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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方便市民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提高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發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享受公共服務,具有信息存儲、電子憑證、信息查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電路卡。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卡基礎信息的采集、存儲、交換、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民卡發放對象為具有市戶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戶籍并已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人員。持外地戶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務的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申領市民卡。
第五條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為市民卡主管部門和市民卡工程建設牽頭部門,負責市民卡工程建設與運營的規劃、協調、宣傳、監管和考核工作,負責市民卡相關業務的管理,負責監督市民卡相關業務的運營和應用活動。
市信息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市民卡相關基礎信息的采集、存儲、交換和共享,市民信息資源庫與數據共享和交換平臺的建設和運行維護,指導市民卡的制作、發放、維護工作,為市民卡工程運營提供信息資源保障,并協助完成相關應用系統的建設。
市民卡服務機構具體負責市民卡受理、制作、發放、維護以及市民卡服務網點的建設和維護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關應用系統建設,負責市民卡的運營服務和業務拓展工作,負責市民卡電子錢包的推廣應用和管理。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運輸、住建、衛生、園林、教育、文化等各部門以及其他需要應用市民卡的有關部門和市民卡合作銀行以及公交、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公共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市民卡應用部門),應根據市民卡工程建設和市民卡應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及時、準確地向市信息資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業務信息,并積極推動市民卡在本部門、行業服務中的應用。
各轄市、區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市民卡基礎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應用的宣傳、申領、發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市民卡應用部門不得拒絕市民卡在其業務系統中的應用。
第七條市民卡應用部門經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門同意,可通過數據共享和交換平臺,查詢和使用與市民卡應用相關的數據。
第八條市民卡在本市各相關領域的應用和業務開展,需通過市民卡主管部門評估確認。
第九條市民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民卡應用部門制定市民卡基礎信息采集、存儲、交換、使用的規劃、標準和實施方案。
第十條市民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民卡應用部門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規范,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應用。市信息資源管理機構、市民卡服務機構和合作銀行、市民卡應用部門應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義務,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儲、交換和應用等環節保護持卡人的隱私。
第十一條市民卡技術應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或行業頒布的技術標準規范,沒有國家和省級規范的,應當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關標準規范。
第十二條未經市民卡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市民卡”名稱和市民卡形象標識。
第十三條市民卡卡載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和機讀信息。市民卡的視讀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別、卡號、個人相片和發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機讀信息包括持卡人電子身份識別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應用領域中的相關業務信息。
第十四條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儲:記錄持卡人的基礎信息和相關業務信息;
(二)電子憑證:作為個人電子身份識別憑證,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過聯機或脫機方式在政府有關部門和各應用部門辦理個人相關社會事務、享受公共服務;
(三)信息查詢:持卡人可通過市民卡服務網點查詢本人的基礎信息和相關行業應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內設置的電子錢包、銀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終端上通過聯機或脫機的方式實現交易、結算與支付;
(五)市民卡工程建設需要拓展的其它功能。
第十五條市民卡主要應用于社會保障、衛生醫療、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務和社會事業各領域以及公共交通、水電氣、通訊等公用事業繳費,園林旅游門票結算,企業、校園等單位內部應用,車輛安全管理,商務消費銀聯交易,小額電子錢包支付等服務行業。
第十六條市民應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市民卡服務機構指定的網點填寫申領登記表,經比對確認信息無誤、資料齊全的,由市民卡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單位也可以為其職工統一申領市民卡。
第十七條市民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不能在讀卡設備上讀寫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市民卡服務網點按相應的規定申請換領新卡。
第十八條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市民卡及個人密碼,不得出讓、轉借。因遺失、出讓或轉借市民卡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持卡人遺失市民卡,應及時向市民卡服務網點申請掛失;掛失分為電話預掛失和正式書面掛失,通過電話申請預掛失后,持卡人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書面掛失手續。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后,應當到市民卡服務機構申請補領新卡。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后且在申請補領新卡前,需辦理解除掛失手續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市民卡服務網點辦理。
第二十條市民卡掛失之后、至掛失生效之前所發生的個人損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規定辦理掛失手續而造成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持卡人因死亡、戶籍變動、工作調動等原因,依法不再繼續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持卡人或其近親屬在辦結市民卡相關社會事務后,應當及時到市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申請注銷。應當注銷而未注銷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務機構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市民卡涉及銀行資金賬戶的相關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由市民卡主管部門規定。市民卡有效期滿,持卡人應到市民卡服務網點申請換領新卡。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市民卡服務機構或應用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市民卡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從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市民卡主管部門督促其所在單位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門和轄市區人民政府、新區管委會以及公共服務單位不再單獨發行集成電路卡,通過在市民卡上進行應用加載實現新需求的擴展;已發行的,應當逐步納入市民卡體系,并相應修訂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第二十七條市民卡主管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