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轉基因作物新品種知識產權技術措施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摘要:近年來生物技術的快速發展,催生了轉基因作物新品種領域的知識產權技術措施——終止子技術。該技術的保障措施相較于傳統知識產權措施更為迅速和有效,因而得到了眾多大型生物農業公司支持,但同時由于其對生態安全造成風險、對農民權造成剝奪,它又被世界各國廣泛反對和排斥。本文主要從轉基因作物新品種知識產權技術的保障措施、傳統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弊端出發,分析我國當下應當如何正確對待該技術。
關鍵詞:終止子技術;傳統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專利權;植物品種權;技術措施
一、終止子技術的出現
商業育種時展到20世紀80年代時,基因工程開始取代雜交技術。隨后轉基因技術的迅速發展也促使現代生物技術取得較大進展。而轉基因植物作為現代生物技術的重要內容,發展至今,已經被廣泛應用于農業生產領域,對傳統農業造成了巨大沖擊,也給全世界帶來了巨大的經濟利益。同時,轉基因植物的發展也讓我們意識到,現階段對轉基因作物新品種的法律保護存在很多問題。比如對該技術的保護不到位,使得世界上一些著名的生物農業公司另辟蹊徑,開始利用基因技術措施來保護其開發的轉基因植物新品種。在這種形勢下,轉基因植物的技術保障措施應運而生。
終止子技術,簡稱V-GURTs,可以理解為“在品種水平上的基因利用的限制技術”。這項技術由DPL公司和美國農業部聯合申請了專利,并于1998年3月獲得美國專利局的批準,美國專利局號為5723765名稱為“植物基因表達的控制”。它的大致程序是:傳統作物種子被插入到新作物中得到轉基因作物的種子;種子公司在出售前,在新種子中加入一種誘導劑;農民把這些種子播種下去后,長出正常的植株,并能收獲成熟的種子,這種種子在油脂、蛋白質等各個部分都是完全正常的,但胚胎已被殺死,農民便不能把這樣的種子留作種用,以此來達到從技術角度進行保護的目的。
終止子技術獲得專利后引起了國際社會很大的反響。1998年10月國際農業研究磋商小組(CGIAR)在華盛頓召開會議,明確提出為了保障世界食物的安全,禁止使用終止子技術。國際農業促進基金會(RAFI)和一些非政府組織贊同CGIAR的政策,動員社會公眾反對抵制終止子技術。這樣世界多數國家對其持反對態度,認為其侵害了農民自留種的權利,使巨額利潤被大型的生物農業公司掌控,對農業以及生態安全造成了一系列的潛在威脅,尤其是在廣大的發展中國家。
二、轉基因作物新品種知識產權保護的傳統法律工具(以美國為例)
(一)植物品種特許權
1970年,美國的《植物品種法》(PVPA)出臺,對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種提供特許保護。持有新研發的植物新品種者可以向美國農業部(USDA)的新品種保護辦公室提出特許權申請,并由其對復核審查資格者辦法植物品種保護證書。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Asgrow一案的判決結果使得PVPA中的作物豁免條款得到重新解釋,人們對此條款的適用范圍和使用條件的認知也發生了新的變化,由傳統的“農民作為購買者,取得所購買種子的所有權后,可以留種并且將其銷售給他人用于繁殖目的”轉變為“對于用PVPA保護的種子獲得的種子,農民可以自行留種,但保留的種子僅限于自己次年的耕種和使用以及銷售給使用其非繁殖用途的第三人。”這一變化也是源于美國國會對《美國法典》第2543節之7中的作物豁免條款。
(二)實用專利權
美國Diamondv.Chakrabarty案使得美國的實用專利法新品種作物種子的保護得到進一步明確。傳統的實用專利保護范圍使用了首次銷售原則,這一原則是指一旦專利權人將受實用專利保護的客體出售,專利權就宣告窮竭,專利權人將不得再使用該客體或轉售進行控制。但是購買者的權利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購買者只能使用和處置其購買的客體,不能將其復制并銷售和使用。而這一原則在植物種子領域的適用有所變更,變成農民可以自由轉讓、使用、消費他從專利人處購買的種子,但是不能以將種子用于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種植活動的目的而自行留種。
顯然,對比植物品種特許權的保護和實用專利的保護,種子所有者往往傾向于選擇實用專利保護。然而,對于這些權利的主張的具體方法并未得到成文法的明確規定,這些方法只能通過下一點將要闡述的合同來設定。
(三)種子使用許可合同
對于以上兩種保護權利的方式,種子生產者可以擇一來保護。如果選擇受PVPA保護,合同中必然包含以下具體條款:農民可以在為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實施下季種植而保藏該種子,但是不得將其銷售給為了種植而購買該種子的任何第三人。如果選擇受實用專利保護,上述合同必定會設定農民不得把在自己土地上生產的種子用于任何下季種植的禁止性條款。此外,種子生產商還可以在條款中約定在合理期間內可以進入購買者的田地、倉庫檢查購買者對合同的執行情況。盡管這類合同使得種子生產者權利主張得到了具體的保護,但是由于購買者主體過于廣泛,具體的合同執行成本很高,可操作性往往不強。而這也顯現了轉基因作物新品種知識產權的傳統法律規定對種子生產者的保護并不到位,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問題。
