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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頒布至今已有十多年,仲裁機構的性質一直是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仲裁法》第14條雖然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明確了仲裁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但是卻沒有直接明確地指出仲裁機構的性質,更沒有明確定位其到底屬于何種法人機構。目前,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我國仲裁機構的定位主要有四種:市場中介組織、①事業(yè)單位、②民間組織、③非營利機構。④筆者認為,“民間組織”與“非盈利機構”的含義較廣,并且僅僅只是仲裁“民間性”與“非盈利性”兩個特征的直接表述,不能對仲裁機構的本質屬性進行明確界定,只是對仲裁機構性質的一種模糊定義而已,故此不作討論。現就“中介組織”與“事業(yè)單位”的定位分析如下:
(一)市場中介組織
該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有:首先,1993年中國共產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在該文件中,把仲裁機構明確列為著重發(fā)展的市場中介組織。①其次,在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過程中,我國承諾仲裁費屬于“中介服務的收費”,同時國家有關部委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第十一個五年規(guī)劃綱要》,明確將仲裁行為列入“商務服務業(yè)”范疇。
筆者認為,把仲裁機構定性為市場中介組織值得商榷。中介組織是介于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的輔助管理主體,不僅包括非盈利性的各種行業(yè)協(xié)會、商會、經濟團體,還包括各種經營性的中介機構,如會計事務所等。中介組織可以具體分為中介自律組織和中介服務組織。中介自律組織主要包括各種綜合性和專門性的行業(yè)協(xié)會以及其他一些自律性組織,一般具有非營利性,前者如證券業(yè)協(xié)會、輕工總會等,后者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中介服務組織是指在市場經濟中各種服務性的中介組織,一般具有盈利性,如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由此可見,仲裁機構既不是具有管理性質的中介自律組織,也不是具有盈利性質的中介服務組織。
(二)事業(yè)單位
該種觀點主要存在于實務部門,并且很多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以事業(yè)單位人員自居,其主要依據是我國黨、政機關下發(fā)的一系列文件。根據國務院《事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第2條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而依法設立的從事社會公共服務活動的組織。”國務院辦公廳為貫徹落實《仲裁法》,1995年8月印發(fā)《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的通知》(國辦發(fā)[1995]44號)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在設置初期,政府參照有關事業(yè)單位的規(guī)定,解決其編制、經費、用房等”,表明仲裁機構是參照事業(yè)單位組建并進行管理的。2000年7月,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印發(fā)《關于加快推進事業(yè)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見的通知》(人發(fā)[2000]78號)規(guī)定:應對仲裁機構“改變用管理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辦法管理事業(yè)單位人員的做法”,更加明確了仲裁機構就是事業(yè)單位,只不過要對仲裁機構“改變管理方式”而已。
個別省份在仲裁辦事機構的改革中,明確將其定性為行政支持類事業(yè)單位,并參照《公務員法》管理,這一做法甚至得到其他省份的仿效。②筆者認為,“事業(yè)單位”這一名詞本身具有模糊性,中國學者對事業(yè)單位的性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外國學者更是無法理解中國事業(yè)單位究竟屬于何種組織。事業(yè)單位法人包含的類型過于寬泛,既有國家撥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職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國家行政命令組建的公益法人,還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組建并辦理登記成立的私法人。③其實,將仲裁機構定性為事業(yè)單位是違背《仲裁法》立法的本意的。法律委員會主任薛駒同志以及原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副主任肖峋都曾多次申明當初在起草《仲裁法》時,并未將仲裁機構定性為事業(yè)單位,并且現在仲裁機構也不是事業(yè)單位。④
二、明確定位我國商事仲裁機構性質的障礙
如果要明確我國仲裁機構的性質,那么應當如何定性呢?盡管仲裁界人士對仲裁機構的性質依然眾說紛紜,但是堅持仲裁機構的“民間化”及“去行政化”得到了越來越多學者的支持,逐漸成為理論界的主流。但是如前文所述,即使在贊成仲裁機構民間化的學者中,大多未對仲裁機構的性質進行明確定位,而僅僅是模糊化地定義為“民間組織”或者“非盈利機構”,甚至于即使如此模糊定性,也未得到實務界的支持。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對仲裁機構的準確定性在理論層面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或多或少的障礙,現簡要分析如下:
