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程序研究論文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程序的正當化是指改革現有程序中的非正當化因素,構建合乎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按照學界的一般理解,正當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響的人應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制作過程;(2)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3)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對待;(4)審判程序的運作應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形成;(6)裁判過程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7)程序應及時地產生終極裁判結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就會發現其程序的設置與正當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遠。根據司法部《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減刑案件的辦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干警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區。監區制定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經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后,分監區按減刑計劃,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制作減刑材料,報獄政科(處)初審。獄政科(處)初審通過后,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后,由獄政科(處)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并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經過書面審理后作出減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減刑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粗疏,在減刑的上述程序中,監獄方面擁有巨大的“自主”空間,它可以通過自行制定一系列諸如計分考核、分級管理等獎懲制度,來考量罪犯是否“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以此決定能否給予減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獎懲時,對于保障罪犯申請復核、復議及行政訴訟的權利監獄法沒有規定,罪犯對于監獄的行政考核與獎懲無論公允與否,必須接受,否則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也就不會獲得減刑。目前普遍存在的問題是,罪犯不能或不敢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來形成的不良習慣和風氣。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入減刑計劃后,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難以確實做到真實、公允。在具體實踐中,減刑往往還受到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而減刑計劃一般是不公開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入計劃和誰將被減刑。可以說,“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制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由監獄包辦,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當罪犯的減刑材料被報送至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關程序和機制的制約,再加上主觀上重視不夠,承辦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會到監獄進行復核,一般也很少對監獄方面呈報的減刑材料之真偽提出質疑,絕大多數情況下只是“照章辦事”,依法履行減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還存在書記員代行減刑裁判權的情況,雖然名義上是由審判法官辦理,但實際上卻由書記員具體操刀。所以,實踐中,監獄上報的減刑案件被法院否決的微乎其微,減刑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開展減刑、假釋案件大評查期間,筆者曾參與審查某中級人民法院近幾年所辦理的減刑案件,發現其裁判文書上不規范及出現差錯的比率明顯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還在于承辦法院及法官對監獄所報減刑材料的審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減刑的上述程序設置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諸多有悖于正當程序要求的現實問題:
首先,減刑改變了罪犯所受刑罰的具體執行。其中利益受到影響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現行制度中,這一矛盾的雙方都是缺位的,他們對減刑程序的啟動及其運行不具有任何實質影響。雖然依據監獄法的規定,獲得減刑是罪犯的重要權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調查的義務,而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并且,在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相關機制和程序保障罪犯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任何人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所以,從整體上講,我國的減刑程序不具備訴訟的典型特征,在具體運作上表現出明顯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審批色彩,程序的參與性無從談起。
