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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開放40年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取得重大成就。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化取得重要進展,以《憲法》為根本,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主干的法律體系基本形成;民族區域自治執行的體制機制逐步完善,中央領導與決策機制加強、自治機關能力提升、上級國家機關依法履職等協調配合,彰顯了制度優勢;制度運行的監督機制受到重視,黨的監督、權力機關監督、專門機構監督、社會監督等相互補充,共同發力。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促進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改善,促進了平等團結互助和諧民族關系的形成與鞏固。
關鍵詞:改革開放四十年;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法制化;實施機制;監督體系
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在長期的革命實踐中,找到的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1949年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都對民族區域自治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民族區域自治的實踐取得一定成績,但該制度實施不久就受到政治運動的沖擊,尤其是“”期間遭到嚴重破壞,其價值功能未能有效發揮。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民族區域自治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進入新的歷史發展時期,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取得重大成就。
一、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進展
政治制度的法制化,是政治制度穩定規范運行的基本條件。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法制化建設取得重要進展。
1.“八二”憲法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國的總章程。新中國建立以來,一共制定了四部憲法,即1954、1975、1978、1982年憲法(以下簡稱“五四”憲法等)。四部憲法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都作了規定,但有關規定存在重大差異。“五四”憲法是一部較好的憲法,它確立了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制度與原則。由于該憲法誕生于新中國初期,缺少民族區域自治的實踐經驗,其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規定一共只有6條,內容相對簡單。而且,由于受政治運動的干擾,這些規定也未能切實貫徹執行。“七五”憲法產生于“”后期,指導思想是“以階級斗爭為綱”,存在嚴重缺陷。其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規定僅有一條,將“五四”憲法規定的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力和上級國家機關保障自治權行使的規定幾乎全部取消。“七八”憲法糾正了“七五”憲法的一些極左錯誤,但“左”的思想影響仍十分嚴重。其關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規定只有3條,僅規定“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誕生于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的“八二”憲法,不僅繼承了“五四”憲法的基本精神,重新確立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地位,而且在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進行了大膽創新,制度設計更加具體。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規定增加到11條,加上憲法第4條的相關規定,其對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主要體現在四大方面。一是恢復“五四”憲法“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規定,并在其后增加了“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使之更全面具體。二是明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等。三是擴大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包括“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等。四是增加了上級國家機關的責任。包括“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等[1]。“八二”憲法的這些規定,為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礎,也為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提供了憲法依據與保障。除上述規范的完善之外,“八二”憲法還根據我國國情,在序言和總綱中對綱領性民族政策作了闡釋與規定。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將憲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表述,修改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和諧”二字寫入憲法,使民族關系的表述更加完整,建設目標更加明確。這些闡釋與規定,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完善提供了法理依據與指導原則。可以說,“八二”憲法在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方面邁出了堅實的步伐。
2.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出臺與“基本政治制度”的確立。早在“五四”憲法通過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民委)于1955年就著手起草民族區域自治法。到1957年上半年,已完成8稿。但之后由于“反右”等政治運動的干擾被迫停頓。“”期間,全國人大民委被撤銷,法案起草也被停止。直到十一屆三中全會之后,1979年6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重新設立全國人大民委,民族區域自治法起草工作才得以恢復[2]。經過數年反復討論、審議、修改,1984年5月,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當年10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該法歷經30年才得以出臺的事實說明,沒有十一屆三中全會,沒有改革開放,也就沒有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誕生。《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國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對民族區域自治作了全面、具體的制度性規范。其內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條件與程序、民族自治機關的性質和組成原則、自治機關享有的自治權利、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等等,它使民族區域自治的施行有了基本的遵循。