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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1947年關貿總協定的繼續與重大發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建立一套新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彌補GAIT的“先天不足”(biah一&feet)。這是因為如果沒有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爭端的辦法,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將因為其規則實施的不確定性而變得毫無價值。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作為GAIT發展的一項重大成就,曾被譽為“皇冠上的明珠”,首任WTO總干事魯杰羅也認為,“如果不提及爭端解決機制,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端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對全球經濟穩定作出的最獨特貢獻?!?/p>
另一方面,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的強化意味著對國家主權制約的加大,一些西方學者甚至認為,“當日益增多的國際經濟法問題向威斯特伐里亞體系提出挑戰時,該體系也處在變革中,其基本的主權概念、領土管轄和主權平等都必須修改。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的革命?!币虼耍绾握J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特別是如何看待爭端解決機制與國家主權之間制約與反制約的關系,成為處理當前國際組織與國家關系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與現實問題。
一以規則為導向的準司法爭端解決程序
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建立在原關貿總協定的基礎之上。按照GATIq947第22條和第23條及其后的補充規定,原關貿總協定各締約成員方之間發生國際貿易爭端,應自行協商解決,如當事各方在一定期間內經反復協商卻不能達成圓滿解決辦法,則可將有關爭端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ContmetlngParties)研究處理。自1952年后,總協定內形成了一種慣例,即當一項爭端提交給締約方全體后,它并不是自己直接處理,而是把案件交一個特別小組來處理。特別小組的職權是調查案情,提出建議,并向總協定締約方全體理事會提出報告。全體理事會討論通過后,再向有關當事方提出相應建議,或作出相應裁決,要求當事方加以執行。但這種體制軟弱渙散,往往導致久拖不決。
作為發展,WTO爭端解決機制準司法程序的一個重要體現,即是在GAIT特別小組的基礎上,建立一套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以強化其規則導向。爭端解決機構雖然與世貿組織總理事會是一套機構,兩塊牌子,但它有自己的主席,有自己的議事規則和議事程序,而且有權設立專家組,有權通過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并按照有關協議的授權中止各項減讓和其它義務。因此,“專家組程序由一種主要具有談判氣氛的多邊外交程序轉變為一種更具仲裁和司法色彩的程序,以便公正地從定事實,并對法律做出最佳解釋。”無疑,這種程序為WTO爭端解決的準司法架構奠定了基礎。
與此同時,針對原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或其閉會期間舉行的“代表理事會”上,多年來一向實行“協商一致”(c.onselI.$US)的決策程序即要求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才能通過,致使爭端中的被訴方或潛在的敗訴方可以極力設法阻撓大會或理事會達成全體一致的決議或決定,從而在實際上造成“一票否決”的情形(例如在1981年美國訴歐共體面粉補貼案中,專家小組的報告即因美國阻撓而未獲通過),1994年的《WTO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的諒解》轉而采取“反向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即在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向爭端解決機構(DSB)提交調查處理報告之后,除非DS全體成員一致決定不予采納,否則就應及時同意通過該項報告,并責成各有關當事方無條件地接受有關的建議或履行有關的裁決。這實際上形成了“一致反對,才能否決”“一票贊成,即可通過”的局面,消除了經濟大國千方百計阻撓報告通過,致使爭端解決曠日持久,甚至不了了之的強權結局。使WTO的規則權威得以真正確立。
