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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曉蓉單位:中南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博士生湖南科技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教師
人作為能動的、倫理性的因素,創制法律、適用法律、遵守法律的行為必然受其倫理觀念的影響,因而,法治作為治理社會的一種理想模式必然離不開德性的支持。而德性具有實踐性的品性,法治社會中個體的德性是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生成、養成,同時法治社會中的個體只有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很好地踐履各自的德性才能推動法治實踐的很好完成。
一現代社會,正如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中所認為的,隨著文明的發展,法律已成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但只有創造出來的法律是良法、法律被人們實際遵守和服從才能發揮其作為社會主要控制力量的作用,而當前法治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表明法律作為社會的主要控制手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立法活動中的立法腐敗。現代社會人們對法律的依賴、信任、期望越來越高。現階段是一個大規模立法的時代,但在追求立法數量的這一過程中,存在著立法腐敗的現象,立法從公平、公正地分配社會利益和負擔蛻變成了少數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所立之法代表的不是公眾的利益而是某一集團或私人的利益,這樣的法律不是良法,很難實現社會的正義。立法腐敗更具隱蔽性,對法治的破壞更大,從根本上削弱了法律的公正性,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
其次,執法活動中的執法不公、執法腐敗。執法者承擔著維護社會秩序的重大責任,執法者是保障人們權利和利益的衛士,執法者讓壞人不敢胡作非為,讓好人更加為善。人們非常敬仰執法者,所以人們對執法者的行為寄予了很高的道德期望。但在法治實踐中,有些執法者的實際行為與應有的行為不相符,甚至有些執法者不是在維護秩序,不是在懲治壞人,而是在破壞秩序,在充當壞人的保護傘,把執法權商品化、金錢化,從而作惡者更加猖獗,邪氣壓倒正氣,這樣執法不公、執法腐敗的后果就是人們喪失對法律的信仰。
再次,司法活動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司法腐敗、司法不公會讓公眾失去對法律的信仰,正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司法腐敗、司法不公在網絡普及的今天其負面影響尤其大,一次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立馬會吸引無數人的眼球和關注,從而極大地影響司法的公信力。當司法的公信力降低到一定限度的時候,人們就會尋找司法之外的途徑去解決利益沖突和糾紛,這樣法律解決糾紛的功能就會成為聾子的擺設。
最后,守法者知法犯法。法律功能的發揮也取決于公眾的守法行為,守法者是法治社會的主力軍。在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變的同時也由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轉變,熟人社會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維系主要依賴社會的風俗習慣或道德規范。在陌生人社會里,法律則為陌生人之間信任的建構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因為“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間創造信任的基礎”,“一種普遍的公正實施的法治,給不相關的陌生人提供了互相合作和解決爭端的基礎,以此便可大規模地擴大信任半徑。”人們之間信任的建立和擴大往往是建立在大家都守法的情況之下。但在現實的世界里,不守法的行為仍然存在,有些違法行為是出于無知,有些違法行為則是在明知犯法的情況下卻仍去做,其中利益驅動是一個重要的誘因,一些個人或集團為了私利不顧一切,通過非法的途徑獲取非法利益。守法者的不守法行為會讓法律如同虛設。