《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誕生,是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化的重要成果,是該制度發展完善的重要里程碑。2001年2月,為適應改革開放帶來的新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了修改。將序言中民族區域自治“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的表述,修改為“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的新定位,使該制度在國家政治架構中的地位得到進一步提升。此外,修改后法律的具體內容也有很大擴充,由原來67條增至74條。修改與增加的條款,大多涉及支持與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落實自治權等方面。如增加了“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盡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等重要規定。此次修法的最大特點在于,通過完善立法,進一步明確了自治機關的“權”和上級機關的“責”,目的是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全面發展。經過適時修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內容得到了擴展與完善。
3.國家基本法律的授權性規定與特別規定。我國地域遼闊,民族眾多,各民族地區的發展水平與少數民族的文化習俗等存在較大的差異。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涉及廣泛的社會關系領域。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立法機關在一系列基本法律中,對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實施作了授權性規定或特別規定。目前,此類法律數量多達20余種,內容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參與、經濟發展、資源開發、生態保護、文化習俗、宗教信仰、婚姻制度、人口衛生、公務員選拔等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66條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基本前提下,二者對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作出變通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51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6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21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規定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7條規定,“國家建設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10條規定,“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這些法律規定,體現了憲法的精神和原則,形成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有力支撐。
4.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配套規定。2005年5月,國務院頒布《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該《規定》作為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規,在內容和立法技術上均有較大突破。它對“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進行了細化規范,強化其在幫助扶持民族地區發展中的責任和義務,要求在西部大開發中,在生態補償機制、財政轉移支付、少數民族干部使用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該法規的一個重要突破是,明確規定了違反《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該法規的實施,有效帶動了各部委和地方配套性法規的出臺。到2011年,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就制定了30多件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如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內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學生工作管理規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財政部《中央對地方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辦法》;財政部、國家民委《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管理辦法》、《民族貿易企業網點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技術改造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教育部《少數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補助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辦法》;等等。《民族區域自治法》實施的配套法規建設向長效化、規范化、制度化的方向發展。5.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的制定。至2016年7月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967件[3],制定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76件[4]。25個自治州的自治條例進行了修訂,自治縣(旗)的114件自治條例也大部分完成修訂[5]。從結構功能上分析,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和補充規定,調整的法律關系各有側重。自治條例涉及面較廣,單行條例重點突出,變通與補充立法最體現地方特色。三類自治法規構成一個層次分明、相互配合的結構系統,促使功能優化發揮,體現了自治法規建設質的提升。制定自治法規,是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重要表現;自治法規的出臺與完善,有利于化解法律的統一性與自治地方特殊性之間的矛盾,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提供具體的法律支持。6.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規建設。迄今為止,已有17個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市,出臺了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綜合性地方法規。如《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等等。除此之外,許多省市還制定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利的地方性法規或規范性文件。如《海南省鼓勵人才到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工作的若干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的決定》等等。這些地方性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地區實際,針對性、操作性強,對于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國已基本形成以憲法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規定為核心,以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主干,以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制定的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和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為主要內容的中國特色民族法律法規體系[6]。
