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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賠期間不同于除斥期間首先,除斥期間是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在性質上并不是法律事實,而是一種單純的時間限制。③而索賠期間是指在承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的一定期間內,未向約定主體遞交索賠通知,從而使得發包人免責或承包人喪失索賠權利??梢?,該索賠期間包含了一種事件經過的自然狀態,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索賠期間在性質上不是除斥期間。其次,除斥期間僅適用于形成權,④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索賠是指發包人或承包人基于合同約定或有關法律規定的某一事由所享有的補救請求權,所以索賠期間是對于補救請求權的一種期間限制,不是除斥期間。
2.索賠期間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①訴訟時效適用于請求權,而不適用于支配權、形成權等。索賠是一種債權請求權,當然適用于訴訟時效。那么,當事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的索賠期間是否是一種約定的時效呢?本文認為,索賠期間在性質上并非訴訟時效期間。理由如下:第一,建設工程具有履行周期長、容易受各種內外因素影響的特點。在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發包人原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響,發、承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能發生變化,索賠即是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利益、平衡雙方風險分擔程度的一項基本機制。然而,在每一個事件發生后,并非一定會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由此,承包人的補救請求權也并非必然得到支持。由于國內建設工程合同的標準文本和示范文本未對索賠事件的具體類型作詳盡規定,所以我們可以考察其參考的藍本《1999版FIDIC合同條件》。以《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條件》(紅皮書)為例,可以發現其有關索賠事件對是否會導致竣工時間延長或增加費用通常具有不確定性。比如,第1.9款、2.1款以但書規定了索賠成立的例外;第4.7款規定承包人有作出合理努力并對放線的準確性進行核實的義務,因此,工程師應當審查放線錯誤能否被合理發現,如果承包人應當合理發現該錯誤,則承包人不能索賠;第4.12款是關于不可預見的物質條件,第4.24款是關于化石,第13.7款規定因法律改變的調整,第17.4款規定業主的風險,19.4款規定不可抗力的影響。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事件影響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第7.4款、第9.2款涉及可歸責于工程師或業主的對試驗的變更或延誤,其未一定會導致費用的增加,第10.3款也是如此;第8.9款規定工程師暫時停工的后果,同時該款又明確規定,為彌補承包人有缺陷的設計、工藝或材料,或因承包人未能按照第8.8款的規定保護、保管或保證安全而帶來的后果,承包人無權得到由其帶來的延長期或招致費用的支付。同時,就第7.4款、8.4款、8.9款、9.2款、10.3款、16.1款所涉及的工期索賠來看,由于事件不一定發生在關鍵線路上,其對竣工時間的影響也是不確定的??梢姡鲜龈骺钏婕暗乃髻r也具有不確定性,承包人就索賠事件并不一定享有對業主的債權。第二,由于事件的發生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具有不確定性,甚至在發生諸如惡劣天氣、不可抗力等事件后,發包人并不一定了解事件的具體情況,也就對該事件是否構成對工期和費用的影響、影響程度如何無法進行準確判斷,所以及時告知索賠事件也是對發包人利益的保護。同時,發包人了解事件的詳細情況也有利于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因此,建設工程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人就索賠事件的通知也是一種合同義務。比如,《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條件》(紅皮書)第16.1款主要規定工程師或業主拖延付款時承包人暫?;蚍怕ぷ鞯臋嗬?。但在暫停或放慢工作期間,承包人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對人員和設備進行合理安排,避免損失擴大。業主和工程師對承包人停工或放慢工作期間的現場安排有知情權,因此,承包人如果認為因業主的延期付款使自己遭受延誤和(或)招致增加費用,應盡通知義務。在澳大利亞JenningsConstruction訴Birt(1986)案中,合同規定,在索賠事件或情況發生后的不遲于14天內,承包人應向工程師發出書面索賠通知,否則喪失索賠權利。法院認定,本款的含義是使業主能夠調查有關索賠事件并考慮有關情況。法院判決,索賠通知義務是承包人應遵守的一項嚴格義務,因此索賠不能成立。①而訴訟時效所要求的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是一種權利,而非履行義務。第三,由于因索賠事件引起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變化不確定,原有合同關系并未發生新的變化。因此,索賠期間的限制旨在維持原有事實狀態,這與訴訟時效的維護新事實狀態、限定原有事實狀態之權利的功能不合。第四,從法律效果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關于“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的規定,訴訟時效經過引起抗辯權的發生(也有觀點認為債權人喪失的是勝訴權),但債務并未消滅,而是變為自然債務。