其次,罪犯的減刑申請尚可由監獄代勞,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則被現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對減刑程序的運作一無所知,這顯然也違背了正當程序對參與主體的對等性要求。可以說,目前的減刑制度是專門為犯罪人設立的,而完全沒有考慮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極后果是,從程序正義的角度,無論法院如何裁判,對被害人來說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過程不公正。所以,實踐中經常可以聽到被害人針對法院減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質疑聲。
再次,在現行減刑程序的操作過程中,法官所接觸的完全是監獄方面提供的各項材料,反對者的意見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審理之前往往已從這些材料中形成了對案件的認識,產生了預斷性的意見。“法院在審理減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參與機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沒有相對一方的參與,法官也只能接觸到其中一方的意見。”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發社會公眾對減刑裁判的正當性的懷疑。
第四,法院對減刑案件采取單方面的、秘密的書面審理,僅通過審核監獄方面提交的書面材料便直接作出減刑裁定。由于不開庭審理,法官無法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難以在內心中形成直觀的庭審印象,而完全依賴于監獄部門的書面材料,減刑案件的審理不經意中流于“走過場”,法院的減刑裁判結論根本不是在庭審過程中對各方程序參與者的主張和證據形成理性認識的基礎上作出的。這不僅有違刑事審判的直接、言詞原則,也與正當程序的公開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馳。
第五,審理減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社會公眾不能參與陪審。事實上,對罪犯裁決是否減刑不是簡單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項融刑法學、矯正學、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精神病學等學科為一體的十分復雜、專門化程度極高的系統工程”③,理應吸納多學科的專業人士參與審理。由于法官缺乏相關專業知識,使其只能忽略對罪犯主觀改造成果的審查,僅就刑罰執行機關所報的減刑材料進行形式化審理,正當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質在其中難以體現。
第六,我國減刑案件的審理機關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這些法院不僅承辦減刑案件,還要審理大量的一、二審案件,審判力量相對不足。實踐中,不少承辦法院基于便利,考慮往往將減刑案件積壓到一定量后進行一次性處理,加上刑事訴訟法對審理減刑案件沒有設置簡易程序。減刑案件審理效率普遍較低的現狀與正當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明顯不相協調,以至于出現法院減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減刑的罪犯刑期已經屆滿的尷尬現象。
最后,對減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選擇,也不能有效參與,對法院裁判不服亦沒有法定的救濟渠道。減刑決定權實際上掌握在監獄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監獄的嚴格監控之下,由于整個減刑過程始終是不公開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監督。檢察機關雖具有監督職權,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監督意見,且沒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難起到實際制約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無法避免。近年來全國范圍內屢屢曝光的監獄系統腐敗案件即是例證。
可以說,目前的減刑程序實際上由監獄部門主導,雖然其中有審判機關的參與,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經過其終極裁定,但是,我國減刑程序的訴訟特質并不充分,而表現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終淪為實質上的一種行政處理方式,而作為相對方的罪犯,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尋求不到任何可以展開有效防御和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所以說,在我國現行減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較尷尬,法律沒有賦予他們作為訴訟主體應當獲得的尊重,這是有違程序正義的突出問題。
二
構建科學、合理和正當化的減刑程序,首先必須解決長期以來一直困擾法律界的一個理論問題,即減刑權到底是屬于何種性質的一種權力,理應由哪一個機關行使。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減刑屬于對刑罰的實質修改,減刑權屬于審判權的一部分,必須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學者指出:“減刑的實施,是一項審判上的司法行為,它與西方國家相似赦免性質的善時制度不同。后者是總統依行政權減免執行中的刑罰,是司法上的行政行為。”④但不少司法實務界人士和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減刑的實質是對刑罰變通執行方式,并非減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對原刑事判決的更改,而是減少了原判決的執行,因此,減刑不是審判的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⑤還有學者認為,減刑權是司法權中的行刑權,將減刑的決定權歸屬于行刑機關是合乎理論和實踐要求的。刑事訴訟過程分為偵查、、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偵查權屬于公安機關,權屬于檢察院,審判權屬于法院,行刑權屬于行刑機關。監獄作為我國的的行刑機關,承擔執行刑罰的任務,負責行刑的各項事務,正是刑事訴訟本身的要求。現行刑法規定減刑權由法院行使,打亂了四個階段各部門之間的分工,造成刑罰執行機關與決定機關的分離,使減刑活動的正常運行遇到障礙,⑥等等。
