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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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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論文

第1篇

涂爾干的個人與社會關系思考最典型的即為社會決定論。社會決定論也是涂爾干的主要理論之一。為了理清涂爾干眼中的個人與社會,以及以此形成、建構的社會秩序,我們先對社會決定論思想進行梳理。社會決定論的基本觀點包括:

(1)個人依賴社會,社會控制個人,個人與社會是相對應的性質完全不同的實體。

(2)社會現象不僅具有外在于個人的獨立性,還具有對個體的強制性。而涂爾干所強調的,即是這樣一種社會決定論。對于他而言,社會事實不僅是一種作用于行動者個人的外在強制力,它同時也是一個決定著他們的行為傾向的集團性力量體系。這些對于社會與個人關系的思考,在《社會分工論》中僅僅只是一個開端。關于個人與社會的關系,涂爾干在《自殺論》中進行了更為深入的闡述。通過用社會與個人的關系解釋自殺的原因,涂爾干提出:社會的人需要一個高于個人的社會目標;對這個目標所負的義務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應受到社會秩序給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這具體的三個命題也完全可以與《社會分工論》中“個人通過各自出讓一小部分利益而獲得彼此的共識”共鳴。由此我們可知:正是因為集體意識,個人才能夠得到集體賦予并承認的身份,即正是因為社會,個人才成為個人。進而,社會并不是人思想觀念所形成的一種意識化存在,相反,個人是由社會分化出來的且不可避免的帶有社會的烙印。從這個角度上說,社會既參與建構了有限個人,個人又是構成社會的一部分,個人與社會最終實現了雙重建構。

二、法律社會學視野下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爾干極力強調社會不是觀念性的,而是一個具體的存在,因此社會秩序是可以通過具體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這正是法律與社會學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的重要手段。涂爾干認為:“社會團結屬于社會學研究的領域。我們通過考察它的社會作用,才能全面徹底的了解社會事實。”同時,“要想使團結具有一種可以把握的形式,社會的后果就應該為其提供一種外在的解釋。”“外在的解釋”即社會秩序建構與整合過程中的幾種手段,這些手段同時也是社會秩序的表現形式和考量標準,其中最重要的即為法律。

(一)法律的意義

涂爾干認為,社會的結合是一種道德現象,研究社會不可能從其內部進行,而必須考察他的外部表現,而法律就是社會結合最穩固、最明確的外部表征。社會秩序在本質上具有法律意義的,不可能存在離開法律的社會團結。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對法的本質的研究可以揭示社會的變遷。通過法律來考察社會秩序并以此對社會進行二元劃分是涂爾干創造性的社會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質就是社會性”在他看來,“任何持續存在的社會生活都不可避免地會形成一種限制形式和組織形式。法律就是這些組織中最穩固、最明確的形式。”

(二)法律的劃分

在《社會分工論》中,涂爾干將社會分類與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對應,從歷史的角度、社會的角度對法律進行了劃分,即壓制性法律和恢復性法律。進而證明了法律隨社會的變遷而變遷,作為一種單獨的社會事實表征著“社會“這個抽象的表達。“由于內在事實是以外在事實為標志的,所以我們能借助后者來研究前者”。內在事實是社會團結、社會秩序,外在事實即是法律等與社會相應的社會秩序調控手段。“盡管社會團結是非物質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種純粹的潛在狀態,而是通過一種可感的形式表現出來。”涂爾干顯然將法律等社會秩序調控的手段認作了社會的“可感形式”。在涂爾干的視角下,法律是社會秩序建構的手段,是維護社會團結的工具,也是劃分不同社會形態的標的。綜合《社會分工論》的機械團結、有機團結的章節,我們可以綜述:在機械團結的社會,法律主要以打擊反抗、維護集體感情的壓制性法律為主。而在有機團結的社會,則以恢復社會秩序為目的的恢復性法律為主。“恢復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識,那么它所確定的關系就不會不加區分地針對任何人。這就意味著,它并不是個人與社會的關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卻相互發生聯系的特定社會要素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說,“恢復性法律將個人意識維系于社會意識是需要中介的。”在《社會分工論》中,涂爾干將這種有機團結社會中恢復性法律的中介訴諸于法團。法團的行動可以被視為一種對國家和社會間常規互動。