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體制機制
建設制度的法制化與制度的執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法律的規定為制度的執行提供了依據與保障,但制度的真正貫徹落實還需要相關體制機制的保證。40年來,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體制機制建設取得明顯進步。
1.中央領導與決策機制得到加強。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歷屆中央領導集體都高度重視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在歷次黨代表大會的政治報告、歷屆全國人大會議的政府工作報告中,都有關于堅持與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論述,都針對民族地區發展面臨的重點問題,提出指導原則和工作任務。以習為核心的黨中央特別強調,“各級黨委和政府要把民族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及時研究民族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政策措施,完善工作部署,認真抓好落實。”[7]309“各級黨委特別是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黨委要擔負起領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責任。”[7]83黨的領導的強化,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貫徹執行提供了重要的組織保障。40年來,歷屆中央領導集體的成員都深入民族地區進行考察調研,了解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情況,有力促進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政策的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以來,先后深入內蒙古、新疆、寧夏、廣西、云南、青海、貴州、湘西、涼山、延邊等民族地區,考察經濟發展、民生改善、民族團結、脫貧攻堅、全面小康建設等。在考察中,總書記提出了一系列關于加快民族地區發展的重要思想觀點,如“全面實現小康,一個民族都不能少”[8],“要全面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促進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讓民族團結之花開遍天山南北”[9],各族干部群眾要“守望相助”,“牢固樹立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思想,各族人民擰成一股繩,共同守衛祖國邊疆,共同創造美好生活”[10]等等。考察中的系列指示,為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促進民族地區的全面發展進一步指明了前進的方向。在國際局勢變動和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的關鍵節點上,黨中央多次組織召開專題會議,部署解決加快民族地區發展、加強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等重點問題。迄今為止,已召開4次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每次會議都分析形勢,指明工作方向,提出重點任務,出臺政策措施,對統一認識、加快發展、促進團結、維護穩定等發揮了重要作用。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在黨的民族工作歷史上寫下了濃墨重彩的一筆。改革開放以來,黨中央還組織召開了6次西藏工作座談會和2次新疆工作座談會,專門研究西藏、新疆的發展問題。會議出臺了一系列促進兩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民族關系和諧進步的重要舉措,開創了西藏、新疆發展的新局面。進入21世紀以來,為貫徹落實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中共中央、國務院先后下發了《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西部大開發的若干意見》(2004);《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西藏發展穩定工作的意見》(2005);《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快西藏發展維護西藏穩定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2006);《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新疆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2007);《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寧夏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2008);《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青海等省藏區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2008);《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廣西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2009);《國務院關于促進牧區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2011);《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內蒙古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2011);《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貴州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2012)等等。這些文件根據不同民族地區的發展實際,針對性強,導向明確,措施有力,為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注入強勁動力。
2.中央國家機關民族工作機制的完善。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是國務院常設的民族工作部門,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機構之一。改革開放以來,國家民委在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民族工作的方針、政策,協調推動有關部門履行民族工作相關職責,協調、指導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貫徹落實等方面得到強化。國家民委通過參與編制和推動實施“少數民族事業規劃”、“促進民族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發展規劃”、“扶持人口較少民族發展規劃”、“興邊富民行動規劃”等五年規劃,有力促進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與民生改善。在具體工作機制方面,國家民委委員制得到進一步完善。目前,有兼職委員單位32個,委員單位包括了國務院主要職能部門和涉及民族事務管理的重要單位。各委員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逐步建立了例會制度、聯系制度等多種工作機制。各兼職委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通力協作,共同研究和協調解決我國民族工作中的問題,努力完成黨中央確定的民族工作任務。委員制度是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組織措施,它從制度設計與工作機制上,保障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政策的實施。