二法治實踐中存在的這些問題,讓我們看到了法律作為社會主要控制力量的局限性。博登海默在《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中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法律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結構中所固有的剛性因素,部分則源于與其控制功能相關的限度。法律局限性的存在從而需要其它的社會控制力量來支持,“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道德作為軟性的社會控制力量最能彌補法律的局限性,而道德的力量主要來自于個體德性的支持。
那么什么是德性?德性又具有什么樣的品性呢?對于什么是德性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著不同的論述,麥金泰爾在《德性之后》一書中論述了西方傳統的德性觀,他對以荷馬為代表的英雄社會中的德性、雅典的德性、亞里士多德的德性及中世紀的德性進行了概述。在英雄社會里,構成主要是親屬關系和家庭的結構,每個人在這個系統里都有既定的角色和地位,所以英雄社會的德性概念從屬于社會角色的概念,“德性就是維持一個充當某種角色的自由人的那些品質,德性就表現在他的角色所要求的行為中。”因此,英雄社會判斷一個人的德性的依據是個人在具體環境中所做的具體的行為。雅典時期基本的道德共同體不再是血緣團體而是城邦國家,道德問題的權威中心從家庭轉換到城邦,德性概念也就與具體的社會角色概念相分離,這個時期所關注的是使人成為一個好人和一個好公民的德性。這一時期的德性只有依據城邦才能界定,德性的實踐也只有在城邦環境中才能進行。亞里士多德的德性概念從屬于內含著人的行為目的的好生活的概念,是指“人的德性是既使得一個人好又使得他出色地完成他的活動的品質”。并且亞里士多德把人的德性分為道德的德性與理智的德性,道德的德性通過習慣養成,理智德性通過教導生成,習慣的養成和教導的生成都離不開德性的實踐活動,“德性不僅產生、養成與毀滅于同樣的活動,而且實現于同樣的活動。”只有在實踐中德性才能生成和養成,實踐的德性后果是行為者在具體的環境中會采取正確的行動:“有意圖的選擇,其目的的正確性的原因是德性”。而中世紀的德性一方面有基督教神學的特色,中世紀以《圣經》中的原則為道德規范,另一方面有亞里士多德主義的特色,“中世紀的王國有著亞里士多德所表述的城邦的特色,城邦和中世紀的王國都被看作是那種共同體,在這些共同體中,人們共同追求人類之善。”因此中世紀的德性是“那些能夠使惡被克服的那些品質,是使人完成其使命,走完其旅途的品質。”個人的善需要通過共同體才能實現。麥金泰爾在對西方傳統的德性進行追述的基礎上從實踐的角度建立了自己的德性觀,即“德性必定被理解為這樣的品質:將不僅維持實踐,使我們獲得實踐的內在利益,而且也將使我們能夠克服我們所遭遇的傷害,危險、誘惑和渙散,從而在對相對類型的善的追求中支配我們,并且還將以不斷增長的自我認識和對善的認識充實我們。”
縱觀西方歷史上各種德性觀不難發現,德性是人們卓越地從事某種活動的好品質或善品質。且德性總與人們在實踐活動中具體的行為分不開,德性具有實踐的品性,德性與實踐是統一的,沒有德性的支持,實踐將偏離正確的方向,將很難維持;離開了實踐,德性將失去其生成的根基,而德性的踐履總是在具體的場域中進行,法治社會中個體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踐履德性的狀況決定著法治的狀態。
三德性具有實踐性的品性意味著德性的踐履離不開一定的場域,法治社會中個體的德性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場域中才能生成和養成,德性也只有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才能推動法治實踐的很好完成,個體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很好地踐履德性也是實現法治理想的基本路徑。
法治社會中的個體在具體的法律場域中是以不同的角色來踐履德性的,“人作為自主的本性(法律形成者)、人作為其世界中的目的(還有法律目的)以及人作為他律性的本性(作為法律的服從者)”,相應于法律運行的各個環節,法治實踐中的角色劃分為四種:立法者、執法者、司法者、守法者。法律運行中角色的分工既是文明社會的必然,又是為了避免權力過分集中,“如果同一批人同時擁有制定和執行法律的權力,這就會給人們的弱點以絕大的誘惑,使他們動輒要攫取權力,借以使他們自己免于服從他們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執行法律時,使法律適合于他們自己的私人利益。”前三種角色是法律依據不同的權力所設定的,最后一種角色是每個公民都參與的,前三種角色同時也都是守法者,因此有些個體擔當著雙重的角色,但當涉及到具體環境中的具體的法律行為時,個體的角色又是非常明確的。