(三)習俗與法律的關系

在維護社會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帶有明顯強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習俗也是一種他律手段,只是表達方式相對溫和一些。“一般來說,習俗是不與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礎。當然,有些時候在這一基礎之上并沒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會關系也只能根據某些來源于習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規定。”但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會的現狀相吻合”的特殊情況。涂爾干說:“如果某種社會團結單純是由習俗表現出來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種次級秩序。反過來說,法律表現出來的社會團結是本質的。”,也就是說,一般習俗與法律是共同發揮作用的,或者說,習俗更多的已經融合進法律里,在每一個法律手段的背后實際都包含著一定的習俗意識、集體意識。而當且僅當在法律的手段進入了無力、空白的領域,習俗便成為公認的他律手段。當然,社會秩序建構和整合的手段還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這里不作贅述。綜上,對社會秩序的探討已經有了比較全面的梳理,但理論的價值更在于指導實踐,經典著作在當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問題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現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當代背景下,產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爾干社會秩序建構思想是否能為中國現實社會提供理論可能性?

四、當代背景下社會秩序整合的意義

涂爾干思想曾經引起西方世界的廣泛討論,近年中國對涂爾干的討論比西方世界更熱烈。筆者揣測原因一方面是根據客觀情況,中國引進涂爾干思想比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現代社會,涂爾干的相關社會學思想在中國有比西方世界更為契合的連接點。我們分別對兩種社會進行探討,從而找到涂爾干思想在中國地域的生命力及現實意義所在。

(一)西方個體主義上的集體發展

文藝復興之后,西方世界個體主義傾向盛行,強調每個人都更關注個體的利益和價值。而個體主義與涂爾干所強調的社會與個人關系理論始終有一種張力——不能完全稱反比關系,但有負相關性。這也是在現代西方世界,涂爾干理論有被邊緣的傾向原因所在。雖然涂爾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個體充分發展的有益之處,但其所強調的社會先在、共同意識和集體感情,都更著力于社會的作用,強調了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存在的社會事實的作用。我們不難發現其與個體主義相對盛行的現代西方內化了的沖突。

(二)中國集體主義下的個體發展

第2篇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5)17017902

1秩序的內涵

秩序是法理學的基本范疇之一,但秩序的確定含義是什么,國內學術界尚沒有統一的認識。要想弄清秩序的含義,需要注意以下四點:首先,秩序是相對于無序而言的,沒有無序、沖突和混亂也就談不上秩序。其次,秩序的形成是由于對無序和沖突控制的結果,沒有對混亂的有效控制也就不會出現秩序。第三,在人類社會的進程中,可以看出法治和人治都能建立起秩序,但是根據法治所建立的秩序,才具有更高的穩定性。法治建立的是法律秩序,而在人治社會里,由于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人治建立的最終是非法律的秩序,這一點需要予以注意。第四,在此所論述的秩序不包括自然秩序,僅指社會秩序。秩序意味著社會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穩定性和一致性。

2社會秩序及特征

德國學者弗里德利希?馮?哈耶克說:“所謂社會秩序,在本質上意味著個人的行為是由成功的預見所指導的,這也亦即說人們不僅可以有效地運用他們的知識,而且還能夠極有信心的預見到他們能從其他人那里所獲得的合作。”可見,社會秩序是一種有益的價值因素。它能為人們理性的交往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美國羅伯托?曼戈貝拉?昂格爾說:“一種社會秩序就是各種要素的體系,其中每一個要素都由它與所有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來界定,這些要素就是個人與群體。他們在體系中的位置就是社會地位。”在昂格爾看來,社會秩序的存在是以社會的整體運行為背景,特別要關注其系統內部之間的協調。也就是說,社會秩序的評價標準,關鍵要看個人群體之間的關系。一個社會在其發展過程中,個人與群體之間在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等方面存在著一致的、協調的關系,則說明社會秩序是合理的、有序的良好運行狀態。