3.民族自治地方與民族自治機關建設。民族自治地方,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的基本載體,而自治機關能力建設,則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踐的關鍵。40年來,我國民族自治地方設置穩步發展。自治州和自治縣(旗)的數量,分別比改革開放前增加了2個和59個,建立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數量也由原來38個增加到44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占少數民族總人口的71%,自治地方面積占全國總面積的64%[11]。我國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務已基本完成。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自治機關。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高度重視民族自治機關的建設。目前,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都配備了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政府主席、州長、縣長均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大多數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干部的比例,接近或超過少數民族人口占當地總人口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領導班子及其職能部門,都配備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干部。以西藏自治區為例,根據《西藏和平解放60年》白皮書提供的數據,在西藏自治區干部隊伍中,少數民族干部所占比重達到70.3%,其中縣鄉兩級主要領導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占81.6%[12]。改革開放以來,自治機關領導干部和一般公職人員的素質明顯提高。干部隊伍結構優化,學歷水平提升,有基層工作經驗和實踐經驗,政治強、懂專業、會管理的干部越來越多,專業技術干部人才比例增加。中央和地方干部管理部門在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干部方面的政策與措施不斷完善,通過各級各類院校培訓、干部交流輪崗、掛職鍛煉等多種途徑,努力提高干部素質與管理能力。以掛職鍛煉為例,自1990年開始,共有9600多名西部地區和其他少數民族地區的干部參加掛職鍛煉。2018年選派人數就達522名[13]。從掛職具體情況看,既有中央和各省選派的優秀干部到民族地區掛職,也有民族地區干部到中央機關或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掛職,跨地區、跨系統特點突出。掛職鍛煉,使少數民族干部開拓了視野,增長了才干,領導與管理能力明顯提高。民族干部素質與能力的提升,對于貫徹執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正確行使自治權,促進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4.上級國家機關依法履職。改革開放以來,上級國家機關積極履行法定職責,通過多種形式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以對民族地區的財政支持為例。改革開放初期,在國家財力較困難的情況下,中央政府仍持續施行給予民族“八省區”定額補助數額每年遞增10%的辦法。1978—2008年,中央財政累計向民族地區轉移支付20889.40億元,年均增長15.6%[11]。隨著國家財力的增強,中央財政對民族地區的轉移支付大幅增加。“十二五”期間,國家在民族地區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672億元,少數民族發展基金165.92億元,扶貧專項資金209億元,農村危房改造補助資金621.5億元;中央財政補助新疆、西藏、內蒙古、寧夏、廣西等民族地區城鄉“低保”資金883.9億元[14]54-55。中央財政的支持,促進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有效提高和保障了民族地區群眾的生活。除財政支持外,上級國家機關還在組織對口支援、實施專項計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扶貧攻堅、落實民族優惠政策、資源開發與生態保護利益補償、幫助培養干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幫助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發展其他教育事業、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等方面,采取幫扶措施,有力促進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項事業的發展。1978年,民族地區GDP總量為324億元,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07元,農牧民純收入138元[11]。至2015年,民族地區GDP總量已達到66499億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083元,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8889元,貧困人口大幅減少,貧困發生率顯著降低[15]。“十二五”以來,邊疆地區通高速公路縣由18個增長至52個,無電人口減少200.5萬,飲水不安全人口減少197萬,危房改造25.3萬戶[14]55。民族地區公共文化基礎設施進一步完善,群眾文化活動更加豐富,生活品質大幅提升。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監督體系
逐步完善監督是政治制度科學有效運行不可或缺的一環。改革開放以來,加強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貫徹執行的監督,受到黨和國家的重視,監督工作取得明顯成效。
1.黨內監督得到強化。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黨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貫徹執行的監督至關重要。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六中全會通過的《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明確規定,黨內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貫徹落實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確保全黨令行禁止情況”。條例還規定,“中央政治局委員應當加強對直接分管部門、地方、領域黨組織和領導班子成員的監督”。顯然,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政策的貫徹執行,屬于黨內監督的范圍。強調,“做好民族工作關鍵在黨、關鍵在人”[7]299。黨對民族工作的領導,不僅在于制定正確的民族工作方針和政策,而且很重要的一條就是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各項政策舉措落實到位”。針對社會上出現的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懷疑甚至否定的現象,我們黨曾一再強調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不容動搖、不容削弱。早在1987年,鄧小平就指出:“我們認為這個制度比較好,適合中國的情況。我們有很多優越的東西,這是我們社會制度的優勢,不能放棄”[16]。在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普及宣傳,特別是要搞好對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7]83。會后下發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意見》也要求,加強黨對民族工作的領導,抓好督促檢查。黨對貫徹執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政策的監督,是發揮制度與政策優勢的重要保障。
