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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調研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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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調研報告

第1篇

該程序的增加必然加重公訴人訴訟的責任和難度,對公訴人員的能力和素質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現有案多人少的條件下保障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更是一項現實的挑戰。目前,該項程序規定還較為概括,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公訴人如何定位和應對還有待進一步探索和研究。結合我市實際,我們對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提出如下幾個方面的應對建議:

一、公訴人應認清庭前會議的作用、功能和特點

我們認為,庭前會議是一項獨立的程序,具有其自身獨特的作用。其作用一是有效負擔資訊,保障公平。新刑訴法規定公訴案件案卷移送回歸,并建立“庭前會議”程序,可以有效保證辯護方的資訊功能,使辯方充分了解控方證據,同時通過庭前會議,控方亦可充分了解辯方所掌握的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這樣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證控辯雙方訴權的平等和信息的對稱,避免突然襲擊,亦能夠讓雙方都能在庭審前對有罪無罪證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的程序證據均能作仔細的調查和認真的審查思考,從而更好地發現和證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的人權和案件的公正審理。其作用二是有效集中審理,保障效率。庭前會議將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等方面的爭議解決在刑事庭審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辯雙方明確案件的審理重點和爭議焦點,從而保證庭審中對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使庭審更加集中,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和針對性,達到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庭前會議的核心功能價值在于保障公平和效率,最終達到保障人權。

同時我們亦注意,庭前會議程序亦具有不同于庭審的顯著特點,即庭前會議的協商性。庭前會議程序是一種庭前協商程序,并不是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更像一個“見面會”、“通氣會”,正是這種柔性的審判方式,為案件進入庭審預留一條緩沖帶,把部分庭審事項留給控辯雙方和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對案件庭審進程形成預判,從而相互妥協,實現矛盾最終解決,因此雖然庭前會議貌似人為地將庭審劃分為幾個階段,增加了庭審環節和各方“訟累”,但由于該程序能為從根本上解決矛盾創造條件,因此在整體上反而促進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二、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應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

公訴人應秉承“理性、平和、文明、規范”的執法理念,牢記“客觀公正”義務,通過指控和追訴犯罪實現公平正義。

因此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亦應突出“理性、平和、文明、規范”這一理念,進行準確的角色定位,同時亦應區別于參加庭審的角色定位。即一方面要著力與辯方實現對等協商,促進矛盾化解;另一方面是著重突出保障當事人的人權,對辯方等所提出的回避等程序性訴訟權利要進行強有力保護,提供的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要認真進行核查,同時對控辯雙方庭前開示證據及時進行整理,理焦分層,認真,明確爭議焦點。

根據這一角色定位,公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應當遵守以下幾個原則:

(一)公開透明和誠意參與原則。庭前會議的目的主要是促進庭審的開展,保障庭審質量,所以它的透明最重要的是對控辯雙方的透明。一個合理的庭前會議應當是在法官主持下,有控辯雙方參與,并以控辯雙方為主,法官活動為輔的共同參與的程序。控辯雙方相互尊重,充分交換意見,雙方應盡最大的誠意保證對方可以了解查閱全部案件證據情況。

(二)防止預斷原則。庭前會議目的是圍繞特定內容開展工作,,為集中、實質的庭審做準備,應圍繞“管轄、非法證據排除、證人出庭作證”等方面達成共識、查明爭議而進行協商,不能就需要通過庭審才能查明的案件事實和爭議內容進行辯駁,防止造成先入為主,從而影響到庭審的質量和審判的中立、公正。

(三)保障人權原則。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要能保證被告人及其律師明確指控的范圍和依據,以便做好充分的辯護準備;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獲得有利證據的權利,要盡可能的保障辯方的取證權,同時控方對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亦應收集;要對辯方所提出的非法證據的申請進行充分的核查。

(四)協商和效率原則。庭前會議主要目的在于促進庭審的有序、順利開展,提高庭審效率,盡量減少導致訴訟拖沓的可能性,同時也要避免庭前會議運作的拖沓。因此,庭前會議要突出協商和妥協,對于不影響事實認定的非關鍵證據是否排除、對非關鍵性證人是否出庭,盡可能通過協商解決,將具有實質性爭議的問題才留到庭審中解決。