社會秩序的特征集中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穩定性。人類歷史的發展告訴我們,穩定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前提,沒有穩定就沒有一切,沒有穩定更談不上良法善治。所以,我認為判斷社會秩序的標準,關鍵要看這種秩序是否符合或體現個體與群體的需求;是否能推動社會、經濟、文化、軍事、科技等的進步與發展。以上“兩個是否”的實現,則體現著社會秩序的穩定性。第二,合理性。合理性是社會秩序的核心價值所在。現實世界的經濟、政治、文化、軍事、科技的發展,說明社會秩序的存在一定要滿足合理性的價值取向。這是人類社會歷史發展的印證,也是現實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第三,保守性。保守性是社會秩序的時代特征。事物都是運動的,人類社會是在運動中存在,運動中發展。面對不斷運動變化的世界,社會秩序應當具備一定的防御功能,否則社會秩序變化太快,則會引發社會動蕩,最終會波及社會的穩定。

3法治是穩定社會秩序的保障

法治是形成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它之所以能起到這種作用是由法治自身的要素與機制來決定的。下面,我們從四個方面分析法治對建立和穩定社會秩序的功能。

(1)法治為控制無序與混亂提供了法律規范。任何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就必須有相應的秩序,而秩序的形成就需要在沖突與混亂中引進控制機制,而法治就是最合適的社會控制機制。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市場經濟。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競爭就是一種實力的比拼。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追求,不同的群體也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同樣群體也有利益多少的爭奪。這種矛盾一方面推動了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人們之間的沖突與混亂。顯然,對沖突與混亂必須給予控制,否則社會秩序無法形成,更談不上法治秩序的實現。這就需要國家為人們提供一系列的行為規則來協調、支配和控制人們的行為。而法治可以為此提供法律規范,因為法治社會要求社會應主要由法律來治理,把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法律化和制度化。現代社會之所以必須主要由法律來治理,這是因為法律規范與其他社會規范相比較,有一系列社會穩定所必需的優勢,如法律具有科學性、公正性、穩定性、嚴肅性、強制性等,這是建立法治秩序的時代要求。

(2)法治為社會穩定秩序的形成提供了途徑、方法和技術。一個社會秩序的確立和維持,不僅需要規則,而且還需要組織制度和解決社會沖突的方法。法治正是和平解決沖突和控制社會的制度、方法和技術。首先,現代法治社會要求普通社會成員要依法辦事,要忠實地履行法定義務,積極而正確地行使和維護法定權利,從而對可能發生的沖突,起到定分止爭的作用。其次,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和官吏要依法辦事,接受法律的約束,不能濫用行政權力,正因為如此,才有法治可言。這樣,行政機關的全部活動會受到法律規范的約束,從而構成了保障社會秩序的組織制度。最后,法治提供了解決矛盾沖突的各種程序,其中包括調解、仲裁、審判、上訴、申訴程序,為社會疏通了解決沖突的多種途徑。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論是商品的生產、交換、消費和分配,都離不開法治。一旦離開法治,市場運行將寸步難行。在現代法治社會,人們在發生沖突時愿意尋找法律的幫助,從而促成了矛盾的解決,穩定了社會秩序。