在筆者看來,學界對減刑權性質的定位出現不同聲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罰目的觀的差異。認為減刑權屬于司法權是報應刑思想的體現,此觀點基于刑罰絕對報應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決看成是確定的、不可變更的,具有絕對的權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變更刑罰執行,其決定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論者的觀點則完全不同,認為刑罰以特殊預防為目標,宣告刑并非絕對的確定不變,可以根據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變更,行刑機關可行使這種變更權力。刑罰的變更執行正是“把監獄大門的鑰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鑰匙交到犯人手中,他們很快就會把它鎖里”。
在筆者看來,在刑罰執行領域,實際上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活動:一是監獄部門對罪犯實施具體的刑罰執行,包括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勞動改造等等。這些活動構成監禁刑罰執行的主要內容,從其權力運行的規律和特征看,它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動,理應被納入行政權范疇,這也是世界各國將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作為國家行政體系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裁決活動。對刑罰變更的裁決,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權利的處置,故在法治國家里無不把司法審查機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刑罰變更與否的依據。“司法審查機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國家權力出現濫用和專橫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賴以維系的關鍵制度設計之一。”⑦監獄中的服刑罪犯喪失人身自由,其行為完全處于監獄方面的監控之下,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將刑罰執行變更權交由監獄掌管,這對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險的。其實質上是讓監獄方面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基本原則和正當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罰執行權與刑罰執行變更權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力,刑罰執行權屬于行政權,包含了大量的獄政自由裁量權因素,而刑罰執行變更權卻是司法權,必須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學者指出:“在刑事執行程序的制度設計上,至關重要的問題是確定刑罰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以及執行過程中刑罰變更事項的司法裁判權性質。”⑧
從性質上講,減刑屬于對刑罰的變更,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并直接關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應被納入司法裁判的范圍。
首先,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對于刑罰來說,其質的規定性就是刑種,量的規定性對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長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種和刑度一起構成了自由刑的實質內容,是自由刑的兩大實質性組成要素。我國刑法中的減刑,是指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所謂減輕原判刑罰,包括將原判刑期減短和將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減刑的適用不僅會直接縮短犯罪人所服刑罰的刑期長度,而且,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它還會帶來對刑種的變更。原判決給犯罪人確定了一定的刑罰,而適用減刑卻改變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種。所以,減刑屬于對自由刑實質性組成要素的根本性變更,而絕不僅僅是對一定刑罰的執行方式的改變;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只能是在不改變原判刑罰內容的前提之下,變更其具體的執行手段和方法。減刑是對刑罰的變更而不是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這是減刑的法律屬性的核心內容。
其次,減刑是對法院終審判決的改變。減刑性質的核心內容是對原判決確定的刑罰的變更,由此可以得出減刑在性質上也是對原生效判決即終審判決的改變。法院對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決,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一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定罪;二是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即量刑。不論是對判決定罪部分的改變還是對量刑部分的改變,都將構成對原生效判決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減刑是在不改變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現,將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予以適當地減輕。所以,減刑的適用雖然沒有改變終審判決對事實問題的認定即沒有改變終審判決的定罪,但是,通過對犯罪人適用的刑罰進行變更,直接構成了對原生效判決量刑部分的根本變更,從而部分地改變了終審判決的實質性內容。