法治實踐只有四個角色群中的個體各司其職,相互合作,法律秩序才能形成,法治理想才能實現,也只有每個角色群中的個體具有相應的德性才能達致這種理想的法治狀態。德性具有實踐的品性意味個體只有在法治實踐中才能推動行為的好,才能化德性為德行,化德行為德性。麥金泰爾認為實踐的意思是:“通過任何一種連貫的、復雜的、有著社會穩定性的人類協作活動方式,通過它,在力圖達到那些卓越的標準———這些標準既適合于某種特定的活動方式,也對這種活動方式具有部分決定性———過程中的,這種活動方式的內在利益就可獲得,其結果是,與這種活動和追求不可分離的,為實現卓越的人的力量,以及人的目的和利益觀念都系統地擴展。”在實踐中可以獲得外在利益與內在利益。法治實踐是人類在法律場域內的活動,法治實踐的外在利益在于通過把分化的個人組織起來,以維護個人與集體之間的依賴關系,從而建立良好的社會秩序,法治實踐的內在利益在于個體在法治實踐中獲得卓越的品質,同時這種品質的獲得又有益于參加法治實踐的整個角色群體。而任何一種活動又總是在一定的空間、場所中進行,即實踐場所。法治實踐中的個體在具體的實踐場所中按照個體角色的要求選擇正確的法律行為、踐履德性,從而推動個體德性外化為個人德行,個人德行又進一步推動個人德性的生成、養成。根據角色的劃分,法治社會中相應存在四個德性實踐場,這四個德性實踐場是抽象與具體的統一,無形與有形的統一,如果把法治社會比作一個大場域,這個大場域就是由四個小場域共同建構而成,每個小場域的行為邊界是按照角色的行為要求來設定,來劃定個體德行的界限,同時,個體德性的踐履行為必定又是具體情境中的具體行為。
法治實踐中個體踐履德性的方式主要是以參與者的身份投身于不同的法律場域中去。立法者猶如法律場域中法律商品的生產者,執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則猶如是法律商品的消費者,只是三者是以不同的方式在消費法律這一商品。首先進入法律場域中的是立法者,他們是法治社會的掌舵人,他們為其他小場域中的角色設定行為的邊界,立法者踐履德性的情況如何影響著后面三個角色群踐履德性的活動是否能正常進行。立法者只在立法期間才扮演立法者的角色,隨著法律的頒布實施他們就會從立法者的角色轉換為守法者的角色,從而退身于守法者的群體中,所以他們也必須服從、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任何人,甚至最優秀的立法者也不應該把他本人擺在受他保護的法律之上”。當立法者作為法律生產者的任務完成后,其他的法律消費者就會成為法律場域中的主角,執法者、司法者、守法者三個角色群中的個體按照各自角色的要求去消費法律商品,從每個小場域中法律的消費情況可以看出個體踐履德性的狀況如何。如果執法的場域中冷冷清清———或是守法場域中的個體在按照德性的要求行為,或是執法者在他們的場域中沒有按照德性的要求去認真履行職責;如果執法的場域中熱鬧非凡———或是守法場域中的個體沒有按照德性的要求去行為,或是執法者在他們的場域中按照德性的要求在認真行使他們的權力,履行他們的職責。如果司法的場域中冷冷清清———或是守法場域中的個體踐履德性的情況好,或是人們對司法場域中個體的行為不滿意;反之則亦然。由于每個個體都是守法者,因此守法者是推動法治理想實現的主導力量,因為,“沒有任何警察可以實施的力量能夠制止城市的犯罪。總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傳統。”守法者如果在法治實踐活動中都能踐履德性,執法、司法的場域中就會清靜許多,法治理想的實現也就不再是“柏拉圖的理想”了。同時,執法、司法、守法場域中個體踐履德性的情況又是對作為法律生產者即立法者踐履德性情況的反饋。社會可以根據個體在不同的場域中踐履德性的情況對法治的狀態有一個大概的判斷,從而有針對性地加強某一角色群中個體的道德教育。
法治實踐中的個體是參與者同時也是觀察者。作為參與者,個體對自己角色的德性要求有清楚的認識,個體自覺、自愿地在相應的場域中踐履德性。作為觀察者,個體是戴著道德的眼鏡在對他人的行為按照角色的德性要求進行道德判斷和道德評價。觀察者對他人行為進行道德判斷和道德評價的同時自己也會有所觸動,觀察者會在此情此景中進行換位思考,如果自己是行為人,此時此地的行為是否符合角色德性的要求,從而當自己在踐履德性活動的時候就會對行為有更加清晰的認識。對于他人來說,行為人會根據觀察者對他的行為所進行的道德判斷和道德評價,及時調整自己的行為,從而在他人的幫助下行為人會讓自己的行為繼續行進在正確的軌道上或讓已經偏離軌道的行為回歸正確的軌道。法治社會可以針對不同的法律場域建立相應的道德評價機制和道德評價體系,發揮他律的力量,促使個體在法治實踐中很好地踐履德性。法治實踐中個體的德性是在實踐中養成和生成,個體的德性也在實踐中發揮其作為角色卓越品質的作用,推動角色活動的良好完成,法治社會既應注重作為參與者的踐履德性的行為,也應重視作為觀察者對踐履德性情況的評價行為,從而推動個體踐履德性活動的良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