再有,WTO爭端解決機制被認為“強化規則”的另一體現是上訴機構的設定以及對各程序確定明確的時限。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完善使得WTO爭端解決程序類似于國內司法程序的二審終審制度,上訴機構也儼然成為WTO的“最高法院”,并成為WTO爭端解決機制“司法性”最權威最有說服力的證據。按照規定,上訴機構對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其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進行審查,它可以維持、修訂或****專家小組的法律裁定或結論因此,常設上訴機構的設立,有助于防止和緩解自動通過專家小組報告(一審)所產生的偏差或錯誤,完善了爭端解決的準司法救濟程序。同時,DSU及其附件還對爭端解決程序的各個環節設定了嚴格的時限,防止了久拖不決的情況發生。
因此,正是由于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準司法程序以及其報告或裁定的幾乎完全自動通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才出現了遠較GAIT機制強硬和高效的“規則”特性,從而大大抑制了國際貿易全靠“權力型外交”來運作的態勢增強了這一號稱“經濟聯合國”的多邊貿易體制運作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也為多邊機制向著“國際貿易法院”更高層次的發展提供了基礎和推動力。
二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主權的制約和影響
眾所周知,WTO法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其爭端解決機制當然適用國際法的基本指導原則。根據國際法理論,國際社會是主權平等者之間的社會,平等者之間是沒有管轄權的,而國際組織是相關國家之間的組織,其權力來源于國家的授權。因此,在主權林立的國際社會,國家才是國際關系中的基本行為主體。然而,在全球化深入發展,國際經濟、政治聯系日益緊密的時代,國家主權的域外效力,即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必然相互發生碰撞,這使得國家之間通過平等協商,相互約定,達成一個國際交往的層面成為必要。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確立,標志著國際經濟事務從權力導向型外交向著規則導向型外交轉變。然而,規則意味著對權力的制約。在國際關系中,國家接受任何一項國際條約都會在某種意義上減少國內政府活動的自由。由于1994年烏拉圭回合的談判成果是以“一攬子協議”的方式通過的,這意味著凡加入WTO者,都必須接受WTO法的約束。這就是說,在WTO體制內,任何成員方都無法運用一般條約中的“保留條款”來排除可能有損國家主權的條款適用,除非不加入或退出。這樣,與加入其他條約或國際組織相比,加入WTO并接受爭端解決機制的約束將意味著各主權國家將自主讓渡更多的“主權”由WTO及其爭端解決機構(DSB)來行使。
因此,區別于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成員方的自愿管轄同意,WTO爭端解決機制對全體成員方主權的制約首先便是強制管轄權的確立。本來根據國際法的主權原則任何組織都“不得強迫任何國家違反其本身意志來進行訴訟”。一般的國際性司法機構只有在爭端當事國自愿的前提下才有管轄權,聯合國國際法院,國際常設仲裁法庭的管轄權莫不如此。然而,管轄權的不確定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解決的權威性和可預見性,這在國際交往密切的經貿領域更是如此。因此,針對原關貿總協定爭端管轄權的缺陷問題(一票否決效果),《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6條第1款對此進行了強制性規定,即“如果投訴方請求,專家小組最終應在該請求被首次列入爭端解決機構議程后的會議上予以設立,除非在該次會議上爭端解決機構以協商一致方式決定不成立專家小組?!憋@然,強制管轄制度否定了國際組織成員方的司法管轄自主權,對國家主權的行使構成了制約。正如WTO上訴機構在“日本酒精類飲料稅”一案中所強調的,“WTO各成員所達成的協議,是通過行使主權,追求國家利益的結果。為了獲得各自作為WTO成員的利益,他們同意根據WTO協議規定的義務行使其主權。”
與這種強制管轄權的確立相適應,WTO爭端解決機構對法律的適用和解釋也可能對國家的主權產生影響。WTO的著名專家皮特斯曼曾說過,“所有文明社會有一個共同特征,都需要一套適用與解釋規則的和平解決爭端的規則和程序,這是國際國內法律制度的共同經驗。”雖然專家小組的報告不具有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有很強的說服力報告往往成為解釋,澄清有關法律規則以適應國際需要和未曾預見情勢的重要途徑。事實上,DSB通過的違法之訴方面的專家小組報告,在有關規則的解釋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并實際上成為各當事者未來實行有關規定的行動指南。專家小組在處理以后類似的案件時,也傾向于引用以前的報告。另一方面,由于WTO協議中的一些模糊規定,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有可能通過司法解釋權膨脹其管轄范圍,并在事實上取得規則制定的作用。
例如WTO第26條第1款規定,一締約方實行的任何措施,不論其是否與本協定相沖突,只要造成一締約方依WTO有關協定享有的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該爭端方就可訴諸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機構對此類“非違約之訴”的裁定過程就很有可能導致對其進行擴張解釋,并有可能影響相關國家的立法、政策,從而影響其主權。