三、對庭前會議的幾點建議

(一)應明確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提起方式和參加主體。我們認為,為了提高庭審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新刑訴法已顯著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庭前會議與簡易程序二者功能上具有交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均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因此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存在需要通過庭前會議解決的內容,如果強行適用反而會嚴重影響簡易程序的訴訟效率,再者如有異議則轉化為普通程序加以解決,因此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應排除簡易程序案件,否則即為畫蛇添足徒增公訴人“訟累”。同時并非所有案件均適用,庭前會議可以由控辯雙方提出申請或由審判機關依職權決定。提起方式應以書面方式提起為妥,同時為防止合議庭成員預斷和提高效率,主持和參加庭前會議的審判人員可以不要求合議庭全體成員到場。

(二)應明確庭前會議中出示證據的范圍。規定主要是列舉了“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而實際上,完全可以將庭前會議與現在實踐中運行的庭前證據開示做法相結合,除上述內容外,對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證據材料進行展示和說明,在雙方之前已對證據充分了解的情況下,無異議的實體證據亦可在庭審中不再質證。

(三)應發揮庭前會議的主導作用和制約作用。允許公訴人對庭前會議涉及的事項具有裁量權,其意見經書面記載并確認后應具有法律效力。庭前會議經控辯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事項應具有與庭審認定的事項同等的效力,庭前會議經協商達成的共識不應再成為庭審審查的對象,否則就會使庭前會議流于形式。對于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后不能達成共識的,控辯雙方可暫時擱置爭議,由雙方在庭審時予以質證和辯論,最終由法庭予以裁決,不能因庭前會議不能達成共識而使案件久拖不決。

(四)公訴人應主動建議適用庭前會議程序和加強對此程序的監督。雖然新刑訴法規定由審判人員決定是否啟動庭前會議,但公訴人基于對案件材料的掌握,和辯方的事先溝通,在預見到案件存在庭前會議要解決的事由時,應積極建議審判人員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同時考慮到公訴人肩負著的法律監督職責,對庭前會議亦應承擔著訴訟監督職能。

第2篇

根據《2012年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中辦發〔2012〕14號)的要求,為了適應局工作需要,進一步降低機關行政工作成本,進一步提高行政辦公水平和質效,就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辦文辦會工作開展了調研,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前置性審查和備案審查的情況來看,目前,行政機關在制定規范性文件過程中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傾向性問題,影響了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推進。

(一)文件內容質量不高,甚至有違法條款出現。

主要表現為:1、照抄照搬,缺乏操作性。有的行政機關大量“復印”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有的則將外地的規范性文件原封不動地“拿”過來,不去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進行消化吸收,導致出臺的規范性文件沒有地方特色,不能切實解決問題。2、內容空泛,缺少針對性。一些行政機關由于沒有找準所要解決的主要矛盾和問題,因而在起草過程中,面面俱到,不能重點說清需要規范和調整的事項,管理措施不具體、不得力,適用性差。3、隨意越權,具有違法性。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為了追求規范性文件的“力度”,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違法設定了許多條款和內容。如擅自設定行政執法主體,擅自設定行政處罰內容,擅自增加行政許可條件,擅自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等等。

(二)制定程序混亂,主觀隨意性大。

一些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及其工作人員程序意識十分淡薄,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沒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常常導致出臺的文件實用性不強,生命力短暫,嚴重影響了規范性文件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如有的行政機關沒有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經常隨心所欲地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僅僅根據上一級領導的某一句話、一個批示,便迅速“炮制”一個規范性文件。有的行政機關在文件起草前,開展調查研究不夠,沒有全面掌握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沒有準確找到切合實際的管理措施,沒有認真考慮行政相對人的接受能力和程度。有的行政機關干脆省略掉廣泛征求意見、法制科室審查和集體討論的過程,便草草出臺文件,影響了“立法”的準確性。還有的行政機關忽視和相關部門協調這一環節,直接影響了規范性文件的執行力,甚至出現文件互相“打架”現象。