再次,減刑直接影響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適用減刑就意味著犯罪人將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罰,可以提前獲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須服滿原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兩種情況下對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處置而言,減刑與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量刑活動并無本質的區別,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受剝奪或限制的期限。對此只能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徑加以確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長短,又將直接關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響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產生的報復情感能否獲得滿足以及滿足程度。因為,被害人對犯罪人的報復心理的滿足是通過刑罰的完全執行而得以實現的,對犯罪人適用減刑會使被害人的本能的報復心理受到打擊,并會因此懷疑刑罰的正義性。所以,在此意義上,減刑活動也必須受到正當程序的規制,并保障被害人作為程序參與主體的相關訴訟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權范圍的確定必須緊緊圍繞是否有個人基本權益需要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種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需要司法審查和控制這兩項標準來進行。”⑩所以,筆者甚至認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不僅減刑、假釋、緩刑等行刑制度的適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為唯一依據,以下具體刑罰執行制度和措施的運用,亦應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刑期的折抵、刑罰的易科、監外執行等行刑變通措施的運用,對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癥被判刑人進行的強制性醫療措施的運用,監獄行刑警戒類別的確定和變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執行人對刑罰執行機構及其人員的行政性執法行為不滿而提出控訴的,法院亦應有權審議,給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濟的機會等,這是構建刑罰執行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罰執行領域貫徹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
三
有鑒于此,圍繞司法權這一核心,構建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正當程序,由罪犯本人啟動,律師介入,被害人參與,監獄提供罪犯能否予以減刑的證據,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訴訟機制,便成為必然的選擇。按照筆者的設想,可將減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義上的庭審程序,罪犯可通過監獄向法院提出減刑申請,檢察院和被害方作為監督方出庭,監獄管理人員和相關罪犯作為證人出庭,法官親自參與庭審,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充分考慮各方參與者意見的基礎上居中裁決。
當然,以上僅是宏觀上的構想,其運行還有賴于以下具體程序和機制的構建:
1.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必須是真實的,罪犯對考核不服有權提出異議,可申請復議、復核,乃至提起行政訴訟,將罪犯行使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或復核權等作為考核的必要的救濟程序。為此,監獄機關應對減刑情節以及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級工制度等作出統一、明確、詳細的規定,并公示使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知悉。同時,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監獄方面亦應當在分監區向全體罪犯公布擬呈報法庭作為證據使用的有關減刑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有權提出異議。實際上,能否公布詳細的減刑事實和理由材料是檢驗監獄減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獄務公開”的重要標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明確罪犯有知情權、申請減刑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質證權、質疑權、請求聽證權、申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要求公開審判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權、最后陳述權等。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程序性權利均具有救濟性質,旨在保障罪犯能夠有效參與減刑程序,并在其中體現其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地位和尊嚴,從而落實減刑裁判的程序正義。
3.法院對減刑案件實行開庭審理,在罪犯、被害人、監獄管理人員、檢察員、證人等各方到庭的情況下,以開庭的形式審查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及證據,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減刑裁定。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蒙古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對于假釋的申請,由法院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理;審理時應當傳喚檢察長、被判刑人、提起申請的人和機關的代表、被判刑人執行刑罰所在的機關的首長或代表人到庭。”(12)減刑與假釋在處理程序上具有同質性,外國立法有關假釋的程序規定對我國減刑程序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4.允許律師介入減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夠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應通過立法規定罪犯有權聘請律師或其他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代為辦理減刑的有關法律事宜;對于一些家庭經濟困難的罪犯,國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師在接受罪犯及其親屬的委托后,有權查閱監獄提交的減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會見和通信,收集和調取罪犯確有悔罪或立功表現的證據,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并提交意見,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況下代為提起上訴等,同時依照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訴訟義務。
