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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貫徹實施行政訴訟法,增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制意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j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以及《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實施意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行政訴訟應訴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程序,在各級行政機關中任職,依法行使行政執(zhí)法權的人員。
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領導。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指的行政機關包含以下單位:
(一)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三)市、縣(區(qū))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行使職權的單位;
(四)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各街道辦事處。
第三條 行政出庭應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中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依法必須出庭參與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具體負責執(zhí)法工作的人員,應當積極出庭應訴、答辯,全面參與行政訴訟活動。
第五條 有下列行政訴訟案件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本年度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二)訴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三)政府所屬部門以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政府領導認為部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其他案件。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具體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一并出庭。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由于工作原因或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應經(jīng)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參與行政訴訟。
第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接受本單位負責人的委托或指派,應積極應訴,認真準備,依法履行出庭、舉證、答辯等訴訟義務,維護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jiān)察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問責:
(一)未按規(guī)定出庭應訴的;
(二)未履行法定應訴、答辯、舉證等責任導致行政案件敗訴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庭應訴活動中存在其他違紀、違法或失職等行為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工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和績效評估范圍。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工作的協(xié)調(diào)和指導,積極與人民法院聯(lián)系、溝通,做好服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