同樣,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對成員方的政策進行審查時,其對“審查標準”的運用,也可能對成員方主權產生影響。如前所述,VOID各成員有義務使其國內(域內)法與VOID法相一致。根據《建立WTO協定》第2條之規定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踐,這種義務并不要求WTO成員必須在其國內(域內)直接適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員必須使其國內(域內)法與WTO法不相抵觸,除非根據例外條款可論證為正當。在WTO爭端解決過程中,許多爭端是因一些成員方的要求而對另一締約方的國內政策或行政決定進行審查,以判定其是否與WTO法下所負義務相符合的問題。而對這一審查標準或嚴或松的運用往往直接關涉到成員方的政策制定,從而關涉到其主權利益。毫無疑問,所有這一切,都對國家主權構成了潛在制約。
三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主權制約的限度問題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以及它的高效和強硬使得其受案率遠較GATr要多,而且一貫注意維護國家主權的發展中國家提起的申訴也大為增加,據統計,截至2004年2月6日,WTO爭端解決機構共管理爭端306起,其中由發展中國家提出的有120起,占39.2%。而GAIT時期(1948~1994年)的爭端案件總共僅278起,其中發展中國家提出的為28起,只占10%。這反映了成員方對爭端解決機制的信賴。然而,不可避免的是WTO爭端解決過程中強制管轄權的確立,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的幾乎自動通過,以及執行力度的加大(引入“交叉報復”)和法律解釋的可能擴張,都潛在地對成員方的主權利益構成了制約可見,全球化條件下,國家對主權的讓渡以及國際組織對主權的反向制約成為交互影響的兩個重要方面。
對WTO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全程****,我們會發現,雖然爭端解決程序對國家主權存在制約,但這種制約又是有限度的。或者說,爭端解決機制對國家主權的制約多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而對國家主權的實質內涵難有重大影響。實際上,利用國際組織的形式解決沖突與爭端,本質上是一種國家間的合作。在這種合作中,每一個參與國家都存在如何處理與國際組織的關系問題。這種以契約為體現的關系既反映個別國家利益與所有國家的共同利益關系,亦反映了個別國家的權力與國際組織的權力關系。事實上,每個國家在面對這樣的關系時,都不得不進行功利的、道德的和力量的判斷。進行功利的判斷國家要解決的是對自身得失的分析,即只有得大于失,國家才會參與國際組織的合作。進行道德判斷,國家要解決的是如何承擔對于國際組織的義務,或者說國家將如何為集體利益作貢獻。進行力量對比的判斷,國家需解決的是把多大的利益授予國際組織,或者說準備使國際組織強大到何種地步。在這三個問題上,國家的選擇將直接影響國際組織的功效。
國家加入WTO,一方面經濟主權必然受到限制,但另方面,國家限制主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同時主權讓渡和利益獲得之平衡的主動權又最后掌握在國家手中。就WTO爭端解決程序而言,協商是首要的強制性階段,只是對于在特定期限內不理睬協商請求或雖然接受協商請求但不進行協商的被要求協商的成員方,請求協商方才可以直接向爭端解決機構要求設立專家小組。實踐中,國家往往愿意通過協商解決彼此的爭端,這不僅因為商方式靈活簡便,可最大限度使爭端雙方獲得相當滿意解決辦法,而且可使彼此保留面子、不傷和氣,以利雙邊易繼續擴大進行。因此,如果爭端能在此一階段順利解決則根本無須進入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準司法通道,這本身是國家運用主權的過程,法律程序只起到了制度保障和種參考指導作用。
而且,在世貿組織中,現實主義仍占主導地位。雖WTO爭端解決機制磋商之后的準司法程序具有某種強性和自動性,體現了較為強硬的規則導向,但最后的執行序又成了主權國家進行利益平衡博弈的場所。如同國內的訴訟體制,執行是整個訴訟程序中最終的關鍵性一環,行不到位或缺少力度,整個裁決過程即如空中樓閣,徒增種形式而已。按照WTO的爭端解決規則,DSB作出最終決后,敗訴方必須執行,否則就可能面臨申訴方的制裁和復。但實際上,為了維持世貿體制的有效運行,爭端解決機制的首要目標是確保撤銷那些與wro法不符的措施,報只是最后手段,損害賠償則根本未與設置。而且即使報也要考慮其對象,因為報復實質上是以國家在國際貿易的經濟實力作為后盾的,是一種實力政策的反映,只有利于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國“充分報復”,而對發達國家依賴較多的發展中國家能夠運用的手段往往有限。因此,正如羅溫費爾德教授所指出的,盡管烏拉圭回合在沿著施加紀律和引入真正威懾因素的道路大步前進,但整個模式仍然是“民事而非刑事裁判”。而民事程序往往包含更多的“意思治”,因此,執行(報復)是否進行,以及執行(報復)成效的大小更多反映的是國家主權的意愿和能力。
同時,根據WTO協議,各國政府作為WTO的成員,只要提前六個月發出通知,都有權退出這個組織。盡管一般不會采取這種激烈行為,但它畢竟為WTO的整個體制提供了某些制約和平衡。一旦國家因執行這套游戲規則的代價遠遠大于國家利益或因此而對國家主權構成重大損害,國家就可能“依法”退出。這實際上構成了WTO對國家主權制約的反制組,同樣是國家主權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