5.對于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擬減刑罪犯情況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見作為減刑的必經程序。實際上,伴隨著恢復性司法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運用,現代西方各國多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被害人在刑罰執行階段的參與權利。如英國1991年的緩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實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關被害人權利的規定,即在準備提交釋放罪犯的報告時,將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見考慮進去。1994年,英國內政部監獄負責人聯系處(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幫助熱線,聯系處進一步要求監獄負責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對允許釋放罪犯的意見,如果被害人強烈反對釋放罪犯,那么,罪犯則不能釋放。(13)美國模范刑法典第305條附10條規定,假釋委員會在決定假釋時,應考慮受刑人、辯護人、被害人等的意見。(14)根據此規定,美國有45個州在假釋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響陳述,即由被害人提出關于犯罪和被害對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見和觀點,以供假釋委員會決定假釋參考。(15)
借鑒國外經驗,可對被害人參與減刑程序作如下具體設計:符合條件的罪犯提出減刑申請,承辦法院經初步審查決定立案的,應在3日內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在正式開庭前10日應書面通知檢察院、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通知內容除了開庭時間外,還應告知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權、獲得法律援助權、知情權、申請回避權、參與法庭調查和辯論權等。在法庭審理時,對監獄以及罪犯律師提交的有關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事實材料,被害人有權發表意見,包括提出對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看法、闡明罪犯的犯罪行為給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發表意見時,應注意區分“應當減刑”和“可以減刑”的情節。對于“可以減刑”的情節,法院要根據具體情況并確實考慮被害人的意見,作出是否適用減刑及如何適用減刑的裁定;對于被害人強烈反對適用減刑的,法院要慎重對罪犯適用減刑。法院減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書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對此檢察院應當立即對請求人的資格、請求的時間和理由進行審查,并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答復請求人。對于確有錯誤的生效減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在減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內,申請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對罪犯的減刑裁定等。
6.吸納專業人士作為陪審員參與減刑案件的審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為例,其專門負責處理行刑事務的監察法庭是由監察法官、從事心理學、社會服務學、教育學、精神病學、臨床犯罪學的專家組成,其中合議庭由法庭庭長、一名監察法官和二名專家組成。(16)借鑒國外經驗,可考慮吸收教育學、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矯正學等方面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理減刑案件,以此提高減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質量。
7.賦予基層法院對部分減刑案件的管轄權。可考慮將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減刑案件,交由基層法院審理,并針對此類案件案犯罪行輕,社會潛在危害小的特點,適用更為簡便的審理方式以實現程序繁簡分流。
8.進一步明確審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時審結減刑案件。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案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在1個月內審結;對于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減刑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應在15日內審結。此外,由于減刑案件有一定的專業性,可考慮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和專業法官負責審理,并針對減刑案件的特點構建不同于普通審理程序的簡易程序。
9.賦予罪犯對減刑裁定的上訴權,在減刑裁定書中應當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訴途徑、方式和期限。規定罪犯對于人民法院減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后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只有罪犯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10日內依法提起抗訴。對此國外立法有類似規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國刑罰執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對于法院假釋裁決,犯人、犯人人、律師或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17)由于減刑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對其也應實行兩審終審制。