(一)我國法人制度對法人分類的固有缺陷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法人分為企業(yè)法人、機關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我國的法人制度并沒有區(qū)分法人的“公”、“私”屬性,沒有明確公、私法人的分類。然而法人制度只有通過清晰的公、私法人分類,嚴格設定民事生活領域的準入規(guī)則,才能完成對公法人進入私法領域的限制,實現對私法人實施自主行為的保障。①我國法人制度這一固有缺陷正是造成我國仲裁機構性質定位不清的直接原因。作為一種法人組織,仲裁委員會在我國4種法人形式中比較接近于事業(yè)單位法人。而“事業(yè)單位”本身性質模糊,如前文所述,若將仲裁機構定義為事業(yè)單位,非但不能明確定性仲裁機構的性質,而且易造成仲裁機構的“行政化”。
(二)仲裁實務界反對仲裁機構民間化
1.部分仲裁機構生存困難
在《仲裁法》實施十多年后,我國仲裁機構已達200多家,但是有相當部分的仲裁機構必須依靠政府的財政扶持才能得以存活。然而民間化則意味著仲裁機構將脫離政府的財政扶持,這將使很大一部分發(fā)展不好的仲裁機構遭到市場的淘汰,這也成為很多反對與質疑仲裁機構民間化的理由。目前我國民間商會的力量依然不夠強大,社會民眾對仲裁機構與仲裁程序在總體上還認識有限,甚至不夠信任,我國仲裁事業(yè)的發(fā)展環(huán)境還不是很令人樂觀的。由此,很多人擔憂在這樣的現實條件下若明確定義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可能會使仲裁機構失去行政扶持,仲裁會失去僅有的生存空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法》頒布至今,有很多家仲裁機構取得了不錯的發(fā)展,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以及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機構的發(fā)展環(huán)境需要通過其他途徑來解決,例如成立仲裁協(xié)會去爭取和改善仲裁的發(fā)展環(huán)境,而通過仲裁機構行政化的方式來發(fā)展仲裁,會使人們對仲裁產生曲解和誤識,幾乎就是一種緣木求魚的方式,是從根本上背離了仲裁原理以及當年頒布《仲裁法》的初衷,這樣做只會制約仲裁機構的發(fā)展。
2.無法定性組建仲裁機構時政府投入的國有資產
拋開目前部分仲裁機構所面臨的實際困難不談,明確仲裁機構的民間性還必須解決的另一個障礙是如何定性組建仲裁機構時政府投入的國家資產。國務院法制辦盧云華司長在一次談話中就曾明確指出:“仲裁機構是由國家使用國有資產組建的?!彪m然也有專業(yè)人士明確指出:“政府對仲裁機構的支持,是政府向納稅人履行其公共服務義務的行為,而不是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投資行為,更不是設置政府職能部門的行為。”②但是“仲裁機構是由國家使用國有資產組建的?!边@一事實仍然是懸在有意推進機構民間化的人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因為它隨時可能與所有制的問題掛鉤,進而引向意識形態(tài)問題的討論。①因此,若要明確仲裁機構的性質,準確描述其法人地位,其前提就是首先從法理上界定政府在組建仲裁機構時投入的國有資產,從法律角度定性政府的出資行為。
3.如何確保仲裁程序的公正與效率
仲裁立法、仲裁理論以及仲裁實踐中的核心問題,應該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以及如何公正、及時、高效地以仲裁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②換句話說,就是實行仲裁機構民間化本身并不是目的,如何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以及如何公正、高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才是目的。仲裁機構的去行政化,僅僅是為了保障仲裁機構與仲裁庭的獨立性,保證仲裁公正的一種措施。然而問題在于,仲裁機構的民間化是否就必然導致仲裁程序的公正與效率?仲裁機構實行民間化后,必然會擁有更大的自主權,如何確保仲裁機構這種獨立自主權不被濫用,也成為仲裁機構民間化的一個障礙。由此可見,仲裁機構除了必須接受市場規(guī)律的制約、司法機關的監(jiān)督外,還必須建立起完善的內部管理機制,以確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從而最大程度地減少其民間化的阻力。
三、我國仲裁機構的定位
如何定位仲裁機構的問題制約著我國仲裁事業(yè)的發(fā)展方向。考察國際上仲裁機構的情況,可以發(fā)現,英美法系仲裁機構的設立模式主要為限擔保公司的形式,比如倫敦國際仲裁院、澳大利亞仲裁員和調解員協(xié)會;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的仲裁機構比如德國仲裁協(xié)會、日本商事仲裁協(xié)會、中國臺灣中華仲裁協(xié)會等多采用社團法人的形式;除公司式和社團法人式外,還有以商會附屬式或其他方式存在著,比如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奧地利聯(lián)邦商會國際仲裁中心。各國仲裁機構的設立形式不同,與各國不同的法律環(huán)境以及仲裁的不同理解有關。但是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仲裁機構,各主要仲裁機構均明確具有四個特性:公益性、非營利性、獨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間性。③考察我國仲裁機構的設立模式,主要有兩種:其一是在商會內設立仲裁機構的模式,④另外一種是我國的主要模式,即按照1995年《仲裁法》有關規(guī)定由相關部門和商會共同組建。但是基于當時的歷史條件,仲裁法規(guī)定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雖然明確規(guī)定了仲裁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但沒有明確其法人組織的類型。但是無論是從仲裁權理論還是從仲裁事業(yè)的起源來看,國外仲裁機構所具有的四種特性也是我國仲裁機構所必須具備的,缺少了上述四種特性的仲裁機構即丟失了其存續(xù)的正當性。我國商事仲裁機構的定位,必須堅持國外仲裁機構所具有的共性:公益性、非營利性、獨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間性。要是以“中國特色”為由而拒絕仲裁機構的民間化,只可能會促使我國的仲裁事業(yè)走向死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