而索賠期間經過則往往直接導致權利的消滅??梢?,建設工程合同中的索賠期間既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也不同于除斥期間,其屬于第三類期間。索賠期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具體處理方法的事件,如明確約定了具體調整方法的發包人變更,不宜認定為索賠事件。即使在發包人發出變更后28天內,承包人未向發包人發出索賠通知,承包人應仍基于合同的明確約定擁有索賠的權利,該索賠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比如,《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條件》(紅皮書)第14.8款規定了因業主延期付款承包人享有的收取延誤期融資費用的權利。該條款類似于我國合同中常見的違約責任條款,承包人對該項權利的行使不需要任何通知。
二、FIDIC合同文件中索賠期間的價值及其在我國的適用性
在JCT80合同中未明示規定延遲遞交的索賠通知將導致索賠權利的喪失,ICE合同第5版和1987年FIDIC合同第4版中,均規定即使承包人未能遵守索賠程序,仍有權索賠額外付款。①但在《1999版FIDIC合同條件》中明確規定,索賠期間內的索賠通知構成當事人索賠的前提條件。本文認為,《1999版FIDIC合同條件》中關于索賠期間的規定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功能:(1)有利于工程師及時了解索賠事件的性質,對竣工時間、工程價款以及承包人費用和利潤的影響,以最快速度掌握有關原始資料,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的事實情況,以便在此基礎上按照第3.5款的規定,盡力協調業主和承包人就索賠事項達成一致,并在無法達成一致時,能夠公平地作出決定。(2)避免因時間久遠導致與索賠事件有關的現場和原始記錄滅失,從而增加工程師對承包人索賠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核實的難度,以有利于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保護。(3)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時行使合同權利,從而盡快推進工程項目的有序進行,以便及時、完全實現合同目的。但由于我國建設工程領域中的項目管理機制與國際工程存在差異,《1999版FIDIC合同條件》中關于索賠期間的規定在我國的適用性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制度移植存在一定障礙在《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條件》(紅皮書)中,處處體現出工程師的地位與作用,是以工程師為核心的項目管理。工程師作為合同管理人,既是業主的人,又是決定人,在平衡業主和承包人利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而我國相對應的監理人的權限則要小得多,以監理人為中心的合同管理還缺乏與其相適應的市場和法律環境,監理人員隊伍的素質和能力也難以適應這一管理模式。而在住建部和工商總局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監理人往往僅起著“二傳手”的作用。實踐中,監理人在很多情況下甚至成為了發包人的“代言人”。在這種背景下,對承包人索賠期間的限制有可能會導致對承包人的不公平。
2.配套規定不完善在《1999版FIDIC施工合同條件》(紅皮書)中,對應于第20.1款規定了許多具體的索賠條款,主要包括:(1)因業主或工程師的不當行為引發索賠的條款,包括第1.9款、第2.1款、第4.7款、第7.4款、第9.2款、第10.2款、第10.3款、第16.1款等;(2)因施工現場條件變化引發索賠的條款,包括第4.12款和第4.24款;(3)因遵照工程師的變更指示及單價調整引發索賠的條款,包括第7.4款、第8.9款、第13.7款等;(4)因業主應承擔的風險導致承包人延誤或損失引發索賠的條款,包括第17.4款和第19.4款;(5)其他原因引發索賠的條款,如第8.4款。上述規定對受索賠期間限制的索賠情形進行了明確,有利于對承包人權利的保護。而我國的《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均未對適用索賠期間的索賠事件進行詳細規定,在實踐中易產生爭議,也不利于對承包人權利的保護。本文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應當對索賠事件進行合理界定,不應當把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能導致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法律事實均認定為索賠事件,建議僅將那些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具體處理方法、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尚不確定的事件認定為索賠事件。
三、結語
我國建設工程合同有關標準文本和示范文本中規定的索賠期間,既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也不同于除斥期間,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但在我國目前的運行機制下,司法實踐中應當對索賠事件進行合理界定,建議僅將那些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具體處理方法、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影響尚不確定的事件認定為索賠事件,以更好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作者:高印立單位:中國建筑科學研究院常務副總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