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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渡口。常年或者季節性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船舶及其他設施,包括公路渡口、鄉鎮渡口、城市客運渡口、專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經批準設置的非營利性社會義渡。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承擔。
具體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關部門(下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承擔。縣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區域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負責本區域內的鄉鎮渡口安全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渡口經營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責任人。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并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二)對轄區渡口進行統一規劃。
(三)制定轄區水路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組織開展渡口安全檢查;
(五)落實社會義渡補貼資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鄉鎮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標。明確安全管理責任;
(二)完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足夠的專(兼)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
(三)負責對社會義渡的調查、核準、上報。
(,四)加強渡口日常管理。對節假日、重大集會、學生集中過渡等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及惡劣天氣情況,采取相應安全防范措施;
(五)對渡口經營管理者進行宣傳教育。
(六)組織或協助有關執法部門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七)發生水上事故及時上報。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渡口經營管理者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的情況;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四)負責渡口更新改造。
(五)對所轄渡口及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六)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管理權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依法對渡船進行檢驗、登記、發證、簽證;
(三)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四)負責渡船船員培訓考試。
(五)負責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公安、農業、旅游、教育、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第十二條渡口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自覺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按照規定申辦渡口的設置、撤銷手續;
(三)按照規定配備合格的渡船船員。
(四)對渡船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安全生產教育;
(五)進行渡船維修保養和更新。及時消除渡運安全隱患,維護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員、超載、超航區(線)等違章渡運行為,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安全設施完好有效;
(六)維護渡運秩序。應當增加渡運管理人員和渡船船員,合理調度船舶,為每位旅客配備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應急情況聯系制度。
(八)發生事故后。并按規定上報。
第三章渡口設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征求有海事管理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不得擅自設置、撤銷渡口。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或撤銷應當分別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批準;協商不一致的按規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從其規定。渡口的設置、撤消。
第十四條渡口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渡口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標志。并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設施。
第十六條嚴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纜渡。非通航水域確需設置纜渡的其纜繩應當有足夠的長度和強度。
第四章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渡船應當具備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渡船所有證書、證件應當隨船備查。
可不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認定為非營利性的社會義渡船舶。但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渡船應當保持良好技術狀況。并在明顯位置標明船名、核定載客(車)定額、載重線標志和抗風等級及安全注意事項,便于過往旅客遵守和監督。
第十九條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護欄。汽車渡船(車駁)應當在甲板兩端勘劃禁載線。
第二十條渡船應當按照船舶檢驗規范和相關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訊等設備。
第二十一條渡船配備的船員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海事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并保持相對穩定。渡船船員配備人數不得少于核定船員最低配員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渡船船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和管理渡船。維護渡運秩序,確保渡運安全。
第五章渡運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渡船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渡運。嚴禁搶航和強行橫越。
第二十四條渡口經營管理者對中小學生、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旅客過渡。
第二十五條乘客過渡。
(一)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則,從規定的進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滿員或離泊、未停穩時。
(三)主動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惡劣天氣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不得強迫船員違章開航;
(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上船過渡。
第二十六條駕駛機動車過渡。
(一)駕駛人員應當聽從渡口工作人員的指揮。不得爭道搶渡;
(二)駕駛人員應當謹慎駕駛。
(三)嚴格遵守載客(貨)定額。
(四)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助指揮車、運鈔車等特種車輛以及客運班車。
(五)載有危險品的車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渡船超核定載客(車)定額或核定載重線;
(二)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有礙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機構在特殊時期禁航通告的
(五)船員配備不足或船舶安全設備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航情形。
第二十八條渡船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應迅速組織施救,海事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后。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接事故報告后。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渡船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并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處理。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規定。因強制撤除或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關于船舶、船員及渡運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動中。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