(3)法治能預防和消除各種不安定因素的產生和發展。一般來說,影響社會秩序穩定的因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個人違法犯罪行為;二是國家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的行為。違法犯罪行為是一種使社會陷入無序的張力,如果違法犯罪數目劇增,會造成社會一定程度的動蕩不安;政府官員濫用權力,輕者以權謀私,重者侵犯普通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些不僅擾亂正常的社會秩序,而且還必然引起廣大人民群眾的不滿。因此,要維護并穩定社會秩序,必須消除以上兩個不安定因素,而法治在這里能起到很大的作用。法治原則要求社會成員和社會組織都要有明確的權利義務,而且要忠實地履行義務,正確地行使權利,以期實現法定權利義務的統一,從而穩定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科技等順利發展。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就法治的初始意義而言,法治的精髓在于它能有效地制約國家權力,防止國家權力的失控與異變,此乃一個社會最深層的穩定因素。

(4)法治為社會穩定秩序的形成提供了強力保障機制。實施社會控制僅有規則是不夠的,要想形成秩序還必須為規則的實現提供強力機制。如果社會主體自覺接受或認可并依規則行事,則勿需強力機制;如果社會主體被動或不愿接受或認可規則,則需要強力機制的威懾,以保持社會秩序狀態。法治社會中的監獄、警察、法庭等即為強力機制,保證法治秩序的形成。

4結語

第3篇

提要:本文從德性與制度化規則相對應的角度考察了二者之間的關系,認為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教化是一種原則上錯誤的道德建設思路,是泛道德主義思維方式的現代表現。本文的基本觀點是,制度化規則與道德是整合社會秩序的兩種方式,雖然二者之間存在著緊密的內在關聯,但它們在方法論層面上確實具有完全不同的規定性,應該在運行方式上把二者區分開來;社會秩序的整合并不能通過二者的渾然無分來實現,而是應該通過德性與制度化規則在方法論層面的異構分立所形成的“張力構架”來實現。

關鍵詞:德性制度化規則泛道德主義

德性是人類內在生活世界秩序的表征,而制度化規則則是人類外在生活世界秩序的籌劃。秩序性是人類永恒的追求,不管是內在生活世界還是外在生活世界,基本的秩序性都是不可或缺的。這兩種秩序性分別存在于兩個不同的世界中,但它們并非絕然隔離,而是以各種復雜的關聯方式構成一個通過人的社會化過程來顯現的相對統一的張力構架。內在秩序和外在秩序不僅有著不同的規定性,而且它們的獲得方式也存在著很大差異。要真正深刻地理解這個張力構架,就必須對不同秩序的獲得方式和不同方式之間的關系作出恰當的理解。

一、德性是內在秩序的根源。

它使人類超越自然屬性的羈絆和生理本能的絕對驅使,成為一種能夠自我節制的社會存在。德性使人類具有了道德意義上的自我創設能力,它以其根源于超越性的觀念力,永遠深情地眷注著人性的提升、人情的陶冶和美好習俗的護養,承擔起為人類構筑精神家園,為人之為人確立形上基礎的歷史使命。德性建構了人的品格,純化了人的心靈,為人的尊嚴奠定了基礎,每個真誠的靈魂無不深情地眷戀著它。德性作為人的一種穩定的精神品格,積淀在人的自我意識之中,指導人們的價值選擇,通過人們的道德實踐,在人的行為模式中呈現為個體存在的現實形態。它喚醒人仁人惜物的“善端”,使人定廉恥之心,行“忠恕”之道,最終向自由自覺的境界升華。

自由是人類意志的本性,也是德性發生的前提。但自由不是任性,而應該理解成人的理性的自覺,意志的自律。道德雖然具有某種“律令”的表現形態,但本質上卻不是一種外在的強制,而是人自身生發出的一種內在需求。德性不應該被外在地強加于人,而是應該通過個人的人格自覺來實現。道德最根本的規定性正在于人的行為出于自由自覺的內在需求,而非受制于物欲,沉湎于聲名。德性既不是冰冷理性的算計,也不同于刺激反射型的技術層面上的因果機制,而是與人的意志和情感體驗密切關聯的。德性所崇尚的是人的善良的意志傾向,合宜的行為模式和仁人惜物的情感。德性自身雖然與人的理智能力有關,但更主要地取決于主體自身的心靈感受方式和情感歸向。德性在人的行為方式上的具體表現即是人的心靈品質的整體表達。德性的外化就是現實社會生活中道德行為的發生,道德行為本身就是在社會環境中彰顯生活的本己意義,是對行為的整體價值和意義的創生。德性通過對“責任”和“義務”的自覺來展現自身,因為“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義務這樣一種意識”。(黑格爾,1979:157)自由使人擁有了擔負責任和義務的邏輯空間,而德性的用心正在于喚醒人對責任和義務的自覺。