10.規范減刑的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既要給予罪犯多次提出減刑申請的權利,又要對其申請次數和時間間隔進行規范。一般情況下,罪犯第一次減刑申請未獲批準,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減刑申請。對此國外立法也有類似規定,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第175條第11款規定:“當法院駁回假釋或將未服滿部分的刑罰改判較輕刑罰的請求,依據上述任何一種根據再次向法院提交報告,應在法院做出駁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以后進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嚴和訴訟主體地位,是實現其再社會化的基礎和條件,通過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構建,讓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參與到減刑活動中來,傾聽他們的意見,保障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不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為罪犯順利回歸社會打下基礎,并會對罪犯思想改造產生積極促進作用,同時也有利于在社會上確立法院減刑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試行減刑的聽證審理方式,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離合乎正當程序要求的訴訟程序還有很大差距。筆者認為,只有堅持以司法裁判權為中心,采取規范的庭審模式,各方當事人參與,充分表達意見,法院在此基礎之上居中作出權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學合理的減刑機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實現裁判結果的公正。
關鍵詞:減刑/程序正義/權利保障/正當程序
注釋:
①孫延宏:“監獄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2期。
②王偉:“對減刑性質和程序的理論思考及對策建議”,載《新疆社會科學》2004年第2期。
③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頁。
④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頁。
⑤參見李豫黔:“我國減刑制度司法實踐的反思和探討”,載《中國監獄學刊》2003年第3期。
⑥參見陳敏著:《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頁。
⑦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⑨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頁。
⑩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參見于同志:“俄羅斯的刑事執行法律”,載《犯罪與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頁。
(13)楊正萬著:《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從訴訟角度的考察》,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二庭編:《減刑、假釋工作必備——中外減刑、假釋法律法規選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頁。
(15)郭建安主編:《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頁。
(16)王利榮:“論行刑權構建的兩種走勢”,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律評論》(第9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頁。
對統計行政行為要有正確的認識。
何謂統計行政行為?簡言之,就是統計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響到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具體化地說統計行政行為包括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行為、統計調查行為、統計資料公布行為、統計確認行為(包括統計資料的認定、統計行政登記等)、統計行政許可行為(包括發放統計上崗資格證等)、統計行政處罰行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統計行政機關業務處室所涉及到的行為只要與相對人發生關系的,都是統計行政行為,都要受統計法的調整和規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僅僅是統計行政處罰行為。只要統計行政行為不當,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出該項統計行政行為的統計行政機關就有可能當被告。譬如講,統計局向某基層單位布置了一張調查表,這就是統計行政行為,基層單位認為這項調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么,統計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這項調查的依據和具體審批程序等證據的義務。沒有合法、合理的依據,法院可以判決撤銷這項統計行政行為。如果因為調查給基層單位造成損害(人力、物力等),作出這項調查決定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還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為何要強調統計行政程序的建設
