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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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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論文

第1篇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制度必要性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是指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其自己與其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從破產制度起源和發展的進程來看,“破產”一詞最初來源于中世紀時期意大利,是指債權人因為商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砸爛其板凳,表示其喪失經營資格的做法,針對的破產主體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見,最初的破產法的范圍僅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才是破產法的最原始形態,法人破產是在自然人破產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立法實踐中,自然人破產也是世界諸多國家破產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即商人破產主義、一般人破產主義、折衷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只能適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產能力。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意大利、法國、比利時等國家。一般破產主義,是指無論對商人還是對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德國、日本等國家。折衷破產主義是一般破產主義特殊形態,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但是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破產程序。采取該立法主義的國家則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國。總的來說,一般破產主義更加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的本質要求,現今一般破產主義已成為國際上破產立法的趨勢,關于個人破產的問題許多國家都明文規定且在具體制度構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現行破產法適用的是特殊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即破產法適用適用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自然人中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被納入法律調整范圍。雖然現行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破產制度,但其第135條規定卻無疑在法人破產制中撕開了一道口子,使我們看到了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將自然人納入調整范圍。對此,有人認為,自然人破產的時機還不夠成熟,因為目前我國傳統的消費觀念還不是超前消費,還沒形成個人破產的市場;其次我國還沒有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誠信制度,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健全,銀行體制建設也不完備,個人破產的監控難以實施;最后個人破產會給一些人逃避責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與法人在債權債務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逐漸發生轉變,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自然人破產是大勢所趨。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筆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充分實現自身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應該盡快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一、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

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民生產水平逐步提高,物質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來,為促進我國經濟快速發展,我國采取了一系列啟動消費內需的政策,消費者通過按揭分期付款、預期透支的方式購置房屋、汽車等消費品,并提供耐用消費品及辦公設備、教育等各種領域的信貸服務,利用信用卡和貸款消費的比例已經越來越高,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個人資產不斷增加。而市場經濟的本質就是營利,營利必然會優勝劣汰,不可避免會出現資不抵債的現象,個人消費借貸債務日益膨脹,自然人資不抵債、無力還款的情況時有發生,甚至可能會進一步增加。如果破產法不承認自然人破產能力,在個人資不抵債時,往往會出現逃廢債行為,損害社會信用基礎。因此,很有必要盡快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以規范自然人破產問題。

(二)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破產強調的是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破產制度的本質就是要對債務人的財產概括地、一般地強制執行,使有效成立的破產債權得到共同滿足。由于我國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債權人要么通過私力救濟自己的權利,要么適用民事訴訟中的民事執行程序來保護債權。當自然人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有可能出現轉移、隱匿資產等逃債行為,或者有選擇地償還債務,或者惡意拖欠。私力救濟會導致非法拘禁或綁架人質等犯罪行為的發生,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和人們的正常生活秩序,為法律所不容。就算債權人依靠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破產債務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在先的當事人的債權優先受償,對于申請在后的當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償債的機會。此外,司法實踐中“執行難”現象長期存在,使得司法尊嚴和司法秩序受到損害和威脅。這些都影響著全部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不能體現市場經濟公平、平等、等價有償的私法原則。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運用破產手段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維護債權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維護債務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破產制度發展到近代社會,破產法的保障本位開始由傳統破產保護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方向傾斜。破產制度除了強調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還強調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具有破產能力,可以根據破產免責規定來免除自身無力清償的債務。當自然人陷入債務危機時,卻不能適用破產,自然人應對自己的債務永遠承擔無限責任,不管債務人何時獲得財產,都要用這些財產來清償債務,直到還清全部債務,這對自然人來講顯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對自然人適用破產程序清償債務,給予自然人選擇破產的機會,債務人獲得對不能清償債務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擺脫債務的困擾,從沉重的債務負擔中擺脫出來,獲得重新開始的機會。

(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是我國法律制度與國際規則接軌的需要

隨著市場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內法與國際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產法已經成為國際上所有市場經濟國家破產法的重要內容,采取一般人破產主義代表了世界破產法的方向和趨勢。隨著我國跨國破產以及涉外破產問題正變得日益突出,有關破產法律與國際立法協調一致,相互銜接的需要也日益突顯。如果我們仍然排斥自然人破產,勢必造成破產司法上的許多沖突,阻礙擴大對外開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是加強外國國際經貿交往和加入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現實需要。

二、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要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慎重考察自然人破產現實可行性,必然要結合考慮社會、經濟、文化等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學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實施該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應當緩行。盡管自然人破產制度在我國的實行盡管存在諸多障礙,但不足以成為否定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充分現實可行性。

首先,物權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個人信用體系的逐步建立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礎和有利條件。隨著人們對物權認識的深入和2007年物權法的頒布,使得自然人財產狀況逐漸清晰,在債務人需要破產清算時,能夠明確區分自己的財產和他人的財產,確定破產財產的范圍和破產債權的范圍。現今,我國的個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與完善之中,這對掌握自然人的個人資信狀況,規范個人信用行為,構建誠信社會具有重大意義,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實施提供了有利條件。筆者認為,雖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產制度建立的基礎,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國的個人信息體系體制完全健全完備之后才討論自然人破產的可行性。

