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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民族研究雜志》2014年第六期
一、少數民族農村離婚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現狀分析
由于現在農村很多人口進城務工,導致召開村民會議存在很大困難,因此,很多事情都是由村委會決定。尤其當涉及到土地等重大事宜時,一般都是本著"肥水不留外人田”的理念,不會輕易將土地承包給“外人”。因此,從表面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法》第6條與第30條的規定保護了少數民族農村地區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但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極差,這當然與政策執行的導向關系重大。自上世紀80年以代來,我國實行“人增地不增、人減地不減”的政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為代表的多部法律中均體現了此種精神與原則。但在上世紀90年代出臺的《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的通知》中作出的“原則求穩、特情可調”的政策又與“人增地減、人減地還減”的政策南轅北轍,并且沒有明確表明調整土地所需的諸種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規定,土地權益等主要事項有所變化時,需要本村村民或者代表的總數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認可,事實上又是對“原則求穩定、特殊可調整”的極力肯定[4]。另外,家庭財產、土地等財產多數都以丈夫的名字進行登記,而以《婚姻法解釋》(三)中的內容為據,達不成離婚協議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把所登記的房屋、土地權判決歸屬登記一方,繼而由登記方即丈夫一方給予妻子一方經濟補償。這些規定最終的結果是女方的權益極其容易受到侵害,從而喪失應有的房屋權、土地權等。再加上“潑出去的水”的傳統觀念,更使得出嫁女無法享有原村集體的房產與承包土地等基本生活所必須的財產,這就等于斷了這些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生活的來源。同時,也容易為村集體找到借口,以“小規模調整”為理由而繼續侵害或剝奪其他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的土地權益。如果有女子嫁入夫家而未得到土地,繼而在土地未調整期間離異,該女子極有可能會一直處于無寸土可立身的境遇。[5]在責任追究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當村委會這種“公權”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情況發生時,村委會應對此負相應的民事責任。這些內容并沒有明確少數民族離婚婦女應該通過何種方式重新獲得土地,也沒有明確少數民族離婚婦女村集體的成員身份是否意味著村集體無權收回其承包地,也未明確表示何種情形屬于侵害婦女土地權益的行為。[6]這加劇了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的土地失權現象。在我國的少數民族農村聚居區,一般地區都堅持在承包期內或延包過程中不調整土地,使得失地婦女暫時沒有土地可以耕作;有的地區實行男女區別的土地政策;有些發達地區雖然實行了土地換股份,但是婦女此時的股份分紅卻依然得不到公正的處理和公平的待遇。還有的地方,因為村規民約對于國家政策的錯誤執行,婦女在嫁入本村時,已調整完土地,加上“30年不變”的硬性規定,土地在短時間內不予再次分配,而在娘家的土地早被強制收回;有的地方村里直接規定:“離婚回娘家村居住的女子不能擁有與本村居民同等的待遇”;在某些少數民族的農村聚居區,做法更加荒唐,不論離婚女子是否還在本村居住,都不得參與本村的所有經濟利益的分配;還有的少數民族的農村聚居區,甚至規定與外村男子結婚的本村婦女,一旦結婚登記,即強逼遷出戶口,到期無論遷出否,一律收回土地。
二、少數民族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權的分割原則
為了保護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的土地權,在處理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問題上,應該遵循下面兩項原則:
(一)嚴格保護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在少數民族聚居區,仍然廣泛存在著男女不平等現象,剝奪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現象極為嚴重,從而導致許多離婚婦女在新嫁的夫家還未分得土地,原先的土地也被剝奪。這種剝奪、侵害少數民族女性的土地權的行為,是與我國婚姻法第39條的規定相違背的。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也規定在承包期間內,不管婦女是結婚還是離婚,婦女在新居住地還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土地承包經營權皆不得收回。《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條第2款也做了類似規定。上述這些規定代表著對封建主義思想和陳規陋習的反對,也說明了對本來就是弱勢群體、離婚等于雪上加霜的少數民族女性予以法律保障的標志。
(二)科學分割、有利生產和經營的原則在保護少數民族農村離婚婦女的土地權益時,也不能一味地不顧現實,不考慮經濟發展和經濟效益的整體功能。在確保少數民族離婚婦女可以分得其本應獲得的土地權益的同時,還要堅持科學的分割原則,不能破壞土地的原有價值。該原則旨在保護土地的整體功能,使承包土地的價值得到最大程度地開發,也是對所有生產資料包括土地的最低標準與要求。例如,有些少數民族農村離婚婦女新居住地和原承包經營地相距較遠,如果繼續經營原先的土地將會帶來很多不方便。而有些少數民族離婚婦女由于其自身缺乏一定的耕種能力,讓其繼續承包會使得土地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降低。在上述情況下,就要考慮如何科學分割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方便經營或者有經營經驗的一方耕種而給予另外一方補償,這樣才能更有利于農業經濟的發展,提高農業經營的效益,同時,少數民族農村離婚婦女的權益也獲得了保障。
三、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方式
在處理少數民族農村地區婦女離婚案件時,應以保護其合法的土地權益為原則,以有利于社會穩定和土地的合理利用為基礎,對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可以通過如下方式進行分割:第一種方法是最為常規的共同經營。兩人雖然離婚,但是經口頭協商或書面協議,仍然共同經營原承包土地,即離婚不分地,前提是兩人雖然離婚,但仍屬同一經濟組織。第二種方法為分割經營。按照夫妻各自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所占的比例進行分割,由離婚后的各方各自經營自己應得的土地份額,收益歸各自所有。第三種方法是折價補償。離婚之后,一方無力經營或不想經營,則可將原承包土地交由有能力或樂意繼續經營的一方,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及兩人的經濟狀況,可以判令繼續經營土地的一方一次性給付或分期給付補償金給另一方。第四種方法是代耕與輪耕。代耕一般由雙方口頭約定,但當發生爭議時,或者被征用發生補償款分配和土地權益歸屬等問題時,其權益常常難以確定。法律對代耕行為亦未規定必須為書面合同。在離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計或者其他因素不想放棄其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自身耕種又存在困難時,可以考慮找人代耕。在找人代耕時,最好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所謂輪耕,是指輪流耕種。在離婚案件中,如果約定由雙方對所承包的土地進行輪流耕種時,可雙方可約定輪流耕種的期限,但應當明確約定雙方均不得進行掠奪性生產。第五種方法是進行合理的土地補償費分配。當少數民族婦女離婚時,其原先共同承包的土地如果被征用,該離婚婦女也應獲得自己相應的補償份額。婚姻存續期間,上述補償費用由夫妻共同擁有,如離婚,則需要對上述費用進行合理的分配,不能因為離婚而不予以分割。
實踐中,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還需注意以下三個問題:首先,選擇合適的分割方法。可以先由離婚的雙方進行協商,如果協商未果,則由法院以實際情況為據選擇較合情合理的分割方法。其次,禁止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用。一般情形下,在離婚案件中為便于執行等原因,將大型電器、店鋪、專利、商標等財產用來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關乎到離婚婦女的最低生活保障問題,故不適合采取債務折抵的方式。再次,子女的土地承包權。有些少數民族地區在分配土地承包權時,對已經懷孕尚未出生的胎兒也保留其份額。對于少數民族離婚案件中的土地權分割,應該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少數民族地區的民風民俗,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份額分割給撫養方。
作者:易燕李峣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