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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鎮級污水集中處理的監督管理,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轄區內日處理能力在500噸及以下規模的鎮級污水集中處理及鎮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鎮政府為該項目的法人(以下簡稱項目法人),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制訂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鎮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應運營資質的單位代管,但不得用以包代管的形式交給個人或者村級組織管理。
第四條規劃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審查及實施的監督管理。
農辦、建設、水務、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投入使用后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環保“三同時”及建設項目規劃、建設竣工驗收制度。
第六條項目法人應建立機構和確定人員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依法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向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建立健全包含安全生產技術規程和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在內的各項制度,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準;建立臺帳,并報農辦和環保部門備案。
第七條項目法人應保證污水集中處理站的運行負荷在一年內不低于設計能力的60%,三年內不低于設計能力的75%。出水水質必須達到有關部門批準的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污水集中處理站必須按規定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及污泥干化、儲存、處置等措施,配備突發事件的防范和應急設施。
第九條污水集中處理站建設完工并經規劃、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后,項目法人必須向環保部門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試運行。
試運行符合要求后,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可正式投入生產運行。
第十條污水集中處理站的管理人員,須經培訓后登記上崗。
第十一條項目法人應對污水集中處理站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定期檢測(按環保部門要求),并向農辦和環保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出現下列情況,項目法人應當及時向農辦和環保部門報告: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超出設施參數,可能嚴重影響處理效果的。
(二)重要設備或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接到報告后,農辦和環保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污水集中處理站需暫停運行部分污水處理設施,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須提前15天向環保部門申請,并向農辦備案,在獲得同意后方可進行有關活動。
第十四條污水集中處理站的運行管理經費初定為每年10萬元。項目法人每半年提出一次申請,經農辦、建設、環保、水務和城管執法部門審核后,由市財政核定撥付。
項目法人應嚴格管理專項經費,專款專用,不能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鎮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管理的,市財政停止撥付污水集中處理站運行管理經費,并對相關責任人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