制度化規則是對社會秩序性的“衰落傾向”的一種必然反應,是人類社會生活的整體性、有序性的形式化表征。它通過對獨立主體行為方式的剛性規制來刻劃個體自由的社會意義和個體與整體的歷時關系。人是一種社會化存在,人必然要和自身之外的對象發生作用。這些作用存在各種不同的類型,有些不僅對個體本身是積極的,而且對個體所屬的整體也是積極的,但并非所有類型的作用都是如此。所以,需要對社會過程中某些類型的人與人、人與物的作用方式加以限制,限制就需要某種確定的標準,標準的現實體現即是規則。制度化規則的本質在于人們的“共同契約”,所以它最突出的表現形式就是以公共意志為訴求的強制。這種強制對于每個單獨的社會主體而言,只涉及外在的行為,不直接涉及精神過程;只涉及主體行為的表達形式,而不直接涉及行為的動機。大多數制度化規則都不是超時空的,而是在特定時空條件下才表現為強制。對待違規行為的結果的反應是一種直接涉及利害的反應,而不是僅僅限于一種貶抑性的價值評價。所以說,制度化規則作為一類重要的社會結構,它與自然人性中所涵納的“趨利避害性”息息相關,而這種趨利避害性總是通過人的理性能力來表達。理性算計并不總是一件壞事情,它是人們適應這個世界時所必需的基本能力。這種能力正好是制度化規則能夠發揮其社會行為整合性能的一個重要基礎,也是制度化規則系統在運行過程中的可操作性、因果的直接相關性和技術度量的確定性的重要基礎。

從形式上來看,制度化規則是對人的自由的一種限制,但實質上是對自由的一種烘托和保障。自由的實現需要限制,限制的道德指歸正是自由。即是說,自由并不具有自然、先驗的特征,而是通過人類的制度銓選突顯自身;主體關系的秩序性和可預見性也只有在制度化規則結構中才能夠確定。制度化規則賦予每個主體以特定的社會角色,并給予其社會行為以相應的預期參量,從而使人與人、人與物之間關系中的不確定性降解到規則系統“定義”的最低限度。也就是說,制度化規則系統的程序化運作使社會歷史過程相對理性化。它既使社會存在成為確定的、可預見的,也使人的自由成為實在的、可理解的。這種確定性既意味著它的結構模式的相對靜態性、穩定性,同時也表達了它外在的剛性規制方式。在類的意義上說,沒有絕對的自由,因為個體的自由與整體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相容的;即使是僅就個體或整體自身而言,自由也不會是絕對一貫的。這里不僅涉及個體相互之間的沖突,而且涉及同一個體在不同時空點上的沖突。制度化規則會為人們的自由創造一個具有相對相容性的現實空間,使根本的自由得以保證。制度化規則是人類行為的一種發生模式,它為行為的正當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評判標準。

從社會效用角度看,制度化規則對人的內在價值取向的塑造是通過對人的外在行為方式的引導和規制而實現的。人的行為方式因其必然的、普遍的“外部性”而不能立足于自我決定,必須是在制度化規則裁切其負外部性的前提之下展開。這正是制度化規則那種看似不合理的“片面性”、“靜態性”、一律性、強制性等規定的內在價值根源。