(三)形式不規范,語言使用不妥當。

目前,這方面的存在問題主要是:1、文種選用不準確。較為常見的是有的行政機關在規定(辦法)和通知名稱的使用上相互混淆。文件的內容,明明是規范行政工作或者解決具體工作如何辦的問題,應該用規定(辦法)名稱,卻使用了通知名稱,內容與形式不相一致。2、結構不規范。規范性文件結構一般由章、條、款、項、目組成,但有些規范性文件的結構卻與一般公文結構無異。有的規范性文件條文排序違背了由一般到具體的邏輯順序,使得具體規定讓人不易理解和掌握。還有的規范性文件把不同內容的規定放在同一條文中,或者把屬于同一條文規定的內容分散到幾個條文中。3、用語不嚴謹。一些規范性文件中往往過多地使用“一定程度”、“適當比例”等伸縮性較大的語言,妨礙了人們對條文的理解和使用。有的對應該使用“必須”進行修辭的嚴格義務而使用“應當”,削弱了條文力度。有的對必須作出的行為使用“可以”的詞表述,結果使義務轉化為權利,某種程度上影響了文件的執行。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上述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存在的種種問題,是多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具體講,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法治意識淡薄。國務院《綱要》頒布施行一年多來,絕大多數行政機關認真貫徹落實《綱要》精神,采取得力措施,從各方面規范行政管理行為。但仍有少數行政機關的領導干部對“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到位。《綱要》對他們而言,說起來重要,干起來次要,忙起來忘掉。有的仍習慣于用行政手段開展工作、處理問題,喜歡憑主觀臆斷下命令,沒有牢固樹立“法治”的觀念,“人治”色彩濃厚。有的憑過去的工作經驗辦事,不去學習了解新形勢的要求,以往工作實踐的特點使他們輕視法律的權威。有的僅僅考慮到方便管理,考慮到調動積極性,而忽視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有的急于出成績,急功近利,只重視對上級負責,不重視對法律負責,根本沒有考慮到依法行政和群眾利益。凡此種種,造成了一些規范性文件經常出現違法或不合理的內容,政府法制部門屢審不絕。

(二)工作機制不健全。一是未建立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相當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沒有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出臺這項制度,從而使得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無章可循,規范性文件質量難以得到保證。二是法制部門參與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少。實踐中,多數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根本就沒有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參加,常常由業務部門、業務科室直接起草。這些部門、科室往往重視部門利益,重視業務管理,對某些行政措施存在的合法依據考慮不足或者根本不考慮。三是缺乏責任追究機制。現實中,“有人做事,無人負責”的現象比較嚴重。由于沒有層層落實責任的制度約束,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者往往工作標準不高,滿足于完成任務。他們不去深入調研,而是坐在辦公室里憑主觀想象制作文件,結果是原則性的規定多,明確具體、切實管用的條款少。領導者接到文件,則是“隨便看看”就簽發,不去認真考慮是否依法行政、社會效果如何的問題。

(三)法律素質較低。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熟練掌握與依法行政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而事實上,一些機關工作人員用心學業務,無心學法律。即使參加指定的法律培訓班,也是應付,學習時淺嘗輒止,連最基本的職權法定原則、處罰法定原則都理解不透。“只求學過,不求學好”和“簡單重復不深入”的現象十分普遍。也有些機關工作人員有心學好,但不能妥善地解決學用脫節的問題。他們沒有在把握法律原則和法理上下功夫,對法律條款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簡單化,或者實用主義地搞簡單對號,致使對法律知識的學習始終處于低層次循環過程中。由此,導致了一部分機關工作人員法律知識相當欠缺,在起草規范性文件時,連自已提出的管理手段已經違法都不知道。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管理經濟、社會事務的重要依據。其質量的優劣,不僅關系到行政效率和行政機關的權威、形象,而且直接影響到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的建設。因此,必須采取多種對策措施,扎實抓好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不斷提升行政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法制化水平。

(一)強化法治意識,淡化人治觀念。

認識是行動的先導。要解決好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的存在問題,首先必須要進一步轉變觀念,切實增強依法行政意識。當前,政府法制部門要緊緊抓住貫徹落實國務院《綱要》的契機,通過宣傳、教育、培訓等途徑,引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深入領會《綱要》的精神實質,改變原來重權力輕義務、重管理輕服務、重行政效率輕行政程序的觀念,樹立按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辦事的意識。就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而言,要始終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利用規范性文件擅自強化行政權力、搞市場封鎖和地方保護主義,不得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不得隨意增加行政相對人的義務或者擴大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堅決克服依法行政與具體業務工作兩張皮的現象。

