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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行政首長認真履行職責,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及縣(市、區)政府的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以下統稱行政首長)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依照本辦法進行問責。
第三條行政首長問責,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負責人為問責實施人。
第四條問責堅持權責統一,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在問責的同時,被問責個人應當主動糾正錯誤,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或者避免不良后果的發生。
第二章問責情形
第六條行政首長管轄范圍內有下列執行不力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貫徹執行或者不正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市方針、政策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工作目標、工作任務,以及上級交辦事項的;
(三)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的。
第七條行政首長管轄范圍內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在職責范圍內能夠解決而不予解決或解決不力的;
(二)因行政不作為或不當作為,導致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群體性事件等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或群體性事件等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發生時,未及時、有效、妥善處置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發現后不依法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特大責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部門直接負責或者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六)因疏于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及時辦理下級的請示、報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八)瞞報、謊報、遲報、誤報重要情況或數據的;
(九)因行政效能、服務質量低下,導致群眾反映強烈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行政首長管轄范圍內有下列違法行政、濫用職權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違法設定或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檢查或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的;
(二)在工程建設、政府采購、企業改制、土地劃撥和出讓、金融信貸等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三)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規給予優惠條件或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的;
(四)妨礙或非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九條行政首長管轄范圍內有下列違規決策、決策失誤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
(二)未經規定的聽證、論證等程序,作出重大的、專業性較強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的;
(三)集體作出錯誤決定的;
(四)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違法決策或決策失誤行為的。
第十條行政首長不認真履行內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所在領導班子成員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的;
(二)對本部門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的;
(三)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一條行政首長因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有不符合職務身份的言行的;
(二)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包庇、縱容的;
(三)其他失于檢點并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首長管轄范圍內發生截留、滯留、擠占、挪用、浪費政府性資金、政府管理資金,或者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問責。
第十三條除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長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情形的,也應當問責。
第三章問責程序
第十四條市政府行政首長發現或根據下列信息發現可能應當問責的情形,可以責成分管副市長進行初步調查核實后,再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啟動問責程序;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進行調查核實的,可作出或召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后作出問責決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申訴;
(二)領導和上級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市監察局、審計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等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檢查考核中發現有應當問責的情形;
(七)其他渠道獲取的問責信息。
第十五條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啟動問責程序的,市監察局等部門應在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后的7個工作日內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調查組應當在2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上報市政府行政首長。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事項的基本事實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等。
第十七條問責對象在調查期間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調查。
第十八條問責對象有權就問責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九條市政府行政首長接到調查報告后,應當在15日內提出問責意見,可作出或召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后作出是否問責的決定。
第二十條市政府行政首長或市政府常務會議作出是否問責的決定后,市監察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問責對象及相關單位。對需要給予免職或建議免職的,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問責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提出書面申訴。市政府接到申訴后,應當組成復核調查組,在市政府行政首長規定的時限內形成復核調查報告。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后,作出復核決定,并于5個工作日內由市監察局書面告知申訴人。
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章問責形式
第二十二條問責的方式是: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公開道歉;
(三)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調整工作崗位或建議調整工作崗位;
(六)免職或建議免職。
前款所列問責方式,可單獨或合并采用。
第二十三條行政首長和行政副職對應當問責的情形都負有責任的,市政府在問責行政首長的同時一并對行政副職進行問責;行政副職對應當問責的情形負全部責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行政首長負責對其進行問責或提出問責建議。
第二十四條問責對象主動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仍需追究其他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負責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首長進行責任追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長紀律責任或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行政首長、鄉(鎮、街道辦事處)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參照本辦法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