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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我市生豬規模養殖管理,推動生豬養殖業健康有序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確保豬肉產品安全有效供給,促進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建設全國生態養殖示范縣(市)的總體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或者經營養豬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生豬規模養殖場建設應當符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畜牧業發展規劃。
城市規劃區、城鎮集鎮規劃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為禁養區,禁止修建規模養殖場。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生豬規模養殖場(以下簡稱養豬場)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常年存欄生豬200頭以上、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頭以上,并配有相應配套生產設施的養豬場。
第五條養豬場經營業主應將平面布局圖、硬件設施建設情況、養殖規模以及生產管理記錄檔案等基本信息資料如實上報市畜牧水產局進行登記,并于每季度末上報存欄和出欄情況。
第二章養豬場建設技術標準
第六條場址選擇
養豬場選址應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禁養區規定,距交通干線、城鎮規劃區1000米以上,距其他養殖場、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等2000米以上,距居民集中居住區、學校、醫院等3000米以上。
養豬場應選在居民聚集區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便于排放雨水和生產、生活污水。
第七條場區布局
養豬場應設置管理區、生產區、生活區、無害化處理區,做到分區明顯,凈道和污道分離。
(一)管理區包括:場區辦公室和值班室,室內須懸掛進入場人員和物品管理制度、生豬出入場管理制度、飼料和獸藥購進使用管理制度、獸醫衛生防疫及消毒制度、病死豬無害化處理制度、疫情監測登記報告制度、生豬飼養日常管理制度等有關管理制度;
(二)生產區包括:豬舍、更衣室、消毒池、隔離舍、獸醫室、出豬臺和糞污處理區;生產輔助區包括:飼料廠(倉庫)、水電房;
(三)生活區包括:生活設施、環境綠化、防護隔離帶;
(四)無害化處理區包括:病豬隔離室、病死豬填埋井、糞污無害化處理設施(沼氣池、糞便發酵池、污水三級沉淀池等);
(五)凈道和污道:場區內凈道和污道分開;人員、生豬和物資運轉采用單向流轉制,凈道主要用于生豬周轉、飼養員行走和運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糞便等廢棄物清理。
第八條養豬場建設技術總體要求:一是要做到六有[有獸醫衛生及消毒設施設備,有通風、換氣、采光、保溫、自動飲水等設施設備,有糞污及尸體無害化處理設施,有獨立的生產區與病畜隔離舍,有一定綠化面積,有適度規模欄舍建設(按每頭能繁母豬匹配20平方米欄舍面積計算,并實現人畜分離、雨污分離、墻面勾縫、圈面粉糊、地面硬化、入口有消毒池)];二是豬舍建筑設計達到防暑、防寒要求,室內空氣流通良好,并具備預防一般冰凍、冰雹等自然災害條件,欄舍間距不少于8米。
第三章引種管理
第九條引入種豬品種應當是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或鑒定的品種、配套系或國家批準引進的外來品種和配套系,種豬質量符合本品種相關標準。
第十條種豬必須來源于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一、二類烈性傳染病及其它對生產和產品影響較大的傳染性疾病;且種源場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可提供種豬合格證明、有效檢疫合格證明和種豬系譜。
第十一條從省外引入種豬的,須經我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審批同意;因飼養需要跨省調運仔豬的,須向我市動物衛生監督所申報備案。
跨省引入種豬和調運仔豬,必須按規定進行產地檢疫、消毒,獲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到達目的地后,需經市動物衛生監督所檢查,對檢查合格的集中隔離觀察15—30天,確認健康后方能混群或分散飼養。
第四章飼料與飼養管理
第十二條養豬場應嚴格執行無公害畜禽生產技術規程,嚴格飼料、獸藥、飲用水等投入品管理,嚴禁使用違禁飼料、飼料添加劑和違禁獸藥,無超標添加藥物,飼料的貯放與加工配制操作規范。
第十三條養豬場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建立用藥記錄制度。嚴格遵守獸藥休藥期制度,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將人用藥和原料藥物用于動物。
第十四條養豬場不得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喂生豬,不得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中的物質飼養生豬。
第五章疫病防控管理
第十五條養豬場建設方必須先向市畜牧水產局申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經審核合格頒證后,方可建設或者經營。經營種豬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經審核合格頒證后,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養豬場應做好本場動物免疫工作,制定具體防疫方案和科學防疫程序,嚴格執行動物免疫技術規程,按照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制定的規范要求,完成國家強制免疫任務,要求免疫率、耳標佩掛率、免疫建檔率均達100%,并自覺接受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免疫效果抽樣監測、疫情監測及疫情處置。對病死牲畜必須嚴格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生豬出欄上市,應當按規定提前三天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方可出欄。
第十八條對每次進欄生豬、母豬產仔、免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情況,養豬場應當進行記錄,錄入瀏陽市動物防疫檢疫遠程管理系統;暫不具備條件的,應及時將情況報送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由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負責錄入。
第十九條養豬場糞污排放應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做到污染物減量化排放、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實現綠色生態無公害養殖。