(二)加強制度建設,規范制定行為。

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國務院《綱要》的基本要求。《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明確規定,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參照本條例執行。因此,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必須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查、討論決定、簽發公布、上報備案的程序進行。要履行好這些程序,行政機關就必須建立和落實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度、法制審查制度、集體審議制度、公開制度、績效評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對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還要實行聽證、論證、公開征詢意見和采納意見情況的說明制度,從而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步入制度化、程序化和規范化的軌道。

(三)加強隊伍建設,提高業務水平。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要合法,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內在邏輯要嚴密,語言要規范、簡潔、準確。這就要求起草人員必須具備較高的綜合素質。政府法制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要開展經常性的培訓活動,通過以會代訓、專題講座、點評文件等形式,提高他們的思想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業務素質,掌握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知識和技能。同時,要高度重視法制科室的建設,把講政治、懂法律、鉆業務的骨干充實到法制工作崗位,發揮他們在起草和審查規范性文件工作中的作用,以確保規范性文件內容的高質量和高水平。

第3篇

山東省壽光法院推出的舉措是,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根據案件情況召開一個由公訴人、辯護律師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的會議。在會議上,對擬在法庭審理中使用的案件證據一一進行出示,由控辯雙方分別表示是否對該證據持有異議。會議之后,必須制作控辯雙方“有異議證據清單”和“無異議證據清單”。一方需要申請通知新的證人,調取新的物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也在此時提出。在開庭審理時,法庭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而對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則簡化質證,防止審判過程中的繁瑣舉證或者出現一方突然申請調取新的證據而被迫休庭的現象,以提高審判效率。

1.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提起方式和參加主體。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包括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以外的其他公訴案件。但檢察院認為不宜適用并商請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也不適用。對于上述范圍內的案件,也并非都有必要舉行庭前會議。庭前會議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公訴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是否適用由人民法院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主體一般包括下列人員:法官、公訴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監護人。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與負責案件法庭審理的法官應當是不同的人,以防止庭審法官提前接觸案件證據形成預斷。

2.庭前會議中出示證據的范圍。凡是與案件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關聯、控辯雙方準備在法庭上用作證據的證據材料均應當在庭前會議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據、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等。對于控辯一方在庭前會議中提出出示某項證據的要求,被申請出示方可以提出如下抗辯理由:所詢問的材料與本案的法律和事實無明顯關系;證據展示要求過分加重負擔或者不切合實際;展示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國家安全;屬于保密特權范圍的訴訟信息;訴訟參與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經過判斷推理、綜合分析得出的結論或意見。另外,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資料,既不能在庭前出示,更不得在法庭上提供。

3.庭前會議的舉行程序。

控辯一方或雙方提出舉行庭前會議,人民法院決定舉行的,應當告知公訴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接到通知后,應當作好參加庭前會議的準備。但在舉行庭前會議前,公訴機關和辯護律師可以不通過法院,直接進行會晤對證據認定達成共識,并制作《刑事案件證據展示合意書》,由公訴機關、辯護律師和被告人簽字,并于舉行庭前會議的3日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核實被告人無異議后,即可依《刑事案件證據展示合意書》直接開庭審理,原定的庭前會議不再舉行。如果控辯雙方未能提前就證據問題達成合意的,法院應當按原定日期舉行庭前會議。

舉行庭前會議時,控辯雙方中的一方對對方出示的證據表示有異議且提出新的主張的,應當出示相應的證據,對方再作出有無異議的表示。如果控辯一方或者雙方對證據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但不能就其主張當場出示相關證據的,可以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或申請重新鑒定,對此,異議人必須在開庭前向法庭和對方當事人提供新的鑒定結論、證據清單及相關證據材料復印件。未能在開庭前提供的,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對于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核實的證據,應一并在庭前會議上出示,并分別征詢控辯雙方的意見。在庭前會議上,控辯雙方只應就該證據的證明效力表示有無異議的意見,不能進行質證和辯論。

