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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區早夜市管理,更好地發揮早夜市在促進商品流通、方便群眾生活中的作用,維護城市市容秩序,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區、區、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及納入城市區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早夜市是指在城市區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開辦,在早晚規定的時間開市、收市,以經營農副產品及生活必需品為主的臨時性公共交易場所。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早夜市設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早夜市設置的規劃、審核和協調工作。
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環保、商務、物價、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早夜市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早夜市日常管理工作。轄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早夜市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早夜市應當遵循“便民利民不擾民、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的原則合理設置,在城市主干道兩側和車站、廣場等重要公共場所及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周邊禁止開辦早夜市。
第六條 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開辦早夜市的,在選址時應先征求所在區商務主管部門意見,報區城市管理部門進行初審,經市城市管理局審核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開業。
第七條 早夜市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八條 早夜市開辦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礙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影響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觀;
(三)不影響園林綠地和公共設施的完好;
(四)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較寬敞、平坦、便于維持秩序和清理衛生的場地。
第九條 開辦早夜市實行“誰開辦、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開辦者是早夜市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承擔所開辦早夜市的環境衛生、經營秩序等全面責任。
第十條 早夜市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建立執行有關市場經營、管理和環境衛生保潔等制度;
(三)對市場內經營攤位定點劃線,并嚴格限制在經核準的市場范圍內進行經營;
(四)在規定的時間內開市、收市。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開市時間為5︰00,收市時間為8︰00;夜市開市時間為18︰00,收市時間為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早市開市時間為5︰30,收市時間為8︰00;夜市開市時間為17︰30,收市時間為22︰00。遇有政府組織的大型活動、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段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要求閉市;
(五)配套設置衛生、環衛等必要設施,做好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市場秩序維護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證環境衛生清潔、園林綠地及市政設施完好。在收市前完成場地保潔工作,保持場地清潔,交通暢通;
(六)對市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摻假;
(三)禁止經銷非法、盜版、淫穢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四)禁止賭博、測字、算命、違法行醫賣藥;
(五)禁止損壞早夜市區域內的道路、綠地和公共設施;
(六)禁止亂扔雜物、亂倒污水;
(七)禁止經營易造成場地污染的水產品、活禽等。
第十二條早夜市開辦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并按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早夜市的,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并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開辦早夜市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責任區內的垃圾,做好經營范圍內的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損毀早夜市區域內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當事人繳納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第十六條 早夜市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早夜市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