在作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時,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減少行政行為的隨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現象,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在統計行政法律關系中,統計行政機關作為統計行政主體,處于領導的地位,而相對人(統計調查對象等)則處于服從的地位。統計部門隨意制發一張調查表就有可能給相對人帶來較大的工作量,增加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的開支,特別是不科學的統計指標更給填報帶來極大的困難,而這些數字匯總上來后,領導也不見得就是很需要,甚至于統計部門通過現有的資料進行必要的加工也可以獲得。因此,這種在統計工作中的撊酥螖現象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即任何統計調查都必須要進行立項論證,確定有無必要進行專門調查,若確有必要進行調查,還要對調查表進行審查,弄清指標的設置有無必要,指標設置是否科學,調查時間是否合理,調查經費有無保障,等等。在此基礎上由有關領導進行簽發,在統計調查前還要進行公告等。
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增強統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科學性,提高統計工作的質量。
在日常的統計行政管理工作中,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對一系列的統計行政行為的程序都作了具體的規定,這些都是必須要認真貫徹執行的,不履行這些程序上的義務,也就是違法。從另一方面來講,講究一定的程序,可使統計工作的科學性得到極大的提高。這是由于在一個良好的程序中,必然有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參予對行政行為論證這個環節,有的還要進行必要的聽證環節,重要的事項還要通過有關的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拍板,經過這樣的層層把關,統計行政行為的質量,也必然得到極大的提高。如在統計報送期限的問題上,過去不經過論證,給基層單位的上報期限規定得太緊,以至于到了基層必須25日前就要報整個月的數字,這樣質量是難以保證的。如果在制定這樣的決策前聽取相對人的聽意見,也不至于作出這樣不近人情的行政行為來。由于時間緊,基層就采取統計加估計的辦法來報數,不僅影響了統計數字的質量,更重要的是弱化了統計法制觀念,為弄虛作假提供了溫床。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統計數字上的不實事求是的現象,與調查組織者對待搜集資料的不實事求是的行為有著一定的聯系。
在作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中,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加強統計執法,明確統計行叵抵魈宓娜ɡ胍邐瘛?BR>從統計行政管理領域上來講,在統計行政權(公權力)與統計調查對象的私權利之間存在著一個平衡點。這種平衡,我認為是一種動態的平衡。即除了要對統計行政管理權進行控制以外,在統計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要加強對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執法檢查。由于統計行政行為未經過一定的程序造成相應的手續不完備,給監督檢查帶來了諸多的困難。如在組織年定報統計工作的過程中,作為一個統計行政行為,首先必須要以統計行政機關的名義下發一個開展統計年定報工作的通知,明確開展統計調查依據、目的、意義、統計行政主體、統計調查對象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統計法律責任。最主要的是要對每張表要列出具體的表名、表號、填報單位、上報日期、上報給誰(受表單位),等等。如果上報日期推遲和提前都必須要有相應的正式書面通知。其次,開展年定報的通知和有關的統計指標解釋,要采取適當的形式送達到統計調查對象手中,并留有送達的依據,如采取開年定會的形式進行工作布置的,則必須留存會議簽到單,以便于查閱。對于一次性重大調查要在有關報刊上進行調查前的公告等等。通過上述程序,便于明確統計法律責任,有利于統計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對統計行政程序的探討
統計行政行為是統計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意思表示,這個表示一經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執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力。
統計行政行為意思的形成程序
我認為行政行為的意思可分為貫徹性意思、創設性意思兩大類。在這兩大類中有不同的特點:
貫徹性意思的形成。所謂貫徹性意思是指統計行政機關為貫徹上級統計部門有關統計工作的總體布置所要進行的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意思。如開展全市年定報工作就是貫徹全國、全省統一部署進行的。在這類意思的形成中,要吃透上級的文件精神,在滿足上級要求的同時,結合本地實際進行具體化。重點就是要明確本地基層單位如何上報、以及上報的時間、地域、對象等各種要求。一般由統計行政機關部門草擬文件,并對基層上報時間、上報方式進行合理論證后,由分管局長簽發即可。
創設性的意思的形成。所謂創設性意思又可分為自身創設性意思、他人創設性意思兩種。自身創設性意思,即根據當地黨政領導的要求或根據實際工作開展的需要所要作出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這是要重點控制的。
首先,開展這項統計行政行為要合法、合理,不能違反法律。這是一個基本的前提條件。
其次,在程序上要遵循撋昵肓⑾顢、撎致蹟(聽證、召開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摪旃嵫芯浚ɑ蚴壯づ陌澹、撉等基本過程。
申請立項。這是一般重大的統計行政行為的必經程序。立項必須要有立項的依據(法律依據)和實際的需求。一般還需要有可行性研究的報告。
討論。這里的討論指對立項需求(申請)的可行性問題的討論。一般由一個參謀性(輔)的機構(組織)來實施。這個機構(組織)要吸收相關的專家或有關方面代表(最好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成。重大的涉及到相對人切身利益的應進行公開的聽證。一般的也可沿用傳統的召開座談會、放發征求意見稿等形式。重點討論項目需求(申請)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論證科學性等內容,然后對實施內容、形式等要素進行討論和優選,形成一個意見報決策層會議或交由首長拍板。在上述過程中,要注意聽證與召開座談會的區別。首先,聽證是一個法律概念,它是靠眾多法律原則支持的一種程序,具有嚴格的法律規則和意義,它不是泛泛的道德要求,也不是簡單的工作作風,而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工作規則,一旦違反這些原則和規則,將影響某項決策或行政決定的效力。其次,聽證的核心在于撎龜和撝兩方面。所謂撎龜就是撎,如果只聽摬蝗,或撎龜而不撊,則起不到撎的作用。所謂撝是指決策部門的決定必須建立在利害相關人提供的證據事實基礎上,允許利害相關人就對方提供的證據加以質證、辯駁。換言之,決策部門不能偏聽偏信,必須兼聽各方意見,而且每次決策必須是建立在相關證據基礎之上,特別是建立在有力證據基礎上的意見。
辦公會研究或首長拍板