經過對證據的出示和表態,控辯雙方對證據無異議的,視為達成合意。對證據存在瑕疵,對方提出異議的,或者對于一方提出異議但又不能提出證據支持自己主張的,控辯雙方可在不違背法律、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條件下達成某種合意,公訴機關可以據此重新修正指控意見。庭前會議結束后,由書記官制作《證據展示報告單》,交控辯雙方核對。該報告單應當詳細列明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的證據和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清單。

4.庭前會議結果的利用。壽光法院是將庭前會議與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結合起來適用的,“庭前證據展示是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前提與保障,而簡易化審理則是庭前證據展示的有效延伸和必然選擇”。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案件,充分利用庭前會議的結果,簡化法庭調查中的舉證、質證過程。法庭在庭審時僅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對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則簡化質證方式。具體來說,在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可以有選擇性地宣讀書,并詢問被告人對書的意見。控辯雙方經庭前會晤達成合意,并向法院提交了《刑事案件證據展示合意書》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經合議庭詢問表示沒有新的意見,合議庭可以當庭對此作出認定;如果有異議的,由辯護方只就有異議的部分舉證,再由雙方質證。控辯雙方經庭前會議達成合意的,參照上述作法進行,證據展示一方或者雙方對《證據展示報告單》提出新的異議的,異議方應當當庭舉證,并經雙方質證;當事人僅對《證據展示報告單》表示口頭異議,并明確表示無法提供新的證據與證據線索支持自己觀點的,法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辯論階段,合議庭引導控辯雙方針對焦點,就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與事實部分重點發表辯論,防止出現重復辯論、循環辯論的情況。

壽光法院實施改革的效果

壽光法院通過實行庭前會議和普通程序簡易審理,取得了顯著的訴訟效果和社會效果,具體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庭前會議使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那些存在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對雙方不存在爭議的證據的質證環節進行簡化,大大縮減了開庭審理的時間。而且,對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新的證人作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等情況,能夠及時在庭審前解決,有效地防止了被迫休庭情形的頻繁出現,大大減少了開庭次數,保證了庭審的集中連續進行。壽光法院實施改革后,工作效率明顯提高。據 統計,壽光法院舉行過庭前會議的刑事案件共223件,這些案件全部做到了當庭審結,一次開庭成功。

第二,經過庭前會議,公訴方根據辯護方對證據提出的異議,可以有針對性地重點核實、補充相關證據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內容,有利于公訴機關做好參加庭審指控的準備工作,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公訴職責。同時,經過庭前會議,法庭調查的重點集中在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上,公訴人只需集中精力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證據,大大降低了公訴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訴質量。

第三,庭前會議使辯護人的準備工作更加具有針對性,減輕了工作量,為辯護人充分履行辯護職能提供了保證。更為重要的是,這一改革體現了對被告人主體地位和意志的充分尊重,增強了對其權利的保護,減少了被告人對庭審的反感、對抗情緒,使得被告人更容易接受法庭的裁決、認罪服判,提高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和權威性。迄今為止,壽光法院實行庭前會議審結的刑事案件共223件中的被告人無一上訴,充分說明了這一改革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對壽光法院改革的評析

1.是“庭前會議”還是“庭前證據展示”

壽光法院改革的最初目的是想推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但是我們通過分析研究與比較,認為將壽光法院的改革稱之為“庭前會議”更為合適。因為這種模式與我們所研究的本來意義上的證據展示制度是不同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證據展示制度的目的是使控訴方將自己掌握的、包括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展示給辯護方,保證辯護方可以通過法律的強制力得到追訴機關通過國家公權力所收集到的證據,以有效利用訴訟資源,促使控辯雙方盡可能地實現“平衡武裝”,進而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壽光法院的做法則是為了在庭審前歸納出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和不存在爭議的證據,為庭審時簡化某些審判環節做準備,并可以防止審理過程中出現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出庭、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等情形頻繁導致休庭的現象,提高法庭審理的效率。

第二,本來意義上的證據展示是為了保證控辯一方、尤其是辯護方利用證據展示的機會獲取、知悉對方所掌握的關于案件的證據,防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掌握證據的一方搞“突然襲擊”,影響訴訟效率和審判公正及被告人的辯護權,在證據展示之前,一方尚未得到對方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壽光法院的做法則是在證據會議之前,辯護方已經從法院那里得到了檢察機關移送給法院的案件材料,包括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及主要證據復印件等。