第二十條養豬場發現疑似口蹄疫、豬瘟和藍耳病等動物疫情,應及時如實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或市動物衛生監督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二十一條養豬場應當做好消毒滅源工作,定期對欄舍、場地進行消毒。養豬場要設置車輛消毒池,運載生豬車輛進出時應及時作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養豬場應自覺接受市畜牧水產局的監督管理,接受市動物衛生監督所依法開展的疫病監測、“瘦肉精”檢測、流行病學調查和藥物殘留檢測。
第二十三條染疫生豬及其排泄物、染疫生豬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尸體,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
第六章養殖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養豬場應建立養殖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豬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
(四)生豬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種豬場應當建立個體養殖檔案,注明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種豬調運時應當在個體養殖檔案內注明調出和調入地,個體養殖檔案應當隨同攜帶。
(六)養殖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檔案保存時間為2年,種豬檔案庫存時間為長期。
第七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五條登記申報程序
(一)養殖單位或個人向當地動物防疫檢疫站提出申請,并報當地鄉鎮(街道)農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二)由市畜牧水產局進行驗收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由市畜牧水產局提出整改意見,對經整改驗收符合條件的,可予以登記。
(三)新開辦規模養殖場(戶)應當嚴格本辦法有關規定建設,并按上述第(一)、(二)款要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市畜牧水產局根據各養豬場基本信息資料實行分類登記管理:
(一)A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0頭以上、生豬3000頭以上;
(二)B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100-300頭、生豬500-3000頭;
(三)C類:常年存欄能繁母豬30-100頭、生豬200-500頭。
第二十七條對嚴格依法從事生豬養殖、并達到本辦法相關建設要求的規模養豬場(戶),優先納入相關政策支持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規模養殖場(戶)政策支持范圍,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或強制整改:
(一)選址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布局不合理、建設不規范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強制免疫的;
(四)不履行疫情報告義務的;
(五)不配合疫病抽樣監測的;
(六)不按規定處置動物疫情和無害化處理病死生豬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八)不按規定執行質量監管制度的;
(九)不按規定主動申報檢疫的,未建立檢疫臺帳的;
(十)糞污未經處理或處理不達標的;
(十一)未建立養殖檔案或記錄不全、不如實記錄的;
第一條為規范我區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為,強化畜禽養殖過程監管,推行科學養殖行為,促進我區畜牧業健康發展,確保全區不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確保畜禽及其產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獸藥管理條例》、《××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及農業部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技術規范相關規定,結合我區畜牧生產發展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屯溪區境內從事畜禽養殖的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為的規范監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畜禽規模養殖,是指生豬存欄量達50頭以上、家禽存欄達500羽以上、牛存欄20頭以上、羊存欄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養分別達以上標準的的養殖場(戶)。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為,包括新建(擴建)規模養殖場(戶)申辦及備案;出售畜禽及其產品報檢;畜禽生產過程中強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獸藥飼料使用及養殖檔案。
第五條屯溪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區政府分管領導、各鎮人民政府及區農業委、區財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單位負責人組成的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負責組織實施全區動物防疫工作。區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區農業委,具體工作由區畜牧獸醫局負責。
第六條各鎮成立相應的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實施。各鎮領導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轄區內動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條區農業委負責全區范圍內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為的監管,具體工作由區畜牧獸醫局負責;各鎮獸醫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戶)養殖行為的監管,具體工作由獸醫站負責。
第二章養殖場設立
第八條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戶)的應向鎮獸醫站提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各鎮獸醫站在接到申請后應于3日內報區畜牧獸醫局審批。
第九條已建的畜禽規模養殖場尚未申辦《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應向鎮獸醫站提出《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各鎮獸醫站在接到申請后應于3日內報區畜牧獸醫局審批。
