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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模式
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是證據問題,全部訴訟活動都是在圍繞收集和運用證據進行的。證人證言在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為了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即追訴犯罪和保護人權,世界各國在證人資格、證人保護以及保證證人證言的來源等方面形成了較為發達的證人制度。從立法模式來看,主要有三種形式:一種是在刑事訴訟法典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刑事證據以及證人內容,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和俄羅斯等國。第二種是制定單獨的證據法典,如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印度等國。第三種是制定專門的證人制度,如英國1892年的《證人保護法》,美國1984年的《證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亞1993年的《證人保護法》,我國臺灣2000年的《證人保護法》等等。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起系統的刑事證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對完備的形式證人制度,首先必須考慮采用什么樣的立法模式。筆者認為,如果只從刑事證人制度入手,將刑事證人制度應有的內容添加到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或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人的內容加以擴展補充,也是不現實和難以做到的。證人制度作為刑事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顯然無法滿足和容納刑事證人制度應有的內容。在證據法典中規定有關證人制度的內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關證人制度的全部內容。因此,筆者建議將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證人制度的內容分離出來,結合我國傳統,借鑒他人先進經驗,制定一部統一的、完整的、獨立的刑事證人制度法。
2、完善標準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否達到某種平衡。美國學者喬.撒馬哈指出:在憲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這種平衡存在于政府權力與個人隱私、自由、財產權利之間,但刑事程序法還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會與個人之間的平衡,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平衡,正式規則與自由裁量之間的平衡,保持這些平衡是困難的。證人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權利義務問題,由此派生出國家義務和證人義務、國家意志和證人意志、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三對關系。這三對關系是否平衡,是判斷我國刑事證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標準。
(一)國家義務和證人義務的平衡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追訴犯罪,保護人權,這是國家的責任。國家在實現這一責任的過程中,調動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機關等國家機器,也調動了大量的證人。國家賦予司法機關相應職能,為他們提供了必要的經費和裝備,而且這些經費和裝備都是由納稅人承擔的,但國家在賦予證人作證義務時卻沒有給與證人相應的補償和必要的補償。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國家的證人而不是當事人的證人,證人履行的是對國家的義務而不是對當事人的義務。在法理學上,公民在享有權利時必須履行義務,同樣,在履行義務時必須享有權利。或者說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證人作證時在履行特定的義務,不能讓其只履行義務而不享受權利。作為一個公民,證人除了履行納稅義務外,還履行了因為其特殊經歷而產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證義務,這對證人來說是額外的義務,這種義務的履行對國家和社會來說具有重要價值,有必要對證人的作證行為給予保護和補償?!皣矣辛x務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國家不僅要提供這種特殊保護和補償,而且要給予證人實在的救濟途徑。為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國家對證人的義務和證人對國家的義務應該是平衡的、相稱的。證人不應因為作證而承擔額外負擔,如承擔因作證產生的費用,承擔因作證受到的打擊報復,否則,證人就會承擔雙份義務,一份是證人對國家的義務——在刑事訴訟中作證,一份是國家對證人的義務——對證人給予補償和保護,這實際上是國家轉嫁了自己應盡的義務。當權利義務失去平衡時,任何人都會選擇趨利避害,在刑事訴訟中,一些本來可能作證的人正是因為這種雙重義務,選擇了逃避作證。現行刑事訴訟法強調了證人對國家的義務而忽視了國家對證人的義務,從證人制度上來說,這是一種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國的刑事證人制度,就必須正確設定證人對國家的義務和國家對證人的義務。只有這兩個義務平衡了,完善我國證人制度才有基礎,否則,永遠都只能是跛腳的。
(二)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訴訟中,國家利益在于維護、恢復被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這種利益不是通過個案來實現的,二是通過對所有犯罪的追訴來實現的。但是,如果每個個案都損害了某些證人的利益的話,那么這種損害的積累同樣可以破壞某種需要穩定的社會關系。當這種破壞積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訴訟所帶來的利益,或者阻礙刑事訴訟所帶來的利益。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向國家作證,維護了國家利益,但有時證人利益也有必要維護。在一定條件下,當證人證言與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職業利益相沖突時,國家利益可以對證人利益作出一定讓步,以維護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的平衡,從而保護隱藏在證人利益之后的社會關系?!吧鐣O度重視某些關系,寧愿為捍衛保守秘密的性質,甚至不惜失去與案件結局關系重大的情況?!睂嶋H上,當證人證言與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職業利益相沖突時,其內心是矛盾的,很難保證其證言的客觀公正性,刑事訴訟的目的自然也無法達到,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利益也不能實現。