第三,證據展示制度要求檢察機關展示給辯護方的證據,既包括控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也包括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既包括控訴方擬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也包括控訴方不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證據;壽光法院的做法則是辯護方僅僅能夠從法院獲取檢察機關隨案移送的材料,這些材料依然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等,是公訴方準備在法庭出示的證據,并不是全部證據材料。

所以將其改革舉措稱為“刑事庭前會議”更為恰當,這一制度也是當前我國刑事訴訟中極為欠缺的,進一步推行和完善這一制度必將極大地推動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改革和發展,刑事審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必將會大大提高。

2. 庭前會議就證據達成合意的效力

壽光法院所推行的庭前會議,由控辯雙方分別對每一個證據進行表態,最后歸納出存在爭議的證據和不存在爭議的證據,雙方對證據不存在爭議的,即認為達成合意。在庭前會議之前,控辯雙方也可以自行會晤對證據達成合意并制作《刑事案件證據展示合意書》。但是,控辯雙方對證據達成合意的效力是值得進一步討論的。一方面,在目前的壽光模式中,辯護律師能夠獲得的證據材料仍然有限,辯護人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法院查閱、摘抄、復制由檢察院在時所移送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對于其他被檢察院所掌握、知悉但沒有被檢察院作為主要證據向法院移送的證據,辯護律師不能從法院獲悉,對這些證據,公訴機關能否在法庭出示以用作指控被告人的證據?如果不允許其出示,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允許出示,則庭前會議又會失去其應有的意義。對于被檢察院所掌握、知悉但又不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尤其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檢察院在時不向法院移送,辯護律師對此同樣不能事先予以了解。當辯護律師不能全面獲得國家公訴機關利用公權力所獲得的證據的情況下,他很難在庭前會議上決定對公訴機關出示的某項證據是否提出異議,這種情形顯然不利于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另一方面,現在的改革措施并未阻止庭審中新證據的提出,如果一方在庭前會議上對有爭議的證據故意不提出異議,而在庭審時再提出有根據的反駁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官對此是不能禁止的,而必須允許其提出并依法進行法庭調查。這種情形不但仍然會導致“伏擊審判”的出現,也使得庭前會議達成的證據合意失去了意義。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在于我國法律并無有關刑事案件舉證時限的規定,而且刑事訴訟法又明確規定,控辯雙方在法庭審理期間仍然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舉證時限制度的缺失直接影響到了雙方合意的效力,控辯雙方完全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已經達成合意的證據再進行反駁,甚至提出新證據改變合意的內容。如果這些問題不解決,不論是推廣壽光模式,建立中國式的庭前會議制度,還是借鑒西方國家,在我國建立嚴格意義上的證據展示制度,都會遇到同樣的障礙。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解決庭前會議上應當出示的證據范圍問題,同時強調庭前會議的效力,對在庭前會議上故意不提出異議而在法庭審理時才提出的,要讓其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同時,通過立法建立合理的刑事證據的舉證時限制度。

3.關于庭前會議的參加者

首先有必要討論的一個問題是,由誰來主持庭前會議。壽光法院在推行庭前會議的最初,是由負責案件庭審的法官主持庭前會議,這種模式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法官的“先入為主”,形成庭審前的預斷,與我國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向是不一致的。考慮到法院審判人員緊張的狀況,他們也曾打算讓書記員來擔任此職,但對書記員能否勝任心存疑慮。經過權衡利弊和各方面的努力,壽光法院目前是由非審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庭前會議。我們認為,由庭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顯然是不合適的,而基層法院書記員的素質能否擔當此任值得考慮,而且書記員擔任此任也不利于庭前會議功能在將來的進一步擴大。在當前庭前會議任務比較單一、審判法官的任務比較繁重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將庭前會議交由立案庭負責;或者可以利用目前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時機,暫時由法官助理來主持,以減輕審判法官的工作量,使其集中精力搞好庭審業務。

其次一個問題是,證人、鑒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參加庭前會議。我們認為,因為庭前會議不需要對證據進行質證,只是要求控辯雙方表明是否持有異議,根據中國的現實情況,證人、鑒定人不必參加庭前會議而只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控辯雙方對某個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法庭審理時對該證人或者鑒定人進行質證。這樣既可以降低訴訟成本,也會防止出現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上對證人、鑒定人進行質證使庭前會議變成庭審預演或者另一次庭審的局面。

