出售、出租、閑置、出借,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其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及時公開保障性住房建設、申請、審核、輪候、銷售、租賃等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按戶建立保障性住房檔案,記載申請、審核、輪侯、配租、配售情況以及不良行為等信息。
申請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個人在住房保障相關活動中的違法、違規、嚴重違約行為,應當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載并公示。
第六十七條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保障對象應當積極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八條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市價格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建設單位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建設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四)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由購買家庭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并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資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資格的,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其承租公租房按同類地段類似房屋市場收取租金。逾期不退房的,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騙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勒令其全額退還已經騙取的補貼。
第七十一條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幫助隱瞞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況,騙購經濟適用住房、騙租保障性住房或者騙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相關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