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免責條款效力的承繼問題探析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摘要]
保險標的轉讓后,僅于被保險人發生變更而投保人未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受讓人方能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投保人發生了變更,則應當視為簽訂了新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必須履行簽訂合同時的各項義務,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人為避免保險標的轉讓后,免責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應當完善批改流程,分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履行法律規定的手續,并固定相關證據。
[關鍵詞]
保險合同的承繼;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批改手續;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車輛轉讓后,商業三責險的免責條款是否繼續對受讓人有效,這是一個常見法律問題。一般法院以免責條款是否已向受讓人提示和說明,且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作為判斷免責條款效力存續的標準,不少保險公司因沒有達到此要求而敗訴。但是,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2014年的一個此類案件,卻成功進入了再審程序,其申訴理由和再審判決理由,都采用了不同以往的觀點。這對同期筆者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保公司”)的一樁案件產生了影響。筆者專門研究了永安公司的再審理由,試圖借鑒為上訴觀點,卻發現了不少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永安公司案件簡介
在永安公司案件中,申訴人永安公司承保了一輛大型專項作業車,原車主在投保單上簽了字。后來車主將車轉讓給他人,現任車主沒有在有關文件上簽字,在辦理批改的時候,永安公司在被保險人一欄填寫了現任車主,投保人一欄仍然是原車主。現任車主開車嚴重超載,發生了對第三方的損害事故。一審和二審均認為永安公司沒有對現任車主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
二、永安公司的申訴觀點和再審改判理由
永安公司不服兩審判決理由,提起申訴,其申訴理由歸納如下:[1]1.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現任車主并非與保險人形成新的保險關系,而是對原車主保險合同的承繼,而保險人對原車主是盡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故新車主自應在繼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同時,受到免責條款的制約。2.不得超載也屬于法律禁止性條款,因此只需履行提示義務即可。3.如果認為要對現任車主也盡提示義務,則在邏輯上會存在問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明確規定了保險標的轉讓后,被保險人和受讓人的通知義務,僅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所導致的賠償義務產生影響,對合同效力并無影響。因此,在危險程度不成為問題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和受讓人完全可以不通知保險人,此時保險人就無法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同樣,如果僅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也無法盡該義務。只有當受讓人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要求其辦理批改手續,受讓人予以配合的情況下,才可能盡提示和說明義務。上述保險人無法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形,就視為未對受讓人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結果導致免責條款不生效。最后就會產生不合理的后果,即無人通知保險人時,免責條款不生效,通知了保險人使其有機會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時,免責條款才生效,結果就是縱容大家不通知保險人。這種邏輯上的問題,在要求必須對受讓人盡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是無法避免的。所以,應當認為只要對原投保人盡了該義務即可,隨后標的的轉讓,無需重新履行該義務,權利義務自動承繼,免責條款對受讓人自動有效。
三、對永安公司申訴觀點的簡評
這份申訴意見,提出了新穎的觀點,也給出了詳細的邏輯論證。筆者同期正好了人保公司的一個案件,并正為上訴尋找理由。在這個案件中,甲是車輛原投保人,其在投保時,手續完整合法。在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上,人保公司盡到了自己的責任,甲在投保單上也簽了自己的名字,表明對免責條款的認可。后來甲在二手車市場將車輛轉讓給了乙,甲乙共同委托該市場的工作人員丙前往人保公司辦理批改手續。人保公司簽發了批改單,其上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變更為了乙。后來,乙將車輛交給丁駕駛,丁出險,導致他人兩死兩傷。丁逃逸,自首后被判處刑事責任。死者家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一就是要求人保公司賠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在變更后,沒有像原投保人那樣在投保單上簽字,所以不能說明提示義務已盡到,于是判決人保公司承擔責任。筆者開始時覺得永安公司的觀點可以適用于人保公司的案件,但仔細思考后,發現了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即《保險法》第十七條是明確要求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從而即使受讓人承繼了原合同權利義務,但若其地位是新的投保人,則保險公司仍應依第十七條履行相應的義務后,才能使免責條款對其生效。如果不這樣理解,就會產生問題,即只要對第一個投保人盡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其后無論保險標的流轉多少后手,只要后手是受讓人,免責條款都自動對其生效。而對這些后手來說,如果他是新的投保人,支付了保險費,履行了批改手續,具有保險合同締約人的地位,卻在理賠時因免責條款被拒賠,理由是保險合同的承繼,這顯然在法律和情理上都難以讓人接受。由此看來,將受讓人進一步劃分為新的投保人和新的被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履行有重要影響,對于保險合同是自動承繼還是重新成立,也有重要意義。永安公司的申訴意見,沒有對這個問題加以關注,所以得出的結論存在解釋上的問題。
四、筆者主張的觀點
經過研究,筆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承繼,僅限于被保險人發生變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也發生變更,保險合同并不承繼,而是成為了新的保險合同,此時保險公司必須對新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盡提示和說明義務。這種觀點,在法律和邏輯上均可自圓其說。
