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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各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促進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必須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三條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自覺接受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和行政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紀檢監察部門和執法監察部門是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內部監督檢查部門,分別負責受理市、(縣、區)范圍內國土資源行政執法方面的投訴、舉報和信訪工作,調查處理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內部執法違法案件,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級執法機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履行組織領導、直接監管的職責:
(一)對局系統內機關及基層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教育、實施情況和各項規章制度、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行政執法隊伍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依法行政情況進行督察;
(三)對行政執法隊伍的執法內容、范圍、執法程序以及執法文書、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控告案件的承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執法人員的隊容風紀、文明執法以及違規違紀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現場督糾;
(六)對在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由監督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分管執法監察的局領導批準后執行;
(七)對不當的具體行為,責令執法人員糾正;
(八)市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執法監督工作履行指導、督察、協調等職責。
第六條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形式:
(一)實行執法工作報告制度。上級監督機關有權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要求受檢單位配合工作,提供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及相關書面材料。
(二)建立現場監督制度。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部門適時組織對分局行政執法工作進行巡查、監督,現場糾正在執行工作制度、執法程序和隊容風紀等方面出現的問題,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現場檢查、重點督查和專項檢查。
(三)實行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分局每月將行政處罰情況列表向市局備案。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及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四)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根據工作需要調閱具體行政行為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
(五)直接受理或責成受檢單位受理有關行政執法方面的來信來訪和投訴舉報。
(六)建立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經調查核實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追究受檢單位的責任:
(一)因過錯行為造成行政復議被撤銷、行政訴訟敗訴的案件;
(二)對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執行、落實不到位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拒絕、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指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不報告處理結果的。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并依照相關制度追究相關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儀容不整、言行舉止不文明的;
(二)工作消極、不積極履行工作職責的;
(三)不按規定的權限行使職權的;
(四)違反規定程序行使職權的。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中不宜再擔任行政執法工作的,經分管執法監察的局領導批準后,收回其執法證件,取消其執法資格,另行處理:
(一)違反本制度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且屢教不改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政治影響或較大經濟損失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能秉公執法的;
(五)貪贓枉法、以權謀私的;
(六)態度粗暴,侮辱、打罵當事人,故意損壞公私財物、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七)對舉報人和申請復議或訴訟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八)酒后執法的;
第十條接受社會和相關部門的監督:
(一)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加強與相關行政部門的協調,自覺接受其監督。對相關行政部門反饋的意見,確屬己方處罰不當的案件,應堅決予以糾正。
(二)接受社會的監督。市、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和信箱,建立信訪、接待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方面的投訴、舉報,并對有保密要求的舉報人予以保密。
(三)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的監督。對廣播、電視、報刊反映的行政執法方面的問題,必須及時調查核實并認真進行整改,處理結果在有關媒體上公布。
(四)建立聯系市民執法監督制度。市、(縣、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聘請一定數量的市民擔任行政執法監督員,定期征求他們對執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整改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執法監督實行科長、局分管領導雙重責任制,組織領導不到位、監督不到位或監督檢查失當與過當,都應負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本制度從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