二、德性與制度化規則是兩類不同的社會秩序的整合方式。

它們之間既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關系,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存在方式。制度化規則系統的構建總需要一定的價值鋪墊,而這種價值通常是來自于一個社會所公認的道德價值信念,這些價值信念不僅是制度化規則系統合理性的根據,而且是其規范社會行為的基本價值標準。也就是說,制度化規則的現實有效性離不開德性的內在擔保,完全脫離人的道德認同的制度化規則無異于“機心”對人心的宰制,無異于“物性”對人性的役使。正因為這一點,可以說制度化規則系統就成為社會道德結構的直接現實的表現形態。另一方面,制度化規則系統在發揮作用的過程中,也具有提升主體境界的積極作用。它為經濟主體建構了一個規范化的行為模式,比如不是采取搶劫而是采取合規范的競爭易方式在社會個體之間分配權益。由此,它就為人們的行為塑造了一個與道德價值企向相接近的傾向性,同時也為人們精神境界的提升提供了一個現實基礎。

一定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行為,總是與某種特定的社會群體及其相應的制度化規則結構相關聯。德性作為一種觀念形態的東西,必須以這種確定的制度化結構為現實背景。離開特定的制度化規則系統抽象地強調個體的德性境界,不僅會使這種強調失去應有的現實基礎,而且會使道德本身扭曲變形。離開制度化結構的正義性談論個人道德的完善,對個人提出各種嚴格的道德要求,不僅是無濟于事的,而且是不合理的、有害的。

相對于制度化規則這一外在的形式,德性則更多地體現了道德的內在維度。制度化規則主要表現為對社會個體的外在制約,而德性的外化卻要通過具體化為個體自身的道德意識來實現。當主體的行為出于德性時,并不表現為對外在社會要求的被動遵從,而是呈現為自身的一種存在方式。德性表征了人對完美存在的確證和追求,制度化規則所體現的則是人們社會生活的現實需要。制度化規則是基于公共權威的強制,而德性則是基于對“義務”認同的主體性自覺。在制度化規則結構中,義務與權利是一組對等的范疇,這種對等性是制度化規則結構公正性的初始條件之一;對德性而言,它所真正關注的并不是這種對等性,而是傾向于對責任和義務的強調。一般地,對一個對象的強調并不必然導致對與之對應的另一個對象的否定,所以,德性對責任和義務的強調,并不意味著權利與義務的不相容或絕然割裂,而是為了通過道德主體的積極反應抑制人們積淀于自然屬性中的那種重視權利而忽視義務的心理趨勢。