(一)從基本概念上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承繼合同上的不同保險法律關系涉及四方主體,即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簡單說來,投保人就是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他簽訂保險合同,可以是為了自己利益,也可以是為了他人利益。如果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那其本人就是被保險人。正因為投保人是直接參加合同談判和簽訂的人,所以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應承擔的義務,應當對投保人履行,這其中就包括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如果投保人發生變更,自應重新完成一次合同的訂立,這樣新的保險合同即替代了原有的合同。被保險人是財產或人身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的人,他有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實際承受著保險事故的損害后果,也享受著保險人提供的保障,[2]在保險合同中具有核心地位。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本質也是由被保險人轉移給受益人的。但被保險人并不是合同談判和簽署的直接參加人,其僅是承接了合同談判的結果,即合同權利義務,所以,保險人訂立合同時的義務無需也不可能向被保險人履行。這就意味著,當被保險人變更時,新的被保險人存在直接繼承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的可能性。
(二)新《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差異原《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該規定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認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與保險合同的轉讓是獨立的,標的轉讓后,保險利益關系發生變更,自然保險合同不能繼續有效,除非保險人同意。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其突破合同相對性,允許保險標的轉讓的同時,保險合同也隨之轉讓給標的受讓人。盡管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但其意義僅限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對于該修改后的條款,人們的論述大多集中在強調合同效力的延續性和保險公司賠付義務不得免除上,較少注意到合同效力是在哪個主體身上得以延續。在此,受讓人承繼的是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那么,受讓人就應該以被保險人的地位出現,而不是任何其他主體的地位,包括投保人。可以設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轉讓的情況下,原被保險人喪失了保險利益,并且在出險時也不太可能重獲對標的的保險利益,這樣受讓人自然就是當前的被保險人。他所繼承的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就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其中包括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這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差異就進一步明確了。體現在如果投保人不變更,被保險人的變更對合同效力沒有影響,后續的被保險人全都是承繼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而這個權利義務可以一直溯及到最初投保人與保險人所約定的內容。
(三)《保險法》第十七條與第四十九條可以協調共存根據永安公司的意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是存在沖突的,即在保險標的發生轉讓的情況下,保險人是沒有必要也往往沒有辦法對受讓人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但從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這是一種誤解,是源于沒有分清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對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和第十七條的關系,其實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第四十九條適用于僅被保險人發生變更的情況,而一旦投保人也發生變更,保險公司必須根據第十七條向新的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對新的被保險人不生效。進一步說,出現了新投保人的情況,必須將其作為一個新的保險合同來對待,雙方均要履行新合同簽訂中的全部義務。
(四)《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在邏輯上的問題不存在永安公司還提出了一個邏輯上的問題,但用筆者的觀點來看問題,這個問題就不存在了。對于《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被保險人和受讓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在不考慮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有三種可能性:第一,被保險人和受讓人均不履行通知義務,二者不可能在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則受讓人作為新的被保險人,承繼了合同權利義務,而投保人因為沒有變更,免責條款自然對新的被保險人有效。第二,被保險人通知保險公司,甚至前往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此時除非其受讓人,否則保險公司仍然無法對受讓人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投保人不變更,免責條款對新的被保險人(即受讓人)有效。第三,受讓人通知保險公司,并前往辦理批改手續。此時保險公司和受讓人應明確,受讓人是否作為新的投保人,如果是,就要重新履行簽訂合同的手續,保險公司要對免責條款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三種可能性,都是在現行法律下合理的推理結果,沒有任何沖突之處。《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堪稱精致。