再一個問題是,當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時,庭前會議如何舉行。在壽光模式中,舉行庭前會議的案件,被告人必須有辯護律師,盡管壽光法院在其文件中規定:“對沒有辯護律師的被告人,經公訴機關同意,可以直接參加庭前證據展示。”但是,他們介紹說實踐中沒有這樣適用過。我們也認為,當被告人沒有辯護律師時,不應當適 用庭前會議制度。因為,庭前會議要求控辯雙方對每一個證據發表是否持有異議的意見。法庭審理時僅對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舉證、質證,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雖然法律規定也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庭調查質證程序可以大為簡化,僅詢問被告人、辯護人是否對證據有新的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對該證據的調查質證就隨即結束,公訴人不再出示該證據,法庭對該證據作出認定。這樣的作法必須保證被告人已經充分、明智地理解了對證據不表示異議以及法庭不對證據進行詳細調查質證時所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我們主張只有在被告人有辯護律師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導,理解自己在庭審前對證據不表示異議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時,才能適用庭前會議和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以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4.關于改革的發展方向

壽光法院此項改革實施過程中,無論是庭前會議,還是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都在客觀上進一步促進了司法公正,也大大增強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這與最高法院提出的“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題是一致的。在當前基層司法機關案件數量繁多、訴訟任務繁重的形勢下,為了在保證案件質量的情況下緩解法院的審判壓力,減輕公訴機關及辯護人的工作量,推行壽光法院開創的中國式的庭前會議制度很有必要。

而且可以借鑒其他一些國家或者地區庭前程序的規定,將我國庭前會議的功能綜合化、擴大化,使我國的刑事庭前會議能擔負起在其他國家由一系列庭前程序所承載的職能。基于這一原則,可以考慮賦予我國庭前會議解決以下法律問題的功能:第一,證據展示方面的問題,無論是在我國的證據展示制度建立前還是建立后,當被告方需要公訴機關向其展示有關的證據材料,或者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證人收集證據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由法官簽署命令保證其權利的實現;第二,證據排除問題,當一方認為某項證據屬于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而不應當提交到法庭上出示時,可以通過庭前會議由法官解決;第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是否持有異議問題,通過庭前會議整理出有爭議的證據,并利用此機會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傳喚新的證人,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等;第四,告知被告人訴訟權利及申請回避問題,可以在庭前會議上告知被告人有申請回避權、最后陳述權等訴訟權利,被告人可以在庭前會議上提出回避申請;第五,推遲審判問題,當被告方提出需要準備辯護,或者為被告人做精神病等鑒定,或者申請重新、補充鑒定,或者因為其他原因而申請推遲審判的,可以在庭前會議上解決;第六,被告人權利保障問題,當被告方主張其權利已經或者正在遭受追訴機關的侵害,如被超期羈押或者遭非法搜查、非法審訊的,可以在庭前會議上向法官提出。

(課題組負責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中國人民大學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 陳衛東 課題組成員:石獻智 李奮飛 梁欣 李訓虎 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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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國的庭前程序

1.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7.1條的條文名字即為“庭前會議”,該條規定:“在提出大陪審團書或者檢察官書之后,法庭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動議或者根據自己的動議,命令舉行一次或多次會議以研究考慮諸如促進公正、迅速的審判等類事項。在會議的最后決定中,法庭必須就已經達成協議的事項準備和提出備忘錄。被告人或者其律師在會議上所作的任何承認都不得被用來反對被告人,除非這些承認被做成書面的并且經過被告人及其律師的簽字。本規則不適用于被告人沒有律師作為其代表的案件。”

2.美國的傳訊、答辯、申請和動議、辯護和異議程序。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0條規定的是“傳訊”,要求傳訊必須在公開的法庭進行,應當向被告人宣讀大陪審團書或者檢察官書或者向其聲明指控的根據,并要求其作出答辯。“第11條規定的是”答辯“,被告人在庭審前可以選擇答辯有罪、答辯無罪或者不愿辯護但不承認有罪的申訴。第12條規定的是”審判前的訴狀和動議、辯解和異議“,任何不需要經過對總的案件進行審判即能作出決定的辯解、異議或者請求,都可以在審判前以動議的方提出。而下列問題必須在審判前提出:對指控的缺陷提出的辯解和異議;對大陪審團書或者檢察官書的缺陷提出的辯解和異議;隱匿證據的動議;請求證據展示;請求將數項指控或者數個被告人分開審理。