三、國內法律保護現狀:嚴格規定轉基因植物不能獲得專利保護
在轉基因技術的專利保護問題上,我國與美國、歐洲、日本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國對轉基因植物不提供專利保護,而美國、日本和歐洲采取的方式則不同,是均對轉基因植物提供專利保護。
目前,對于轉基因植物的保護我國采取單行立法的方式,主要是兩種途徑:一種是通過申請品種權直接保護所申請的植物品種,另一種是通過申請生產植物品種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但植物品種本身得不到專利保護。但是,我國只對列在植物品種保護名錄中的植物進行品種權保護,對于未列在植物品種保護名錄中的就只能通過申請品種生產方法專利權的形式間接進行保護。而美國來、歐盟和日本等國家可以授予轉基因植物專利權,說明從專利權授予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看,轉基因植物已經具備了條件。
四、終止子技術的前景
H.Lence,etal.(2005)分析了不同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對私人研發者福利效應的影響,研究指出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高于美國目前種子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但卻低于終止子技術所提供的保護。這一研究足以證明終止子技術作為一項技術保障措施所具有的巨大作用。跨國種子公司提供的種子產品給各國農民帶來巨大利潤,發展中國家不可能長期完全抵制終止子技術。只要不發生嚴重的生態安全問題,我們沒有必要完全禁止其發展。
當然,我國同時也應做好充分的應對措施,做到既能順應世界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和生物技術迅猛發展的潮流,又能做好相對安全的保證。
五、我國應采取的對策
(一)國內知識產權法律措施
借鑒美國雙軌制即專利法加專門法的全面保護,立足國內發展的具體實踐情況,借鑒采用實用專利、植物專利和植物新品種的三種保護模式對轉基因植物新品種進行保護。根據孫煒琳等(2008)的研究我國當前新品種保護并未對私人育種者達到足夠的激勵作用,且近年來品種權的申請量呈下降趨勢,所以應對《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申請保護成本和周期的規定加以放寬,逐步建立較為完整的轉基因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來促進轉基因植物新品種的研發。
(二)國內方面的具體措施
1、終止子技術使得傳統的自留種行為不具有可能性,這就預示著如果將其在我國推行,必將經歷一段漫長的時間才能被人們普遍接受,所以初期可以采取類似設立經濟特區的劃點適用,采取由點——線——面的推廣方式。通過給予研發者一定的激勵,吸引研發者的私人資金投入到農業生物技術研發領域,來促進我國農業生物技術在農業領域應用的發展。
2、通過政府行為加強對國內種子市場的監管,防止外國跨國公司對國內市場的壟斷。嚴格執行《反壟斷法》的規定,對壟斷行為進行嚴格打擊。同時,國家可以通過強制許可制度介入種子的定價活動,防止種子公司向農民索要過高的知識產權保護費。
3、在引進農作物轉基因技術的同時,應該注重傳統作物品種的保存和發展。保證農民有選擇權,始終保持一定數量的傳統育種公共研發投資比例,確保公共研發機構為農民提供更多的優質傳統作物品種。與此同時,注重企業在研發作物新品種中的巨大作用,充分發展研發鼓勵機制。
(三)國際方面應做的努力
盡管我國于1998年加入《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但是對于植物新品種的保護還是少之又少。所以在國際方面,我國不僅要推動Trips條約中關于植物新品種保護方面的發展,還要推動國際上針對終止子技術的政策和公約的形成,達到對終止子技術的合理謹慎使用的目的。
參考文獻:
[1]1982年,Monsanto公司U樓4111層的研究室第一次把外源基因導入植物細胞,獲得轉基因植物.
[2]錢迎倩,馬克平,桑衛國,等.終止子技術與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1999.
[3]錢迎倩,馬克平,桑衛國,等.終止子技術與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1999.
[4]錢迎倩,馬克平,桑衛國,等.終止子技術與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1999.
[5]柏振忠.轉基因技術知識產權技術保護在中國的發展研究[J].科研管理,2011.
[6]孫煒琳,王瑞波.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面臨的瓶頸及原因探析——基于參與主體的角度[J].農業經濟問題,2008.
作者:張安玲;程萌 單位:河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