以上分析表明,德性與制度化規則雖然存在著緊密的聯系,但它們的內在規定性和運行方式確實有著很大差異。改革開放前,人們不但無視二者之間的重大差別,而且刻意追求它們在方法論層面的嚴格“同構”,執意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理想,竭力使道德制度化,比如說道德的意識形態化、政治化、行政法規化等,其結果是導致道德的非道德化。這里的思想根源就在于泛道德主義或道德中心主義。這種主張不是把人看作制度化規則系統規定下的感性存在,而是把人看作以某種特定的價值符號來表征的“道德人”,對人的自然屬性的道德價值沒有給予應有的肯定,甚至竭力否定人的感性本質的積極意義,堅持只有超越了人的自然屬性才能夠把握人的“真正本質”。這顯然不是一種對人的存在全面而深刻的理解。“趨利避害性”是人的自然屬性的基本構成,欲望和需要的滿足是人的基本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源于人的本性,只有在制度化規則層面肯定這一點的合理性,理想德性才會真正成為可理解的、對人生不可或缺的價值祈求。凡事訴諸人的德性,一事當前,必先追究甚或只追究是否道德,把道德視為社會生活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調節方式,企圖以道德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這一思路決定了泛道德主義必然漠視社會制度化規則整合社會生活秩序的基本地位,習慣于把造成社會生活失范的原因歸結為社會主體的品德修養,而不是去追究制度化規則本身的正當性和技術合理性。與制度化規則相比,德性不具有操作意義上的確定性,人的理性自覺和意志自律同樣不具有普遍有效性。換句話說,德性的非實體化形態,決定了道德化裁量標準在操作意義上的模糊性和校準的多元性。所以,道德制度化必然造成諸多難以令人接受的后果。第一,使制度化規則系統的內在動力外在化,也就是以宏觀的政治力量代替源于人的“趨利避害性”的微觀推動力,從而使社會經濟、科學技術及各個方面的發展遲緩。改革開放前的社會狀況已經充分說明這一點。第二,“如果法律規則與道德要求之間的界限是不明確的或極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確定性與可預見性就必定會受到侵損。”(E.博登海默,1987:366)熱衷于精神領域的道德強制,就必然忽視制度化規則系統的設置、創新及其運行過程中的技術性問題的解決,甚至認為專注于制度化規則的技術性問題是舍本逐末。這種思維定勢必然導致社會制度化規則系統的演進遠遠落后于時代的要求,使社會生活的公平理想更難以實現,反過來促使人們更多地訴求德性,不斷提高道德的制度化水平,最終使德性本身遭受難以彌合的傷害。第三,道德制度化不僅造成現實社會生活的僵化、封閉與落后,而且給我們在對諸如社會道德狀況的評價、德性本身的意義、道德的社會效用及其發揮效用的方式等問題的理解上造成混亂。第四,道德強制使社會生活中假慈偽善流行。道德強制使大多數人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社會主體的精神品格上,而不是制度化規則的合理性上,這實際上為機會主義行為和欺詐行為提供了方便。這不僅對倫理崇高是一種傷害,而且有損于整個社會的公序良俗。第五,在這種情況下,人的心靈不是受到德性的滋潤,而是受到德性的壓抑,人的自然屬性不是受到德性的引導與攜領,而是受到絕對的蔑視與禁錮,最終造成人自身在人性的根底處永遠不可彌合的分裂,使人深陷于無法解脫的精神痛苦之中。理想德性的確立及其外化,必須立足于制度化規則的基本規定性,否則,人們就會希求道德擔當起整合社會秩序的全部責任,造成各種不良的后果。中國的“德治”傳統,就是在道德中心主義的支配下,以“德治”代替法治,以對自上而下的道德示范的強調代替制度化規則的程序化運作,嚴重忽視對制度化結構本身的理性建構。傳統儒學中蘊含著中華民族道德智慧的結晶,閃爍著人道精神的光彩。然而儒學的官學地位及其制度化的推行方式不僅遮蔽了它的人道主義,而且還強化了殘酷的專制政治。儒家化的中國政治哲學高揚“調和”,相信道德的“奇理斯瑪”功能,只要官家成圣為善,百姓自當景從不二。政治問題從而道德化,政治秩序僅只由道德意圖之基礎上自然生成。(林毓生,1988:125)人們常常不是依據制度化規則嚴格界定當事人的行為,而是依據道德標準或是出于道德義憤評判當事人本身。這種道德中心主義在中就曾達到登峰造極的程度。可以說,這是中國具有現代性的制度化規則系統遲遲未能建立起來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對于人的價值迷失、社會失范、個體越軌行為的泛濫,不能說道德沒有責任。

