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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誘空性虛假陳述存在法律空白
司法解釋有規定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即投資人先于虛假陳述實施日買入證券,先于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賣出該證券。如此看來,如果虛假陳述人為了避免自己對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而故意把利好消息向投資者表述為相反的誘空消息,從而,投資者基于對虛假陳述行為人專業能力的信任做出了虛假陳述行為人想要投資者做出的行為。這樣,虛假陳述人就自然地規避了法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說,我國目前對誘空性虛假陳述的法律規制處于空白狀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處于極度的危險中,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1.2實際控制人的歸責原則不合理
《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2條明確規定了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即實際控制人進行虛假陳述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只能被追償,而由被控制的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來承擔直接責任。筆者認為,只由行為人或者上市公司來承擔直接責任不能很好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實際控制人才是所謂的“幕后黑手”,他也有直接的責任。但《若干規定》僅僅規定了追償制度,顯然沒有賦予投資者直接向實際控制人索賠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實際控制人的歸責原則顯然不是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
1.3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范圍的規定有瑕疵
我國法律沒有對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由于我國沒有對誘空性虛假陳述沒有規定,自然對其導致的損害賠償范圍也沒有明確規定,在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參照誘多性虛假陳述的賠償范圍來確定的。但有時會出現一些不合理的現象,當投資者基于虛假陳述人的虛假陳述進行買入或者賣出證券等行為而造成了損失,在確定虛假陳述人的賠償范圍時,投資者的開戶費用也被包括了進來。這及其明顯地加重了虛假陳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對虛假陳述人是不公平的,開戶費不應當列入到賠償范圍內,因為此項費用不是因為虛假陳述的誘導而出現的,也許投資者本來就有在證券公司開戶的打算或者有其他原因。我們應該尋求使兩者的合法利益得到平衡的方法,不能一味的只加重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責任。
2.完善我國證券法中虛假陳述的法律規制的建議
2.1明確規范誘空性虛假陳述
第一,引入狹義的誘空性虛假陳述的概念。有的學者認為誘空性虛假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故意將利好消息虛假公開為利空消息,導致投資者在證券價格開始向下運行時,紛紛賣出證券,繼而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直接使用這個概念,明確地把誘空性虛假陳述行為納入法律規制的范圍內,將有利地震懾證券市場上相關主體的此類行為,從而有效減少此類違法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第二,直接規定誘空性虛假陳述的認定。對誘空性虛假陳述的法律規制,必須先確定誘空性虛假陳述和投資者的損失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的存在。在時間上,誘空性虛假陳述,是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前買入證券并于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賣出證券。就因果關系的認定來說,我們可以吸收和借鑒其他國家成熟證券市場的做法,例如美國和日本,他們規定了信賴推定原則,即只要相關公司經營和其它重大事項的虛假信息被相關主體通過正式途徑,就可以根據信賴推定原則認為投資人已經接收其虛假陳述并對其產生了信賴,不必規定投資者只有證明他曾經接觸過這類虛假陳述,并且對其產生了信任從而進行投資的,才能證明自己的損失與虛假陳述人的虛假陳述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只要投資者可以證明其在時間上符合誘空性虛假陳述,根據信賴推定原則,我們就可以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2規范實際控制人的歸責原則
關于實際控制人的歸責原則問題,筆者認為實際控制人不應僅僅被追償,而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擔直接的賠償責任。我國法律對實際控制人虛假陳述的歸責,實行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但是從美國證券法律中可以看出,他們實行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作為實際控制人,只有證明自己缺乏相關的知識并且能夠使人確信自己不是實際控制人和證明自己是出于善意并且沒有任何相反證據能夠證明其違法的情況下,才能夠免于承擔《證券法》第15條和第20條的責任。筆者認為,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較為合理,因為實際控制人與發行人的性質不完全相同,他們沒有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其是否有過錯并不明顯,由其承擔證明責任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對實際控制人的歸責予以規范。
2.3規范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范圍
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范圍,根據直接損失計算法,標準是投資人的實際損失。《若干規定》第30-32條規定了投資者的實際損失范圍,即法定的民事賠償范圍,但在實際操作中,民事賠償的范圍不會這么固定。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在實踐中,往往投資者的開戶費也被包括進民事賠償的范圍內,其實這是不合理的。投資者在開戶時不是受到了虛假陳述的誘使,因為誘空性虛假陳述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投資者在虛假陳述人進行虛假陳述之前與之達成了證券交易,即投資者還沒受到虛假陳述的誘使便已經開戶了。
作者:趙金芝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