(五)法院在該問題上的認識誤區保險法律關系涉及四方當事人,較容易混淆和出錯,甚至法院也會有困惑。此處專門就永安公司的案例中兩級法院在認識上的誤區做出分析,從另一個角度幫助大家理解問題。一審和二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都確認被保險人已經變更,但在判決理由上,一審是認為辦理批改手續時,應向新的被保險人盡提示義務,二審則認為此時應向新的投保人盡提示義務。但不管是什么稱謂,兩級法院都認為提示義務的對象應是車輛的受讓人,所以結果都是認定永安公司未對受讓人盡提示義務。兩級法院認定事實都正確,但一審法院的結論將提示義務對象錯置為被保險人,二審法院的結論則把被保險人混同于投保人。此外,二審法院還有一個有趣的結論,即“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3]卻沒意識到自己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認定,已經與一審發生了重要差異。永安公司在申訴理由中,也沒有注意到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概念,而是認為只要是標的受讓人,就可以承繼前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歪打正著的是,該案中的確只有被保險人變更,投保人沒有變更。在最后的再審判決中,法院完全采納了永安公司的上訴意見,[4]但也沒有關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差異,只是因為那個巧合的因素,該判決在法律上正確了。最后可以再關注一下人保公司案件的判決。因筆者在上訴期間發現了永安公司上訴理由的問題,所以就沒有引用其理由,而是著重論述了案件另一個值得爭議的問題。最后兩審法院都認為,投保人在變更后,沒有像原投保人那樣在投保單上簽字,所以不能說明提示義務已盡到,于是判決人保公司承擔責任。這個理由應該是正確的,法院注意到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差異。至于該判決中其他爭議問題,因不屬于本文探討范圍,就不贅述了。
五、保險公司在車輛轉讓批改時應改進的流程
(一)人保公司的車輛批改流程在人保公司案件的過程中,筆者專門向人保公司了解了該案以及其他案件中,車輛轉讓批改的流程。該流程并未寫成書面指南,而是以一般做法體現的:1.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組成,蓋上騎縫章。2.車輛原投保人甲前去投保,人保公司向其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甲在投保單上簽上自己的名字。3.甲若在二手車市場將車輛轉讓給乙,雙方可共同委托丙前往人保公司辦理批改手續。4.丙向人保公司提交批改申請,人保公司簽發批改單,其上記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變更為了乙。5.人保公司將批改單黏附在原保險單后,再在原保險單、批改單、原保險條款上加蓋騎縫章,作為完整的保險合同交給丙。在該變更手續中,并不需要丙對任何文件簽字。這個流程的問題是明顯的。比如,乙或其人丙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故即使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均當場交付給了丙,其上有對保險合同完整性的提示,也有對免責條款的醒目提示,但也難以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再比如,保險公司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做變更,沒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區分。
(二)對車輛批改流程的改進建議諸如此類的批改手續問題,也出現在其他保險公司。可以說,保險公司的批改手續,不可謂不規范,但卻因為對本文所述問題沒有清晰的認識,導致批改時缺少一些重要環節,待發生爭議后,手中既缺乏證據又欠缺法律理由,敗訴幾成必然。而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則往往不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差別,也不知合同權利義務的承繼問題,更不知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針對的對象,出險后就以不知免責條款為由要求賠償。而對于法院來說,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區別認識不清者尚存,各地法院對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的標準也有差異,但對保險公司嚴格要求卻是一致的。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必須改進批改程序,有效防控風險。筆者認為應當采取的措施有:1.將上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區別、保險標的轉讓時的通知義務、保險合同承繼的法律后果、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所針對的對象等,以正式的法律結論形式記載在文件上,發放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2.在標的發生轉讓后,若得到了通知,則應當告知對方該行為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前來辦理批改手續。辦理時,如果是投保人變更,則應當讓其重新簽署投保單,雙方應履行所有簽訂保險合同時的義務。3.保險公司應認真向新的投保人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隨后在一份專門的證明履行該義務的文件上,讓新的投保人簽字。這也是部分地區法院作出的最嚴格要求。盡管《保險法》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都沒有明確要求完成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以投保人在專門文件上簽字為要件,但這種嚴格的方式的確是固定證據的較優方法。4.在批改時,不僅應在批改單、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上蓋騎縫章,還應保存好批改申請單,該單據上應記載申請批改的事項,包括是否更改投保人。在給予受讓人全套材料后,應由受讓人寫下收據,確認其收到了全部的文件。因為,收到全部文件,是履行提示義務的基礎。5.很多保險公司的系統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是捆綁在一起的,變更一個會自動變更另一個,這個功能要做修改。永安公司之所以只變更了一個被保險人,與其系統設置有關,在被保險人變更后,第二步才是變更投保人,但幸運的是沒有進展到這第二步。6.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委托二手車市場的人員前來,必須明確列出其權限,要求其出具有權的授權委托書。辦理時要向該受托人說明上文所述的所有變更事宜,并根據其對變更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的選擇,履行上文所述的手續。
[參考文獻]
[1]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民事申訴狀[Z].2014-4-29.
[2]賈林青.保險法(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52.
[3]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鹽民終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書[Z].
[4]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民再終字第00049號民事判決書[Z].
作者:劉詩嘉 單位: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