2.全國人大監督檢查彰顯權威。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了兩次關于民族區域自治法實施情況的專門執法檢查。這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重要形式。2006年7月至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對《民族區域自治法》實施情況開展專題檢查。國務院21個部委就法律實施情況向檢查組作了匯報;4個檢查小組分赴11個省(區)進行實地檢查,并委托9省(市)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進行檢查。檢查組深入實地,召開各種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與建議。2015年6月至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開展執法檢查工作,有4名副委員長、34位常委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和全國人大代表參加。檢查組聽取了國家民委、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交通部、水利部等5部門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情況匯報,教育部、環境保護部、民政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國務院扶貧辦等6個部門提供了書面匯報材料。之后分5個小組,深入內蒙古、新疆、廣西、寧夏、西藏等10省區開展實地檢查。檢查組通過考察訪問、聽匯報、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兩次執法檢查的結果,都由負責檢查的全國人大副委員長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專題匯報。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既肯定了成績,也查明了存在的問題與不足,并就具體問題提出改進意見。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意見,國務院有關部委和省級地方政府都進行了認真研究,并提出整改計劃與實施方案。全國人大的監督檢查,有力推動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中一些重點、難點問題的解決。
3.民族工作部門行政監督常態化。監督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民族政策的實施,是民族工作部門的重要職責。《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意見和建議”。2008年,國家民委增設監督檢查司,其監督檢查職能得到強化,督查工作走向常規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監督檢查司每年以專題形式,聯合其他部門,分小組赴各地進行督查工作。從督查形式看,有書面督查與實地督查、獨立督查與聯合督查、明察與暗訪等等。從制度設計看,形成了常規的工作制度、報告制度、協調制度、評估制度等等。從督查內容看,涉及民族工作的方方面面:有中央民族工作會議的落實情況、民族法規政策的落實情況、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情況等等。從督查效果看,及時糾正民族法規和民族政策貫徹執行中的偏差,有力地推進了一些突出矛盾和熱點問題的解決,促進了民族法律法規與政策的貫徹落實。
4.人大代表與政協委員的民主監督成效顯著。在每年的全國“兩會”和地方各級“兩會”上,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結合民族地區發展實際,針對民族地區發展問題,發表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相關的意見和建議,行使監督權力,促進了相關問題的解決。比如,在近些年的全國“兩會”上,民族地區的代表、委員就實施資源開發利益補償、生態保護利益補償、減免配套經費、加強生態保護、發展民族教育、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等提出的意見與建議,受到國家有關部門的重視,促進了相關政策的出臺,對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產生了非常積極的影響。
5.學術界參與監督特色鮮明。40年來,隨著民眾民主法制意識、政策意識的不斷增強,民眾、社會輿論(包括網絡)對政策執行的監督越來越重視。在諸多民眾監督形式中,學界參與監督顯示出獨特的作用。近些年來,許多民族理論與政策、民族政治學、民族法學、民族經濟學等學科的學者,深入民族地區開展社會調查,了解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執行情況,研究經濟社會發展的困難與問題;國家和省部級社科基金管理部門也設立相關研究項目,對這方面的研究予以資助。學者們通過調查報告、政策咨詢報告、研究文章、學術著作、參加各種學術會議等形式,發表相關意見和建議。有的學者還參與黨和政府相關部門召開的座談會、政策咨詢會等,直接向管理與決策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學術界關注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執行情況和民族地區發展問題,提出各種意見和建議,既屬于學術研究,也是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政策執行的一種特殊監督。這種監督針對性強、分析有深度、對策有見地。他們的許多意見和建議,被國家有關部門采納,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政策的堅持與完善,為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特殊的貢獻。
四、結語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促進了平等團結互助和諧民族關系的鞏固和發展,保證了各民族在“兩個共同”的道路上不斷前進,維護了國家統一和社會穩定。我國不僅有效應對蘇聯解體、東歐劇變帶來的沖擊,而且實現了超常規發展,綜合國力增強,民生極大改善,國際影響力明顯提升。事實證明,民族區域自治是符合我國國情的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制度建設是一個復雜的過程,改革與發展完善貫穿始終。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建設雖然取得了重要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需要進一步發展完善的地方。如,由于受多種條件的制約和自身能力的限制,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還不充分;五大自治區的自治條例至今尚未出臺,國務院部委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規還存在滯后現象;法律實施的監督體系、違法追責機制等還需進一步加強;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地方的領導、尊重與支持保障也還有需要改進的地方;等等。時代在發展,社會在進步。民族區域自治作為我國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制度與政策,顯然需要繼續與時俱進,完善創新。在紀念十一屆三中全會四十周年的今天,我們既要看到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發展完善取得的成就,也要直面新時代、新任務的挑戰,繼續堅持和完善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更好地發揮其制度優勢,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作者:雷振揚1;王明龍2 單位:1.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2.中南民族大學民族學與社會學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