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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強市場價格調控能力,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省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穩定市場、調控價格、保障民生,依法設立用于調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價格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本市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財政局、物價局共同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價格調節基金年度預算的編制,監督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活動。市物價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計劃安排,組織項目實施,編制和執行價格調節基金支出預算。
第五條價格調節基金由政府每年通過財政性資金安排,納入市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累積使用。
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對因執行政府價格干預、緊急措施等價格政策而受到一定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對穩定“菜籃子”價格、降低流通成本而執行調控政策的經營者給予臨時性補貼;
(三)因重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動,給予困難群體臨時性價格補貼;
(四)開展市場價格調控監測、預警工作的經費支出;
(五)市政府為保供穩價、調控市場價格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根據價格異常變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制定補貼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后,由市財政局按財政資金管理規定辦理資金撥付。
第八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
第九條市物價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和效果每年開展一次評估,其評估結果作為下年度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參考依據。
第十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市審計局、
監察局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市物價局、財政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和渠道。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