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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權回購受到我國現行公司法較為嚴格的限制,因其實質上是公司對于自己股權的持有。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對于其股權回購的限制則更為嚴格,司法實務中對于條款的僵化適用容易造成誤解和濫用。本著對于公司法立法意圖的正確理解,可以適度放寬公司股權回購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的條件。
關鍵詞: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限制;放寬
一、股權回購的法律地位
在我國,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其在股權轉讓方面的限制要比股份有限公司嚴格,《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公司內部轉讓,二是公司外部轉讓。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還存在股權轉讓的第三種情形,即股權回購。
股權回購的結果即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這種情形一般見于公司實施職工股權獎勵計劃和保護異議股東權利的情況中,另外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為公司提供了減資途徑。但是,股權回購在各國公司法的規定中都有明確的限制,僅僅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因為股權回購存在著一些危害,比如當持有多數股份的股東操縱股份收購時,持少數股份股東的權益便不能被很好地保障,另外,最主要的一個原因便是這可能造成對部分股東的出資返還,并導致抽逃出資的發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股權回購的情形,即對股東會特定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特定決議情形共有三種,除此之外《公司法》再未規定其余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的情形。
股權回購制度源于美國,現已經被眾多國家、地區和國際性組織所采納。①由于英美法系采取的是授權資本制,對于股權回購限制相對較少,而大陸法系采取的是法定資本制,在股權回購上顯得相對謹慎。縱觀各國立法,一方面為股權回購限定了特定的情形,一方面對于股權回購的限制比較嚴厲。總體而言,對于股權回購的限制是在有限度地放松的。以日本為例,②1994年修改前的商法規定除特定情況外,禁止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并且要求經特別許可的所取得的股份必須在相應的時間內進行處理。1994年至2001年修改前,這段時期的日本《商法》逐步放寬了自己股份取得的限制,雖然立法仍然堅持自己股份取得禁止原則,但是逐步擴大了特殊許可范圍。而在2001年修改后,日本商法有關自己股份取得的規制已經由原來的原則性禁止立場轉向原則性自由立場。該時期的商法允許了庫存股制度,該制度允許股權回購或者其他原因且不是為了注銷而持有公司股份,并對于股份轉讓受限公司的股份取得和子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等情形予以認可,這里的股份轉讓受限公司可理解為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另外,③美國德國等國家也都不同程度地認可了股權回購的合法性。美國與日本一樣,承認庫存股制度,允許公司以庫存股的形式持有自己股份。
通過對比,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股權回購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有非常嚴格的限制,僅僅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上予以規定,對于該條所規定的情形,在適用上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于該條規定的情形之外的股權回購,則較易產生爭議。如果一概不承認,那么在實務中的僵化的適用可能輕易導致對抽逃出資的認定,而規避了法條設置的本意,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護。
二、放寬股權回購限制的可行性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設置的目的是為了通過限制股權回購行為來避免出資返還的發生,以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僅僅為了禁止股權回購行為。在適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時,對于條款規定以外的股權回購行為,如果其并沒有導致出資返還,也未對公司債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我認為也應可以適當予以認可。而實際上,股權回購在公司經營中也有積極的作用。④
在股權回購最為自由的美國,其公司法采取授權資本制,配合其庫存股制度,形成了靈活的股權回購機制,公司借助該制度,可以靈活調整公司資本額增減,使公司能夠很好地適應市場的變化。在我國,股權回購在激勵職工與保護異議股東權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當然,股權回購是把雙刃劍,既不能限制得過于僵硬,也不能毫無節制地賦予其自由。我國現階段采取資本制度屬于較為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當然,其不同于本來意義上的法定資本制,在此框架下,放寬對股權回購的限制也需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公司可以利用營業所得利潤來有限度地購買自己的股權,但是,這些股權并無表決權,因為一旦賦予了這些股份正常的表決權,那么則可能導致沒有出資的人控制公司,如代表董事。⑤除了表決權以外的共益權,應該也認為不能行使。原因在于共益權涉及公司整體的利益,能夠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也可以達到對公司進行惡意操縱的效果,所以共益權原則上也能被賦予。但是關于自益權,毫無疑問股利分配請求權是不能夠被賦予的。原因在于,如果認可公司持有自己股權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則會導致公司收益紙面上的增加,但是實際上公司利潤并無增多,則容易使人產生公司收益增加的誤會,不能夠正確反正公司的收益能力。其他自益權如股東名冊變更記載請求權和股權憑證交付請求權等,我認為可以予以認可。第二,如果公司利用公司資產來購買,這便會導致公司資產的減少,容易構成出資返還,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應該履行減資程序,并且應該在一定期限內。我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處分自己股份的期限并未明文規定。實際上,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理解為一種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一種股權轉讓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我國學界通說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嚴格區分,但是一些可以通用的機制可以互相適用。這一點在國外的公司法立法上便有體現,如日本。日本2005年對《商法》的修改廢除了《有限公司法》,之前在有限公司框架內進行的操作都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形態內進行。而在我國的《公司法》立法解釋中,也可以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即對于通過股權回購而取得的自己股權,如果是履行減資程序,則應該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其他情形可以再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另外,⑥美國多數州公司法采取將公司收購股權納入庫存股或者作為已授權但是未發行的股份,這兩種處理方式在美國公司法實務中也比較常見。不過大陸法系公司法大多規定限期轉讓或者注銷。
雖然我國《公司法》目前對股權回購持謹慎態度,在司法實務中的僵化適用可能造成一定弊端,但是其符合我國現實社會主義國情,能夠很好地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由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可以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予以適當的放松,而非一味依據法條禁止,這也符合《公司法》保障社會正義的立法目的。而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公司法》也必將進步,社會正義也必將能夠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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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文健 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