第十條區畜牧獸醫局在接受申請后應及時依據申請材料進行現場審核,審核合格的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申請場(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后方可立項建設,已建養殖場(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后方可繼續從事畜禽養殖。
第十二條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應遞交以下材料:
1.行政許可申請書;
2.畜禽養殖場基本情況登記表;
3.畜禽養殖場設計說明
4.法人代表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5.專職防疫人員的身份證(附具當地村委會證明);
6.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報制度、檢疫報檢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含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病死動物、染疫動物及產品掩埋地點);
第十三條《動物防疫合格證》有效期為一年,畜禽規模養殖場(戶)主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核發新證手續。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發證審查時有關項目的,應當進行變更申請,重新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畜禽養殖場的選址應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保持適當的距離。對病死動物、染疫動物及產品必須及時做好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主動接受區農業委的指導,建立完善生產、防疫、消毒、臺帳登記、疫情報告等制度。
第十五條規模養殖場(戶)必須及時到所屬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辦公室對畜禽存欄、品種等變更情況進行備案,并自覺接受區農業委和鎮獸醫站及對口聯系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養殖行為
第十六條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對所有存欄畜禽必須按照動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實行圈養,堅決杜絕放養的養殖方式。
第十七條屯溪區人民政府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豬高致病性藍耳病、豬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工作由具備防疫員資格證的村級防疫員操作實施。
第十八條在強制免疫工作中實行養殖場(戶)和對口村級防疫員雙向監督制,各養殖場(戶)必須積極主動配合村級防疫員做好各類疫苗免疫注射、耳標佩戴、免疫證發放、免疫登記工作,確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條養殖場(戶)必須自覺接受區農業委的血清抗體檢測,并按照區農業委的要求,對抗體檢測不合格的畜禽主動做好疫苗的補免或增免。
第二十條規模畜禽養殖場(戶)出售或者運輸動物及其產品前,應當向區畜牧獸醫局申報檢疫。
第二十一條畜禽規模養殖場(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或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畜禽規模養殖場(戶)發生病死畜禽要及時向當地鎮人民政府報告,嚴格按照病死畜禽“四不一處理”規定(即不宰殺、不銷售、不食用、不轉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畜禽規模養殖場(戶)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的使用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規定,嚴格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動物禁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在畜禽體內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四條畜禽飼養場應當建立畜禽飼養檔案,如實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強制免疫、消毒等飼養管理及疫病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畜禽飼養場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應及時采取措施對存欄畜禽予以控制隔離,防止疫情擴散,并及時按照要求向所屬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報告,鎮防治重大動物疫病領導組在接報后應及時報告區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發生疫情的養殖場應積極配合區農業委做好疫情處置。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畜牧獸醫局將不予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一)對飼養的畜禽拒絕村級防疫員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免疫,對經抗體檢測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進行補免或增免的;
(二)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不及時清運或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產品未及時報檢,對病死畜禽不執行“四不一處理”規定,亂甩亂扔病死畜禽以及經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養殖檔案或養殖檔案不規范的;
第二十七條對未申請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或審查未獲通過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戶)未重新申辦的,由區畜牧獸醫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養殖場(戶),半年內禁止在原養殖場(戶)所進行畜禽養殖。
關鍵詞: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策略
當前社會經濟發展形勢下,養殖場的數量不斷增加,規模也越來越大,為了真正實現規模化養殖的社會化管理水平,應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動物衛生監督科學化管理,確保畜牧產品質量滿足畜牧行業發展標準,促進畜牧經濟的穩定持續發展。
1 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現狀
部分養殖場主要存在問題,一是因地制宜而建的,辦公區、生活區和生產區混為一體,生產區未設動物疫病隔離觀察治療區,內部設施設備因陋就簡,很容易導致動物疫病的傳播、擴散;二是動物防疫制度不夠健全,防疫措施落實較差,動物防疫效果也不夠理想;三是養殖場出入口和各圈舍未設立消毒設施,達不到消毒防疫的目的;四是多數戶主沒有考慮隔離圈舍和糞便無害化處理等輔助設施的建設。