對于重大的一般要經過辦公會集體討論,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舉手表決。在表決程序上應規定不得投棄權票,即要么反對,要么贊成。各人表決情況記錄在會議紀要中,這雖是集體決定,若出了問題,凡投贊成票的,要承擔責任,投反對票的不負責任。但同時要建立一個約束機制,凡三次投反對票而該項行政行為卻分別被實踐證明是正確的領導集體成員,要受到相應的處分,承擔相應的責任。那么,認定行政行為對與錯的標準是什么呢?我認為從根本上來講要堅持撊鲇欣跀的標準,具體可采用民意測驗、跟蹤調查、綜合評價等方法來論證。
對于一般的行政行為的決策可在經過必要的程序后,依據領導分工由行政首長拍板決定。
上述貫徹性意思和創設性意思是相對的,有些創設性意思經過決定后,對于具體的部門(如專業處)來說又變成了貫徹性意思。有些貫徹性意思,為了貼近各地實際情況需要進行適當補充或修正又具有創設性意思了。
而他人創設性意思,即他人為貫徹黨政領導的需要或自身需要就統計方面的工作,向統計部門提出的利用統計行政權的申請的意思。如市機械局為了調查全市機械工業的情況,向統計部門提出要開展統計調查的創設性意思,若經統計部門依法審核同意就具有法定效力。屬于部門統計調查,就受到統計法的保護。其具體的程序同自身創設性意思的程序。
統計行政行為的簽發和公告的程序
統計行為一經確定下來,要經行政首長的簽發,以文件的形式下發,使有關相對人知曉。其送達方式同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有委托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送達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在對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統計行政行為時,可在一定范圍內采取在報紙上公告的方式。這里的撘歡ǚ段要與統計行政行為的實施范圍相一致。如要在南京市開展全市范圍的居民出行情況的調查,可在《南京日報》等全市性的報紙上進行調查公告。
統計行政程序實施中的在關問題
程序與效力的問題
行政活動有其多、雜、變化快等諸多特點,講究一定的程序就必然要經歷一定的過程,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而行政效力總是與一定的時間聯系在一起的,這就必然要影響行政效力。為了解決這一對矛盾,在作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時,有必要把統計行政行為區分為重要的統計行政行為和一般的統計行政行為。對于重要的統計行政行為毫無疑問必然要嚴格適用上述的程序。面對于一般的行政行為,要有限度地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可將立項申請、討論、辦公會審議等過程有選擇地壓縮適用,但作為行政首長的簽發是必經的程序,不可忽略。
對于時間緊迫的重大的統計行政行為的決策,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適用簡易程序,但必須是十分慎重,且不宜多搞。統計行政程序必須公示。
為對統計行政機關進行監督,各項統計行政行為的程序必須采取公示的原則,使統計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充分的了解,以避免摪迪洳僮鲾,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實踐證明,公示的方法對于提高統計行政效率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經過法定審批程序的統計行政行為的客體要有法定的標志。
(二)涉外審判在海事審判中占有重要地位。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海事審判與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審判一樣迅速發展,自1984年至1999年上半年,全國海事法院受理一審海事案件25000余件,其中涉外案件3746件,案件當事人涉及73個國家和地區。我國法院作出的這些涉外海事裁判許多需要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到目前為止,我國已與22個國家簽訂了雙邊司法協助協議,這些協議都以作出裁判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作為其承認與執行的重要條件之一。但在《特別程序法》頒行前,我國對某些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轄權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特別程序法》的誕生彌補了這一缺陷,明確確立了我國法院對相關海事案件的管轄權,使我國法院的涉外海事裁判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得以規范、有序進行。
(三)海事訴訟受國際社會相關制度的深刻影響。隨著大量國際海事公約的簽署和生效,各國更加重視對海事訴訟程序立法的完善。我國是一個海洋和航運、貿易大國,船舶總噸位居世界第五,進出口貿易貨物的90%以上通過海運完成。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特別是香港、,“WTO”的即將加入,我國的航運業將會進一步發展,各種類型的海上經濟活動也將更加興旺。《特別程序注》的頒行,使我國有了一個在國際上較先進完善的海事訴訟程序法律,為我國加入“WTO”提供了更好的海事法制環境;同時既適應了我國海事審判的實際需要,又與國際社會的相關海事公約或者海事程序法律規范相適應,從而推動我國海事審判盡早走向亞洲,走向世界。
(四)海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經濟或民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就是為此而設立的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對《民訴法》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補充。《特別程序法》是《民訴法》的特別法,在海事訴訟中優先運用《特別程序法》,同時適用《民訴法》。《特別程序法》的頒行,較圓滿地解決了海事訴訟程序方面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必將推動海事審判進一步向規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發展。
要切實開創海事審判工作的新局面,使海事審判工作在前15年的基礎上再上一個新臺階,還需我們廣大海事司法干警,在各有關部門的正確領導、監督、指導下,繼續拼搏、努力、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基礎上,切實學好《特別程序法》,不斷提高海事執法水平。
(-)深入學習《特別程序法》,切實理解、領會、掌握其內容。《特別程序法》專業性強、內容復雜,涉及多種“特別”程序、訴訟關系,要全面領會、掌握其內容亦非易事。在學習中要注意求實、求深、求活。
(二)準確、嚴格適用《特別程序法》,嚴格依法辦案,規范訴訟行為,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與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