但長期以來,學界確實存在苛求道德的傾向:出于對社會失范的憂慮,極端地強調德性的重要性,于是演生了各種各樣的追求道德社會效用的偏激主張。“因為過分地強調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變得如同法律一樣威嚴,不可侵犯,其結果是取消了道德,磨滅了人們的道德意識,把所謂德性變得徒有虛名。”(梁治平,1991:254)強調道德的結果是道德意識的磨滅,善良的初衷卻帶來人心的禁錮或放逐。這種理論企向產生的根源就在于漠視制度化規則與德性在作用方式上的原則差別。要使德性在引導人生,挺立人格、陶冶情操的深層次中更加光彩奪目;要使道德成為活的而不是死的,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正面的而不是負面的;要使德性能以形上超越的姿態滋潤人的心田,養育人的良知,守護人的精神家園,我們就必須使道德從沉重的負荷下解脫出來,就必須以不同的方法論態度對待德性與制度化規則,依照其內在規定恰如其分地各司其職,而不是使它們“越俎代庖”式地相互“僭越”。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變得愈益復雜,如果一如既往地僅僅滿足于單純的道德調節,就難以準確厘定復雜的人際利害關系。制度化規則不僅能夠提供界定復雜的社會利益關系所需的技術細則,而且能促動大多數利益主體協調一致地創造利益,推動物質文明的發展。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就是符合這一總體思路的。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主體在等價交換過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完全符合制度化規則肯定追求功利價值的現實合理性這一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制度化規則的利益驅動機制所內含的功利價值觀念的外趨指向,及其源于公共權威的巨大強制力量,使經濟主體的趨利動機不斷強化,以致可能把交換原則外推到非市場領域,使原本豐富、完整的人性日益被功能化、市場化所銷蝕、肢解,導致“物性”對人性的宰制。這類問題的解決當然不能依靠制度化規則的強制性裁切。德性在調節個體與個體、個體與社會之間利益沖突時,是通過對人格的塑造,通過把社會目標和制度化規則轉化為個體的道德情感和信念,經由個體的道德實踐,達到整合社會秩序的目的。所以,在實際運行中,只有堅持把制度化規則與德性區分開來,堅持德性的非功利原則,保持其突出的義務性特征,才能使德性充分發揮消解功利價值觀外趨傾向的功能,才能為人性的提升、良知的培養創造更大的可能空間。如果一定要堅持采用制度化方式推行心性學說,實質上就意味著以利害觀念支配德性,把德性對人的感化變成以功利主義為主導傾向的他律性規制,從而使德性在根底處喪失自身原本具有的超越的品性。“德性是一種獲得性人類品質,這種德性的擁有和踐行,使我們能夠獲得實踐的內在利益,缺乏這種德性,就無從獲得這些利益。”(A.麥金太爾,1995:241)德性本身并不絕對排斥人追求或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但它的旨趣在于養護人的精神品格,在于一種被賦予更多企盼的崇高境界的自律性提升,而不在于某種“權利”的界定與確認,不在于引導人們關注自身的利益,反倒更傾向于對個體自身利益意識的某種消解。社會主體關注自身利益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雖然是合乎制度化規則的,但在德性層面上看,卻未必值得特別推崇。

如果說在舊中國,強使制度化規則與德性渾然無分是為了維護封建專制,達到社會控制之目的,那么,今天仍然固執于這一運思方向不肯放松就是不可原諒的過錯了。德性的本質在于理性的自覺,與強制的推行方式格格不入。道德的制度化既是學理的謬誤,也是“急功近利”的德性治化心態的反映。雖然用心無邪,但結果卻極其有害。我們要走出道德的困境,就必須堅持德性與制度化規則在方法論層面分立的觀點。由于現代制度化結構系統具有清晰的可操作機制,故從操作方式上將它和道德系統區分開來是可能的、必要的。解消道德系統和制度化系統之間的嚴格同構,增強道德的理想性,會使道德變得更加寬容,更加有魅力。德性應該成為關照人生的一盞明燈,它并不企求人懼怕它。要擺脫靠恨一些人去愛另一些人的生活方式,僅憑制度化規則的規范是不夠的,這不僅需要情感的升華,而且更需要道德智慧的創造。要創設現代的道德意識,就必須堅持道德訴諸自覺的原則,這個原則既給了道德自我創生的機會,也給予它維系人心的能力。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人的德性的自然流露,與功利化的顧忌絕然無涉。

我認為,在當前貫徹“以德治國”方針的大背景下,探討德性與制度化規則在方法論層面上的區別是很重要的,這可以避免我們對“以德治國”戰略思想的誤解,從而達到正確地貫徹這一戰略思想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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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E.博登海默,1987年,《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

③.林毓生,1988年,《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換》,三聯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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