其次,我國已建立了與自然人破產制度相配套的社會保障體系。自然人破產結果使得破產人信譽受損,可能出現生活困難的現象,國家應幫助破產人走出困境,對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會再就業制度以及其他各種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為破產人和社會減輕了負擔,幫助破產人重新起步,為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堅實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不會導致自然人利用破產逃避債務。允許自然人破產絕不是放任逃債欺詐行為,更不是無原則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只有那些無違法行為的債務人對法律規定可以免除的債務才能獲得免責。破產法中的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決欺詐行為或損害公平清償行為。

最后,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有國外及其他地區成熟經驗可供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及我國港臺地區的自然人破產制度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積累了大量的經驗,目前已經形成的較為完善的制度體系,這能夠為我國自然人制度的構建提供有益的借鑒。我們應當結合我國自身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及其他地區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有效經驗和理論成果,實現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保障我國經濟秩序良好運行。

三、對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議

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應當考慮到與法人主體的差異,盡量減少破產帶來弊端,構建更為嚴謹科學的自然人破產體系。為保障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實現其法律價值,筆者認為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實行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和存款實名制

自然人的個人財產與家庭財產密切聯系,自然人破產后容易出現個人財產隱匿和非法轉移,這對自然人破產財產的界定帶來極大的困難。筆者認為,實行個人財產登記和存款實名制才能解決對自然人破產財產的界定問題。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是指特定層次或特殊行業的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申報自己的財產收入,向社會公開自己的財產狀況,并由此接受國家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一項法律制度。通過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收入申報登記制度,可以界定破產人的財產范圍,從而使破產人的個人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界限嚴格區別開來,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夠清晰地管理破產人的財產,并將財產用于破產分配。同時,鑒于我國個人財產相當大的部分是銀行存款,因此實行個人存款實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國實行了個人存款實名制,破產管理人通過存款實名制可以掌握破產人的財務狀況,了解破產人的資金流動情況,有利于查清破產人的個人信用狀況,并可以防止破產人隱匿財產和非法轉移資金。

(二)建立破產許可免責制度

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于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的制度。該制度是避免債務人背負沉重債務包袱,鼓勵債務人在破產之后仍能積極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為社會和個人創造新的財富。縱觀世界各國關于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當然免責制度和許可免責制度。前者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人便自動獲得免責,無須提出申請而經法院許可。許可免責制度是指破產人是否獲得免責,應由破產人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各國破產法大都規定了許可免責。筆者建議我國構建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采取許可免責制度。嚴格限制個人破產免責條件,只有那些誠實守信、沒有從事欺詐行為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才能予以免責,規定申請免責的程序、提出免責申請的條件、規定非免責債務等內容。

(三)建立破產失權和復權制度

早期的破產有罪主義將破產視為犯罪,除了對破產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分配,還要對破產人進行嚴厲的人身懲罰和人格侮辱。在當代,破產雖然已不再被認為是犯罪,但對破產人身份地位的約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財產處分權的喪失,仍然具有懲罰的性質。這在某種意義上講就是對破產人的人權的限制,是破產人的失權。而破產法體現為對破產人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條件下回復破產人的權利,即破產人的復權。自然人破產后,從繁重的債務中解脫獲得新生的機會,其經濟能力在一定時間后可得到恢復,人格破產所剝奪或限制的權利就不會無限延續,因此還有必要設立失權和復權制度,平衡人權與失權之間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使債務人獲得新生機會。

四、結語

我國現行破產法相比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實現了許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將自然人排除在了破產范圍之外,不能不說這是一大缺憾。破產法是市場經濟中的重要法律,對規范市場經濟秩序至關重要。現代真正意義的破產法在適用范圍上都采取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原則。誠然,立法機構鑒于立法的穩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會是發展的,法律不僅應具有穩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預見性。筆者建議我國在今后修改破產法時,注重吸收國外的立法經驗,實現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國際化,將自然人的破產納入其適用范圍,規范債務清償秩序,使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能更加和諧有序。

參考文獻:

[1]范健,王建文:《破產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達明、鄭淑君:《比較破產法初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覃有土,《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OO7年。

第2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

(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

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

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

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參考書籍

第3篇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其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任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①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初為美國立法所首創。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決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則,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情況;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個人合伙)...”②由于這種原則和例外已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司法規則而被固定下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以后為德、法、英等國家和地區所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美國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陸續得到確定的。德國稱其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令債權人穿越法人的獨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東直索,法院賦予債權人“直索權”。德國聯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輕易置法人獨立人格于不顧,但如果生活實際現象及事實均有排除法人權利的主體獨立性之必要時,應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③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則將其稱為“否認法人格”,日本學者森木滋在《論人格的否認》一書中所述極為簡便鮮明:“如果法人之設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違建立法人制度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根本價值,法律自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而否認之存在。”

