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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始于西方發達國家,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起步較晚,50年代初才開始建立,隨后經歷了一個逐步發展完善的過程。根據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在發展過程中表現出來的特點,可以將這一過程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新中國建立后,人民政府就立即著手在全國建立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51年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這標志著我國傳統社會保險制度開始建立。隨后一直到60年代末,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呈現出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
時期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期間由于頻繁的政治運動,整個社會秩序被攪亂,雖然社會保險法律體系仍在,但是由于在實踐中得不到執行,社會保險制度已經形同虛設、名存實亡,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實際上已經解體。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的發展為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發展提供了條件。但由于重視不夠,在改革開放初期,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未被列為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中,這種不正常的狀態一直延續到1980年代中期。
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從1980年代中期開始,國家對原有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進行了調整,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進人了一個體制創新階段。這一時期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呈現出以下特點:覆蓋面逐步擴大,打破了職工的身份界限,吸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個體、私營、外商投資等新的經濟成分參加,數量龐大的農民工也逐漸被納入到了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確立了三條基本社會保障線,即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業保險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保障了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增加了失業保險險種,結束了我國失業保險法律長期缺失、保險法律體系不完整的歷史;保險責任主體多元化,基本實現了社會保險責任由個人、企業、政府三方共同承擔;保險體系多層次,即國家強制性基本保險、企業補充保險和個人儲蓄式保險相結合的保險體系。
二、啟示
回顧這一歷程,我們主要得到以下幾點啟示:
1、社會保險水平要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社會保障資源嚴重不足,我國又是人口大國,而且年齡結構趨于老化,社會保障負擔十分沉重,我國又處于經濟起飛階段,必須保持較高的積累水平。這樣的基本國情決定了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的社會保險應保持低水平以保證絕大部分人享有必要的社會保險。當然,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應逐步提高我國的社會保險水平,以保持社會保險水平于社會經濟水平的動態平衡。實踐證明,社會保險水平要保持可持續發展,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與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2、要進一步擴大社會保險的覆蓋范圍。公民平等享有最基本的社會保險權利是社會主義的內在要求和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社會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全體社會成員。但是,到面前為止,我國社會保險的覆蓋率僅為30%,而世界各國社會保險的覆蓋率平均達60%。①我國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數僅有1.5億,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的參保人數均為1億。②社會保險制度覆蓋面過小,造成了社會成員的身份差別,使得大多數的公民生活缺乏安全感,在宏觀上失去了社會公正性。所以,我國應著重解決社會保險的非社會化問題,進一步擴大覆蓋范圍,使所有公民在享受社會保險方面有同等的權力,逐步建立一個可以是低水平但必須是沒有漏洞的社會保險體系,使所有社會成員在遭遇生活困境時都應當免于陷入絕望境地。
3、要科學定位政府的社會保險職能。由于缺乏對政府的社會保險職能的科學定位,形成于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社會保險金由國家包攬的模式對當前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仍有負面影響,因此,科學定位政府職能,對我國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健康發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社會保險不僅包含著企業與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更重要的是體現國家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護,因此,政府應對社會保險負最后的責任。除了通過加強立法、制定宏觀政策來調控社會保險體系的運行外,政府還應對社會保險費的籌集起到保底作用,承擔彌補社會保險基金赤字的責任。但國家保底絕不是國家統攬,而是在社會保險體系的運行出現障礙時才啟動的一項政府職能。在社會保險體系運行正常的情況下,社會保險基金更多的應通過社會統籌的方式獲得,不應成為政府的經常性的負擔。
市場經濟的重要原則之一是市場不保護弱者,所以,勞動力進入市場必須以社會保險為基礎。平等地獲得社會保險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也是社會進步、文明的體現。要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使整個社會能公平、和諧地健康發展,必須堅持科學發展觀,建立一個科學的社會保險法律體系。經過幾十年的探索與調整,我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已初步建立,今后的發展目標將是在全國范圍內建成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全面覆蓋、統一完整的社會互濟型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