換個角度說,社會是個人的集合,如果個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個社會就很難說是和諧的社會;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親情倫理是維系社會穩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強迫親屬之間相互揭發、相互指證,那么社會穩定就會動搖;職業是個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業都有其特定的游戲規則,以維持本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如果證人證言破壞了這種特點的游戲規則,就會破壞這個行業的內在秩序,最終影響證人的生存。由此可見,國家利益對證人利益讓步,雖然可能損害某一具體案件的處理結果,但是維護了個人利益背后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的穩定,也是國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這實質上是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局部和國家在社會中的整體利益的平衡。
(三)國家意志和證人意志的平衡
國家意志和證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斷刑事證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標準。一般來說,國家在保護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應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在保護證人權利和追求刑事訴訟利益之間也應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訴訟體現的是國家意志,要求證人作證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法律強制力,理所當然應得伸張。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作證,也體現了證人的意志,為保證證人證言客觀公正,證人意志亦應得尊重,但這種尊重不是無原則的遷就?,F階段,國家對待證人的態度是矛盾的:如果說重視證人,在立法卻沒有落實對證人的經濟補償和人身保護;如果說輕視證人,在司法上卻強調對證人不能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既不給予證人實在的權利,也不給予證人過硬的制裁,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這種情況下,證人不作證、不出庭作證似乎又是國家意志的默許,是國家對證人隨意性的縱容。本應得到伸張的國家意志,在保護證人權利和追求刑事訴訟利益之間失去了合理的平衡。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是順利進行,實現刑事訴訟利益,國家必須對證人無故不履行作證義務甚至作偽證的行為給予制裁。
3、制度安排
一種制度的建立不僅僅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應當從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種關系,合理地安排具體規則。我國的刑事證人制度應該包括證人資格、證人義務、證人的免證權和豁免權、證人的保護和補償、法律責任等幾個部分。
內容提要
刑事證人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證據問題,證人證言在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兩大法系在規范證人證言、保證證人證言的來源以及對證人的保護等方面形成了較為發達的證人制度。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完整的證人制度。在刑事訴訟方面,有關證人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實踐的混亂。證人不作為、不出庭作證、出庭作偽證甚至翻證的現象屢見不鮮,而法律卻缺乏相應的調控手段,其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司法資源浪費、司法公正受到質疑、司法權威受到挑戰——正因為如此,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種完善的證人制度。一種制度的建立不僅僅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應當從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種關系,合理地安排具體規則。證人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權利義務問題,由此派生出國家義務和證人義務、國家意志和證人意志、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三對關系,如何安排具體制度以平衡這三種關系,是我國證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標志。本文才這三對關系出發,對完善我國證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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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刑事證人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證據問題,證人證言在證據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兩大法系在規范證人證言、保證證人證言的來源以及對證人的保護等方面形成了較為發達的證人制度。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完整的證人制度。在刑事訴訟方面,有關證人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實踐的混亂。證人不作為、不出庭作證、出庭作偽證甚至翻證的現象屢見不鮮,而法律卻缺乏相應的調控手段,其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司法資源浪費、司法公正受到質疑、司法權威受到挑戰——正因為如此,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種完善的證人制度。一種制度的建立不僅僅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應當從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種關系,合理地安排具體規則。證人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權利義務問題,由此派生出國家義務和證人義務、國家意志和證人意志、國家利益和證人利益三對關系,如何安排具體制度以平衡這三種關系,是我國證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標志。本文才這三對關系出發,對完善我國證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