實踐中,動議常常與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有關,提出動議的事項一般是:要求法官馬上安排審判以保護被告人享有迅速審判的權利;要求法官推遲審判以保護被告人享有準備辯護、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要求法官命令將案件移至另一地區審判以保護被告人享有公正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以書沒有充分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性質和原因為由而要求駁回;要求法官或者檢察官回避;與證據展示有關,如果被告方面要求檢察官展示某份文件,而檢察官卻以該文件同本案無關為由拒絕提供時,被告方面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檢察官提供文件的動議;審查證據的可采性,如果被告或者檢察官一方認為對方擬在審判中出示的某項證據與本案無關,或者屬于追訴機關通過非法搜查、逮捕或者訊問等違反程序規則的方式收集獲取的證據,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的,可以在開庭之前提出動議,請求法官排除該項證據,禁止對方在審判時向法庭出示這項證據,否則,證據一旦在審判中出示給法庭,勢必將影響到陪審團成員或者審判法官形成的心證,且其影響是無法收回的。

二、英國的庭前程序

1.英國的“答辯與庭審方向聽證”和“審前裁斷”程序。英國在1995年建立了“答辯與庭審方向聽證”程序,有助于控辯雙方作好準備工作,使法庭作好必要的審判前安排并了解到足夠多的情況。在這一程序中,被告人被移送審判之后,法官要在某個時間舉行聽證會,控辯雙方都必須向法官和對方提出要在法庭審判中申請法庭解決的問題。被告人答辯有罪的,法官應當直接考慮量刑問題。否則,法官將要求控辯雙方提交下列事項的材料:案件的主要問題;傳喚出庭的證人;所有的物證、書證;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證人及控辯雙方都能夠出席法庭的審判日期,等等。

1996年的《刑事訴訟與調查法》又規定了“審前裁斷”程序,主要是解決在“答辯與庭審方向聽證”中,主持該程序的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能否得到審判法官的承認?法律規定主持“答辯與庭審方向聽證”程序的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就證據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作出裁斷。該裁斷在整個法庭審判過程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法庭審判的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按照司法利益對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2.“預備聽證”程序。1996年,英國設立了“預備聽證”程序,專門適用于比較復雜、審判時間可能持續較長的案件舉行“預備聽證”的決定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在陪審團宣誓之前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自行作出,主要是解決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的一些法律問題。在這一程序中,法官有權要求控方將其包含有將有證明的事實、要求陪審團從證據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論等內容的案情陳述提交給辯護方。法官隨后可以要求辯護方提供包含有將要提出的辯護的主要內容、控辯雙方存在分歧的主要問題、辯護方對案情的反駁、法律適用、證據的可采性等內容的書面陳述。法官可以就此作出裁斷。

三、我國香港的審前討論會制度

根據特別 行政區《法院程序指導》的規定,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案件,律政司要在確定的審判期日前28日,向被告人發出采納證據的通知,被告人的律師要在14天之內給予答復。法官有權將當事人召集在一起,在審判前對證據進行審查,以確定他們對所提供的證據的態度,確定他們可能提出的異議和看法以及其他對審判的進行有意義的事情。地方法院審判前的程序與此相同。當然,除了審前討論會之外,香港刑事訴訟中也有控辯雙方的證據披露程序,包括證據披露的范圍、地點、時間等,這也屬于庭審程序的一部分。

四、日本的庭前協商和準備程序

日本最高法院頒布的《刑事訴訟規則》對庭前程序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其中包括庭前協商程序和法院的庭前準備程序。

1.檢察官與辯護人的協商和聯系。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178條之六的規定:在審判前,檢察官和辯護人之間要依法進行證據展示,并且就對方提供的證據文書或者證物是否有異議盡快通知對方。除此之外,檢察官和辯護人還應當與對方聯系,為明確書記載的訴因、處罰條款,以及為明確案件的爭點而進行充分的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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