就動物免疫注射情況來看,一是免疫程序較為混亂,有的使用單苗,有的使用聯苗。二是動物免疫用疫(菌)苗來源復雜。多少規模養殖場防疫所用疫(菌)苗自己通過不同渠道購買,僅有少部分養殖業主向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申購。
2 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的有效策略
2.1 強化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水平
2.1.1 建立科學的畜禽保健用藥管理制度
在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過程中,為增強動物機體免疫能力,應當選取有益于畜禽健康的日常保健藥物,調節畜禽的身體機能,并配備先進的獸醫診療設備及相配套的畜禽治療及保健藥品,結合養殖場規模化發展的疫病管理標準,積極制定合理用藥規程,開展科學合理的畜禽治療及保健操作,切實保證規模化養殖場畜禽用藥管理的有效性。
2.1.2 建立規范的消毒程序
在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過程中,為全面提高衛生管理水平,養殖場應當積極建立健全規模養殖場的消毒設施和設備,包括消毒間、消毒池等,規范養殖場消毒管理標準,并配備與養殖場畜禽生長需求相符合的消毒藥物,嚴格按照相關管理標準實施消毒操作,控制好養殖場的動物衛生,促進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目標的實現。
2.1.3 選取科學合理的免疫程序和管理措施
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的順利高效開展,應當依據國家對重大疫病的管理標準出發,結合養殖場自身發展實際以及動物疫病的疫源狀況等,開展系統化分析,進而規范免疫程序,并選取科學合理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措施,嚴格按照國家對動物重大疫病的墻紙管理標準,積極開展規模化養殖場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效果,降低規模化養殖場疫病的發生幾率,為規模化養殖場的穩定持續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
2.2 建立健全規模化養殖場的生產監督管理制度
2.2.1 建立動物衛生防疫監督機制
為進一步提高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效率,養殖場應當結合自身實際情況,積極建立動物衛生防疫監督機制,并制定與其相配套的管理措施,通過機制與措施的相輔相成,密切配合,切實提高規模化養殖場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效果。與此同時,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動物衛生監督管理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并以目標考核的方式促進制度落實,提高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過程中各項職責的落實到位,最大程度上防范動物疫情的發生和擴散,一旦出現由于職責履行不到位或者監督措施不合適而導致動物疫情發生、蔓延或非法使用添加劑而影響動物健康的情況,應當嚴格依照規模化養殖場的動物衛生防疫監督管理機制追求其責任,以促進規模化養殖場生產監督管理水平的有效提升。
2.2.2 維護規模化養殖場管理秩序
為切實提高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效率,應當在嚴格遵照動物衛生防疫監督機制的基礎上,定期對養殖場進行消毒滅源、常年免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綜合性的防控措施,為動物建立免疫檔案,充分做好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在此基礎上應當積極完善養殖場動物防疫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落實養殖場動物調進調出行為,加強規模化養殖場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規范性,促進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飼料、獸藥及添加劑的管理,依法查處違禁使用獸藥、飼料和添加劑等違法行為。
2.2.3 明確具體監管內容,完善養殖環節巡查記錄和管理
在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積極規范養殖場的各項養殖行為,推進標準化生產,建立并完善免疫、用藥、消毒、無害化處理、生產管理等環節的臺賬,完善養殖檔案,促進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在此基礎上應當嚴格控制好規范化養殖場的引種工作,規范引種審批制度,為獲得審批的堅決不允許引進動物,最大程度上控制疫源。規范化養殖場應當建立并完善強制免疫制度,加強動物免疫的科學化管理,對重大動物疫情實施可追溯管理,以提高動物衛生監督管理效率。應當充分做好養殖場動物養殖各環節的巡查工作,明確具體監管內容,對養殖過程中的各項情況進行及時準確的巡查記錄,在準確把握規模化養殖場養殖過程基本情況后,對動物衛生各項情況進行歸檔,以提高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及決策的可靠性和高效性,促進規模養殖場向標準化、專業化發展。
2.3 加強規模養殖場的普法教育,落實責任
2.3.1 做好法律和法規宣傳,提升責任意識
提高《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重大疫情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在規模養殖中的責任意識,特別是引種審批、強制免疫、消毒滅源、無害化處理、環境檢測、疫情監測、疫情報告等方面的責任意識。
2.3.2 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規告知制度
向全縣畜禽規模養殖場發送《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相關內容的“畜禽異地引種審批”、“重大動物疫病防控措施及規定”、“禁止使用瘦肉精等危害添加物”等告知書。利用媒體做好普法教育,使養殖業主熟悉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及政策,明確自身權利、責任和義務。
2.3.3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承諾制度
按照“放心肉”工程建設有關要求,與各規模養殖場簽訂“依法經營和管理”、“動物重大疫病防控處置”、嚴禁使用瘦肉精等危害添加物等承諾書,并對規模養殖場防疫條件進行備案登記,定期進行記錄更新。
結束語
規模化養殖場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應當在明確養殖場管理標準的基礎上,規范養殖行為,建立健全免疫和監督管理措施,加強規模化養殖場監管,充分做好動物衛生監督重點工作,控制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降低養殖風險,促進規模化養殖場的標準化發展,全面提高規模化養殖場的經濟效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