從以上各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首先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的追求。當一項業已確立的制度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法律確立該項制度的本來意圖,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進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法律對正義的追求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其次,這一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有力地維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衡的股東、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又趨于平衡,從而在新的條件下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維護股東、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了法律這樣的一種價值取向,法律既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獨立法人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不正當的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必須的、有益的補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利。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要正確的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就應該分析其特征,以下筆者就從五個方面分別論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一、公司業已取得法人資格。公司已經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記,成為合法的法人。只有這種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于法人瑕疵設立責任制度相互區別的根本依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存于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認說。法人否認說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學說,這種學說從根本上否認法人的客觀存在,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認。也不同于公司的強制解散,即國家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對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剝奪,公司因此而不復存在。④有些學者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包含“國家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徹底剝奪,即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取締”,⑤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限于對公司個案的、一時的和相對的否定,并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為公司的濫用法人人格而對債權人的補救或者是因為公司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對其實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效力是對人的,而非對世的;是機遇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適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既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又保護了公司股東利益;既可以由公司債權人提起,也可以由公司股東提起,其適用的結果不必然由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一般情況下,通過否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歸于同一,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直接責任。特殊情況下,公司股東為保護自身利益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則通過部分限制適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原則,將已經由分離原則確立的公司財產。依據衡平和正義的理念,重新確立為公司股東的財產。特殊情況包括兩種,一是德國的《股份公司法》規定了子公司股東向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賠償。該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他們(母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了其義務,那么,他們應作為總債務人對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賠償義務。”該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股東受到損害,那么支配企業應對他們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另一種情形是美國公司法中的“反向刺破”,它是指公司股東在訴訟中主張公司的獨立人格應當被否認。⑥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個人股東與法人股東適用有所區別。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母公司負有對已加入公司產生的其他結算虧損給予補償的義務,只要此種虧損超過了基本儲備金和贏利儲備金。”在股東是公司比股東是個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紗”已成為傳統的看法。

五、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直接承擔責任的股東應具備公司支配力。所謂支配力是通過決策體現出來的。負有承擔責任義務的應是所謂的積極股東,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機會。而消極股東是相對應是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利或有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與其無關。⑦另外一些非股東如董事、經理因其同樣具備對公司的決策權,亦有可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責任的承擔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主體條件,包括法人人格濫用者和法人人格否認的主張者。不存在濫用者就無適用對象。一般而言,法人人格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中,如前文所述,即必須是該公司的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積極股東與董事、經理。而主張者應是法人人格濫用的受害者。

二、有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存在,而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包括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它分為以下幾類:1、利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這通常是指受強制性法律規范的特定主題應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其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前提,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規避約定義務或侵權義務。較常見的情形包括:(1)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等契約上的不作為義務的主題,設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來實施這些行為,以規避自己的義務;(2)通過設立公司,逃避個人合同義務;(3)負有巨額債務的公司支配股東為逃避債務而解散公司或新設立一公司并轉移財產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殼化;(4)一些經營高風險的公司為了分散風險而將一家公司分割為數家公司,以逃避可能發生的侵權債務。3、公司資本金不足,或虛假出資。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在合同之訴中與侵權之訴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訴中,除非股東存在欺詐行為,并且使得侵權人受騙,否則法院一般會認為侵權人不作調查,應當自行承擔經營風險。而在侵權之訴中,因受害人不能預見自己將受到何人侵害,更無可能預見加害公司因為資本金不足會對自己造成巨大的影響。因此,法院通常會對資本金嚴重不足的公司否認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在債權人看來股東與公司混為一體,難以區分。如公司與股東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公司集團內部各個公司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等。

三、法人人格濫用行為造成了民事損害,并且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若公司股東的行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宗旨,但沒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損害,沒有影響到平衡利益關系,則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去矯正并未失衡的利益體系。另外,還要求受損害的當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受損害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正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⑩

另外,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需要主觀標準上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指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采用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不僅要求在客觀上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而且要求在主觀上也是故意的心理狀態,過失不導致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如德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行使權利,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而獲利的,是不允許的。”然而法人人格濫用是一種法律規避行為,行為人手段往往十分隱蔽,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是很困難的。因而主觀濫用說從法律技術上講,很難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平的作用。而客觀濫用說是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只要從客觀方面進行判斷就可以了,不必考慮主觀人心理狀態。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條第二款“權利明顯的濫用不受法律的保護”并未強調行為人應具備主觀故意。由于客觀濫用說大大減輕了受害者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因此越來越少的國家主張客觀濫用說,即使是主觀濫用說的創始國——德國在起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采用客觀濫用說。

總而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一種現代市場經濟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國社會主義建設要完成就應當及早建立我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注:①②: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第272頁

③:王利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政法論壇》1994年第三期第87-89頁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216頁

⑤: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⑥:劉耀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及在中國的適用》《經濟與法》2000年第9期第8-9頁

⑦⑨:朱慈蘊《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條件》《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第73-88頁

⑧:黃麗萍《公司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否認》《行政與法》2002年第6期第85-88頁

⑩: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與公司社會責任》《法學研究》19da198年第5期第83-100頁

參考書目:朱慈蘊《公司法人否認法理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

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徐曉松《公司法與國有企業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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